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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國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世界公認最低度之在監受刑人人權標準曼德拉規則第44、45條規範,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呈約6 件裁判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用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均為另案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就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如何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等節,是其聲請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