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高依捷兼法定代理 高華鴻人共 同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世麟、謝00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本案原告(即抗告人)高華鴻對被告(即相對人)馮世麟確有新臺幣(下同)1,273,231元之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顯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因此,就本案起訴為合法且絕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亦為避免相對人謝00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導致原告本案遭受不利判決或者即便本案勝訴後仍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准就上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對相對人馮世麟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或損害賠償;另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房地為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代位請求塗銷等。是核抗告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內容,均屬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債權」無疑。至抗告人雖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據,然此係相對人之權利,抗告人僅為代位行使而已,尚非抗告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若聲請人代位主張債務人之權利,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一訴訟標的即為代位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係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有理由,且無另定擔保之必要,以兼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意旨及有效保護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高華鴻與相對人馮世麟結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抗告人高依捷,抗告人高依捷之扶養費1,273,231元均由抗告人高華鴻代墊,且相對人馮世麟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謝00,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或係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及至抗告人高依捷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相對人謝00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馮世麟所有;備位之訴則就系爭房地部分,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相對人謝00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馮世麟所有,有本案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由此可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詐害債權行為而請求撤銷,因而代位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馮世麟所有,是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之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至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另以抗告人雖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據,然此係相對人馮世麟之權利,抗告人僅為代位行使而已,尚非抗告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因認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固有未合,然與駁回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