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梁宗明上 訴 人 梁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查上訴人梁宗明(以下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28,768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嗣後擴張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4,413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1 頁)。再於本院減縮聲明變更請求上項金額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隊員張子晨於108年9月12日晚上6 時

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沿花蓮縣○○鄉○○○○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梁宗明駕駛上訴人梁靖(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號誌,未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無虞,又未充分注意路口綠燈時相車輛禮讓狀況,竟正面撞擊梁宗明駕駛系爭機車右側,致使機車倒地陷入救護車之車頭前保桿下方,並因高速碰撞被拖行達15.3公尺,旋即通報救護車載送梁宗明前往醫院救治(下稱系爭事故)。

㈡張子晨係被上訴人之消防救護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於前揭時、地,接受勤務中心通報,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村途中,因過失而與梁宗明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梁宗明受傷,係於執行其公法上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遵守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梁宗明之身體健康。

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適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張子晨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而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梁宗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費用261,118 元。

2.交通費:梁宗明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看診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2日(住院至同年10月5日出院)、11月7日、12月5日、109年1月2日 、2月6日、4月2日、5月28日、7月23日、9月17日,每次看診往返路程2 趟,其中108年9月12日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0月5 日出院,僅計算返家交通費用1 趟,故梁宗明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9趟。而梁宗明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二地相距約9 公里,汽車行駛路程約19分鐘,再參酌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起程1,000 公尺金額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收費5元,依此計算梁宗明自住家處前往醫院治療,每1趟交通費用為275 元。準此,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梁宗明自住家往返醫院治療,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為7,975元(計算式:275元×29趟)。

3.看護費用:系爭事故造成梁宗明受有前開傷害,於108年9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進行右側股骨清創手術,於同年10月5 日出院,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3 個月。梁宗明雖係由其親人輪流擔任照護工作,然其接受親人照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準此,梁宗明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90日,其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

4.無法工作損失:梁宗明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油漆防水等營造工作,收入金額無需開立發票,難以提出具體單據,爰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發生施行手術治療,直至108年10月5日出院後,仍需休養半年,故梁宗明受有工作薪資損失6個月約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 月)。

5.勞動能力減損:梁宗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且身體肢能復原情況有限,無法期待能夠恢復原本健康狀態,將來勢必無法再繼續依靠自己專業技能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等重度勞力工作。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結果,其勞動工作能力僅存50%,亦即梁宗明之勞動能力減損50%。而梁宗明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4年5月14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其須休養半年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梁宗明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24年5月14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5,931 元【計算方式為:150,000 ×11.00000000 +(150,000 ×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

000 )=1,725,9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梁宗明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25,931元。

6.精神慰撫金:梁宗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前開傷害,歷經1 年以上時間治療及復健,耗費諸多精神、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無法痊癒,亦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50% ,損傷情況實屬嚴重,任何人設想立於梁宗明之處境,或是設想與梁宗明遭受本件相同情事,均可感受到心理有極大痛苦,明顯影響梁宗明之日常生活,其身體遭受疼痛折磨,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又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72歲母親、49歲胞弟共同居住,其胞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梁宗明原本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油漆防水等營造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無工作薪資收入,每月依靠殘障津貼約5,000 元維生,故梁宗明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62,500元,係屬合理。

7.機車損失:梁靖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8年2月間所購買之全新機車,買賣價金60,242元,但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車體結構變形,修復需費過鉅,已辦理報廢而完全滅失,故梁靖受有機車損失60,000元。

㈣被上訴人駕駛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及交通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可知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反之,倘若非為執行緊急任務,抑或非屬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則仍須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不得任意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消防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究竟係執行何項「緊急任務」?有何「緊急情況」?是否確實有依法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而行駛之「必要性」?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不能率爾認為被上訴人之消防救護人員得逕自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

2.觀諸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救護車正面撞擊梁宗明機車右側,致使機車倒地陷入救護車之車頭前保桿下方,並因高速碰撞被拖行長達15.3公尺,足見梁宗明騎乘機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係屬「已進入路口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 款規定,梁宗明避讓救護車之行駛方式,應係採取「盡速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方式,惟被上訴人救護車卻不等待梁宗明機車駛離其行進動線,反而高速進入交岔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駕駛員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

