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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楷捷即陳梁釉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壽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合法,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

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及「遠雄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之告知義務;上訴後,於本院前次審抗辯上訴人亦違反同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臺北逸仙郵局0014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依系爭要保書第8條何項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血球相關之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係約定:「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是被上訴人解約理由所稱「白血球疾患」之意,應可涵蓋「白血球增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則上訴人於投保時,是否未告知「白血球疾患」,當屬本案攻防重點,兩造於原審也針對上訴人於投保前、後白血球數之異常、正常情形與告知義務違反之關聯性,進行攻防,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其「白血球疾患」作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說明義務之抗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許其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7.血友病、白血病、貧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3.白血球增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6日以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同月29日分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均超過正常值,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檢驗,亦發現貧血及白血球疾患(白血球異常),投保時卻未據實告知,有違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伊受理上訴人另件保險理賠申請時,於105年12月間調閱病歷,始發現上訴人於陽明附醫檢驗結果,即於同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除斥期間。況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5頁):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

審卷一第81-94頁;本院前審卷第148-152頁)。上訴人均如期繳納應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㈡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第8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健康告知」欄填寫狀況如下(原審卷一第14頁、第85頁反面):

⒈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⒉第8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勾選「否」。

⒊第8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勾選「否」。

⒋就「上述第一~十六項問題中,如有告知為『是』者,請於

下方表格詳細說明」中填寫「1、痛風→98.5發生就診→無住院;2、鼻中膈彎曲→104.10發現就診→住院7天」之病史。

㈢上訴人104年10月1日之後之就醫、檢查狀況如下(檢驗結果擇要記載):

⒈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6日: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鼻中膈

彎曲手術(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前審卷第76頁)。⒉104年10月2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查,診斷

:白血球疾病(Unspecified disease of white blood cells),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W.B.C)12.93(參考值3.99-11.01)、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本院前審卷第116-117頁)。

⒊104年10月26日:陽明附醫,經血液檢查,診斷:白血球異

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檢查之白血球數目15200/ul,一般正常值約4000~12000/ul,紅血球、血小板及發炎指數皆正常(原審卷一第65-66、103-104頁;本院前審卷第44頁)。

⒋104年10月29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7.1(參考值4.5-10)、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70頁)。

⒌104年11月9日:陽明附醫,醫師有注意到上訴人近期有接受

鼻中膈彎曲手術,診斷: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病歷明確記載建議後續再追蹤(Suggest keep F-U)。惟嗣後上訴人並未至該院回診(原審卷一第67、105頁;本院前審卷第44頁)。

⒍104年11月30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W.B

.C)0-1正常、參考值:(0~5)、單位:/ HPF(原審卷一第172頁)。

⒎105年12月23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5.4(參考值4.5-10.0)、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73頁)。

⒏106年1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白血

球數(W.B.C)10.04、單位*10×3/ul、生物參考區間3.5~1

1.0,有該院檢驗醫學科血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24頁)附卷。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合醫學檢驗所進行本院前審

卷第146-147頁「保戶體檢告知書」所示內容之檢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製作本院前審卷第148-152頁「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12月27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

㈤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㈢⒊⒌所示陽明附醫關於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1月9日之病歷聯。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

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而未於系爭要保書以書面說明為由,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10頁)附卷。

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只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項第2、

4款之告知義務,在本院前次審始於108年5月6日具狀抗辯上訴人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款之告知義務,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㈧兩造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之上訴人就診明細表所載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㈡如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

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始具狀抗辯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係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必要之調查,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遠比民法第93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後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為短,以求早日確定雙方之關係,益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契約。故當保險人並未因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者,保險人尚不得解除契約。

