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潘正盈被 告 林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就被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妨害名譽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下:(一)人格貶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三)心靈創傷:35萬元。總計105萬元。原告目前在果菜市場賣豬肉,月收入5、6萬到10萬。沒有不動產,已經離婚,有兩個已經成年的小孩,一個國小六年級,需要原告扶養,另外原告之同居人懷孕,快要生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內攤販,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原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攤位前,影響客人進出,被告一時受到刺激,方口出「幹你娘!」等情緒語言,本件因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於市場內所引發,最後引發被告心中怒火,被告知道錯了,亦有悔意,也很有誠心要和解,只是原告提出金額無法負擔。但原告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人格貶損、精神慰撫、心靈創傷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市場攤販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二名子女及配偶,負擔頗重,原告身分地位應與被告相當,原告亦與有過失,竟請求共10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內擺攤買賣,雙方因停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OO豬肉攤位前,公然對原告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被告亦承認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然尚無再細分為得請求人格貶損、精神慰撫金、心靈創傷等不同項目而各別請求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就其名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分列為人格貶損、精神慰撫金、心靈創傷3項而各請求35萬元,自屬無據。爰審酌被告與原告現均在上址市場擺攤,原告在賣豬肉、月收入5、6萬至10萬元間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國小六年級子女,同居人亦懷孕將生產;被告則做蔬菜批發,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有目前就讀高三、國小四年級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37頁);參酌本件係因兩造停車糾紛而生,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即慰撫金8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在市場內違規停車而發生糾紛,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50%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千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