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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請求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另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保護無資力當事人之合法權利,苟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等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案號: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原審109年度救字第6號),經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案號:109 年度抗字第50號),以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中,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亦無存款、財產,名下汽車雖有3 部,惟依使用年限已無殘值,又家中年邁父親依靠社會補助維生,聲請人與親友均久未聯繫,實無何人可先行代付訴訟費用,參閱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證明文件,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併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親友得代為繳納,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可證聲請人連二年均無收入,財產中雖有3部車輛,惟年份分別為81年、92年、75年(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頁),所剩殘值均可認甚低,另聲請人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有民事抗告及聲請狀上高雄戒治所109 年10月1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已為釋明。

(二)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也就是說: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併付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函報高雄地檢署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高雄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延宕聲請及機關間相互推諉,損及其權益,爰向泰源技訓所、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共同請求1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150萬元慰撫金等語(參原審109年度救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13頁,按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及聲請狀僅列載相對人即被告為泰源技訓所及高雄地檢署),顯係對於上開機關之公權力行使侵害其權益請求賠償,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聲請人起訴前,自當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惟經調取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宗(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5 號卷),未見聲請人先以書面向泰源技訓所、高雄地檢署等機關請求或已具備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難認聲請人起訴已合於上開要件,應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1年3月28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參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61頁),足認聲請人當時即知高雄地檢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其所主張之延宕聲請等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0日始具狀請求上開機關賠償其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逾消滅時效期間,上開機關(泰源技訓所)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參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逕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因本訴有起訴欠缺合法程式要件、請求罹於時效而難有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屬一致,應予維持,亦即該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