3.雖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於嗚警嗚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上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道路上通常有許多用路車輛及行人,在排除上開規定行駛之情況下,甚為危險,故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尤應以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首要,避免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查綠燈號誌路口之用路人即梁宗明基於「信賴原則」,在客觀上確信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循綠燈行駛,防禦心較低,則系爭救護車駕駛通行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特別提高警覺,注意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發生時,絕非梁宗明不願禮讓而甘冒遭受撞擊受傷或死亡風險,而是被上訴人救護車通過紅燈路口之狀況迅速、突然,依綠燈指示行駛的梁宗明來不及閃避,方致生系爭事故。

4.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用道路時,依法雖有優先路權,但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盡注意之能事,而置其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又因救護車交通事故頻傳,消防局屢以真實案例作為教育教材,要求各消防大隊轉知所屬分隊各級主管利用集會、訓練或勤教時機宣達施教,駕駛員遇紅燈時應確實完全停止,並確認四方來車已停駛禮讓後,再緩速通過紅燈路口,以避免發生事故,維護其他用路人、患者及自身安全,被上訴人對上開指導原則自不能推諉無知。而由被上訴人機關簽稿、被上訴人第二大隊壽豐分隊陳報單、車禍案件檢討報告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內部勤務教育中,有明白勤務指示駕駛救護車如需闖越紅燈,應停車檢視橫向車輛是否禮讓救災救護車輛,避免與綠燈號誌車輛發生事故,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第三章車輛行駛時安全指導原則」、救護車交通事故案例教育文件等資料相符。且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花消人字第1090006509 號令,以張子晨「於108年9月I2日執行○○鄉○○孕婦急產案件時,駕駛救護車(000-0000)行經○○路○段與○○○大道交叉路口發生車禍,肇因疏忽紅燈停車再開之勤務規定予以懲處,以資警惕」為理由,核定張子晨申誡2 次,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張子晨在本件駕駛救護車過程中有疏失及違反勤務規定。

5.系爭事故錄影畫面,被上訴人駕駛員張子晨距系爭路口10

0 公尺以上距離時,已可清楚看見梁宗明騎乘機車往路口方向前進,客觀上顯而易見,卻無任何避免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其遇紅燈時未先「停」、「看」路口行車狀態,反而搶快通行,未落實其他用路人、患者及自身安全之維護,現實上造成梁宗明難以回復之身體損害,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如上,依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梁宗明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0,019 元(計算式:3,587,524元×過失責任比例80%),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5,606 元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4,413 元;梁靖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計算式:6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宗明2,404,41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靖48,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簿等為依據。惟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梁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傷害,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簿等,亦僅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圖與相關照片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梁宗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綠燈通行時,遇有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張子晨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僅得供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梁宗明曾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提出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勘驗代號『○○00』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於行駛期間皆有開啟警鳴器,於畫面時間2019/09/12/18:45:34 ,被告(張子晨)放慢車速,且畫面左方視線遭行道樹阻擋,尚難即時發現告訴人(梁宗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雖被告行駛於○○○大道時號誌為紅燈,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當時既然駕駛代號『○○00』救護車且有開啟警鳴器執行勤務,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繼續行駛難認有何不法。又被告之車輛接近上開肇事路口前,已減速慢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值此之際,被告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洵非無疑。本件被告依規定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並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即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或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無疑。…,至上揭覆議意見雖認為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情形,為肇事次因,惟據本署勘驗前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救護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預見防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業如前述,是上開覆議意見容有誤會,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要難僅憑以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即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況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於道路行駛執行勤務時,本具有緊急性、危險性之特質,且具有高度公益性,駕駛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於聽聞該等車輛行經時,將主動讓道或暫停以供該等車輛先行,是若因該等車輛於執行勤務時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即認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無異將對該等車輛執行勤務時造成不便,而有危害社會公益之虞」等語,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3號對被上訴人消防隊員張子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當時係接獲防災救護指揮中心

之通報,執行救護勤務,護送孕婦至門諾醫院,當時孕婦係懷第四胎,已經懷孕7 個月,持續疼痛且產道有出血情形,於送醫途中孕婦產道已開四指幅,露出羊膜且持續疼痛,已經將近生產,且有出血情形,足見當時情況之急迫。

