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楊文德相 對 人 邱綉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綉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55平方公尺)、B部分倉庫(面積約32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約2平方公尺),即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之建物拆除,將上開A、B、C部分連同D部分圍牆內空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履行期間為三年。被告應自前項履行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下稱一審判決主文),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一審判決廢棄,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酌定履行期間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邱綉智關於原審判命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改定為六月。上訴人楊文德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邱綉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文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文德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邱綉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綉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綉智負擔。」(下稱二審判決主文)。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47,743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前揭判決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抗告人所繳納裁判費為47,743元(一審部分45,748元+二審部分1,995元=47,743元),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負擔百分之13,是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6,207元(計算式:〔45,748+1,995〕×13/100=6,2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意旨略以:由前揭一、二審判決主文可知,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清楚載明有關一審判決主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全部廢棄,並改以第4項(應係第5項之誤植)之比例為分擔,並無抗告人所述僅就一審判決主文抗告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10分之1部分廢棄之情況,查原處分所計算出之金額6,207元並無錯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係指一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部分廢棄,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文德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邱綉智負擔」亦指抗告人一審應負擔10分之1訴訟費用部分,因二審判決僅就抗告人上訴關於「履行期間」部分廢棄改判,並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予以駁回,故二審判決主文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顯非就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廢棄。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一審45,748元×9/10=41,173元、二審45,748元×1/10(抗告人一審應負擔1/10)+1,995元(抗告人繳納二審上訴費用)×13%=853元;合計41,173元+853元=42,026元,原處分認相對人僅應負擔訴訟費用6,207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改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02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38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裁定參照)。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法院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酌定履行期間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已載明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期間為三年」及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僅針對「關於酌定履行期間部分」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文義甚明;而二審判決主文就已廢棄之一審判決主文所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第5項「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文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文德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邱綉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綉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綉智負擔。」即就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與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改以比例分擔(至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則原處分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抗告人所繳納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7,743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第1、5項所載,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負擔百分之13,計算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0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以二審判決僅就其上訴關於「履行期間」部分廢棄改判,並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予以駁回,推論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顯非就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部分廢棄,而係對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部分廢棄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對於判決所載實體權利究屬何人之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均僅能依判決主文之裁判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則抗告人上開推論之指陳,自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酌。況二審判決理由已載明「本件上訴人楊文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邱綉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非單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更援引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至於分擔比例為何,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酌),益見抗告人上開所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