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被上訴人 林位吉被上訴人 鄭建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⒈被上訴人鄭建堂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鄭建堂為債權人、蘇榮市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50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鄭建堂應塗銷上開第二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建堂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蘇榮市(下稱蘇榮市)對上訴人積欠債務,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南院鵬執妥字第17137號債權憑證(註:上訴人原名稱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7頁、第23頁)。而蘇榮市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或稱系爭000號土地),於87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林位吉為債權人、蘇榮市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下或稱系爭第一次序抵押權),及於88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鄭建堂為債權人、蘇榮市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下或稱系爭第二次序抵押權),因系爭000號土地上存在上開抵押權,致上訴人對於蘇榮市之債權,無從自系爭000號土地變價取償,上訴人乃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若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無法證明上開抵押權確實存在,則抵押權失其從屬性而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蘇榮市請求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雖提出匯款資料,以借款作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但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代位蘇榮市為時效抗辯,故上開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等語。
二、本院補充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2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雖審認系爭第一次序、第二次序抵押權所擔保者,分別係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與蘇榮市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惟觀諸渠等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卻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
㈡、承上,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固有提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文件,惟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終究並非借據或借款之契約,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說明渠等間存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尚難憑此推論渠等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再就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而論,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甚或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故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既無法提出渠等與蘇榮市間所書立之借款相關契據,則又豈能謂渠等係基於金錢借貸之意思而將款項交付與蘇榮市。
㈣、復且,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其銀行存款之交易明細中,雖有多筆轉帳支出之交易紀錄,但僅憑此份交易明細,實看不出該些款項係匯到何處或匯與何人,故也難認被上訴人鄭建堂確實有將借金交付與蘇榮市。
㈤、綜上所陳,衡諸本案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所提出之各項文件與證物,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與蘇榮市間有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審率認系爭2筆抵押權均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尤嫌速斷,上訴人實難信服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確認:
⑴、被上訴人林位吉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7
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林位吉為債權人、蘇榮市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第一次序抵押權,
⑵、被上訴人鄭建堂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8
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鄭建堂為債權人、蘇榮市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均不存在。
2、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塗銷系爭第一次序抵押權、第二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
㈠、蘇榮市為被上訴人2人之岳父,蘇榮市於87年間因其事業經營不善,向被上訴人林位吉借款500萬元,故設定系爭第一次序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位吉,被上訴人林位吉已將借款匯與蘇榮市,有匯款資料為憑,因蘇榮市為其岳父,故同意蘇榮市延後清償,蘇榮市亦承認本件債務,故於107年間簽立本票,被上訴人林位吉已對蘇榮市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㈡、蘇榮市於87年間因其事業經營不善,向被上訴人鄭建堂借款,前後計500萬元,由訴外人蘇華琇(被上訴人鄭建堂配偶)將借款交付蘇榮市,蘇榮市設定系爭第二次序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建堂,有匯款資料為憑,因蘇榮市為其岳父,故同意蘇榮市延後清償,蘇榮市亦承認本件債務,故於107年間簽立本票,被上訴人鄭建堂已對蘇榮市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二、本院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於原審審理時,就針對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與蘇榮市間之金錢借貸情節,提出多項事實及借貸後抵押權設定等資料,敬請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於原審答辯狀所述。
㈡、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於原審提出各項答辯事實,均有提供各種證據資料佐證,如匯款單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與蘇榮市間之金錢借貸行為確實毋庸置疑,有上述各項金錢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可稽。然而上訴人執意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位吉、鄭建堂與蘇榮市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由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的判斷:
一、依被上訴人林位吉所提證據,應足以證明他與蘇榮市間應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87年3月4日被上訴人林位吉有匯款500萬元給蘇榮市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44頁)。
㈡、又87年3月4日被上訴人林位吉、蘇榮市2人有就系爭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乙節,有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9頁)可參。
㈢、上訴人係於88年間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21377號支付命令),之後聲請對蘇榮市強制執行乙節,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可參。
