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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上 訴 人 陳孟君

陳全福

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

韋林秀枝

王銘權林蔡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李寶蓮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良志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吳天命

李朱金枝(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珍(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鈴(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淳(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興(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旺庭(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旺修(兼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謝忠信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明仁

李良成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雯(即黃佰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晉華(即黃佰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雄

楊東龍(即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憲(即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李冠暐兼 上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被 上訴 人 李堉岑

李張玉雲(兼李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娟

李旻倖李春瑾黃林鳳髻(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和(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祥(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育(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 黃世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原住民族委員會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應將如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住民委員會。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應給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如附表二「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如附表二「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三「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住民委員會。

五、追加被告應給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如附表三「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如附表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四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依如附表

二、三「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如以附表二、三「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住民族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下列當事人分別經其繼承人或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原民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㈠李明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及第339至361頁),茲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朱金枝、其子女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及原民會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及第381至383頁)。

㈡黃佰盛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

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5至323頁),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鄭素卿、子女黃瑞雯、黃晉華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

㈢黃佰祿業於104年9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頁、第389頁及第393至397頁),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林鳳髻、其子黃建和、黃建祥、黃建育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㈣李春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其母李張玉雲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㈤楊義堂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全戶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及第57至61頁),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其子楊東龍、楊宗憲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民會於原審以○○縣○○鄉○○段00地號現由黃世志占有使用中為由,請求將土地上之作物移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及給付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黃世志為本件被告(見重上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8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經核係基於其所管理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共通及證據資料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同意追加(重上卷二第188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李良成、黃鄭素卿、黃瑞雯、黃晉華、陳明雄、楊東龍、楊宗憲、李冠儀、李冠暐、賴汝貞、李堉岑、李張玉雲、李東娟、李旻倖、李春瑾、黃林鳳髻、黃建和、黃建祥、黃建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民會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民會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臺東縣○○鄉○○段、○○段及○○○鄉○○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段地號稱之)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建築建物或種植作物而加以占用(占用地號、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空照圖可憑,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業於37年間劃設為山地保留地,於58、59年間經總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而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先祖當時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令其等先祖當時並不知情,系爭土地陸續登記為國有地,並無錯編保留地或無主地先占之情形,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系爭土地占用人現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先前之管理機關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以下稱金峰鄉公所)曾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該決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為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無從成為其等之信賴基礎,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按司法實務見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已具備國內法之地位,惟就兩公約所承認適足居住權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然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律之規範要件,系爭土地占用人均係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至明,無從僅因兩公約即獲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自亦無從排除原民會行使對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本件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8外,另附表二編號14之占用人經原民會主張僅吳天命而更正)之占有人各自拆除其等占用土地上所示地上物或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各該附表「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被告黃世志,求為命追加被告黃世志拆除如附表三所示地上作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該編號「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孟君、陳全福、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林蔡淑靜、吳天命、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謝忠信(以下合稱陳孟君等17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以:伊等先祖及前手早於系爭土地59年12月1日總登記之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墾殖耕作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足認伊等係占用未登記之土地,本件原民會之請求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伊等自得以其請求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主張拒絕給付。再者,伊等先祖或前手自40年間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繼續占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迄今,依法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實係因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日經總登記而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伊等先祖、前手或伊等無從依法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所由生,然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兩公約規定精神之保障,原民會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以維持國土安全,然其迄今均無作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民會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寶蓮及李良志則以:伊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伊等父祖輩於54年間遷徙入籍於太麻里鄉金針山種植金針時即已於該處耕作,當時上開土地為林野地,嗣於60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其中所標示之建物均為伊兄弟於74年8月間所增建並設籍於其上,78年間臺東縣政府辦理清理,伊等配合金峰鄉公所清理領界,並繳費辦理分割測量,且經公告造冊完成登載為現使用人之手續,經准予放租,自取得辦理承租權之法律效果。伊等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影響水土保持,原民會主張收回土地為無理由。另李良志就○○段149-1、149-2、437-5、437-6地號土地,已簽立切結書予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表示放棄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原民會仍對李良志請求,為無理由。另○○段448-5地號土地現交由韋林秀枝耕作,迄今已逾10年,李良志有收取開墾該土地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民會之訴駁回。洪明仁以:○○段150地號及437-10地號土地均為伊占有,但伊同意吳天命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均沒有辦理過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民會之訴駁回。陳明雄、楊東龍、楊宗憲、李良成、李東娟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楊東龍、楊宗憲為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係分別以:伊等先祖前自西部遷移至系爭土地開墾,嗣於7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等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遂擱置之,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等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等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李東娟則以:系爭土地雖地籍上前為金峰鄉公所管理,於行政區域及戶籍上卻屬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管理,是金峰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審查極為苛刻,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早已開墾之伊等先祖,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8、9條之規定,原住民須於79年3月26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墾殖完畢,始得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原民會收回系爭土地亦無原住民得依該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系爭土地勢必成為公有荒地而不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旨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原民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民會就敗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原民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占用人應將附表二所載各「占用地號」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民會。㈢如該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載「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示「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黃世志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民會。㈡追加被告黃世志應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三所示「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示「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陳孟君等17人及李良志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陳孟君等17人、李良志、李寶蓮之上訴均駁回。陳孟君、陳全福、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林蔡淑靜、吳天命、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李良志、李寶蓮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陳孟君、陳全福、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林蔡淑靜、吳天命、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李良志、李寶蓮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原民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天命、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謝忠信、李良志、李寶蓮、洪明仁均對於原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原民會之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黃世志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分別於58年、67年、6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至63頁、卷二第14至42頁)。

