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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玉金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視同上訴人 阮氏豔被 上訴 人 蔡富豪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有利或不利,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並非法院審理結果有利或不利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章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章昌公司)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阮氏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阮氏豔經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章昌公司與阮氏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嗣章昌公司提起上訴,除辯稱不負注意義務,自己無需負責外,尚就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則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阮氏豔雖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仍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阮氏豔(下稱視同上訴人或阮氏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2,57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862,5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同年7月1日10時許,被上訴人受○○公司指派,駕駛車牌000-00號之預拌車附載混凝土,由○○○○廠(花蓮縣○○鄉○○村○○00○0號)出發,前往由上訴人章昌公司得標承攬之「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施工地點下料,詎被上訴人到達紅葉南北溪匯流口執行下料工作時,因上訴人章昌公司之現場員工要求被上訴人將出料口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鬆掉,以方便渠等移動U型管下料。

出料期間,上訴人章昌公司之現場員工表示混凝土太乾,要求被上訴人加水,伊遂沿U型出料管旁爬上車頂放水,但伊放完水從車頂下梯途中,因右手抓著爬梯,當時上訴人章昌公司僱用之現場員工即視同上訴人阮氏豔,突然將扶著出料的U型管放開,導致U型管瞬間往左擺動,撞擊正扶著爬梯往下移動之被上訴人右手拇指,造成被上訴人之拇指當場骨折,血流如柱,經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復由該院將伊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發現伊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阮氏豔於偵查中自承其協助下完料後「以為漏斗已經煞車固定,就放開漏斗槽的扶手,之後該漏斗槽就撞到被上訴人右手」,由阮氏豔之陳述,已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實是因阮氏豔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在下梯中,而將手扶之U型出料管放開,造成被上訴人受傷,阮氏豔就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阮氏豔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阮氏豔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阮氏豔係受僱於上訴人章昌公司,上訴人章昌公司自應對阮氏豔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與阮氏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979,235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之過失,而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右手拇指伸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歷經5次住院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且本件受傷之原因,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產生,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176,964元及自付額164,632元,合計為341,596元,均得向上訴人等請求。

2.就醫交通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回診治療,因而支出火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合計27,415元。

3.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計住院5次。第一次於108年7月1日事發當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6日出院,住院6日;第二次於108年8月25日住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4日;第三次於108年11月17日住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4日;第四次於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肌腱鬆解及修補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3日;第五次於109年9月11日住院接受右拇指伸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4日。合計共住院21日。因伊是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住院手術,生活及進食均需家人協助,故住院期間縱由家屬照顧,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等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4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為77年6月1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1歲,距離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4年,而被上訴人事發前一個月正常工作可得薪資為31,905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9%計算,每月減少之工作收入為6,062元,每年減少72,7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8,224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為使拇指能夠正常彎曲、活動,迄今已歷經5次肌腱縫合及修補手術,使伊肉體及精神承受莫大之痛苦,實非言語得以形容,況且伊因慣用之右手拇指機能受損,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需仰賴家人協助,伊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

6.上述金額合計為1,979,235元。爰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章昌公司既承攬「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則依前開「營造業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上訴人章昌公司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對於進入工地之人員及車輛機械,負管制及維護安全之責任,並應就進入工地之車輛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事先進行調查及規劃,而上訴人章昌公司於現場設立之工程告示牌,也有記載「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章永昌」。因此,被上訴人駕駛預拌車前往系爭工地,均必須在工地主任之指示及監督下進行下料作業,包含車輛進入工地後之行駛路線、停放位置、下料地點、下料方法等。上訴人章昌公司辯稱其注意義務範圍僅在工地施作,而不及於預拌車之操作,明顯與現行規範不符,不可採信。

2.況且,工程實務上,預拌車至工地下料時,為使下料地點及數量符合業主需求,下料之U型管多是由業主或在場工人自行操作移動,此有被上訴人拍得之預拌車下料實況影片可憑。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也是按一般工程實務作法,於車輛抵達指定地點,並將U型管接上後,即交由上訴人章昌公司之在場工人自行操作移動下料,伊只負責操作出料與停料開關,此與阮氏豔於偵查中所承相符。