㈣、從上開3項的客觀事實可以推知:上訴人林位吉確有於87年3月4日匯款500萬元給蘇榮市,並於同日在系爭000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符合一般消費借貸的情形,具有合理性、自然性;而且,他們2人於系爭000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的時間也早於上訴人於88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另參照上開㈠、㈡的客觀事實,應足以推認,上訴人林位吉、蘇榮市2人應該不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才在系爭000號土地上設定不實的抵押權。
㈤、再上訴人林位吉、蘇榮市2人約定的債務清償時間為120年3月4日乙節,有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6頁),足見,尚不能因為蘇榮市歷經多時而尚未償還,就以此情遽予推認被上訴人林位吉、蘇榮市2人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才在系爭000號土地上設定不實的抵押權。
㈥、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審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審卷第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9日東院宜108司執誠字第5609號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等書證,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對於蘇榮市的強制執行經過、結果,及被上訴人林位吉為系爭000號土地的第1順位抵押權人而已,這些書證的證明力,並無法削弱上開㈠至㈤等客觀事實綜合勾稽後的證明力。
二、尚難認被上訴人鄭建堂與蘇榮市2人間有5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
㈠、關於300萬元匯款部分: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5頁),僅足證明他的帳戶有於87年3月26日的時候,匯出1筆300萬元款項(加計手續費為3,000,040元),但無法憑此就證明,該筆300萬元款項是匯給蘇榮市。被上訴人鄭建堂於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時也陳稱,就此部分他無法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03頁),所以被上訴人鄭建堂是否有匯款300萬元給蘇榮市,尚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300萬元以外的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鄭建堂也陳稱:其餘借款均由我配偶生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與蘇榮市,因配偶業已死亡,故無從印證(本院卷第61頁)。可見,就該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鄭建堂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且,200萬元也是一筆鉅大的款項,如果被上訴人鄭建堂之妻,(部分)是以匯款方式匯給蘇榮市,按理來說應該或可以找到些許的匯款書證或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但被上訴人鄭建堂就此迄今無法提出證明,因此,他與蘇榮市間是否有該200萬元的借貸關係,應難認為無疑。
㈢、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述:500萬元部分,其中一筆借款金額較多,300萬元是87年3月26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借與蘇榮市,其餘均由我配偶生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與蘇榮市,之後為確保債權故要求蘇榮市提供系爭000號土地作為債權的擔保(本院卷第61頁)。又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可見,如果被上訴人鄭建堂所述為真,蘇榮市應於88年10月25日之前,就已積欠被上訴人鄭建堂500萬元。但被上訴人鄭建堂於108年8月12日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4頁),卻指出蘇榮市於88年間向他借款「300萬元」,可見,如果他們2人間真有5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為何被上訴人鄭建堂於108年8月12日所寄的存證信函,竟自動縮水為300萬元?
㈣、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2人間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但被上訴人鄭建堂於108年8月12日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4頁),卻指出「迄至107年5月1日在本人再度催討下,台端始簽發107年12月1日無條件兌換,含『利息』總額500萬元本票乙紙」。可見,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的書證資料本身,也是矛盾而不具整合性。尤有甚者,如果蘇榮市於88年10月25日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鄭建堂借貸500萬元,而且依原審卷第54頁的存證信函所載,2人間有利息的約定,則經過近20年之後,怎麼可能含利息之總額,仍僅為500萬元(如以年息2%單利計算,利息起碼也近200萬元,加計本金的話,應也已近700萬元)?
㈤、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間則記載為「88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5日止」,從上開所述綜合加以觀察,如果他們2人間有所謂5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在「98年10月25日」之後,就可以要求蘇榮市清償,甚至應是在該時點之後,就會向蘇榮市請求清償,但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提存證信函,蘇榮市是在「107年5月1日」經他催討之後,才簽發107年12月1日到期的1張本票,從這樣的時間間隔(相隔了8年多)以及借貸金額(500萬元)來看,他們2人間是否有所謂的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實不能認為無疑。雖然同則存證信函也有提到「該筆借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但被上訴人鄭建堂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尚難遽加採信。
㈥、至於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4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鄭建堂有於蘇榮市所有系爭000號土地上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權,尚無法單憑這些書證,就可以直接推論2人間有所謂5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㈦、依原審卷第54頁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鄭建堂與蘇榮市間的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應有利息的約定,又依被上訴人鄭建堂所述,於88年10月25日之前,借貸金額就已高達500萬元的話,為何蘇榮市所簽具的該紙本票(本院卷第107頁),面額竟僅記載為500萬元,為何107年12月1日之前近20年的利息,都免除不算?
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是於88年間聲請對蘇榮市強制執行,而參照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鄭建堂是於88年10月27日(登記日)才對系爭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從時間點的切近性來看,另參酌上開所述的不合理性,被上訴人鄭建堂與蘇榮市2人間是否有500萬元的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林位吉與蘇榮市間,於87年3月4日的時候,應有成立5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就結論來說,應沒有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鄭建堂與蘇榮市間,應沒有成立5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尚難認為允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林位吉部分,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林位吉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建堂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鄭建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