而原民會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所占用,此部分為其等所不爭,且有原民會於109年間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情形,並有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情形表及系爭土地現勘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民會主張李良志亦占用○○段149-1地號、149-2地號、437-5地號、437-6地號土地,惟此部分李良志已陳稱4筆土地已書立切結書予金峰鄉公所表示放棄使用等語,而原民會亦自承4筆土地為荒廢中(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66頁、本院卷五第23頁)。是就上揭○○段149-1地號、149-2地號、437-5地號、437-6地號土地,原民會就李良志確有占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另李良志抗辯○○448-5地號土地現已由伊交韋林秀枝使用一情,然李良志自承並無任何契約,也不記得多少錢讓與等語,是此部分李良志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民會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見本院卷四第183頁)。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調取土地調查保留清冊可知:

⒈○○段14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林聰成、陳良貴使用,

於75年8月間調查時為李明中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本院卷三第345頁)。李明中於85年8月5日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名義(法定代理人金峰鄉公所),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140-1至140-5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因而為分割登記,並於86年5月20日更正編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至11頁、卷二第32至37頁、第43至48頁)。

⒉○○段14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前於67年間分別由謝美連、

楊高秋仔使用,其中謝美連使用部分經金峰鄉公所審查結果准予放租並追收5年之損害賠償金,然臺東縣政府核定情形則為原田未測、超限度使用等情;楊高秋仔使用部分則自願拋棄(本院卷三第283頁)。嗣為謝美連、吳延貴使用,於75年8月間調查時部分為李明中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於75年9月間部分為李盈源、林高任、王英爐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均為通過(本院卷三第345頁、第455頁)。訴外人即上開土地使用人湯春森於89年10月2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為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142-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與編號4、5所示土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分割登記(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38頁、卷一第15頁)。

⒊○○段14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國有使用、部分原

為王政明使用,於75年8月間調查時分別為李盈源、湯春森、張林阿招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李盈源、湯春森使用部分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張林阿招使用部分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本院卷三第347頁、第363頁、第367頁)。訴外人即上開土地使用人湯春森分別於89年10月2日及90年12月21日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及合併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144-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及編號6所示土地)、並合併自同段146-6地號土地,而於91年2月18日為合併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39頁、第49至51頁、第56至58頁)。

⒋○○段146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李圭介、李銀闊使用,

於75年8月間調查時為部分為蔡青山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部分為李明朝使用,另有部分原為李圭介使用,於75年8月間為湯春森使用,李明朝、湯春森使用部分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本院卷三第335頁、第339頁、第363頁)。原為李圭介、李銀闊使用部分於75年9月間部分為李明中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本院卷三第459頁)。於91年2月18日分割增加同段146-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40頁)。

⒌○○段147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李盈源使用,於75年8

月間部分為陳良貴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部分為李明中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5頁)。該地號土地由李明中分別於85年9月5日、90年7月20日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法定代理人金峰鄉公所)、金峰鄉公所(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之名義,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147-1、14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並於91年2月18日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41頁、第43至48頁、第52至55頁)。

