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 王秋蓮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被上訴人即 凌晶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共 同複 代理 人 康志敏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本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凌晶足(下稱被上訴人凌晶足)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錞禧公司),被上訴人凌晶足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沿同路行駛在上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二到六肋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並已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71,624元、看護費用12,544,635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4,725,79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1日間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據此主張上訴人出院後四肢活動穩定、可下床步行穩定,能自行沐浴,原判決援此認定上訴人未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查上開門診病歷單之科別為中醫科,是上訴人為改善暈眩症狀而進行針灸治療,而細觀該門診病歷單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伊可下床步行穩定、自行沐浴等字句,均記載於「客觀」項下之「問」下,實乃醫師問診內容而非病患自述或醫師診斷,復觀諸「診斷」項下之記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ICD:T07﹞」等語,並參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表可知,上訴人實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亦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殘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無回復可能性甚明。
三、上訴人迄今仍常頭暈目眩,平時均需以枴杖助行,仍難以完全保持平衡,有隨時跌倒之可能,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日常生活仍需家人從旁協助,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109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即頭暈)持續於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中,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照顧協助。」等語,顯見上訴人自發生車禍事故迄今已近4年,仍因頭暈等症狀持續就醫,無法完全改善。至原審卷內慈濟醫院107年9月19日病情說明書函覆:「…目前實難判定終身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實際上並無指明上訴人不需看護,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全無看護必要。是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態雖未達「長期癱瘓或行動、溝通困難」之情形,惟伊確實因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症狀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近期更出現聽力受損症狀,足認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迄今仍未能完全改善,甚至似有其他後遺症出現,至少有受他人長期半日照護之必要。又慈濟醫院對於上訴人之病情狀況較為清楚,且該院為醫學中心,與臺大醫院同屬最高等級之醫院分級,醫療資源、設備及人力均十分充足,顯有足夠專業醫療能力為公正、妥適之鑑定;復參照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10年2月1日出具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中,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照顧協助以避免危險,因上述診斷或有長途遠行之風險,故不宜遠行等情,爰請求將本件就近送往慈濟醫院鑑定,鑑定事項為「㈠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㈡若上述㈠為是,其期間為何?」。
四、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10年4月15日函覆鑑定報告以「㈠依據病歷紀錄,上訴人目前之體況無終身看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出院後建議3-6個月全日看護。」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之現況除壹、三所述外,由慈濟醫院109年8月31日出具之電子病歷暨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檢查(CT)影像可見,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即病歷上所診斷之「Subdural hemorrhage」(硬腦膜下腦出血),並經開顱手術將部分頭殼置換為「鈦合金」頭殼,因鈦合金頭殼壓迫神經,因此有嚴重頭暈等後遺症,更無法預知、控制頭暈何時發生,甚至伴隨嘔吐、聽力受損情形,迄今未能完全康復,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照顧、攙扶協助,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依上訴人目前體況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然未能斟酌上訴人實際生活情形,確實需受他人長期照護,至少亦有終生期間半天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起終生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6,234,818元,洵屬有據。又倘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亦應從寬認定至少需有6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並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慈濟醫院於107年9月11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上訴人持續門診藥物治療恢復中,實難判定終身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至107年9月11日間仍持續恢復中,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而慈濟醫院雖係醫學中心,然臺大醫院則為國家級教學醫院,所具規模及專業能力皆為全國第一,其就本案而言為一第三方鑑定機構,且實務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由原就診醫院以外之客觀第三單位鑑定亦屬常見。衡諸常情,慈濟醫院應較難作出與過去歧異之見解,其客觀性已非無疑,故應委由公正、客觀之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較為妥適,爰請求命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㈠上訴人目前之體況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如有,則需「全日」或「半日」看護?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術後出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若有,則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
二、又臺大醫院已函覆鑑定意見:「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4+,可自行走路,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顯見上訴人體況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終生期間半日看護費用6,234,818元,應無理由;上開鑑定意見復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出院後建議3-6個月全日看護。」等語,咸認上訴人自106年9月9日出院後至少需要180,000元之看護費用(90日,以每日2,000元計),至多僅需360,000元之看護費用(180日,以每日2,000元計),而原審判決認自106年9月9日起迄107年6月29日止,全日看護費用為586,000元(共293日,以每日2,000元計),與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計算之金額顯有落差,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廢棄。
三、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證明除住院期間(即106年07月18日至106年08月28日,此期間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仍需專人看護,惟原審即逕自認定附帶被上訴人出院後(即106年09月09日至107年06月2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附帶上訴人實難甘服。
