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謝現收
陳月美陳星安陳月鳳陳玟瑾陳豐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春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江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偽稱:「上訴人陳豐富給付扶養費事件恐將強制執行陳江長之財產,應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免遭查封,被上訴人願隨時返還。」,致陳江長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陳江長於103 年間驚覺遭被上訴人欺騙,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復於108年3月間竊取由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陳江長已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0日向陳江長、上訴人陳豐富、陳月鳳、陳月美、陳謝現收等人表明願將土地返還陳江長與上訴人陳謝現收而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陳江長所贈與云云即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既係由陳江長出資,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管理使用、繳納費用,並由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應可推定陳江長與被上訴人間具借名登記合意;況陳江長如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非如證人丁美雲所述由陳江長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金錢部分:
1.被上訴人對於彌留之陳江長所心繫之事,未能詳述返還土地之原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等節,僅簡短答應返還系爭土地及金錢等語,依臺灣民間習俗,應屬當然。
2.被上訴人承認有譯文所示之對話,被上訴人既稱:「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你啦」,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土地係陳江長所有,並非陳江長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金錢」部分被上訴人已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價值甚高之系爭土地。
3.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係為使陳江長平靜離世及維持家族和諧始為前揭陳述,惟未細究陳江長為何因前揭陳述可平靜離世。且被上訴人先後於母親即上訴人陳謝現收未在場、在場時為前揭或相同意旨之陳述,若非事實如此,被上訴人當時豈願說出此等言語?
4.依被上訴人其他否認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認若非屬事實者,亦不願意在陳江長面前說,則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在陳江長及上訴人陳謝現收面前所說之內容,可推定為事實。
(三)依證人丁美雲證述,上訴人陳謝現收證述即屬親見親聞,並非事後聽陳江長單方之陳述,則上訴人陳謝現收關於被上訴人以陳豐富債務問題哄騙陳江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不肯歸還土地、土地權狀原由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後由被上訴人偷走之證述,對照證人陳慶樹所言,均可證明陳謝現收所述為真實,原審不採亦未敘述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如因母女至親關係,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其等保管所有權狀,為何被上訴人會未經陳謝現收同意,自行將系爭權狀取走不還?
(五)系爭土地係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財產中最有價值部分,為了不讓人知曉移轉登記的真正原因,在代書丁美雲處,當然陳稱是單純贈與。惟本件如果確係贈與,辦完後系爭土地權狀當然會交給被上訴人,然本件辦完後,陳江長馬上領回權狀自行保管,至陳江長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取走由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中之系爭土地權狀,顯然與單純贈與之情形不同。
(六)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係在被上訴人哄騙之下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其等當然較為擔心,被上訴人亦僅覬覦於此,因此陳江長才沒有將其他名下所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江長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受贈後系爭土地仍由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8年4月10日稱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節;惟系爭土地係陳江長感念其長年付出及陪伴,始親自委託丁美雲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9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觀委任書記載「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即明,復經證人丁美雲、陳慶樹證述明確,故其確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又其與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為父母子女關係,復自陳江長受贈系爭土地,故於受贈後同意父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父母保管,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二)再者,部分上訴人於陳江長彌留之際不斷以「陳江長牽掛系爭土地無法離世」等語,迫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謝現收所有,其因不堪部分上訴人威逼,復不願於昏迷之陳江長面前爭吵,始附和部分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語,惟其自始未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有偷拿權狀等情事。縱認其前揭所述並非虛偽附和而為之,核其性質亦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陳江長當時早已昏迷多時,顯然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即無履行該同意贈與表示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其與陳江長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況果如上訴人所言,陳江長係為恐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應將名下所有財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陳江長於99年間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四)上訴人陳謝現收、陳豐富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至陳慶樹住處商議陳江長名下不動產如何處理之事宜,為確認陳江長名下之不動產究為若干,上訴人陳謝現收乃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拿取全部之不動產權狀供代書確認,嗣後被上訴人將已登記渠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留下,其餘之不動產權狀皆返還上訴人陳謝現收,而陳江長其餘名下不動產皆於108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謝現收。上訴人雖曾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然此部分業經該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821號案件偵查後,以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為其自身所有,而拿回系爭土地權狀,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皆足證明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更與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借名登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江長所有,陳江長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8 月30日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原贈與標的尚包括陳江長所有之○○段