㈣至於上訴人援引內政部消防署、其他縣市消防局之教育訓練

文件,主張張子晨應停車後再開云云,被上訴人之內部檢討報告亦記載張子晨通過系爭路口紅燈時,未完全停車再開等語。然注意義務之依據應為法令,而解釋法令則為法院之權限,況消防單位亦非交通法規之主管機關,是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局之教育訓練文件、被上訴人內部檢討報告自不能做為本件注意義務之依據,僅有內部管理之效果。

㈤被上訴人就梁宗明有支出醫療費用261,118元、交通費用7,9

7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均不爭執。對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但認該鑑定報告的評估依據主要依照梁宗明自己陳述工作的性質及內容,欠缺客觀事證,證明力有待確認,故爭執梁宗明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項目之請求,另爭執梁靖機車損失,認應予折舊。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當。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㈠張子晨為被上訴人花蓮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壽豐分隊之消防隊員。

㈡張子晨於108年9月12日晚間,因接獲防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

報執行救護勤務,勤務內容為:訴外人即病患陳睿淇係居住於花蓮縣○○鄉○○村之懷孕7個月孕婦,第4胎,持續疼痛,有出血情形,送醫途中產道已開4 指幅,露出羊膜且持續疼痛,經病患家屬要求,送往門諾醫院生產。當晚6 時49分許,駕駛系爭救護車,沿花蓮縣○○鄉○○○○道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處,適有上訴人梁宗明駕駛梁靖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子晨駕駛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時相為紅燈,上訴人梁宗明騎乘機車之號誌時相為綠燈,救護車通過路口時,其車頭撞擊機車右側,上訴人梁宗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故(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09 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112 頁證人陳睿淇筆錄,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事故資料)。

㈢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系爭救護

車於通過路口前,行駛在○○○大道○段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時,沿路全程均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當時救護車行向之號誌(○○○大道)為紅燈,救護車於接近路口時已逐步減速,並鳴按救護車喇叭警示附近用路人;而梁宗明騎乘之機車並未減速,自救護車左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勘驗筆錄)。

㈣梁宗明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於92年2 月11日遭註銷

,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效之駕照),自承聽力及視力均正常,日常生活中無須配戴眼鏡或使用助聽器(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01頁書狀)。

㈤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如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照片及第155頁至第156頁截圖所示。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均認:

1.梁宗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2.張子晨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

(證據出處:原審卷37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㈦梁宗明以張子晨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花蓮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㈧梁宗明於108年9月12日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於同年月13日

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續於同年月20日行右側股骨清創手術,108年10月5日出院時,醫師囑咐宜休養半年及專人照顧3個月。而後於108年11月7日、12月5日、109年1月2日、2月6日、4月2日、5月28日、7月23日、9月17日回診。

該院於110年1月14日評估梁宗明之工作能力,依其所述工作內容及施以功能性體能測驗,認該時梁宗明工作能力為其原有工作能力之50%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33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23頁至第237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㈨如認張子晨於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梁宗明下列項目損失金額無意見:

⑴醫療費用261,118元。

⑵交通費用7,975元。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⑷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1頁、第286頁)㈩梁宗明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5,606 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3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

四、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梁宗明、梁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聞

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6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張子晨係隸屬於被上訴人壽豐分隊之消防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接獲防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報執行救護勤務,將當時懷孕7 個月、持續疼痛,有出血情形之孕婦陳睿淇,緊急送往門諾醫院生產,送醫途中產道陳睿淇已開4 指幅,露出羊膜且持續疼痛等之執行任務內容,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16頁),亦經證人陳睿淇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2 頁)。堪認張子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緊急任務。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救護車均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乙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及本案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救護車有優先路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梁宗明聞見系爭救護車之警號,縱使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仍應立即避讓,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縱有超速並闖越紅燈,並無交通違規事實。