⒍○○段148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温來清使用,於75年8月間

調查時分別為李明中、李盈源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本院卷三第345頁、第347頁)。該地號土地由李明中於90年7月20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148-1至148-5地號土地,並為分割登記,其中同段148-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另於94年6月23日合併自同段148-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42頁、第52至55頁)。

⒎○○段14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國有使用,部分於75年

8月間調查時分別為李明朝、張松村、李明中、李顏、李方金、李良志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李明朝、張松村、李顏、李方金及李良志使用部分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李明中使用部分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65頁);部分於75年9月間為李盈源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本院卷三第455頁)。該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日由李明中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並載明土地使用人),而分割增加同段149-1至149-10地號土地(其中149-1、-2、-7至-1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9、11所示部分土地及編號8所示土地),並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頁、第20至23頁、第43頁、第51頁、卷二第120至131頁)。

⒏○○段15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李圭介、李銀闊使用,

於75年9月間為何光禮使用,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不予放租(本院卷三第459頁),並於86年5月20日更正編定(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18頁)。⒐○○段437地號土地:訴外人米富子、陳菊英先於89年1月11

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437-1至437-13地號土地(437-7、-1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437-1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437-11地號土地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土地,437-12地號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嗣訴外人李明典、黃伯壽、黃佰盛分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於同年10月30日就同段437-8及437-9地號土地等,申請合併複丈及分割複丈,再分割增加同段437-14、437-15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並陸續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4至46頁、卷二第73至92頁)。

⒑○○段441至445、447地號土地:於75年9月間調查時○○段441

、44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部分土地)為李海青使用、同段44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為楊芝貴使用、443地號土地為商福使用(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4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為邱明德使用、445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土地及編號9所示土地)為施良明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不予放租(本院卷三第457頁、第459頁)。上開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0日更正編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3、32、31頁、第37頁、第27頁、第40頁;卷二第19至24頁)。

⒒○○段448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國有使用,於00年0月

間分別為李顏、陳魁斗、祈俊山、鄭榮松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本院卷三第365頁);於75年9月間分別為洪杜秀香、李繁章、吳來花、蔡素江、鄭榮松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見本院卷三第521頁)。李明中於88年6月21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448-1至448-13地號土地(其中448-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448-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土地,448-3地號土地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448-4、-5、-7、-9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土地,448-8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448-1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448-1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448-12、-1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嗣訴外人吳秋菊、杜秀香、高金玉、高新興於89年1月11日以金峰鄉公所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原民會),再就44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448-14至448-21地號土地;金峰鄉公所再於89年12月4日分別就同段448-14地號及448-16至448-2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複丈及分割複丈,而分割增加同段448-22至448-2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第26頁、第28頁、第47至48頁、第13頁、第49頁、第30頁、第50頁、第41頁、第36頁、第34至35頁、卷二第93至119頁)。

⒓○○段759、761地號土地:59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於75年

9月間上開地號土地為吳金生使用,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不予放租(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卷三第463頁)。

⒔○○段39-68、39-7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9-1地號土地

,其中39-68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9日因臺東縣政府函更正編定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農牧用地)、39-7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0日更正編定登記(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4至15頁)。

⒕○○段93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93-1至-6

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6頁);分割前由翁廷本等18人使用,於其上種植香蕉(本院卷三第185頁)。

⒖○○段101-1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於68年1

月12日分割自同段10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17頁);分割前由翁廷本等18人使用,於其上種植香蕉、玉米及甘藷(本院卷三第186頁)。⒗○○段102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及編號2所示

土地)前由翁廷本等18人使用,於其上種植香蕉、薑等作物。嗣部分由韋賴金招使用,於75年8月間分別為蔡青山、李明朝及朱登生使用,其中蔡青山及朱登生使用部分均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待分割、分割費自行負擔)、李明朝使用部分經審查及核定認定不予放租,審查意見為保留(本院卷三第186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3頁)。部分為趙松潘使用,於75年9月間為鍾畸、紀照堅使用,鍾畸使用部分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為通過;紀照堅使用部分經金峰鄉公所審查及臺東縣政府核定不予放租(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97頁)。該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前開土地使用人蔡清山、朱登生分別於88年6月4日、91年3月11日及92年6月12日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權利人管理機關為原民會),申請自費分割複丈,而陸續分割增加同段102-1至102-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59至72頁)。

