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因聲請人有民國109年低收入戶證明書,亦無所得,且曾行腰椎骨折手術,復積欠住宅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雖有財產但無法處置(弟弟要全部),另於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法扶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再審事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再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54號、106年度臺聲字第1608號、105年度臺聲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另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
(三)末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訴之追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向花蓮地院提起本件再審,然細繹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是花蓮地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提出花蓮縣○○鄉於109年9月26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09年12月3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通知單、花蓮法扶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為證,惟查:
1、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僅限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特定該案,法院就「特定該案」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時,始無庸再予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要件。查花蓮法扶分會固就聲請人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惟就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經花蓮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
2、又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該期限亦已屆至而失其效力;且花蓮法扶分會固准予另案法律扶助,然個案情節及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據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此由花蓮法扶分會何以未准許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扶助,即足明瞭;再前揭診斷證明書、○○○○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通知單,僅足證明聲請人罹有所載疾病、尚未繳納管理費(109年10月份)等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有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亦自陳其雖有財產但因「弟弟要全部」無法處置(見花蓮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卷第7頁),顯見其非無財產,至其所稱其胞弟索要全部財產,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按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