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詹春女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上訴人 李滿妹訴訟代理人 林秋英
林秋花林政雄律師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面積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地號土地(地目:○,面積OOO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三妹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滿妹、李廣昌(已歿)、李家富、李家源、李桂蘭為兄弟姐妹。李家富、李家源、李桂蘭早於李三妹死亡而無繼承權。李三妹先於李滿妹、李廣昌死亡,故李滿妹、李廣昌乃李三妹之繼承人。惟李廣昌已死亡,其子女中,除李英功、李英進早於李三妹死亡且無子嗣外,其餘子女李麗華、李英清、李英成、李英元、李瑞花、李金妹及李廣昌○○高阿妹等人(即原審被告,下稱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廣昌繼承人,合先敘明。李三妹於民國96年12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並未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詹春女本於李三妹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本案贈與物予上訴人。然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前審訴訟(下稱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李麗華等7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贈與物(即下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分由被上訴人1人所有。可推知上訴人所主張李三妹因生前贈與所生應交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債務負擔,此繼承債務亦分割由被上訴人1人承受。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3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上訴人復撤回對於李麗華等7人於原審之起訴,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反面)。審酌本案訴訟已進行至訴訟後階段,基於訴訟經濟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在實體法層面亦無甚礙於兩造權益,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人為起訴對象,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三妹生前曾允諾贈與伊系爭土地,爰請求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上開所示權利範圍予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即106年3月3日已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由被上訴人1人所有,均如前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至38頁),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調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被上訴人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相應之聲明調整,與前開規定相符,復經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李三妹之○○詹保成與前○○李尾妹(已歿)所生
之女。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OOOO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
OOO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OOOO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三妹所有(李三妹於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李三妹於96年12月間死亡,李三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李滿妹外,尚有李廣昌,而李廣昌於99年4月10日死亡,高阿妹、李麗華、李英成、李英元、李英清、李瑞花、李金妹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遂由李滿妹與李麗華等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並於106年3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荒地,係由李三妹及上訴人胼手胝足共同耕作
而來,且係李三妹自上訴人之父詹保成繼承而來,李三妹生前即曾多次表示百年後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並多次催促上訴人盡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系爭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李滿妹所持有,致上訴人遲未辦理。嗣因李三妹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無法簽立書據,遂於95年12月29日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李三妹與上訴人顯已就系爭2筆土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屬成立,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紀錄可證。從而,上訴人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亦即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已調整其聲明如前述)。