由上揭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部分固曾經臺東縣政府准予放租,然此部分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與占用人締結租賃契約,況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甚至未核准放租,是已難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

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以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無法使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其占用人占有縱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總登記後,應解為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占用人即不得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已登記之不動產,亦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於58年、67年、6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陳孟君等17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對原民會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消滅時效之抗辯,即不足採。

㈣次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

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等人自承在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因准予放租決定而後占有,而該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之決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為締結租約意思表示,亦無從成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依上說明,難認合於信賴保護之要件。又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我國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而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利用與出租等均有明文,其中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須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始得繼續承租。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原住民,且就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因被上訴人原無租約,不符上開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無從租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該地,原民會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對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即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自難謂屬權利濫用。從而,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占用人將其等占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民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就其占用附表一、二、三「占用位置」或「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則原民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為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多為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係用以從事農耕及住宅使用等情,認原民會主張以上開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民會請求附表一、二、三所示占用人各就其占用土地按附表一、二、三「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金額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附表一、二、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於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上開不當得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二、三之占用人將如附表一、二、三「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民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民會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各就其占用土地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民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二部分為原民會敗訴判決,容有未洽,原民會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附表一部分為原民會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民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占用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欄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民會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陳孟君等17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聲請調查證人吳金城、邱廣濱、潘福春、李良志、吳天命、李旺庭、蘇忠春,及函詢台東縣政府、農業部部分,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民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民會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地號 (臺東縣) 占用位置 (原判決附圖) 占用情形 占用 面積 (㎡) 97年 申報 地價 (元/ ㎡) 將來每年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以年息5% 計算) 最近5年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以年息5% 計算)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 擔保金 1 吳天命 ○○鄉○○段 101-1地號 附圖一編號A 種植作物 62,664 14 4萬3,865元 21萬9,324元 104年10月 24日 170萬元 500萬元 附圖一編號A1 建築建物 000 00 000元 1,229元 附圖一編號A2 建築建物 91 14 64元 319元 ○○鄉○○段 102地號 附圖一編號A3 種植作物 3,000 00 00元 127元 2 林蔡淑靜 ○○鄉○○段 102地號 附圖一編號B 種植作物 16,960 14 1萬1,872元 5萬9,360元 104年10月 3日 43萬元 128萬5,000元 附圖一編號B1 建築建物 000 00 000元 606元 3 廖欽典 ○○○鄉○○段 142-1地號 附圖二編號A 建築建物 69 6 21元 104元 104年10月 8日 97萬元 290萬元 附圖二編號B 