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羈押,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原審前曾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第32號、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其確無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其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費用由其負擔;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審依職權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其逾期未補繳抗告訴訟費用,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費用由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號受理中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固提出士林法扶分會於105年12月8日,以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為由,准予其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件為證,然查:

1、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僅限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特定該案,法院就特定該案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時,始無庸再予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要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

2、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54號、106年度臺聲字第1608號裁定參照);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對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要件之審查,不盡相同,而上開士林法扶分會所准予法律扶助案件係105年間、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距今已時隔3年餘,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1,000元抗告訴訟費用。

3、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由國庫墊付之,原審裁定追繳聲請人上開裁判費,於法顯屬未合,而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以本院收狀日為基準,非由郵局收文日為基準,此部分已聲請解釋憲法等語(見原審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卷第14、15頁),已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自屬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