㈢原判決僅從3個間接事證,推論李三妹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之事實不存在。其一,認系爭土地權利取得過程係由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其二,則係不採信證人陳玉英與詹秀櫻之證述,僅採信證人李金梅之證詞,且認為僅有證人之證述,何以李三妹雖多次表明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卻未趁補發權狀之時辦理贈與過戶事宜;其三,則認為李三妹於96年4月間已呈現語無倫次、意識不清之狀態,該95年12月29日錄製之錄音光碟,亦非李三妹之真意云云。惟未見原判決說明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究與該贈與事實有何關聯?有何事實證明李三妹之贈與動機不存在?李三妹未於9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之際一併完成過戶事宜,與95年12月29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時間有何關聯?又原判決雖認李三妹於96年4月間呈現語無倫次、意識不清狀態,卻未說明有何證據顯示李三妹於95年12月29日錄製錄音光碟時,已語無倫次、意識不清,亦未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贈與合意錄音光碟內容,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㈣經本院委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推薦指派,具中部(秀姑巒)
阿美語系之專家梁美華就上開錄音光碟之全部內容為轉譯鑑定,上訴人對於鑑定逐字稿內容不爭執,復由鑑定逐字稿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乃由李三妹與其丈夫詹保成所開墾,嗣亦由李三妹與詹保成之女即上訴人實際耕作,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未有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並對外宣稱待李三妹百年後將繼承系爭土地,致李三妹心生不滿,遂承諾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言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益徵李三妹為阻止被上訴人爭奪系爭土地,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及真意,被上訴人應依繼承贈與契約義務之法律關係,履行該贈與契約等語。㈤並上訴聲明如下: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OOOO地號土地(地目:○,面積OOO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李三妹取得系爭土地係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否
則李三妹無法單獨取得OOOO地號土地。而李三妹分得之土地近40年來均由李三妹與○○之○○魏安高(已歿)耕作使用,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係自李三妹往生後,才趁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際開始占用,是系爭土地之取得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詹保成並無任何關係,難認李三妹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復稱李三妹曾於93年9月22日申請權狀補發,則李三妹果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早可辦理贈與登記,或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豈可能未為任何積極行為?又被上訴人及其手足等人係於李三妹身故後,方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未有逕自辦理過戶之情形,倘李三妹之兄弟姐妹有併吞系爭土地之意,豈有迄至被訴前8年多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前往占用之理?㈡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
人主張並非事實。至於李三妹於95年12月29日之錄音並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觀諸鑑定逐字稿內容,鑑定人翻譯土地要給予上訴人這段證詞,從羅馬拼音中未見上訴人之族語名稱ANOL等情,可知鑑定人已加入其主觀推測或判斷,依其主觀想像而詮釋李三妹心中真意及與手足間之關係,使非阿美族母語者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鑑定逐字稿中的括號也都是鑑定人自行加註,恐有理解偏誤而與李三妹真意相違背之高度風險存在,有損譯文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無法證明李三妹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鑑定人於中文譯文之註記內容完全刪除,避免受到該等註記之影響。況該錄音乃李三妹獨自口述而無與他人對話之內容,多為其反覆表達對他人之不滿,誠屬其個人情感抒發,無從據此認定李三妹有與上訴人或他人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點究為94年底或95
年12月29日,一再反覆,而李三妹未曾指名將系爭土地贈與特定人,亦未於錄音中言明過戶全部土地、其中一筆土地或過戶土地持分等語,贈與之標的、範圍均有未明,且上訴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顯有欠缺,無從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㈣並答辯聲明如下: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於111年2月24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
000○00地號):由訴外人李三妹之夫詹保成於53年間承領,於92年12月13日放領予上訴人、訴外人詹春花、詹梅妹、李三妹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詹春花、詹梅妹於101年2月9日將其等全部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
