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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文菁相 對 人 杜宜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契約雙方就各自應履行之債務所在地,均為債務履行地。因此,契約之履行如屬於「往取債務」者,其履行地應為債務人住所地。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兩造間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協議書(共3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相對人主張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不存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內容」,是由抗告人提供名義及借名登記所需印章等資料,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履行情形為,抗告人母親杜美娥在花蓮將系爭協議書拿給抗告人簽署後,抗告人連同系爭協議書及印章等資料在花蓮交給相對人。顯見兩造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也是約定以「花蓮」為履行地,而非約定抗告人需將印章等資料持往相對人位於高雄的住所履行給付,否則,抗告人須負遲延責任,既不符當事人真意,也非事理之平。從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在花蓮縣,自應由原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誤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即屬有誤,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雖起訴主張: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不知系爭協議書所載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真實權利狀態下,簽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抗告人經查證後,發現系爭房產可能不是相對人所有,因而提起本案訴訟,性質上,仍屬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均是在花蓮簽訂,爰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並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於花蓮,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等情;惟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均係在花蓮簽訂,相對人予以否認,且簽訂地亦與管轄權無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系爭房產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原法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事件,依起訴狀聲明及原因事實所載屬一般確認之訴,抗告人並未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以,本件參諸抗告人於起訴時具狀載明: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等情(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亦具狀敘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等語,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 (原審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 。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應在高雄市無誤。

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應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是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