建築建物 114 6 34元 171元 附圖三編號C 種植作物 32,384 6 9,715元 4萬8,576元 ○○○鄉○○段 144-1地號 附圖三編號D 種植作物 6,322 6 1,897元 9,483元 ○○○鄉○○段 146-2地號 附圖二編號C 建築建物 圍牆 9 6 3元 14元 附圖二編號D 建築建物 庭院 43 6 13元 65元 附圖二編號E 建築建物 磁磚步道 65 6 20元 98元 附圖二編號F 建築建物 磁磚步道 53 6 16元 80元 附圖二編號G 建築建物 水池 15 6 5元 23元 附圖二編號H 建築建物 廚房 14 6 4元 21元 附圖二編號I 建築建物 鐵架鐵皮頂 涼棚 279 6 84元 419元 附圖二編號J 建築建物 磚造鐵皮頂 房屋 229 6 69元 344元 除附圖二編號C 至J部分以外之 全部土地 種植作物 8,745 6 2,624元 1萬3,118元 4 翁合裕 ○○○鄉○○段 142-1地號 附圖三編號A 種植作物 7,104 6 2,131元 1萬656元 104年10月 2日 14萬元 42萬6,000元 5 李朱金枝 、李珮珍 、李桂鈴 、李莉淳 、李建興 、李旺庭 、李旺修 ○○○鄉○○段 142-1地號 附圖三編號B 種植作物 11,611 6 3,483元 1萬7,417元 104年10月 3日 23萬元 70萬元 6 陳白雲 ○○○鄉○○段 144-1地號 附圖三編號E 種植作物 33,085 6 9,926元 4萬9,628元 104年10月 3日 66萬元 200萬元 7 王銘權 ○○○鄉○○段 448-3地號 附圖四編號A 建築建物 155 6 47元 233元 104年10月 17日 24萬元 72萬元 除附圖四編號A 部分外之全部 土地 種植作物 11,848 6 3,554元 1萬7,772元 8 李良志 ○○○鄉○○段 437-11地號 附圖四編號B 建築建物 135 6 41元 203元 104年10月 2日 16萬元 46萬5,000元 附圖四編號C 建築建物 磚造廁所 5 6 2元 8元 附圖四編號D 建築建物 磚造蓋鐵皮頂建物 127 6 38元 191元 除附圖四編號B 、C、D部分以 外之全部土地 種植作物 7,456 6 2,237元 1萬1,184元 ○○○鄉○○段 445地號 附圖四編號D1 部分 建築建物 磚造蓋鐵皮頂建物 25 6 8元 38元 9 韋林秀枝 ○○○鄉○○段 445地號 附圖四編號E 部分 建築建物 198 6 59元 297元 104年10月 6日 6萬6,000元 20萬元 附圖四編號F 部分 建築涼亭 26 6 8元 39元 附圖四編號G 部分 空地及 種植作物 3,000 0 000元 4,638元 10 李寶蓮 ○○○鄉○○段 445地號 附圖四編號H 部分 種植作物 2,000 0 000元 4,394元 104年10月 2日 18萬元 54萬元 ○○○鄉○○段 444地號 附圖四編號L 部分 建築建物 61 6 18元 92元 附圖四編號M 部分 種植作物 5,902 6 1,771元 8,853元 11 陳全福 ○○○鄉○○段 437-12地號 附圖四編號I 部分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104年10月 3日 1,300元 3,800元 12 陳孟君 ○○○鄉○○段 437-12地號 附圖四編號J 部分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104年10月 3日 1,300元 3,800元 13 陳全福、陳孟君 共同占用○○○鄉○○段437-12地號 附圖四編號K 部分 建築涼亭 16 6 5元 24元 104年10月 3日 11萬6,000元 34萬5,000元 除附圖四編號I 、J、K部分以 外之全部土地 種植作物 5,743 6 1,723元 8,615元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占用人占用情形均為占用各該土地全部種植作物(見重上卷一第112至153、158至196頁)。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地號 (臺東縣)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 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 利息起算日 (原民會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 擔保金 1 李朱金枝 、李珮珍 、李桂鈴 、李莉淳 、李建興 、李旺庭 、李旺修 ○○○鄉○○段 140地號 25,482 6 7,645元 3萬8,223元 104年10月3日 300萬6,000元 901萬8,000元 ○○○鄉○○段 140-1地號 6,596 6 1,979元 9,894元 ○○○鄉○○段 140-2地號 4,555 6 1,367元 6,833元 ○○○鄉○○段 140-3地號 6,347 6 1,904元 9,521元 ○○○鄉○○段 140-4地號 4,032 6 1,210元 6,048元 ○○○鄉○○段 140-5地號 11,448 6 3,434元 1萬7,172元 ○○○鄉○○段 148-3地號 10,000 6 3,000元 1萬5,000元 ○○○鄉○○段 149地號 66,491 6 1萬9,947元 9萬9,737元 ○○○鄉○○段 448-1地號 2,000 0 000元 4,442元 ○○○鄉○○段 448-6地號 12,402 6 3,721元 1萬8,603元 2 李良志 ○○○鄉○○段 448-4地號 1,000 0 000元 2,594元 104年10月2日 53萬5,000元 160萬6,000元 ○○○鄉○○段 448-5地號 2,000 0 000元 3,054元 ○○○鄉○○段 448-7地號 15,875 6 4,763元 2萬3,813元 ○○○鄉○○段 448-9地號 7,147 6 2,144元 1萬721元 3 李寶蓮 ○○○鄉○○段 437-7地號 1,000 0 000元 2,817元 104年10月2日 29萬1,000元 87萬4,000元 ○○○鄉○○段 437-13地號 2,000 0 000元 4,437元 ○○○鄉○○段 447地號 2,000 0 000元 3,825元 ○○○鄉○○段 448-10地號 7,197 6 2,159元 1萬796元 4 黃鄭素卿 、黃瑞雯 、黃晉華 ;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共同占用○○○鄉○○段437-15地號 2,000 0 000元 3,582元 黃鄭素卿、黃瑞雯、黃晉華(下稱黃鄭素卿等3人)-104年 10月16日; 黃林鳳髻、黃建和、黃建祥、黃建育(下稱黃林鳳髻等4人) -104年10月2日 36萬8,000元 110萬5,000元 共同占用○○○鄉○○段441地號 4,500 6 1,350元 6,750元 共同占用○○○鄉○○段442地號 3,500 6 1,050元 5,250元 共同占用○○○鄉○○段443地號 3,000 0 000元 4,725元 共同占用○○○鄉○○段448-12地號 2,000 0 000元 4,377元 共同占用○○○鄉○○段448-13地號 1,000 0 000元 2,949元 5 黃鄭素卿 、黃瑞雯 、黃晉華 ;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謝忠信 共同占用○○○鄉○○段448-11地號 1,000 0 000元 2,195元 黃鄭素卿等3人-104年10月16日; 黃林鳳髻等4人-104年10月2日; 謝忠信-104年10月3日 2萬9,000元 8萬7,000元 6 楊東龍、楊宗憲 共同占用○○鄉○○段39-68地號 13,659 10 6,830元 3萬4,148元 104年10月2日 57萬5,000元 172萬7,000元 共同占用○○鄉○○段39-70地號 20,900 10 1萬450元 5萬2,250元 7 陳明雄 ○○○鄉○○段 759地號 000 00 000元 4,000元 104年12月28日 5萬3,000元 15萬9,000元 ○○○鄉○○段 761地號 000 00 000元 1,170元 8 李旺修 ○○○鄉○○段 149-10地號 6,719 6 2,016元 1萬79元 104年10月2日 13萬4,000元 40萬3,000元 9 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李張玉雲 、李東娟 、李旻倖 、李春瑾 共同占用○○○鄉○○段147-2地號 3,933 6 1,180元 5,900元 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 、李張玉雲 、李春瑾- 104年10月2日; 李東娟-104年10月3日; 李旻倖-104年10月16日 78萬元 234萬元 共同占用○○○鄉○○段149-8地號 27,783 6 8,335元 4萬1,675元 共同占用○○○鄉○○段149-9地號 7,296 6 2,189元 1萬944元 10 李良成 ○○○鄉○○段 448-8地號 11,705 6 3,512元 1萬7,558元 104年10月16日 23萬3,000元 70萬元 11 洪明仁 ○○○鄉○○段 149-7地號 21,358 6 6,407元 3萬2,037元 104年10月16日 49萬6,000元 149萬元 ○○○鄉○○段 448-2地號 3,487 6 1,046元 5,231元

