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志全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張明通所有,張明通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接獲臺東縣政府107年7月31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上設置之廣告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始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搭建牌樓、戲台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主張張明通早於69年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然張明通生前並未交代家族處理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贈與之書面紀錄,縱張明通曾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或委員,僅得證明張明通熱心參與廟務,尚難推認其有捐地之意圖,是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所為業已損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屢經伊促請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更於其上興建建物供人營業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使用性質而區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以年息12%、10%計算,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即自98年9月起迄今之1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59,75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牌樓、編號(B)部分(面積44.73平方公尺)戲台、編號(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戲台後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

124.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二)上訴人應給付伊1,95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明通已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伊且交付伊使用,並經伊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而張明通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即係請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張明通自81年起即擔任伊總務組長一職,期間負責主體建物擴建及增設牌樓事務,更曾捐款50,000元協助牌樓興建,且伊在相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設置廣告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每月亦向伊樂捐10,000元及提供擔保金20,000元等情,張明通均知之甚詳,亦無反對之表示,益徵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此拘束,又系爭土地於贈與時為耕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伊固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於108年6月間變更,而張明通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寓含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明通所有,張明通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5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可證)。

(二)張明通自81年1月起至98年6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並有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冊、太平文衡殿第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可參)。

(三)上訴人於81年9月16日委託訴外人蕭焜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牌樓及圍牆,系爭工程業於83年6月完工,圍牆上設有功德誌,於功德誌上並刻有樂捐贊助者姓名及金額,其中50,000元之贊助者包含張明通在內共6人(並有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功德誌照片可佐)。

(四)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第7號鐵皮建造一般房屋,出借與訴外人陳燕修,約定出借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陳燕修則每月樂捐10,000元,在各該月1日由其持至上訴人辦公處所繳納,並提供擔保金2個月之樂捐金額計20,000元交與上訴人(並有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房屋出借契約可稽)。

(五)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上,篆刻:「...經於民國38年覓地三千坪奠基於現址,由林國安、黃安心、李改、陳鯸鰍、陳中獻、黃文潛、周來福、林燦

三、郭老運、林連算、侯能、張阿清、林海水、陳德元、李天德、賴畔等,捐獻廟地....捐獻廟地(補記)芳名許備...」(並有照片可稽)。

(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目前作為快炒店、餐廳、藥局、診所,另有戲台及熱炒店,又於戲台前廟口設有圍牆(上刻功德牌)(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等語,上訴人不爭執上情,惟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之父張明通贈與,其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47頁),則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僅以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即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受張明通與上訴人間贈與關係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張明通間存有贈與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抗辯:張明通已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且交付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張明通69年7月4日臺東○○○○○○○○○○○○印鑑證明、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冊、太平文衡殿第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功德誌照片及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房屋出借契約(見原審卷第70至92頁)為證,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前太平文衡殿監事溫豐隆、本院傳喚證人即前太平文衡殿義工及委員賴榮豐到庭證述。惟查:

(1)上訴人固持有張明通於69年7月4日向臺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0、71頁),惟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目的多端,張明通是否確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已非無疑;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除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外,尚須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其抗辯:張明通提供印鑑證明予其,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即係請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等語,尚非可採。

(2)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冊、太平文衡殿第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及功德誌照片等件,固可證明張明通自81年1月起至98年6月24日之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且上訴人於81年9月16日委託訴外人蕭焜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牌樓及圍牆,上開工程業於83年6月完工,圍牆上設有功德誌,於功德誌上並刻有樂捐贊助者姓名及金額,其中50,000元之贊助者包含張明通在內共6人等情,然查:

I、張明通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然能否推論張明通早於69年間已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實非無疑;又張明通樂捐牌樓及圍牆50,000元,亦係出於個人信仰之自由意志行為,能否遽以推認張明通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亦非無疑。

II、細繹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6、87頁),除未記載張明通為該承建工程之相關人員外,縱如賴榮豐所述張明通負責該承建工程(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因上開契約未記載牌樓坐落之土地地號,張明通能否得知牌樓係占用系爭土地而予以同意,甚或贈與上訴人使用,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79、80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更衣室戲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坐落地號僅為「○○段OOOO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地號,有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154376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張明通能否知悉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已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疑;況證人賴榮豐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之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的部分剛好占有旁邊的0000地號一點點,大部分都是占到0000地號;(B)的部分橫跨0000-0、OOOO、0000-0000地號;(C)的部分是0000地號又橫跨到0000-0000地號;(D)的部分橫跨很多,有0000-0、OOOO-