㈡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
000○00地號):於62年間放領移轉予詹保成取得所有權,嗣詹保成死亡,於66年8月18日由李三妹單獨繼承取得全部。
㈢李三妹於96年12月14日推定死亡。李三妹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未遺留其他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李滿妹與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三妹之繼承人,且就00
00、0000地號土地均未拋棄繼承。嗣李滿妹於106年3月3日登記分割繼承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並於106年3月23日具狀承當本案訴訟。
㈤對於通譯梁美華於110年8月27日製作之李三妹語音檔通譯逐
字稿所記載李三妹所使用的語言,是阿美族語秀姑巒語系,此部分不爭執。對於通譯梁美華本身具有通譯資格,亦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三妹間就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贈與關係是
否存在?贈與範圍究竟如何?於95年12月29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履行贈與契
約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三妹因○○詹保成死亡而繼承取得,且由上訴人與李三妹實際耕作及使用收益,嗣於95年12月29日李三妹口頭允諾贈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三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李三妹間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贈與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㈠系爭土地前由李三妹之夫詹保成先後於53、62年間因承領而
取得所有權,嗣詹保成死亡,李三妹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李三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拋棄繼承,且於106年3月3日登記分割繼承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此權利範圍亦為本案之訟爭標的所在。
㈡上訴人與李三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
否於95年12月29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李三妹於生前之95年12月29日以口頭明白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李三妹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即李三妹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立時為承諾受領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三妹間有贈與契約,主要係以李三妹於95年12月29日之錄音及譯文為據,被上訴人雖對於錄音紀錄為李三妹之聲音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之真正。因於本院前次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曾具狀提出由阿美族語認證合格之張美妹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32至35頁),經上訴人質疑當中語意不順,並聲請勘驗有疑義之內容,前次審法官乃委請特約通譯林錦福當庭就李三妹之錄音內容有疑義部分進行翻譯而為勘驗(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65、66頁),然因確有部分字句無法聽清楚而未予翻譯,此可能與勘驗設備及該通譯對阿美族語語法之理解有關,未能完整譯出李三妹錄音全文,關係到上訴人與李三妹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且至為關鍵,此亦為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之重點。經依上訴人之聲請,由本院委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指派精通中部(秀姑巒)阿美語系之專家梁美華,就上開錄音及譯文為鑑定,經鑑定人梁美華將錄音光碟內容先逐字譯為阿美族語,後再翻譯成中文,並於110年8月27日提出通譯逐字稿予本院。而觀諸該鑑定逐字稿譯文,其內容大多係李三妹感嘆田地開墾不易,其辛勤耕作只為將田地傳承給子女,然其姊妹對於田地未曾付出心血及勞力,竟心生貪念,想不勞而獲搶奪田地等情,至於有關贈與系爭土地部分之譯文則記載如下:「誰來繼承那塊田地呢?也應該是他們(Anol)啊,我心裡就是這樣想的!」、「啊!就是有人這樣製造是非,我Icay(李三妹)有這樣說:土地要給Anol(即上訴人),我去證實。」、「我都是這樣想的(土地要給Anol),為什麼Iyong跟Ongo要如此霸道欺負人,那田地是它們開墾的嗎?那些枯枝落葉和樹木是他們整理的嗎?」、「好啦,現在就來過戶啦!給妳們(Anol),就現在嘛!」、「我們去找會的人,趕快過戶給妳(Anol),她(Iyong)才沒有機會了。」、「不然不知不覺就被偷不見,權狀就在他那裏了,難怪每次想給Anol時,都找不到那個土地權狀」、「比較之後,Anol不是他們說的那樣,所以我才要將田地過給Anol。」「她(Icay)是這樣說:我們本來就是要給妳們(Anol)呀!為何她(Iyong)還要這樣搶呢?」等語,此有李三妹語音檔通譯逐字稿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由前揭鑑定逐字稿內容可知,李三妹於錄音中多次表達欲將田地贈與上訴人,甚至提及欲辦理過戶事宜,僅因遍尋土地權狀無著而作罷,堪認李三妹先前即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知凡幾,且至遲於上訴人允以錄音方法完整錄下李三妹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贈與契約即生合致之效果無訛。否則上訴人花時間僅思錄下李三妹之長言抱怨,欲意何為?另從李三妹錄音檔之總錄音時間長達50分38秒及全文語意連貫一致等節以觀,當知李三妹於錄音當下意識清楚且意思表示明確,殊無被上訴人所述語無倫次、意識不清之情形。
