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元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剛,嗣變更為胡宗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4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0,518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305,600元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107年2月份(下述前案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份)承攬報酬之給付糾紛,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00元及其中294,918元自107年3月1日起;其中10,682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嗣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在「305,600元及其中29萬4,918元自107年3月1日起;其中10,682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每月所支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均有包含被上訴人及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依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且上訴人業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應扣除爭議款照服員-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該等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費用,總計4,256,681元,但被上訴人卻未以雇主身分替向主管機關繳納如附表「公務社員欄」、「基金社員欄」所示人數之照服員(下稱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繳納系爭照服員如附表所示106年2月至107年1月之勞保費、健保費,亦未於前開期間提撥相當於6%月平均工資之金額至系爭照服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不符合契約規定。伊復已於110年3月10日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故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或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4,25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經扣除伊已將其中3,596,900元債權請求權,轉讓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後之餘額(即659,781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業經伊於109年9月8日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文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305,600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106年2月至107年1月承攬報酬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亦已受領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派遣系爭照服員之勞務給付而無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已逾除斥期間,其解除無效。此外,系爭照服員為其社員,伊請系爭照服員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及將每月相當於6%月平均工資之勞退金直接以現金給付系爭照服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對伊無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應扣除爭議款照服員-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數額之主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又其未以雇主身分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充其量僅是附隨義務之違反,並無礙其已履行勞務給付之主給付義務,伊自得領受上開期間之全額報酬。縱認伊所為不符系爭契約規定,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1月期間,均按月持續核銷並給付伊全額承攬報酬,迄至前案確定判決後,始主張對伊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新臺幣305,600元不存在。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23頁):㈠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
,契約內容如本院合約卷所示,約定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系爭契約已於108年2月28日因履約期限屆滿而終止。系爭契約報酬給付方式為次月結算上一個月整個月的勞務報酬,並於次月給付。
㈡被上訴人均有按月完成系爭契約106年2月至107年1月之勞務
給付。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各報酬月份次月月底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包括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款項。
㈢上訴人以原審110年3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四狀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㈣被上訴人並未以自身為投保單位,替系爭照服員投保勞保、
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該等勞工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而系爭照服員係以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勞、健保自付額均由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則是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直接支付。
㈤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
、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款項,均是本院合約卷第113頁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中所列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作為系爭照服員勞、健保投保單位,每月應繳納予勞保局、健保署之勞、健保保費雇主分擔額,及雇主按月應提繳至系爭照服員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退金金額之各該月份數額總和。㈥系爭執行債權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305,600元,及其中294,918元自107年3月1日起;其中10,682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無須給付系爭契約107年2月承攬報酬中關於
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之照服員之勞保、健保、勞退金提撥費用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故本件應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所列爭點均僅限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107年2月承攬報酬中關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撥費用、營業稅費用等節,全然未包含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之系爭契約106年2月至107年1月「應扣除爭議款照服員-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該等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費用,足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256、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因照服(護)工作需要,於105年底招標採購廠商供應照服員提供勞務服務,供應期限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並得適時延長3個月,被上訴人得標後,即於106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合約卷第9頁至第24頁)、訂購確認書(見本院合約卷第49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該契約業因履約期限於108年2月28日屆滿而當然終止(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契約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無於110年3月10日對業已於108年2月28日消滅之系爭契約關係再為一部解除,是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3月10日合法一部解除,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6、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基
