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家和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凭翰、林建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設計目的: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律扶助法對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
(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第三點認:「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要件:
1、無資力要件:
(1)所謂「無資力」,係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2)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惟認定標準,係針對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規範,非得逕行作為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者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另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3、顯無理由要件: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縱使聲請人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事實審法院仍應詳查聲請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始能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末按訴訟救助經准許後,於訴訟終結前,具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需求,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至將來於訴訟終結前如有必要,非不得再為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且已向法扶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就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合於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審查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另依聲請人書狀觀之,尚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則縱使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曾繳納訴訟費用,且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係針對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規範,非得逕行作為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者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已如前述,然立法者既已明定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本件既無顯無理由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