3.本件營造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章昌公司(即雇主)或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必須對於其受僱勞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以確保勞工在作業期間能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避免發生工安或職災事件,此有工地現場所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可證。既然上訴人章昌公司有義務對其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則勞工於工地從事各項工作時,當須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況且,上訴人章昌公司已指派現場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工地安全,則上訴人章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進入其工地下料期間之各項行為,包含車輛進入工地之行駛路線、下料位置、下料數量等等,均應在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因此被上訴人進入該工地下料,自屬上訴人章昌公司所應注意之範圍,其辯稱下料是被上訴人之責任,非上訴人章昌公司之注意範圍,顯係卸責之詞。

4.被上訴人抵達現場時,先在比較平坦的地方將兩段洩料槽組裝上車,當時洩料槽固定把手是固定的,否則在傾斜的斜坡上,洩料槽不可能筆直地維持某個角度後退到下料區,行駛過程一定會左右搖擺打向車體,被上訴人是按現場人員指揮倒車至上圖邊坡位置停放後,經現場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將洩料槽固定把手鬆開,以利渠等移動下料,被上訴人才會配合將固定把手鬆開,而阮氏豔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確是其扶U型出料管下料,也是其將U型出料管放開才會撞到被上訴人右手,則阮氏豔明知其所扶之U型出料管下料時,該U型出料管是可以左右移動下料,表示當時並未固定,且當時車輛是停於斜坡上,若將U型出料管放開,可能使U型出料管因擺動而傷及周邊之人員,但阮氏豔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從樓梯走下,逕自將所扶之U型出料管放開,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右手拇指受傷,顯見阮氏豔就被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過失無疑。

5.上訴人章昌公司既然對於現場勞工之各項行為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倘上訴人章昌公司認為下料是被上訴人之責任,非其注意範圍,與其無關,則阮氏豔在扶U型管下料時,在場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應該制止,但事發時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制止,反而任由阮氏豔操作該U型管,可見上訴人章昌公司就阮氏豔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甚明。

6.是以,上訴人章昌公司對於進入系爭工地之所有人員及車輛、機械之作業及安全,既負有維護之義務,且上訴人章昌公司已指派工地主任,對於被上訴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進入系爭工地下料,本應全程在場管制、監看,以避免人員及車輛、機械發生意外,但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章昌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未在場維護安全,而是任由員工阮氏豔等人自行操作 U型管移動下料,致阮氏豔因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在下梯中,而將手扶之U型出料管放開,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因此,上訴人章昌公司對於阮氏豔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阮氏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

肌腱損傷」之傷害,確為上訴人章昌公司之員工阮氏豔之過失所致,而上訴人章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在工地執行卸料作業時,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應與阮氏豔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成傷,被上訴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該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仍可向上訴人求償,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176,964元,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章昌公司否認阮氏艷有過失,其為章昌工地之人員,

不負責自預拌混凝土車下料之工作。依常理水泥預拌車○○必須在水泥預拌車之下方,控制U型管固定桿,操作下料多寡,加水與否及「固定或鬆開U型桿」,此一工作是「預拌混泥土○○」「自行操作」(即被上訴人),與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無關。預拌車○○在下料時本需操作U型管,並且在下料時需固定U型管,依照片所示現場施工人員是在U型管之末端,注意下料情形(例如已滿或者料太乾等),只有在更換操作地點時,會請○○鬆開U型管固定桿,復將U型管末端搬扶至另一下料點(即灌漿地點),再由預拌車○○固定U型管後,接續下料。本件視同上訴人阮氏艷是站在U型管末端(其在偵查中所稱之漏斗槽扶手,不是指U型管固定桿,而是U型管末端),不是操作U型管固定桿,此參被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稱是另一名男性操作U型管固定桿即明。U型管本即應由被上訴人加以固定,而與阮氏艷無關,阮氏艷之注意義務範圍,不及於U型管固定桿(如何操作是○○之義務範圍),故而非阮氏艷之過失所致。退步言,若認為阮氏艷有過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控制U型管固定桿之義務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付最大之責任,其過失比例自應負擔95%。

㈡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資、精神慰撫金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未就家人照護部分提出證明,至被上訴人以事發前一個月之薪資計算其終生勞動力減損則有可議,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扣除其現況領取之薪資。且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其投保級距僅26,400元,則其薪資基本上不會高於26,400元太多,故被上訴人以31,905元計算,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案件偵查中