於系爭契約取得包含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款項在內之106年2月至107年1月勞務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合約卷第9頁)。而「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見本院合約卷第27頁至第32頁,下稱作業規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之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見本院合約卷第48頁,下稱切結書)、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服務計畫書及其內所附團體照服員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見本院合約卷第63頁至第119頁,下稱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開文件自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按雇主應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其僱用勞工投保勞、健保,
並負擔前揭保險每月保險費用之70%,及每月提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設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作業規範」。而依上開作業規範第5條(廠商責任)第13項規定「廠商僱用之照服員或其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投保所屬照服員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提繳退休金等),並將地方政府核准之勞工工作規則副知契約機構」;第6條第6項「機構辦理照服員採購,應參採...有關勞動派遣規範訂定招標文件,...」(見本院合約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綜合上開法條、系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內切結「本廠商...承諾於得標後派駐機關之服務人力均為僱用勞工,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內容(見本院合約卷第48頁),與上開服務計畫書「
肆.標價組成說明」中載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撥退休準備金者,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基本工資額百分之六,每月編列1,261元/人(21,009元×6%=1,261元),應為合法」、「依規定同仁自到職日起,即應加入勞保,本社依勞保投保級距21,009元加保,每月合理編列1,533元/人」、「凡加入勞保之同仁,即強制加入健保,本社依健保投保級距21,009元加保,每月合理編列992元/人」等語,暨上開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記載團體照服員基本薪資為21,009元/月,支出項目「勞退金6%」係雇主提撥退休金21,009元×6%=1,261元/月)、「勞保費」係勞保雇主負擔1,533元/月(嗣修正為1,544元/月)、「健保費」係健保雇主負擔992元/月(嗣修正為952元/月)等情(見本院合約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交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勞務給付時所提供之照服員,應為被上訴人之僱用勞工,且被上訴人應以雇主身分為該等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再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
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見本院合約卷第10頁);上開作業規範第6條第6項「機構辦理照服員採購,應...訂定招標文件,並明定照服員實際領取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各項獎金,連同廠商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均採固定費用,無需廠商報價;並規定廠商僅就『管理費用』(包括廠商管理費、風險、利潤及其他員工福利支出等)報價,再就上開費用總額計算『營業稅』,合計為廠商報價。...」(見本院合約卷第29頁)等規定,佐以上開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見本院合約卷第113頁)合併觀察,亦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每月報酬,就該報酬結構中關於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等法定固定費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就派遣至上訴人處服務之照服員,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雇主應分擔額度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為限等語,亦有所據,而值採信。
⒋又系爭照服員既係被上訴人派遣履行系爭契約勞務給付之照
服員,依上開說明,其等須為被上訴人僱用勞工,始符系爭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並未以自身雇主為投保單位,替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該等勞工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該等照服員係以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然不符前述「被上訴人應以雇主身分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契約約定,堪以認定。⒌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108年3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802805922
號函、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591號函,辯稱系爭照服員為其合作社社員,與其不具有僱傭關係,故其未以雇主身分替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而給付現金由職業工會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將應提撥之勞退金直接給付現金與系爭照服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惟,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因此勞動合作社對外履行勞務契約之過程中,與社員間仍有形成各種「勞務關係」之可能,自無法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合作關係」之組織特性,即完全否定有其他勞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性。亦即,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必然僅存有合作關係,仍有併存其他勞務關係之可能。而「勞動派遣」係指要派單位(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機關)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單位(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契約。是勞動合作社參與機關運用派遣人力之勞務採購案件時,若該採購契約已明定廠商需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合作社即應依約辦理,以符合前開勞動派遣定義,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關2字第1060127453號函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亦同此旨。則被上訴人雖為勞動合作社,然其既選擇投標參與系爭照服員勞務採購案,簽署系爭切結書,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應依約以其所僱用之勞工(包括社員及非社員)提供勞務,始符系爭契約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服員與其間不具僱傭關係乙節縱使為真,然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派遣其僱用勞工至上訴人處服勞務,而有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情事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服員為其社員,與其不具有僱傭關係,故其未以雇主身分替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將勞退金提撥至照服員個人勞退金專戶,並無違約云云,洵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8頁),或係闡明投標廠商為合作社且其提供勞務者為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得免檢附切結書;或係內政部對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參考意見,無從推翻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伊與系爭照服員有達成協議,由該等照服
員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且伊也有將該等照服員所應繳交與投保單位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全數交付系爭照服員,並無違約云云。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應由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健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所明定。從而,若系爭照服員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派遣該等照服員至上訴人處服勞務,已不符契約規定,業如上述。若系爭照服員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則依上開條文,雇主即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殊無從以其與系爭照服員私自協議之脫法投保方式或支付方式,脫免其依上開強制規定應負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所僱用照服員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提繳退休金等事宜,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開作業規範第5條第13項所約定,業如前述,則系爭照服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以投保單位身分向勞保局、健保署繳交系爭照服員之勞、健保費用,復未將雇主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提存至系爭照服員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⒎「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定有明文。