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蔡季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坤峯、邱延壽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及蔡淑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以相對人蔡坤

峯、邱延壽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協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沈培錚法官,系爭事件於同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請抗告人陳述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抗告人以其未同意土地分割,93年8月14日協議書上關於其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因相對人表示當時應附有完整的印鑑證明,否則地政機關不會通過,承審法官向抗告人闡明民事訴訟審理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後,當庭改定同年11月19日續行辯論,並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抗告人訴請塗銷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經該所於同年10月9日函送登記資料,復依辦理登記時所附抗告人及蔡淑如之印鑑證明,函請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及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登記印鑑之資料,並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及蔡淑如於同年11月19日庭期之前具狀說明並補正請求權基礎及適格當事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惟抗告人於同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承審法官於同年10月1日開庭時,似乎自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指責抗告人主張不當,其可以時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以最近法條修正,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不能適用,抗告人引用判例有錯誤,認承審法官開庭態度惡劣及指揮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當,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狀請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嗣於同年11月19日開庭時,當庭表明要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雖提出補充理由狀,並將沈培錚法

官列為被告,惟係補正: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同法第819條共有物之處分、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⑵訴外人即繼承人侯𤸦將非屬其所有之300坪土地及房屋變賣,嗣經其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同意對系爭土地放棄繼承;⑶抗告人及蔡淑如為不同意遺產分割登記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即相對人蔡坤峯為繼承人蔡炯松、蔡麗華共同委任之特別代理人,並由其委任被告即相對人邱延壽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事項,故將其等列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全未記載追加沈培錚法官為被告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復有上開補充理由狀存卷可參。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以沈培錚法官開庭之態度惡劣、訴訟指揮不當、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認其與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聲請追加沈培錚法官為共同被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抗告人以承審法官經其追加為共同被告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以承審法官開庭之態度惡劣、訴訟指揮不當、對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於108年10月1日開庭時向抗告人闡明民事訴訟審理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於開庭後即函調土地登記資料、抗告人及蔡淑如聲請印鑑登記資料,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於原裁定以其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其聲請後,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請求本院調開庭光碟,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