曾證稱混凝土下料通常是○○自己下料,但若是需要左右移動,就會由現場工人協助下料;○○公司○○廖智威亦於警詢中證稱該車輛由被上訴人管理,下料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承案發時下料程序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為該車之使用人,本當注意該車漏斗槽是否已鎖住,避免發生危害,且該車為○○公司所有,非上訴人公司所管理,上訴人對於該車之性能、安全事項無法為任何實質管理,難認上訴人就該車之操作得命其員工注意,而負有何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業務時應已受過適當訓練,其執行混凝土下料時縱需他人協助,亦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審將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醫療費用176,964元視為商業醫療保險性質,判命由上訴人賠付,顯與社會保險之定義不相符,致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虞。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資料答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因視同上訴人未到庭,僅就到庭當事人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中的自付額164,632元數額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7,415元數額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於看護所生費用42,000元數額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1,468,224元數額部分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數額部分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部分不作變更。

㈦本件上訴人若應負過失責任,則對原判決所判斷之過失比例責任分配,兩造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章昌公司是否應負監督不周之僱用人過失責任?㈡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則醫療費用中的健保給付176,964元

是否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在上訴人章昌公司承作施工之「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工地,進行混凝土下料工作時,因運送車輛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未固定,右手拇指因U型管之擺動而遭撞擊,造成「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未固定之原因,乃基於上訴人章昌公司工地人員要求,方便移動U型輸送管至特定位置下料,下料期間係由章昌公司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以手扶方式固定,但因阮氏艷忽然放開上開U型輸送管乃導致其向左擺動,才發生管身撞及被上訴人右手拇指之情事,阮氏艷之上述行為有不法過失,應與其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阮氏艷並無過失行為,上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是否固定及不會擺動,應係被上訴人本身應負起注意義務之事項,與上訴人等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二、據阮氏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公司混凝土下料時,通常是○○自己下料,我們只會協助,在下完料後才會放開漏斗槽交還給○○,上揭時間我協助下完料後,以為漏斗槽已經煞車固定,就放開漏斗槽的扶手,之後該漏斗就撞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右手」等語,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調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5頁)可稽,由上開稱述內容,得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阮氏艷確有用手扶住U型輸送管來導引下料位置之情事,上開U型輸送管亦係於其鬆手放開之際才發生擺動而撞及被上訴人右手,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可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公司駕駛混凝土運送車輛,因上訴人章昌公司向○○公司訂購混凝土並指定系爭土地為交貨處所,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指示進行運送及交貨事務。所謂下料,係指混凝土運送車輛到達指定土地後,將車輛上之半流質狀態之混凝土經由輸送管卸貨至客戶即上訴人章昌公司指定之位置。因此,如何完成下料之作業,依工程實務及社會通念之合理期待,應由混凝土買賣雙方人員共同協力為之,始能圓滿達成買賣標的物交貨及受領之雙務給付行為。又車輛之性能及操作,固為駕車之○○之專業,應由其負責車輛行駛及操作過程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然工地之特性及危險因素,自以工地主管人員最為明瞭,於工程管理實務上,工地內整體之安全維護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則應由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主管人員擔負之。外部車輛非經工地主管之許可,不得任意出入工地作業,一旦受允許進入工地之後,亦應受工地主管之指示進行作業,因此應一併納入工地安全衛生應負防止危害及保護安全之防護措施之下。混凝土下料過程,因屬動態性質,且有相當重力牽涉,其物料及機具有對人或對物損傷之高度風險,具有諸多安全因素,應予防範危險發生。又下料位置及方式,因工地現況之需求不同,實務上車輛○○亦係聽命於工地主管之指示進行下料作業,而形成一種協力作業之特殊相互關係,亦即外部人員一旦進入工地後,其作業行為即受工地主管之監督及指示,進而工地主管應負有依工程作業常規而防止進入其工地之外部人員及其原本內部工作人員之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人身安全維護。上述維護之重要執行方式之一,即風險(危險)事項告知及作業規範之建立。於本件混凝土下料作業而言,既需要透過上訴人章昌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引導及協力,以手扶U型管固定桿方式,將輸送管出口導向預定位置後,再將混凝土平均澆注在模板之間。固然正常之作業方式,應於現場人員將U型輸送管出口位置以手扶方式確定後,即通知車輛○○將固定桿予以固定,然後才開始卸放混凝土,茲姑且稱為標準作業模式。但由本件實際作業情形來看,阮氏艷於偵查中證稱:「在下完料後才會放開漏斗槽交還給○○」等語,足見當時工地現場人員於下料過程中係一直手扶著輸送管,由其支配及掌控輸送管,直到下料完成,始將輸送管之支配交還車輛○○,此即與上述標準作業模式不同。