12 吳天命 ○○○鄉○○段 150地號 3,920 6 1,176元 5,880元 104年10月24日 13萬元 39萬2,000元 ○○○鄉○○段 437-10地號 2,000 0 000元 3,924元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情形為占用土地全部種植作物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地號 (臺東縣)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 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 擔保金 1 黃世志 ○○鄉○○段93地號 17,231 14 1萬2,062元 6萬309元 104年10月17日 40萬2,000元 120萬6,000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住民族委員會 23.54% 吳天命 11.1% 林蔡淑靜 2.6% 廖欽典 6.3% 翁合裕 0.9% 李朱金枝、李珮珍 、李桂鈴、李莉淳 、李建興、李旺庭 、李旺修 21.4% 陳白雲 4.3% 王銘權 1.5% 李良志 4.5% 韋林秀枝 0.4% 李寶蓮 3.1% 陳全福 0.3% 陳孟君 0.3% 黃鄭素卿、黃瑞雯 、黃晉華 1.2% 黃林鳳髻、黃建和 、黃建祥、黃建育 1.2% 楊東龍、楊宗憲 3.8% 陳明雄 0.3% 李旺修 0.8% 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李張玉雲、李東娟 、李旻倖、李春瑾 5.1% 李良成 1.5% 洪明仁 3.2% 黃世志 2.6% 謝忠信 0.0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