四、並聲明:㈠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586,000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凌晶足於前揭時、地受雇被上訴人錞禧公司,執行職務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所有電動車損壞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凌晶足為被上訴人錞禧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並損毀上訴人電動車,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肆、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未能判准之自107年6月30日起終生期間半日看護費用6,234,818元請求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審所判准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633元中之586,000元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不服,其餘准許部分已不再爭執。
是本件爭執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半日看護費用共6,234,818元,有無理由?㈡原審判給上訴人看護費用586,000元部分,是否允當?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433元部分,有無理由?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單據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624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如廁後無法自行清潔,必須以免治馬桶輔助清潔,而購入免治馬桶座,花費7,990元;又因上訴人術後易暈眩而致摔倒,需在浴室內裝設扶手協助站立,且為夜間如廁便利,另購入成人座便器,避免在暗處行長距離移動,費用共計15,110元。另上訴人目前居家照護,需購入病床、氣墊床、拐杖椅等常備醫療器具,作為居家照護配備,且因如廁不便,因此亦有穿著紙尿褲需求,共計80,000元。上訴人術後至今身體尚屬虛弱,經醫生建議,改善身體狀況而購入維生素等營養品花費13,524元。上訴人行走不便,除常需旁人攙扶,亦避免因身體虛弱而摔倒,外出有使用代步車助行、增加活動能力必要,購入電動車花費55,000元。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18頁),原審參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2到6肋骨骨折等傷勢並住院(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9日),經開顱減壓及顱骨成型手術,且持續回診就醫,所受傷勢非輕,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除維生素等營養品(生技營養品、沖泡飲等)尚無確切需要之依據外,其餘物品皆為需要且因系爭車禍所致,故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8,100元,自有所據,且兩造對原審所判給此部分金額均不再爭執。
㈢住院期間(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之看護費用75,00
0元及電動車損8,100元部分,原審均已如數判准,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茲不贅。
㈣上訴人另請求住院期間外看護費用(自106年9月9日至107年
6月2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7年6月30日起終生期間半日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對於各項損害之有無及範圍仍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皆獲判准。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固據提出慈濟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並緊急開顱減壓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000-00-00轉普通病房,於000-00-00轉復健病房,於000-00-00行顱骨成形手術,於000-00-00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殘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終生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之事項,再向慈濟醫院函詢,慈濟醫院「107年9月19日」則函覆:「病患自106年7月頭部外傷手術後,持續門診顯示藥物治療恢復中,目前實難判定終生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語,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有所歧異。原審依該病情說明書由醫師作成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相對於「107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於較新之資料,一般而言,病患之傷勢有可能隨療程進行而持續改善甚至痊癒,上開病情說明書既係在經過相當期間之門診及藥物治療後作成,應更接近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病情現狀。嗣本院另檢附上訴人在慈濟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就上訴人目前之體況是否需終生看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於110年4月15日函覆以「㈠根據病歷紀錄,上訴人目前之體況無終生看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出院後建議3-6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足見上訴人之體況經過相當期間之門診及藥物治療後,確已隨療程進行而持續改善,生活顯能自理,目前已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綜上事證,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為其因系爭車禍有終生看護必要之依據,依其所受前述傷勢復原情況及臺大醫院之專業鑑定,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照顧加以計算,其中關於「106年9月9日至107年3月9日」之6個月期間,堪認確需依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必要(180日×2,000元=360,00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期間則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甚且再參上訴人門診病歷單(見原審卷第154-166頁)關於上訴人106年9月9日出院後,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情形,記載「1/25接受右側頭部顱骨鈦合金復位手術,傷口疼痛,8/28移除手術引流管後用紗布包紮,9/9出院回家休養後情緒較穩定,近日天涼右耳鳴與起身頭暈常發作,現精神增加與記憶力改善,四肢活動穩定,話多。」、「睡眠不穩,用嘴進食,吞嚥可,可下床步行穩定,腹脹與大便不順有改善,自己洗澡。」,則上訴人主張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一節,亦難憑信。至上訴人提出創傷嚴重程度分數表網站資料、連續處方箋、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71-181頁)為佐,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勢實際已達到重大傷病程度,無回復可能性,現仍有神經痛、頭暈之症狀等情。惟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但仍應以是否已達若無他人照護將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為判斷是否有終生看護必要之標準。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關於是否有長期癱瘓或行動、溝通困難,非有他人照護即無法自理生活情形,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傷勢已達若無專人長期照護,將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亦即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終生看護)要件事實方面,舉證尚有不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其有利認定,是自107年3月10日以後終生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難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自有受到重大精神痛苦。並依其情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生活、家庭、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58,100元、住院期間(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8日至106年8月25日)看護費用75,000元、出院後(106年9月9日至107年3月9日)全日看護費用360,000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602,633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0,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72,633元。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陸、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72,6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超過872,633元本息部分之金額,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34,818元,則屬無據,原審就此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末以本院判准之金額872,633元,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賠償,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上訴人即得以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執行,是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