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清彥書狀上雖記載為「民事抗告、訴救、提交大法庭、選任辯護人狀」,依其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國抗字第5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而上開國抗字第5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國字第2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東地院認顯無勝訴之望,而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認異議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並已送達抗告人,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國抗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主張其無資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異議人在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仍未繳費,本院國抗字第5號裁定以其抗告未繳費而認抗告要件有所欠缺,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部分:承前所述,本件異議既不應准許,即顯無勝訴之望,異議人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請求選任辯護人、提交大法庭云云,均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