查不論系爭照服員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情事(即若系爭照服員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派遣該等照服員至上訴人處服勞務,乃不符契約規定;若系爭照服員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未以投保單位身分向勞保局、健保署繳交系爭照服員之勞、健保費用,亦未將雇主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提存至系爭照服員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亦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款項,係屬系爭契約之上開勞務費給付結構明細表中所列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作為系爭照服員勞、健保投保單位,每月應繳納予勞保局、健保署之勞、健保保費雇主分擔額,及雇主按月應提繳至系爭照服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額之各該月份數額總和,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各報酬月份次月月底前,均已給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㈤點)。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不符契約規定情事,其即不得向上訴人請領每月勞務報酬中屬於此部分給付結構項目之費用金額。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受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款項,乃不符契約規定而溢領,且迄未退還,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數額共4,25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扣除其已將其中3,596,900元債權請求權轉讓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又上訴人係依前開契約條款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存在,並非依未完全履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於履行系爭契約勞務給付時所提供之照服員,應為被上訴人之僱用勞工,且被上訴人應以雇主身分為該等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義務層次定性不論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符契約規定情事之認定,自無再予探究贅論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以雇主身分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充其量僅是違反附隨義務,並無礙其已履行勞務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其自得領受上開期間之全額報酬,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云云,仍非可採。
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
321、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以同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文向被上訴人為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原本305,600元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執行債權所示利息債權截至109年9月8日止之金額總計為37,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函文、利息試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從而,兩造互有上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8日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文以系爭抵銷債權(659,781元)與系爭執行債權(總計343,145元,計算式:305,600+37,545=343,145)相互抵銷,應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主張抵銷而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繳交勞退金,然其遲至109年9月8日始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文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是其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第一審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為證。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所列爭點均僅限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107年2月承攬報酬中關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撥費用、營業稅費用等節,並不包含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之系爭契約106年2月至107年1月「應扣除爭議款照服員-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該等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費用,業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前案第一審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31頁)之內容,亦僅是在答辯說明上訴人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107年2月承攬報酬中關於勞、健保、勞退金提撥費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該月份」未依約以雇主身分為該等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絲毫未提及系爭契約其他月份之被上訴人履約或承攬報酬給付狀況,更未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亦是以前開方式處理有關照服員勞、健保投保及勞退金給付事宜,自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繳交勞退金,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上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乙節,顯然無據,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1月均按月持續
核銷並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承攬報酬,於時隔多年後始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存在並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請領前開期間各月承攬報酬時所檢附之員工薪資表(包含系爭照服員)中均有明確記載「僱主勞保自負額1544元」、「僱主健保自付額95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1261元」(見本院陳報卷)等細目,且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以雇主身分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之繳費證明供備查,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等情,有上訴人106年3月17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6120003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106年3月30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612000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106年4月12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612000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不具有主管機關調查權,且被上訴人又遲不提出前開繳費證明供備查情形下,秉持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請領每月承攬勞務報酬時所檢附之員工薪資表等資料記載應無不實,信任被上訴人應有依約以雇主身分為系爭照服員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而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全額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嗣於前案確定(即109年7月10日)後知悉被上訴人有前揭所述不符契約規定情形,始於109年9月8日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文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乃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抵銷規定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對伊有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並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洵不可採。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⒉系爭執行債權因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其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再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305,600元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