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若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而仍未補繳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用印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按上開補繳時間為裁定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適用)。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