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 張智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榮聰之配偶,陳榮聰與他同為民國(下同)107年○○縣○○鄉鄉長候選人(無其他候選人),上訴人自陳榮聰因案於107年11月13日羈押日起至同月23日止之競選期間,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使他不當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於107年11月17、18日間先後接續印製載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檢方是何心態?族人頭目全部被偵訊一天一夜,我們實不忍」、「敬愛的○○鄉親平安:請不要聽信惡毒的謠言…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約1,500張(下稱系爭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1日左右在○○縣○○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如同明朝東廠,配合他之競選陣營設計陷害,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陳榮聰此不實之事,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的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他的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上訴人利用檢警偵查行為,誣指是配合他的選舉,由於鄉民不了解檢警辦案程序,諸多遭受系爭文宣之影響,竟認定他背叛鄉親、頭目、原住民同胞,致使依民調應為當選之人的他,反於該次選舉結果得票2,806票,以差距甚小之284票落選,由陳榮聰得票3,090票經公告當選,此有公告可稽。上訴人上開印製、散布、傳播內容不實文宣之行為,已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他名譽權受損嚴重,造成他受有無比精神壓力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各候選人之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單純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
問題,而係有關於公益,關係於○○鄉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尤其被上訴人要爭取之職務其地位越高,所應受到之檢驗程度當應越加嚴苛,雖有時不免感受過於殘酷無情,但參與公眾事務之候選人本應有此認識,權位高低與應接受之檢驗,是成正比相關的,被上訴人所應忍容之程度亦相對提高。有時來自競選對手陣營毫不留情之批評或論斷,被上訴人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評者同樣可以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為自己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故批評或論斷是否恰如其分,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非可逕謂為不法侵權行為。又陳榮聰於106年10月6日受邀參與鄉民舉辦之聯誼餐會,竟遭有心人士檢舉為107年11月24日○○鄉鄉長之賄選行為,她衡酌陳榮聰遭人檢舉賄選行為,明顯直接獲利者為選舉對手陣營,經閱覽更生日報資深記者田德財撰寫之文章內容,憑藉自身社會經驗及邏輯,任何一位有正當辨別事理能力及理智之人,皆可合理推論候選人陳榮聰係遭「其他選舉陣營之人」陷害,此為她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屬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倘涉及之對象係如同被上訴人之公眾人物,因被上訴人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對他人論斷之事實或意見進行辯護,是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她對被上訴人所為有關公共關心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絕不能僅因她表達合理之事實推論,率爾認為她係惡意毀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㈡被上訴人參選投身公共事務領域,行為舉止攸關公共利益,
且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關注度及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同時正因為被上訴人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她就涉及被上訴人之品性及操守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她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被上訴人可以輕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同時有接受公共檢驗及批判之社會義務。
㈢系爭文宣內容,均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評論及推斷,並無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且係就國家公共事務、候選人有無設局陷害他人之品德操守等所為之指摘與評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有相當具體之推論基礎及合理懷疑,非屬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是故意無中生有,因此尚難認定她係基於惡意為評論。
㈣刑事判決雖判她有罪,不等於民事必有賠償責任,且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保護的法益是選舉的公正及乾淨,而民事賠償責任是在審酌有無名譽權遭侵害,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況綜觀系爭文宣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指明是被上訴人陷害陳榮聰,被上訴人並沒有名譽權受侵害,縱使被上訴人有任何精神痛苦,客觀上也極度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107年○○縣○○鄉鄉長選舉僅有2名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且系爭文宣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及發放,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訴人於系爭文宣引用之107年11月15日更生日報花蓮焦點之特稿,其標題雖為「一年多前『舊事』為什麼算賄選?」、「檢方是否養案,法界人士說分明」,然記者撰寫之內容已經載明「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文字,對於標題揭示「檢方是否養案」之提問,完整說明是類候選人行賄案件,有待特定條件成就,亦即在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後,始構成犯罪要件,檢察官方適於發動偵查作為,上開報導並無上訴人在系爭文宣所稱「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之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誤認之可能,其對報導中相關規定之說明恝置不顧,就文中「養案」之解釋及澄清亦略而不談,逕以較大字體在文宣中稱「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並接續於系爭文宣記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400天前被設局陷害、遭東廠收押禁見」、「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內容,指摘陳榮聰所以遭聲請羈押,係起於「另一競選團隊」、「對方參選陣營」即被上訴人之設局陷害,及偵查機關配合被上訴人之「毒計」而偵查之不實事項,是上訴人辯以其無真實之惡意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對系爭文宣所指涉之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公共行政學士,曾擔任警察,其名譽權被侵害時,係任第18屆○○縣議員,108年度所得3筆、財產2筆(無不動產及車輛),總額為6位數;上訴人為107年當選○○鄉長之陳榮聰之配偶,108年度所得27筆、財產58筆(含多筆不動產),總額為8位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上訴人有負債待償,有其提出之查詢單、還款備查卡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係在競選活動期間散發系爭文宣之侵權手法及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