O、OOOO、0000-0000地號等,它就橫跨了4、5塊土地,當時在建的時候,是否就如你所說沒有鑑界測量?)是,沒有鑑界測量。」(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經鑑界測量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張明通能否知悉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張明通為其總務組長,負責興建牌樓等,對其擴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張明通顯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之意思等語,尚非可採。

III、上訴人固於張明通任職總務組長期間,於96年7月間、94年7月間,分別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第7、8號鐵皮建造一般房屋,出借與訴外人陳燕修、李奉旭,約定出借期間均至98年6月30日止,陳燕修、李奉旭每月樂捐10,000元,在各該月1日由其持至上訴人辦公處所繳納,並提供擔保金2個月之樂捐金額計20,000元交與上訴人等情,有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房屋出借契約2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然上開出借契約所載明出借鐵皮屋之坐落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再參以前述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並未鑑界測量乙節,則張明通斯時縱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能否知悉上開鐵皮屋等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並容任上訴人占用、收取樂捐款項(包括上訴人出租在上開鐵皮屋上所設置廣告物),而得推認張明通已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實非無疑。

IV、依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篆刻照片(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記載太平文衡殿於38年覓地奠基於現址,由前揭四(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林國安、黃安心、李改、陳鯸鰍、陳中獻、黃文潛、周來福、林燦三、郭老運、林連算、侯能、張阿清、林海水、陳德元、李天德、賴畔等」捐獻廟地,於68年間擴建,籌劃並邀集地方人士組設重建委員會,於翌(69)年鳩工重建,預定於74年完成等建、擴廟之歷史經過,並詳載重建丁錢人之姓名等,而在上訴人之建擴廟過程中,所刻載之捐獻廟地者之姓名,未見張明通臚列其內,縱系爭土地斯時為農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捐獻土地建廟,對上訴人及張明通家族,乃至地方各階層,均屬表彰功德及載譽之重大事項,張明通家族是否願於捐贈系爭土地後,僅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容任上訴人占用,並甘願隱名(按張明通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捐款50,000元,並於圍牆之功德誌上刻載其名),尚非無疑。況(事實上)捐贈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能否登記過戶要屬二事,如張明通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當時編定為農地而無法移轉過戶,上訴人豈會因此「不願」(或捨不得)於石碑文上記載張明通捐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歷史事實?尤其,張明通時任重建委員(見原審卷第233頁),如其確有事實上贈與系爭土地之情,於石碑文上豈會將其名字漏掉(見原審卷第230頁)?

V、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大規模之耕作使用,故張明通方贈與給其,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張明通及被上訴人豈不知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80頁)。然查:系爭土地固呈如附圖所示三角形,惟縱張明通無法將系爭土地作大規模耕作,與其有無贈與予上訴人,係屬二事,實難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遽而推認張明通因無法作大規模耕作使用,而將系爭土地捐贈上訴人;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1頁)之面積,分別為(A)部分6.47平方公尺、(B)部分44.73平方公尺、(C)部分0.38平方公尺、(D)部分124.55平方公尺,合計176.1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固非微小,占用比例約66%,然因上訴人建擴廟過程均未記載張明通捐贈系爭土地,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未鑑界測量等節,能否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逕認張明通知悉占用之情而容任上訴人使用,甚或推論張明通早於69年間即已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

(3)證人溫豐隆、賴榮豐固均證稱:張明通有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且於興建牌樓、戲台、圍牆之期間,擔認上訴人之總務組長,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I、證人溫豐隆於原審證稱:「張明通於民國60幾年左右決定要把土地捐出來,後來委員會決定要蓋牌樓」、「(問:他在哪裡說要捐土地?)在廟內,向廟內的幹部開會時講的。」、「(問:張明通有無親口向大家說要捐土地?)他是在委員會說的。」(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證人賴榮豐於本院則證稱:系爭土地是「張明通的父親捐給文衡殿的」、「(問:他(張明通的父親)有親口跟你講他要捐地?)因為張明通的父親,當初我還比較幼小。」、「(問:幾歲?)我已經00多歲了。」「(問:那是幾年前的事?)應該50年前。」、「(問:他在哪裡跟你講這件事?)他講這件事,不是針對我,是在文衡殿。」、「(問:當時是他對一群人講的,而剛好我在那一群人裡面...就當時文衡殿裡面的一些委員、幹部。」、「(問:

你方才有提到在建牌樓的時候,你們大家有問張明通要不要捐地,那是在什麼樣的場合、情況講出這些話?)算是大家在聊天、在談土地的時候講的。」、「(問:當時張明通怎麼說?)他就說這個地他父親已經捐出來了,他也是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至206、211頁)。究係張明通,抑或張明通之父,要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及張明通究係在「幹部開會」,抑或「大家在聊天」之際,為上開捐贈系爭土地之表示,證人所述顯相齟齬;且依證人溫豐隆之證述,其並非於當時廟內幹部開會時在場見聞之人,應係聽聞自他人轉述,可信度非高;而證人賴榮豐就張明通父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捐贈上訴人時,在場之人為何,僅證稱:「當時的委員我也記不得每個人的名字」、「也不是說其他都記不得」、「我也沒有說我完全記不得」(見本院卷第206頁),過於含糊,無法具體說明張明通父親表示要捐贈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情狀,可信度亦非高。

II、系爭地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相鄰之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證人賴榮豐證稱:其不知該土地係何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在興建時並未鑑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賴榮豐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遑論張明通,則證人賴榮豐、溫豐隆證稱:張明通於興建牌樓等系爭地上物時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屬臆測,尚非可採。

III、證人溫豐隆證稱:「(問:證人所言當時在廟內開會時張明通向幹部說要捐土地,有無紀錄?)沒有紀錄。」「(問:捐土地的過程都沒有紀錄?)沒有他只說要捐土地,蓋牌樓時他還有捐五萬元。」「(問:捐土地是否會在功德碑刻上名字?)應該都會刻。」「(問:為何張明通捐土地卻沒有刻?)應該是沒有過戶所以沒有刻上他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賴榮豐亦證稱:「(問:太平文衡殿對於別人捐地,是否會做紀錄或名冊?)目前為止是都沒有。」、「(問:大家都是口頭講的?)是。」(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土地捐贈相關紀錄或名冊,用以佐證張明通或張明通之父確有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復參以證人溫豐隆、賴榮豐均曾任上訴人之監事及委員,與上訴人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篆刻內並未刻有張明通捐贈系爭土地,以及上訴人並未持有過戶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另考以證人2人之證述有前揭齟齬等可信度非高乙節,則能否單憑渠2人之證述,遽認張明通或張明通之父於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以及張明通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表示要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殊非無疑。

3、綜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張明通已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且交付其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實證以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謂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非屬城市土地,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而鐵皮屋部分目前作為快炒店、餐廳、藥局、診所,另有戲台及熱炒店,又於戲台前廟口設有圍牆(上刻功德牌),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9000367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有部分住家、建物、便利超商、政府機關(○○鄉公所、○○衛生所等),商業機能尚屬發達等情,而上開鐵皮屋雖於96年、94年間出借予陳燕修、李奉旭等人,上訴人並收取樂捐金每月10,000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且有樂捐者方能使用該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13頁)等情,然該10,000元或含有租賃性質,亦含有宗教信仰之捐贈性質,尚不能全歸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得,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應屬過高。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以8%為適當。

3、系爭土地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當期申報地價為272元,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當期申報地價為880元,而104年至106年間未有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24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104年至106年即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見原審卷第20頁),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計算式:340×0.8=272);104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申報地價即為240元(計算式:300×0.8=240),是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5年內(即自104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5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6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鄰地地價×系爭土地營業用途×追溯自98年9月15日合法繼承張明通系爭土地時起,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959,751元,且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請求,非租金請求權,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回溯至98年9月15日起計算返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247頁)。惟查:基地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鄰地租金等,係法院綜合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項,尚不能僅考量其中一項而定,而鄰地地價尚非法院審酌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僅以「鄰地地價×系爭土地營業用途」,作為本件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自非可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學者論著(見原審卷第146至218頁),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等語,顯與前揭說明相違,無權占有之所受利益,既為使用占有物之代價,就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應屬無疑。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係為營業上之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43,770元等語,然鐵皮屋係為上訴人所搭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者僅係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使用鐵皮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50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6元本息,以及宣告附擔保假執行,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不得上訴。

張志全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4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240元×8%×(10+11/30)/12=2921元

2、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272元×8%×36/12=11,498元

3、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880元×8%×(13+19/30)/12=14,087元

4、總計:2921元+11,498元+14,087元=28,50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