3.雖被上訴人辯稱李三妹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鑑定譯文從羅馬拼音中未見上訴人之族語名稱ANOL,鑑定人顯已加入其主觀推測或判斷,依其主觀想像而詮釋李三妹心中真意及與手足間之關係,鑑定逐字稿中的括號也都是鑑定人自行加註,恐有理解偏誤而與李三妹真意相違,有損譯文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無法證明李三妹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主張應將鑑定人於中文譯文之註記內容完全刪除,避免受到該等註記之影響云云。惟查:
⑴上開鑑定逐字稿譯文之鑑定人梁美華於110年12月9日到庭具
結證稱:錄音內容與伊同屬阿美族秀姑巒語系,伊係依照本身專業並查閱吳明義教授出版的阿美族語詞辭典所翻譯,兩造居住在迦納納,而伊居住在馬太鞍,二者語系相近,同一個語系內口音、腔調雖有些落差,但伊能懂他們的意思,李三妹錄音檔所講的用語、內容與伊居住的馬太鞍母語雖稍有不同,但伊都聽得懂。翻譯並非按照字面翻,否則會與原意有所出入,伊會先全部聽完才能弄清楚真意,如果片段翻譯則會斷章取義、失真,全部聽完才能得知前因後果,因為阿美族語與中文不同,阿美族語有倒裝句,所以要整個理解、釐清之後才能作翻譯,因涉及土地關係,對兩造影響甚大,伊重複聽了將近30幾遍。伊以括弧加註該等文字,係因聽了全部內容,片段翻譯會不曉得如何連貫,所以必須加註讓譯文可以更清楚、讓人易於看懂,括弧也能表示意境,若將括弧之文字刪除會影響一般人閱讀。伊加註的依據都是依照前後文去翻譯的。雖然某些句子字面上沒有講到「土地要給Anol」,但不能因為這句話字面上沒有提到,就逕認沒有此意,因為要聽前後語。伊確認所翻譯的內容與李三妹原話幾近一致,確實沒有添加個人主觀意見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
⑵復佐以本案鑑定人梁美華係於105年12月10日參加「105年度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報考族語為阿美族語、報考方言別為秀姑巒阿美語、級別優級(最高級別),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106年3月31日原民教字第1060006087號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其已具備優越、專業之阿美族語能力,再考量其從事阿美族語翻譯已20餘年,除擔任本院特約通譯外,亦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委之同步口譯人員,益徵本案鑑定人翻譯阿美族語經驗豐富,其族語專業能力更深受原住民族委員會肯定,另參以鑑定人於本院作證時,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針對譯文所詢問之阿美族語意義為何,均能逐一明確翻譯,並清楚說明其何以如此翻譯等情,加上鑑定人與兩造均不認識,實難認上開鑑定逐字稿譯文有理解偏誤而與李三妹真意相違背,有損譯文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是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允諾受贈與,贈與契約無從成立
云云。然查李三妹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涉及不動產相關之契約擬訂本有其專業性,受有教育之一般人尚且需尋求專業人士代筆,更遑論李三妹與上訴人均為年邁之原住民族人,倘要求其等就贈與及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以白紙黑字留下隻字片語,誠屬強人所難,亦嫌過苛。況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苟無允諾受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豈有多此一舉錄製李三妹話語為證之理?錄音為證此舉,益證上訴人當有允諾受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誤。準此,李三妹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贈與契約至遲於95年12月29日其等錄製李三妹話語時,業已成立,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難為本院所採取。
㈢本案系爭贈與範圍究竟為何?
被上訴人固辯稱:李三妹未於錄音中言明過戶全部土地、其中一筆土地或過戶土地持分,贈與之標的、範圍均有未明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李三妹因○○詹保成死亡而繼承取得,如前一、㈠所述,而李三妹身故後,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未遺留其他不動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佐以上開錄音逐字稿譯文,可知李三妹大多在指導上訴人如何以話語回應李三妹其他想取得土地之姊妹,並稱:「妳不會說喔!這是我父親的努力,所以田地還留在Icay那裡。」、「就說那是我父親的老婆,是他的老婆這樣說的,不因我是繼女而欺騙我。」、「我都還活著,Ongo為何要如此對我,是怎樣呢?那塊田,是要傳承的結果用搶的,我真的很生氣ㄟ,就算我沒耕作田地還是我的呀!為何要這樣欺負愚弄我呢?我就是氣這一點。」、「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這確實是我父親給他太太的田地,你們為什麼要故意這樣搶先持有人的田地呢?不會這樣說喔!」、「不用客氣的說啦!不會說是妳們的父親開墾的喔!」、「我的父親就是太過勞累而死的,妳們現在就來跟我搶,是妳們辛勤工作的喔!不會這樣說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149至150頁),顯悉李三妹確實屬意將○○詹保成辛勤開墾所遺之系爭土地,傳承予詹保成之女即上訴人,堪認本案系爭贈與內容即為李三妹僅遺留之系爭二筆土地各該權利範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履行贈與契約為有理由: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三妹於96年12月14日推定死亡,被上訴人與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三妹之繼承人,且就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登記分割繼承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等情,如一、㈣所述,有卷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李三妹繼承人,自應承受李三妹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履行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