2.系爭救護車、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之狀況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原審勘驗系爭救護車車前、車外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A.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大道與○○路﹝百萬全景﹞)

a.影像檔案時間共計9 秒。拍攝畫面為花蓮縣○○鄉○○○○道與○○路交叉路口。

b.影片開始至2 秒,系爭救護車開啟紅色警示燈(檔案無聲源)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闖越紅燈。

c.影片第3秒,系爭救護車已撞擊梁宗明騎乘之系爭機車。

B.檔名:0000000000-00 0000拍攝畫面為救護車「駕駛座前方」行車紀錄器,以下為監視器時間。

18:45:25 影片開始至結束,約20秒,系爭救護車全程開啟警鳴器。

18:45:34 從路面分道線(白線虛線)自畫面消逝之快慢

,可看出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時有逐步減速。

18:45:36 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開始持續按喇叭提醒用路人。

18:45:42 系爭救護車與梁宗明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C.檔名:0000000000-00 0000拍攝畫面為系爭救護車車外左側情形,以下為監視器時間。

18:45:23 影片開始至結束,約23秒,系爭救護車全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警示燈。

18:45:34 從路面分道線(白線虛線)自畫面消逝之快慢

,可看出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時有逐步減速。

18:45:35 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之大燈(光)自畫面左方向

右方(○○路)前進,至梁宗明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時,梁宗明未減速。

18:45:36 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開始持續按喇叭提醒用路人。

18:45:42 系爭救護車與梁宗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路口相撞。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依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足悉:⑴系爭救護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行駛在○○○大道內側

車道西往東方向時,全程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當時系爭救護車行向之號誌(○○○大道)雖為紅燈,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仍得繼續前行,且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已逐步減速,並在行至系爭路口前5 秒鐘即持續鳴按喇叭警示附近用路人,此舉應足使其他用路人注意及之,且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立即避讓,以利系爭救護車通行。

⑵梁宗明自承其聽力及視力均正常,日常生活中無須配戴

眼鏡或使用助聽器等語(原審卷第201頁),且觀諸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行向之○○路0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之右側視野除有行道樹外尚屬開闊,並無吸附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亮度及警鳴器、喇叭音量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衡情梁宗明既為視力、聽力正常之人,縱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無百分之百完全隔絕外界光線、聲音之可能性,應可以聽見、看見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喇叭聲音及警示燈光線。蓋若如梁宗明所辯其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竟連在夜間如此刺眼之警示燈、音量極大之警鳴器及喇叭之聲音均無法看見、聽見,則相較於系爭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較為黯淡、聲量小之其他車輛車燈、行車聲響、喇叭聲音豈非梁宗明均無法聽見、看見?果係如此,梁宗明根本不可能安全地在路上騎乘機車。是梁宗明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否則即係梁宗明根本無法安全駕駛。

⑶而由本院勘驗系爭救護車架設於車外左側後方之行車紀

錄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vi),影像畫面顯示18時45分35秒時,出現梁宗明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燈亮點,並如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截圖圓形所示持續向路口前進。參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有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於畫面時間18時45分36秒開始鳴按喇叭持續不間斷地提醒用路人,當時系爭救護車及機車與系爭路口均有相當之距離,至畫面時間18時45分42秒兩車發生碰撞時,已相隔6秒鐘,張子晨上開警示措施,應足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橫向車道之梁宗明也有足夠時間可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卻疏未注意,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遭撞擊。衡情梁宗明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於92年2月11日時遭註銷,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效之駕照)之人,於考取駕照之時,即應知悉聞救護車之警號時,駕駛人即應避讓,使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甚且此常識經電視、新聞媒體長年宣傳,已普為人知,梁宗明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前,應注意當時系爭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鳴按喇叭警示其他用路人應予禮讓,且依前揭說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宗明猶未注意及之,毫未減速即通過系爭路口,以肇致系爭事故,梁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4.張子晨於系爭事故並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⑴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以行為人過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於○○○大

道時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原本即不受號誌、速度限制,然其行至系爭路口前相當距離鳴按喇叭示警其他車輛避讓,並於接近系爭路口時逐步減速(依被上訴人內部調查資料,張子晨於○○○大道上原車速初估為時速80公里,行至路口時時速約60公里,見本院卷第210頁),顯見張子晨對於其超速、闖紅燈可能造成之風險,已採取相對應之措置。反觀橫向車道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有充足時間可以避讓,且依現場情狀其避讓行為毫無困難,張子晨本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立即避讓,未料橫向車道之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避讓,繼續前行,迨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8時45分41秒開始通過路口時,系爭救護車隨於18時45分42秒亦行至系爭路口(本院卷第292頁、第293頁),發現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之動態時,已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迴避系爭事故發生。揆諸前開見解,張子晨查無交通違規事實,也盡到提醒警示用路人注意避讓之義務,其因而信賴其他用路人會依規定立即避讓,迨行至系爭路口時,發現橫向車道之梁宗明違規通過路口時,已無法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尚難繩之張子晨過失責任。

