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昇桐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向貴妹訴訟代理人 蘇嘉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貴妹、原審共同被告林子敬、林峻任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請准於通行路面鋪設20公分之水泥或碎石子)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子敬及林峻任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及第151頁撤回上訴聲明狀),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貴妹(下稱被上訴人)敗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OOO、OOO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寶林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因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屬袋地。與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至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需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OOO地號土地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聯外。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植香蕉、椰子等菓樹,需使用如OOO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之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下稱系爭甲通行路徑),以供農用機具及採收用農機通行。再者,系爭甲通行路徑亦為農地,遇雨恐地面濕滑泥濘,不利於農用機具之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請准予通行路面鋪設厚度20公分之水泥或碎石子。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子敬、林峻任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已經確定)。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以供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已確定之通行範圍,有舖設水泥或碎石子以供通行之必要: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面積各為2,871.19平方公尺、3,169.82平方公尺,總計共6,041.01平方公尺,現種植香蕉、椰子等較具重量之菓樹,為有效管理、種植大面積之農地,確有利用現代化之相關設備、機械整地,以及運用貨車載運採收農作物之必要,而農用機具(如整地所需使用之怪手)或貨車皆有一定重量,惟已確定之通行範圍係鬆款之土地,並無路基,且地勢並非平坦,於未下雨之情況下通行已屬不易。若遇下雨,地面容易積水泥濘,極易使車輛或機械於通行時陷入泥沼中無法動彈而越陷越深,且該泥土易附著於車輪,夾帶於車輪之胎紋間,致車輛打滑、翻覆之風險增加,除造成於通行範圍行駛之危險外,自通行範圍行駛至連外之水泥路面後,夾帶在車輛之泥土即導致連外道路之水泥路面同樣一片泥濘,而該連外道路又係具有一定坡度之水泥道珞,實有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2.考量通行之安全及有效之利用,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況且,上訴人舖設之農路除供己通行之外,同段OOO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亦可通行,另同樣無安全連外道路之同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峻任、林子敬亦可通行,應認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開設道路之必要,請求准予於通行之路面鋪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以利通行並保障通行之安全。
3.原判決雖認「鋪設水泥或碎石將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無法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通行之範圍勢必因供通行之用而無法種植作物,而通行範圍確因上揭地勢、地形及通行之必要需開設道路,否則恐難以供車輛或農用機具通行使用,尤其雨後之通行,除行駛於通行範圍易生危險外,行駛於連外道路後,復因此造成連外之水泥路面一片泥濘,致用路之通行安全堪慮,而此危險之狀況,得以在通行之路面舖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之方式排除。
(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判決就「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顯有誤認:
1.原審於109年2月19日為現場施行勘驗時,上訴人所主張並請求測量之通行方案即本件已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斯時,上訴人當場即已表示被上訴人另主張之通行方案道路太小且有陡坡,難以通行,又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之土地面積為多,顯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上訴人仍執意主張需通行9筆土地之通行方案,致仍需繳納該部分之測量費用予地政事務所,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已判決確定,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否認或妨礙其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而提起訴訟,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得不然,被上訴人否認或妨礙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既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上訴人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2.上訴人得在原判決准予通行之範圍內(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鋪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以供通行。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需,即通行於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30.18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9.56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65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6.63公尺)及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6.79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6.4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13.14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2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5.07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4.61公尺)之路徑(下稱系爭乙通行路徑),系爭土地本可通行既有之系爭乙通行路徑,並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況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親屬所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後即可依循既有道路即系爭乙通行路徑聯外,換言之,藉由上訴人家族整合土地後,即不存有袋地之問題;又OOO地號土地所臨之產業道路,出入口位置狹窄,道路坡度大且有0.75公尺至3公尺不等之高低差,沿道路邊界之土方亦有流失傾向,倘為通行道路,恐有加重土方流失及安全損害之疑慮,況OOO地號土地長年均有農作,上訴人於此鋪設路面,亦將使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相較於系爭甲通行路徑,系爭乙通行路徑坡度較緩且無90度轉角問題應較安全,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就鋪設水泥或碎石子供通行之抗辯:
1.上訴人所提之鬆軟土地之現象,主要因OOO地號經土地翻耕,且從未有重型機具通過,所以土質本來就會呈現鬆軟狀態。再者,上訴人提及之農機用具(如整地所需使用之怪手或貨車),就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條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前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故上訴人提及整地用之怪手並非供農業使用之機具,而農作物採收所使用之搬運機或其他機具本身設計就為在農地上行駛,所以上訴人所提及「若遇下雨,地面容易積水泥濘,極易使車輛或機械於通行時陷入泥沼中無法動彈而越陷越深」實屬誇大。
2.上訴人所提鋪設水泥或碎石子非屬農業使用之範圍,亦非本人在農業經營上之必要設施,與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相牴觸,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3.被上訴人於OOO地號土地上長年耕作及休耕,上訴人所提之水泥或碎石子鋪設之行為,會影響土地管理機關對農地耕作及休耕面積之認定,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相關權益。
4.況經由000地號地主得知,已將000地號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次訴訟所提出於OOO地號之通行範園應改為採直線通行,無須擷取轉彎三角面積。
