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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明豊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春發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田雪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就上訴人鄭明豊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論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之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業已成立且仍屬有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潘春發之事由所致」等重要爭點,已經判斷而具「爭點效」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春發反悔不履約,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乙節,並未舉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田雪蓉阻撓潘春發履行契約,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是「阻撓契約之履行」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春發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原判決以須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始能成立,似有誤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雪蓉間,並非前後案同一當事人,無「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僅限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依證人陳明發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證詞,足認系爭土地無法完成過戶係因被上訴人潘春發一再推諉拒為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潘春發曾透過被上訴人田雪蓉,向上訴人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迫使上訴人放棄系爭買賣,即可知被上訴人田雪蓉確有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發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具體阻撓買賣情事,惟遭原審拒絕,若其證詞對於何人有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加以證明,即屬於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春發間,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證人陳明發對於本案來龍去脈最清楚,是仍聲請傳喚陳明發到庭作證。

㈢被上訴人田雪蓉從事代書工作,於該案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來

找過伊,而本件係經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嗣後定是須聲請確定證明書補發始可辦理繼承登記,伊前曾向被上訴人田雪蓉催告本件其應有之權利,按照原有之繼承系統表與正常協議,伊有應繼分,詎被上訴人田雪蓉仍執意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之動作,拒將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辦理公同繼承,並在辦理時故意使被上訴人潘春發拋棄繼承,顯為規避被上訴人潘春發原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且於辦理繼承之際同時復辦理出售,致第三人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明顯損害伊之權利,況本案價金1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田雪蓉提存至法院,顯見其介入本案甚深。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潘春發部分:

1.按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契約債權人以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中,若債務人抗辯無可歸責性時,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亦即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為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2.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潘春發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於該案件中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潘春發之事由,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由前揭判決內容可知,無論是自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約時起算約2年,抑或自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朱烏吉與潘武帶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起算約半年,被上訴人潘春發已經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履約期間,並無任何故意違約之舉。縱被上訴人潘春發拒絕交付新印鑑證明,亦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繼承、買賣移轉等事宜,並已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絕非無端拒絕,故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又上開事實審判決明確指出,即令被上訴人潘春發交付新印鑑證明,上訴人亦無法完成繼承、分割、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顯已就被上訴人潘春發交付新印鑑證明與否,與上訴人能否完成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潘春發應否負責(即有無可歸責事由)等節詳為說明,此為被上訴人潘春發與上訴人於另案攻防之重點,並經法院依卷內證據斟酌,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揆諸首揭爭點效之說明,另案有關被上訴人潘春發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另案卷宗既經兩造同意援引為證據資料(詳原審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則另案卷證資料內容自無與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內容為相反認定之理,否則即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誤。

4.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潘春發確有侵權行為,惟觀諸被上訴人潘春發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顯然至少於104年1月1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潘春發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審酌被上訴人田雪蓉係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足可推知上訴人至少於被上訴人田雪蓉辦理繼承登記前就已知悉有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潘春發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於106年3月31日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5.況上訴人就本件而言,並未取得真正之財產權,就請求權基礎之請求順序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春發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即不得再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縱使被上訴人潘春發拒絕履約,尚不得據此解釋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就被上訴人潘春發而言,於拋棄繼承當時即已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復因其他繼承人不肯配合而無法完成分割與過戶,且經過判決確定,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陳明發已於另案到庭作證,且證述綦詳,毋需於本案為類似補充訊問,實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田雪蓉部分:

1.上訴人所述情形伊根本不知情,伊只是辦理繼承,由各繼承人個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送交給伊,而非由被上訴人潘春發收集好交給伊。尚未辦理繼承前,伊會與上訴人接觸是因被上訴人潘春發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皆在上訴人處,伊才會前往上訴人處詢問這個案子該如何處理,上訴人曾至伊辦公室表明無法辦理繼承,伊回應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即可,因此才有了接觸。前面的案子尚未結束時,伊曾寄發存證信函知會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潘春發夫妻至法院提存15萬元,如此而已。

2.辦理繼承登記不需有確定證明書,僅需確認有繼承權即可,由各繼承人協議,協議完成後告知伊協議結果,只要證件齊全伊就可以辦理此類案件,伊只賺取代書費而已,並非故意阻撓上訴人取得財產的權利,亦無權干涉由何人繼承、何人拋棄,倘欲辦理繼承登記,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行辦理即可,不需等候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卻在兩年間都未辦理。況伊僅負責繼承案件而未負責買賣部分,亦不知該不動產業已售出,並無上訴人所述介入甚深之情形。

貳、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援用原審所整理之爭點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如下:

一、被上訴人潘春發於102年1月間與上訴人締結原證2所示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暨印鑑章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就系爭契約標的物中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潘春發與張秋林辦理分割遺產協議,擔任見證人,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潘春發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參、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以其財產權(期待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請求之前,曾對被上訴人潘春發起訴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後,潘春發反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因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潘春發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一、二審及終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細稽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形式上業已成立;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㈣本件給付不能之責任歸屬,難認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所致。」四大結論,判決上訴人以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詳見該判決第15至21頁),經本院詳予研析後,認上開結論均符法律規定、證據法則及邏輯推理,此表贊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請求之當事人不盡相同外,另上訴人所援引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於前案所主張者並非雷同,且請求之金額亦不一致,依法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疑義。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案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與潘春發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業已成立且仍屬有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所致」,綜觀前案卷證資料,已經兩造(上訴人、潘春發)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訴人、潘春發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契約形式上業已成立且屬有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潘春發,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已於本院前案(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充分論述,嗣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顯見本院就本件之基礎事實即無從為歧異之認定,既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於潘春發及張秋林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財產分割協議書擔任見證人,潘春發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變更為僅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縱之後演變成有5個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張春來等其他4位繼承人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給上訴人,而經上訴人申請○○鄉公所調解,張春來等4人亦不願出席,才是後續無法進行之原因。又無論是自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約時起算約2年,抑或自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取得原審102年度親字第13號朱烏吉與潘武帶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起算也有半年的時間,潘春發亦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履約期間,並無任何故意違約之舉。縱潘春發有拒絕交付新印鑑證明之情形,然此亦係因上訴人遲未協調完成繼承、買賣移轉等事宜所致,應非潘春發單純反悔而拒絕履約,實無從歸責於潘春發1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潘春發反悔不履約,嗣並與代書田雪蓉為阻撓其取得土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所得期待之財產權,姑且先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云云,即有待商榷。再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田雪蓉於另案原審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承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提出45萬元之代價要求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買賣,而認田雪蓉阻撓潘春發履行契約云云,然觀之田雪蓉於該次作證時也有當場陳稱:「我絕對沒有阻撓」、「好像有講到這個金額(即45萬元),因為買賣價錢是25萬元,那個時候(潘春發)只有收15萬元,且繼承登記一直卡在那邊,為了和平落幕,大家就談個價錢。」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筆錄影本參照),且於本院本件審理時進一步反駁上訴人之說法,辯稱:伊只是賺取代書錢而已,並不知後續賣予第三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頁),尚不悖於情理;則依舉證法則,尚無從以此並無具體證據連結、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說法,而認田雪蓉有與潘春發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損失之情形。本件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明發於另案到庭作證,且證述綦詳,毋庸於本案為類似補充訊問,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