⒈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同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同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均勾選「否」及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同年月26日在陽明附醫、同年月29日在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均高於正常值等情,有系爭要保書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陽明附醫病歷聯、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⑴陽明附醫於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就診,白血球數目15200/u

l,一般正常值約4000~12000/ul,確實有稍高,同年11月9日回診時在病歷記載建議其後續再追蹤即可,後續未有上訴人至該院就醫回診記錄,且經本院前次審函詢有無建議上訴人應進一步接受何種治療時,回覆針對白血球偏高部分轉介血液腫瘤科評估等情,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檢陳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3-44、91-92頁),是尚難認上訴人於回診時,陽明附醫已直接與其約定時間再作其他檢查,或開立處方、或進行手術施以治療。且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而甚多原因會造成白血球升高,亦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函檢陳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4頁)。況依健康檢查結果建議受檢者後續進行追蹤或轉介其他科別評估,實屬用以管理非即時性、非重大性、不確定性之疾病等風險之常態醫療行為,且病患於門診時經醫師建議「追蹤」時,一般人通常可理解係建議再回診,如需進行「治療」或「檢查」,醫師通常會明確告知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治療」或「檢查」,以便取得病患同意後,旋即安排「檢查」或「治療」之日期。上開第8條第2項告知義務所謂「健康檢查有異常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此概括性條款之文義,宜以限縮之方式解釋,避免任何管理非即時性、非重大性、不確定性疾病等風險之醫療行為均通盤性地落入該文義範圍內,而在未造成保險人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之情形下,致生對被保險人過苛或難以期待其認知該情係屬告知義務範圍、難謂公平且不利之結果,故除非醫院於檢查結果出爐後即時要求受檢人另作其他較精密或進一步之檢查,或即時建議進行特定之治療,自不能僅以檢查時因白血球數值偏高,被建議「後續再追蹤即可」或轉介其他科別評估之情形下,遽認係屬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所謂「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

⑵國軍花蓮總醫院於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門診病歷之評估說

明欄雖載有「治療計畫:1.Medication and education、2.check blood routine」,惟「門診處方箋」則記載「本次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故就上開病歷內容觀之,僅記載定期進行血液追蹤而已,並未開立任何處方用藥。且該院108年7月22日函所附病況說明回覆亦記載:病歷上無詳細記載到是否有建議何種治療或追蹤,不過病歷上有提到跟病患「衛教」,故可能有跟病患「口頭說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4-115頁)。佐以上訴人於該次門診之後一直到投保日即同年11月25日止,未曾再至該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院106年11月14日函暨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56-166頁)。依上,尚難認上訴人已認知其有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

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難認已違反告知義務。

⒊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

查,診斷結果記載為「白血球疾病」(原審卷一第165頁),惟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覆:「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血球相關之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造成的原因很多,需進一步檢查,上訴人該次檢查有白血球異常上升情形,「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函暨病況說明回覆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4-115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陽明附醫檢驗,病歷之診斷結果

記載「anemia,unspecified」;同年11月9日至陽明附醫回診,病歷之診斷結果記載「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原審卷一第103-105頁),惟陽明附醫明確回覆: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非白血病之表現」,因原因甚多會造成白血球升高,但當時全身發炎掃描檢查確實僅鼻咽部稍有發炎反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就診主訴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由於國際疾病碼無適當之描述診斷,故以「anemia,unspecified」申報,只是臨時下的診斷以便申報,並非最終診斷,當日排全血球檢查,結果為白血球偏高,血紅素正常,無貧血問題等情,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3-44、91-92頁)。

⑶綜上,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白血病」或「貧血」之

病況,是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勾選「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可言。

⒋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部分: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均有白血球數較正常值高之情形,惟針對本院函詢上訴人檢查結果,是否符合「白血球增生」之症狀時,陽明附醫僅回覆:白血球數目確實有稍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4頁),國軍花蓮總醫院則回覆:白血球異常上升,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況陽明附醫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均表明甚多原因會造成白血球數升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白血球上升屬白血球增生,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既否認此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勾選「否」,尚難執此認其已違反告知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理由。

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庸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正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