於本件實際操作之支配模式下,具有輸送管因混凝土出料順暢度不同,會因量大或量小而產生輸送管擺動之高度風險,不論對現場人員或○○都有危險,工地主任應禁止此作業方式或採行較高之防護規範(例如:教育要求手扶輸送管人員與掌管固定桿或卸料開關之○○間,要有相互通知之動作),以防範危險。本件由現場人員以手扶輸送管來掌控及變化卸料位置方式下料,目的在使混凝土能平均澆注於模板之間,省去由其他工作人員持器具將混凝土攤平之動作,故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先固定輸送管後才開始下料,易言之,被上訴人所以未固定輸送管,應係配合上訴人章昌公司工地人員要求及指示之緣故,若非如此,工地主管應制止此種危險之下料作業方式,所以上訴人等辯稱本件輸送管擺動所生之事故應由負責操作固定桿之被上訴人承擔注意義務云云,即與現實狀況不符,難認有理。上訴人章昌公司工地人員既指示採行較高風險之下料作業方式,其工作人員阮氏艷於欲放開其手扶之輸送管,亦即將輸送管支配權交還被上訴人之前,應負有通知及確認被上訴人知悉其將轉換輸送管支配權動作之義務,亦即在採行高風險作業模式下,掌控危險源之一方,應負有保護四周他人安全之義務,因此於確定自己所掌控之輸送管已固定而不會擺動前,應不可任意放手,亦即應於放手前先通告四周相關人員,採行確認○○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固定桿之固定動作後,始得放手。上述注意義務乃依工地實務及人員間相互建立起之依賴及信任關係,依社會通念之期待,係工地人員與外部人員共同作業時,所必須承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共同完成一定作業之相互協力義務。綜上言,本件上訴人章昌公司工地主管基於方便及省事而未禁止不安全之下料作業模式,由其現場人員以手扶輸送管方式進行混凝土下料,阮氏艷於掌控輸送管出口位置後,欲放手前,疏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並疏未徵得被上訴人確認已將固定桿固定或已確認接手輸送管之支配權,即任意將其所支配之輸送管放開,形成一個無人控管之間隙,因此造成輸送管擺動之可預見危險發生,依上項說明,其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不法過失。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有所規定。視同上訴人阮氏艷受僱於上訴人章昌公司,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有同項但書之情形,故本件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亦應知悉其車輛輸送管於卸放混凝土之過程中,若未將固定桿予以固定,會有擺動之危險發生,其冒險採行工地人員指示之方式進行下料作業,亦應知若混凝土卸出量變大變小時,輸送管會因重力改變而有所擺動,存在因手扶輸送管人員無法掌控時之擺動風險發生,應避免採取此危險但省事之作業方式,故於損害之發生方面,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經衡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在於工地之協力作業性質,其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控制力強弱相當,以及損害賠償本旨在於填補損害及可預見之危險承擔等因素,應認被上訴人占肇責五成,由上訴人等承擔其餘五成責任。

六、末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41,596元,其中176,964元由健保局給付,另164,632元由被上訴人自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則以由健保局給付之176,964元醫療費用部分,損害既經填補,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置辯。查全民健康保險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惟本件被上訴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傷,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其自得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項規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範圍,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

及肌腱損傷、右手拇指伸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產生,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176,964元及自付額164,632元(自付額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合計為341,59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均得列為應受賠償之損害。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數額27,415元,並不爭執。

㈢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數額42,000元,亦不爭執。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為77年6月19日生,其因受傷而

減損手部及全身之勞動力,經慈濟醫院鑑定認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9%,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以於事發前一個月正常工作可得薪資為31,905元,為其計算基礎,因無具體證據可憑,復為上訴人所爭執,為求折衷爭議,本件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為其工作能力價額之計算基礎。故自損害發生之日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止,其有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害賠償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4,135元【計算方式為:60,192×19.00000000+(60,1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214,13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數額10萬元,亦無爭執。

㈥上述各項金額合計為1,725,146元(341,596+27,415+42,000

+1,214,135元+100,000=1,725,146),再依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扣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862,573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6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62,573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