000 地號土地,然因該地無法取得農業證明,有課土地贈與稅問題,乃撤回該地贈與移轉。
(二)陳江長於99年8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丁美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上記載:「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陳江長(簽名蓋章)」、「99.8.30晚7:00委任人會同妻陳謝現收親自開貨車來親簽並用印」、「99.9.21告知○○段000地號因地上有建物且超過45平方公尺不能作容許證明(資材室)所以先不過戶」等語。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陳江長(於生前)及上訴人陳謝現收管理、使用。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至少於108年3月15日前,係由陳江長(於生前)、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嗣由被上訴人取走。
(五)系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323,140元。
(六)陳江長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為5,319,304元(原審誤植為5,317,328元),並均於108年3月間,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陳謝現收。
(七)108年4月10日陳江長彌留之際,被上訴人確有說過如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譯文內容所示之言語,嗣後並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陳謝現收(據被上訴人抗辯係為了家庭和諧而匯回金錢,參本院卷第146頁)。
(八)被繼承人陳江長於108年4月10日死亡,上訴人陳謝現收為其配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月美、陳月鳳、陳豐富及訴外人陳豐年、陳豐基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陳豐年、陳豐基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即91年9月11日、95年4月18日死亡,而遺有子女即上訴人陳玟瑾、陳星安,是陳江長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事件,上訴人陳豐富被訴請求扶養費事件,業於99年6月8日成立和解。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亦即:被繼承人陳江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舉證責任之說明:
(一)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否認登記權利人有此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江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此提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談話光碟及譯文,另聲請傳喚陳月美、陳月鳳、陳謝現收等人證明陳江長係受被上訴人哄騙而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狀為陳江長與陳謝現收保管等情。被上訴人則聲請傳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美雲,及知悉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權狀始末之陳慶樹,另提出陳江長名下土地之謄本及陳江長簽立之委任書影本等為證。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陳江長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1.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美雲於原審證述:我本來就認識陳江長,陳江長帶了3 張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來找我,表示欲將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其中1筆000地號土地因資材室面積超過,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會有增值稅問題才撤回贈與;我曾與陳江長確認贈與原因,陳江長表示被上訴人一直在家中幫忙,所以要將土地送給她,過程中陳江長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如果是借名登記我們會在委任書上註明,據我所知本件係單純贈與,且陳江長是與配偶一同前來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證人丁美雲提出其業務登載之「農地贈與案件處理流程表」記載內容可憑(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再佐以陳江長於委任前開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委任書上,在手寫文字「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後簽名及蓋章,證人丁美雲並加註「99.8.30晚7時委任人會同妻陳謝現收親自開貨車來親簽並用印」處理委任事務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益見系爭土地確實係以贈與之原因而為移轉登記的。
2.證人即兩造親友陳慶樹於原審亦證稱:108年3月15日被上訴人說要帶上訴人陳謝現收、陳豐富去我家商討陳江長土地過戶的事情,我就約代書楊如蘋。當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我印象中系爭土地是在103 年時過戶,因為陳江長的土地跟我的土地相連,之前我跟陳江長聊天,我問他被上訴人都回來幫忙工作,你為什麼不把1、2筆土地過給被上訴人,陳江長跟我說他有過了,但是是過那幾筆我不知道,陳江長只有跟我說有過2 筆土地給被上訴人,但地號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 頁);另於被上訴人被告竊盜案件中證述:我知道陳江長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因為4、5年前,有一次跟陳江長聊天時,他有講到這件事,因為被上訴人先生很早就去世,被上訴人都有回去幫忙,所以才過戶土地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雖不清楚陳江長贈與移轉之土地地號及確切之過戶時間,但陳江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僅本案99年間之系爭土地,可知陳江長向證人陳稱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即係系爭土地。衡諸陳江長為證人陳慶樹的叔叔,上訴人陳謝現收為其嬸嬸,均為其長輩,而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則與其為堂兄弟姊妹等關係,以其立場,偏袒其中一方而為虛偽陳述的風險甚低,其證詞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所述:陳江長係感念其付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所辯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陳江長彌留之際,所為返還系爭土地陳述之效力:
1.上訴人固提出陳江長彌留之際,被上訴人在病榻前陳述內容之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觀諸前揭譯文,被上訴人僅稱:「阿爸,你的土地我會還你啦!」、「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你啦!」,而就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等節未置一詞,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推認其有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上訴人固主張對於彌留之人心繫之事,未能詳細陳述而僅簡短應答應屬當然云云,惟縱使如此,被上訴人簡短應允「『你的』土地我會還你啦」,究指返還陳江長生前「贈與」的系爭土地?還是返還陳江長「借名登記」的系爭土地?抑或僅係被上訴人於情境壓力下而不得不為之陳述?均屬有疑。易言之,被上訴人表達該等語句可能指涉之意義多端,未必即表示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思,自難以此憑認被上訴人與陳江長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2.況被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係在部分上訴人接連對被上訴人稱:「陳月美:你要跟伊講,『你會過名還媽媽』,阿爸才會靜靜去,不然阿爸會掛心這件事,你要跟伊講乎清楚」、「陳月鳳:你一直不講,阿爸一直掛心」、「陳謝現收:你這樣不巧,講給大家聽」、「陳月鳳:不是啦!阿春,阿爸已經快要走了,拜託一下啦」、「陳謝現收:你不講,他就是不願意走」、「陳月鳳:真的,阿爸一直掛心這件事啊!你快乎阿爸安心去,阿爸這樣也很痛苦。」等語(以上均係以閩南語陳述)後,為使陳江長平靜離世及維持家族和諧始為:「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你啦!」(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就當時對話的客觀情境、被上訴人所受壓力(父親即將離世、獨自面對家人的連番要求、施壓)觀之,當無法排除是為了家族和諧等因方為之舉。
3.縱認被上訴人當時陳述:「阿爸,你的土地我會還你啦!」、「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你啦!」等語,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返還」予陳江長,並移轉予上訴人陳謝現收名下之意,也因陳江長當時已經昏迷,欠缺允受之意思,而無法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陳謝現收)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履行給付贈與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亦得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1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即陳江長之繼承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亦生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謝現收或陳江長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主張陳江長為免遭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1.上訴人主張陳江長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未向代書丁美雲表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惟陳江長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等地號、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前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為5,319,304元,系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6,323,140元等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50頁至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果如上訴人所言,陳江長為免遭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衡情陳江長應會將名下所有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江長捨此不為,反保留市價約5,319,304 元土地於其本人名下,益徵上訴人所述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故而移轉系爭土地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上訴人雖辯稱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係在被上訴人哄騙之下而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其等當然較為擔心,被上訴人亦僅覬覦於此,因此陳江長才沒有將名下所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該說法恐為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利己所作之延伸解讀,無合理依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尚無可取。
2.上訴人陳月美、陳月鳳於原審固具結稱:被上訴人向陳江長及上訴人陳謝現收偽稱上訴人陳豐富之訴訟案件恐扣押陳江長之財產,陳江長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未來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亦由陳江長、陳謝現收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陳豐富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惟上訴人陳月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知陳江長與被上訴人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其係事後聽陳江長轉述始知上情,具體知悉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上訴人陳月鳳亦自承:不知陳江長與被上訴人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及具體約定內容,其係於100 年間聽陳江長轉述始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承上,上訴人陳月美、陳月鳳既自陳於被上訴人及陳江長約定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其等所述僅事後聽陳江長單方陳述,復考量上訴人陳月美、陳月鳳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其等2人所證述實與主張無異,自不得以上訴人陳月美、陳月鳳前揭所述,逕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丁美雲已證述當時辦理委任事宜係陳江長與其妻陳謝現收親自前往之情,則陳謝現收所為之證述,即屬親見親聞,並非事後聽陳江長單方之陳述云云。惟上訴人陳謝現收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哄我和陳江長,如果別人跟陳豐富要不到錢,就會針對陳豐富的父母要錢,被上訴人說要幫我們顧著財產,「但移轉登記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陳江長才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陳謝現收雖與陳江長一同前往證人丁美雲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委任事宜,惟於「辦理當時」,其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的原因關係為何,並不知情,上訴人陳謝現收雖稱「事後陳江長才跟我講的」,則上訴人陳謝現收於被上訴人及陳江長約定時,既未在場親見親聞,其所述亦同為事後聽陳江長單方陳述,復考量上訴人陳現謝收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自亦不得以上訴人陳謝現收前揭所述,逕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況查,上訴人陳豐富另案被訴給付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與陳江長毫無任何瓜葛,有該案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陳江長顯無可能因受該事件勝敗結果之牽累而招致名下財產被執行之風險。