⑶伴隨車輛數量的增多、高速化的結果,如仍要求車輛駕

駛人逐一、全部考量其他車輛的不適切態度,將招來顯著的交通遲滯,且於本案顯會影響張子晨所搭載患者之救治(嚴重的話可能會有患者本身及胎兒生命危險)。又因交通教育、道德宣導的相互作用,於此基礎上原可期待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的適切行為。從而,應限於行為人明確認識或高度預見相對人違規時,始有排斥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身為汽車駕駛人應無預想或無視交通法規車輛的注意義務。本件應有信賴原則的適用,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張子晨無明確認識或高度預見梁宗明有無視交通法規的情形,應難認有不適用信賴原則之前提事實存在。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於距離系爭路

口100 公尺以上距離時,已可清楚看見梁宗明騎乘機車往路口方向前進。然而:

①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依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系

爭救護車駕駛座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看出系爭路口左側有行道樹,明顯影響視距,此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畫面截圖可證(原審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7 頁),故無法由此證明張子晨已注意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向路口前進之動向。

而系爭救護車車外左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攝錄系爭機車往系爭路口前行之動向(本院卷第286 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然因車輛內外之視野及幅度不同,自不能以車外行車紀錄器攝錄所得影像,即認張子晨行至系爭路口前已看見梁宗明之動態。何況,張子晨於系爭路口前早已鳴按喇叭警示人車,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會即避讓,於行近系爭路口時亦減速前行,倘強加其遇紅燈號誌,必須停車檢視橫向車輛是否禮讓,避免與綠燈號誌車輛發生事故,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牴觸,也妨害緊急救護公益目的之達成。

②又縱認張子晨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看見橫向車道之梁

宗明行進方向,但無法推認張子晨會明確認識或高度預見梁宗明會無視警示燈、警鳴器作用及連續喇叭聲響,未立即避讓,反毫無懸念的貿然行進通過系爭路口。從而,單以張子晨於行至系爭路口前看見梁宗明行進方向為由,認本件無信賴原則適用云云,等同是不承認信賴原則,而非單純主張信賴原則不適用。

5.張子晨於系爭事故雖製造風險,但為法律所容許者:⑴按「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

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

惟在下列三種情形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

⑵經查,張子晨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係特種車,為緊急

救護,達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從而確實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而在合理之範圍,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張子晨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於執行任務中,縱有超過速限、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張子晨雖闖紅燈,然在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業已減低行車速度,降低因闖紅燈及超過速限所導致之風險,從而已難遽認其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6.至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主張張子晨執行救護任務,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云云(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然依前揭說明,張子晨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優先路權,其業已盡注意之能事,降低風險,然因梁宗明前揭違規未注意、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中之系爭救護車先行,而未減速直行,兩車幾近於相同時間抵達路口,已無法採取措施迴避事故發生,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並未見及於此,而遽為張子晨係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就優先路權及優先路權於責任歸屬判斷的作用,評價尚難認為允洽,且忽略上開交通法規及未充分認識信賴原則的疑義,自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7.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張子晨疏忽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未停車再開之勤務規定,而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予以申誡2 次,有簽稿、檢討報告、獎懲令等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惟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依當時車內孕婦羊水破裂且有出血情形,送醫途中孕婦產道已開4 指幅,且有羊膜露出情形,情狀緊急等情,有檢討報告及緊急救護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則張子晨可不受行車速度限制,而得快速行駛,且不受燈號限制,而得闖紅燈。上開遇紅燈停車再開之勤務規定,顯然逸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增加法規所無之義務,應無可取。而上訴人提出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第三章車輛行駛時安全指導原則」、救護車交通事故案例教育文件及被上訴人內部勤務規定,均非屬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至多僅有內部管理及宣導之效果,不得據此認定張子晨有違反法規範注意義務之依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