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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相 對 人 楊佳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楊佳依(下稱相對人)以其經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名義即107年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執行債務人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33元予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抗告人),故依通常此類訴訟審理期間約二年為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約為12,8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2,800元後,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訴字第2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欲拆除坐落花蓮縣○○鄉○○段OO-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即被繼承人楊保民所出資興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其為楊保民之長女,故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云云,相對人既主張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乃屬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難認有停止執行之理由,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縱陳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有占用上揭土地之權利,對於抗告人而言,不論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相對人之母梁緞妹或為相對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屬無權占用,抗告人均得請求拆除,因此強制執行縱無停止,對於相對人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蓋相對人最後仍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再者,系爭地上物於抗告人進行訴訟請求拆除前,抗告人已多次行文通知,均未見相對人曾出面主張任何權利,進入訴訟程序後,亦進行長達將近2年之期間,相對人與梁緞妹為至親,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當無可能不知系爭地上物將遭抗告人請求拆除而出面主張權利,由此可見相對人對系爭地上物毫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出於拖延、妨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虞,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綜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屬顯無理由,其進而聲請停止執行,當係出於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應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即債務人梁緞妹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被繼承人楊保民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權拆除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案卷可按。則相對人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若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包含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是以公同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性質上相當於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及妨害預防請求權,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公同共有人之一人自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無理由等語,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梁緞妹均為楊保民之繼承人,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上開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按,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無理由情事。況法院如認有應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非不得命原告為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裁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無理由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有占用上揭土地之權利,對於抗告人而言,均屬無權占用,抗告人均得請求拆除,此強制執行縱無停止,對於相對人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等語,此為相對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另相對人是否於系爭執行名義案件進行訴訟期間知悉有該件訴訟、是否未曾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是否無可能不知系爭地上物將遭抗告人請求拆除而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相對人顯出於拖延、妨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執前述各節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