(二)訴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乙通行路徑,因該路徑通過路段之地主也皆由該路段通過,被上訴人當時做此提議,是以現有該條道路有使用行為而提出,起因為上訴人通行權使用疑慮而起,為被上訴人防衛權利所為。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義德所有,於9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王于誠,OOO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英妹所有,於105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王于誠;王于誠復於108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及李寶林,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及李寶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周圍環繞同段OOO、OOO、OOO、000、OOO、OOO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3、27-28、34-37、51-52、72、80頁)。
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文勝所有,嗣由訴外人鄭寶鑾於95年5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再由林子敬、林峻任於103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迄今OOO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25-26、29-33、56-57、67頁)。
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通行路徑,需使用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徑,需使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0.18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9.56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65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6.63公尺)及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6.79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6.4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13.14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2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5.07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4.61公尺)。是以,系爭甲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384.27平方公尺,系爭乙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484.43平方公尺,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
四、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曾金男、曾曉青、曾喜年、曾慧甄、曾秀玲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五分之一;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高來所有;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曾金男、曾曉青、曾喜年、曾慧甄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四分之一;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曾喜年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自被上訴人所有之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林子敬、林峻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3公尺等情,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及林子敬、林峻任上開土地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又該使用部分位於OOO、000地號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子敬及林峻任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核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通行系爭乙通行路徑,為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經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及審酌系爭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土地,始為上訴人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林子敬及林峻任在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原審判決已經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以爭執,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通行路徑所經過被上訴人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地質鬆軟、無路基、地勢並非平坦、於未下雨之情況下通行不易、下雨後泥濘、通行不安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1頁)。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上訴人所稱之鬆軟土地現象,主要因OOO地號經土地翻耕,且從未有重型機具通過,所以土質本來就會呈現鬆軟狀態,但不是會鬆動的地質,用怪手去勾還勾不下去;而農作物採收所使用之搬運機或其他機具本身設計就為在農地上行駛;至於怪手並非供農業使用之機具等語置辯。
三、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陳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等作物(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本院卷第126、142頁),而被上訴人之OOO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陳稱係長年供耕作或休耕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卷內OOO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按,從照片中雖可看出OOO地號土地表面土壤略呈鬆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本院卷第31、35頁),但地勢平整,照片中尚有怪手通過,顯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縱依上訴人主張下雨過後自通行範圍行駛至連外道路之水泥路面潮溼泥濘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2、39-47頁),亦僅車輪經過處之路面帶有淺薄之泥土,尚難以此照片證明有在被上訴人之OOO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或碎石子之必要;衡以系爭甲通行路線中所使用之林子敬及林峻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由上訴人買受之事實,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甲通行路線僅有一小部分約不到三分之一之長度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且日後僅供上訴人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亦陳稱該處並非不能通行,只是較吃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無其他足認有鋪設20公分厚度水泥或碎石子必要之情事,則系爭甲通行路徑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堪認目前已可供上訴人為通常情形之使用,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上訴人之袋地得以獲得更大、更便利經濟效益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OOO號土地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並未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相關資料,足見長年以來被上訴人土地周圍之相鄰關係甚為安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自身利益所為抗辯,亦有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依當時訴訟程度觀之,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未上訴,並表明同意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43頁),未再作無謂之爭執,是就本件訴訟情狀整體觀察,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上開規定,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尚無不合。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以供通行,及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