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莊兆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企輝、陳合義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萬企輝、陳合義(下稱相對人2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具狀陳報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8頁),兩造間亦無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原法院轄區,或相對人在原法院(或稱花蓮地院)轄區有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商旅飯店」(兩造及其他股東合資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營「○○商旅飯店」)目前由相對人2人於現場經營,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以該飯店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地址,且相關文書送達飯店地址即花蓮縣○○鎮○○街○號,相對人2人亦予以收受,堪認相對人2人之居所即在「花蓮縣○○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裁定法院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2人於「○○商旅飯店」籌設期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分別於105年4月及5月至抗告人當時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即「○○商旅飯店」籌備處),可見借貸契約之契約成立地乃位於花蓮縣○○鎮,且相對人2人當時係因籌設「○○商旅飯店」另有資金週轉需求始向抗告人借貸金錢,而「○○商旅飯店」乃位於花蓮縣○○鎮○○街○號,亦可證明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花蓮縣○○鎮。本件由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應為適法。為此,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認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2人均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偶會不定期至○○公司處理事務,然○○公司之地址僅為相對人2人工作地,其等實際住居所,均位於台北市內,且未曾有設立居所於花蓮縣境內之意思。又按一般常情,公司職員之訴訟文書投遞至公司地址,若非查無此人,由其他同事代收亦符常理,是以抗告人竟以相對人2人任職且將勞、健保資料投保於○○公司及訴訟文書送達○○公司地址有人收受為由,即稱○○公司地址即為相對人2人之居所,顯與居所之概念不合。再者,抗告人謊稱相對人2人因籌設○○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於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鎮之辦公室向其借貸,而○○公司址設花蓮縣○○鎮,而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花蓮縣云云,管轄之有無,固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形式認定,然觀抗告人所提證物內容均無兩造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抗告人所稱匯款時係由○○公司玉溪地區農會所匯出(帳號:000000,金融機構代碼曾有變動),抗告人當時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由抗告人帳戶匯款,自難僅因抗告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自不足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等語。
四、謹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因事務、業務或其他原因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始為居所。而居所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長久居住之主觀意思,故無論住所或居所,除均以有客觀之居住事實為要件外,亦需具備主觀之久住或暫住之要件。
(三)另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或約定給付債務履行地,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2人之住所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臺北市○○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具狀陳報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相對人之居所地即花蓮縣○○鎮,然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載之地址「花蓮縣○○鎮○○街○號」寄送,係○○商旅飯店受僱人收受,並非相對人2人親收,相對人2人抗辯未曾有設立居所於花蓮縣境內之意思,顯非虛妄。抗告人僅以相對人2人任職○○公司且將勞、健保資料投保於○○公司及訴訟文書送達○○公司地址有人收受為由,即稱○○公司地址即為相對人2人之居所,顯與上開所述居所之概念不合。是以○○公司所在地址既非相對人2人之住所或居所,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管轄法院餘地。
(二)再依抗告人所提證物內容,並無約定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原法院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管轄權。又抗告人復未陳明本件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法院確係無管轄權之法院,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即不足為採。從而,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