更且,上開事件早於「99年6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陳豐富同意自99年6 月2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用8,000 元,至116年5月間其子成年為止,有該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陳江長因誤信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疑慮已經解消,怎會於原因消滅後之「99年10月7 日」,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而且,陳江長於移轉系爭土地後之1 年內,未見其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迄至108年4月10日死亡前之8 年多期間,也未見其以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故上訴人以本案不相關之前開訴訟,主張陳江長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四)陳江長移轉系爭土地後仍使用系爭土地並保管權狀乙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江長出資,99年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陳江長及上訴人陳謝現收自行使用並由上訴人陳謝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推定被上訴人與陳江長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受贈後仍由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使用,並由其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與被上訴人為父女及母女之至親,系爭土地復係陳江長施予恩惠轉讓而來,則被上訴人基於親屬關係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陳江長、上訴人陳謝現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釋迦),並方便其等請領補助而保管所有權狀,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辯稱若係贈與則應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云云,惟土地處分,若無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顯然無法為之,而印鑑證明須本人申請,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由贈與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至親保管權狀之行為,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外觀,並無齟齬,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與陳江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自無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權狀乙節:上訴人陳謝現收曾以被上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因陳江長生病住院將不久離世,利用其協助家族辦理陳江長名下不動產繼承或贈與等事務,而前往其住處拿取陳江長名下多筆不動產權狀之際,順手竊取系爭土地權狀得手,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係拿回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經查,該案件中證人楊如蘋證述:陳慶樹於108年3月請我去他家,在他家碰到陳月春、陳謝現收及陳月春弟弟,陳謝現收說她先生陳江長的情況不好,他們不想把財產給其他女兒,只要把財產留給到場的獨子,看能不能把陳江長的財產直接過戶到兒子名下,我建議說這樣不妥,是否把陳江長的財產贈與過戶到陳謝現收名下,再由陳謝現收自己去處理後續財產要過給誰的事情,後來也是這麼決定。在陳慶樹家中,陳謝現收有抱怨其中一個女兒想分財產,陳謝現收之子也有講,事後我知道是陳月美。陳謝現收的兒子有說到他不想負擔贍養費,不希望自己名下有財產,提到是否把財產過戶到陳月春名下,並請陳月春簽切結書表示為借名,我建議這樣做不妥當,所以最後才會把財產過到陳謝現收名下。當時只有針對陳江長名下土地做處理,陳月春名下的土地我不知情,陳謝現收有叫陳月春去請出財產清冊,當天我就拿到財產清冊,不知道過了幾天,陳慶樹叫我過去拿陳江長名下的權狀及陳江長與陳謝現收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在陳謝現收家中點收權狀時,陳謝現收及其子、陳月春、陳月美有到場。我碰過他們兩次,陳謝現收的講法完全不同,第一次他們很信任陳月春,還想把財產登記給陳月春,第二次陳月美說姐姐陳月春把家裡的財產拿走,當時陳謝現收不太敢講話,我還覺得奇怪為什麼會這樣。過程中陳月美有要來詢問這件事,我以個資法事由拒絕,請她去找陳月春詢問,陳月春同意我告訴陳月美,我跟陳月美說了以後,陳月美還提到陳月春名下還有兩筆土地為何沒處理,我表示當初只有針對陳江長名下的不動產做處理,請她自己去處理陳月春名下的事,所以後來交權狀時我才會要求他們全家人到場把事情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與證人陳慶樹於該案中證述:108年3月8日我到馬偕醫院拿藥,陳月春也在那邊幫陳江長拿藥,我就問陳月春說萬一她爸爸怎麼樣的時候,那些土地要怎麼處理,如果要找代書的話我可以幫忙(本院卷第168 頁),及於本案中證述:108年3月15日陳月春說要帶陳謝現收、陳豐富去我家商討過戶的事情,我就約代書。原先二嬸(陳謝現收)是說要土地全部過戶到陳月春,但代書說這樣比較麻煩,因為會有繼承或贈與的問題,所以代書建議說要全部過到我二嬸的名下,這樣大家子女才不會有意見。108年3月15日陳謝現收、陳豐富、陳月春確實有到我家,一開始本來要全部過戶給陳月春,但聽了代書的建議後才全部過給陳謝現收,而且當時陳謝現收一來就罵其他子女一回家就翻東西,陳豐富也說不知道他們在找什麼。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把權狀都拿來了,所以沒有請陳月春回家拿權狀的事情,代書只有請陳月春去申請陳江長的財產清冊來核對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大致相符。此外,有臺東縣稅務局檢送陳江長、陳謝現收2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請該2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綜稅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上登載陳江長名下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陳謝現收名下之事證(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相互參照,足堪認證人楊如蘋及陳慶樹上開證詞屬實。再觀之上訴人陳豐富於該案件中證稱:在陳慶樹家裡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上訴人陳謝現收及陳豐富當時均不認為系爭土地為陳江長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拿取陳江長及上訴人陳謝現收家中土地權狀,乃為處理陳江長名下土地過戶一事,其事後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抽出並自行保管,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陳謝現收同意,自行將系爭權狀取走不還,涉嫌竊盜,並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證,應無可取。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陳江長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能證明,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