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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胡美珠特別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志軒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胡美珠之上訴及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美珠及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美珠(下稱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其胞兄胡學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選任蔡雲卿律師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聲5卷】),嗣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蔡雲卿律師乃於110年1月7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蔡雲卿律師雖於110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前揭規定,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續為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本件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下稱20326債權憑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訴,以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所示95年度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與系爭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債權本身,且法院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未作任何實質調查,故法院在判決(裁定)理由中關於該債權之判斷,應無既判力,原審判決認本件已有既判力,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裁判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裁判廢棄;(四)確認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三)經查: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3)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4)復按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爰增設第二項。」;嗣該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考其修正理由略以:「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5)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6)另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三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2、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未受學校正規教育,本身不識字,不曾謀職,亦未向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所提申辦信貸等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簽,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間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40頁)。然查:

(1)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系爭確定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新臺幣(下同)519,463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嗣因執行無著,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

(2)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不識字,且未簽署信貸申辦書等事證,而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前揭金錢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等,核其主張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內容不當,除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請求之事由外,且所主張之事由亦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依前揭三(三)1(2)說明,與前揭三(三)1(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確定判決非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3)又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除當事人同一外,前者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為積極給付之訴,與後者為上訴人確認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所為消極確認之訴,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均屬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依前揭三(三)1(3)說明,兩者自屬同一事件。又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臺北地院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實質審理。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有既判力,不論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在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所為本件確認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其上訴非有理由。

3、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等,同三(三)2,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240頁)。然查: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事件,經花蓮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應給付新竹商銀397,323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嗣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按新竹商銀於95年間與渣打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轉讓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2)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施行前所聲請並確定,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事實錯誤、內容不當,除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請求之事由外,且所主張之事由亦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依前揭三(三)1(4)(5)

(6)規定及說明,與前揭三(三)1(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3)又系爭支付命令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除當事人同一外,前者係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為積極給付之訴,與後者為上訴人確認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所為消極確認之訴,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均屬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依前揭三(三)1(3)說明,兩者自屬同一事件。又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等規定,本即無須言詞辯論,且於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亦毋庸實質調查。準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不論系爭支付命令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在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所為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其上訴非有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就花蓮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中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1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辦理信用卡貸款時未受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若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應由其舉證申辦貸款時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縱其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難謂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花蓮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而係上訴人為賺取報酬與詐欺集團合作,非一般6至9歲人可為,復指出上訴人明知申辦貸款信用卡不該將貸款信用卡交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遭他人隨意刷卡使用,顯見上訴人並未喪失理解能力,辦理貸款信用卡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中度智障之人,欠缺健全意思表示能力,認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2)復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申言之,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2、本件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所執花蓮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1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500,226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等;嗣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檢還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既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依前揭四(三)1(1)說明,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3、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

(1)依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5日府社福字第1090038969號函覆原審記載略以:上訴人於86年3月5日經門諾醫院、花蓮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期限至110年4月28日等語;該函所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記載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等(見原審聲5卷第39、41頁);該函所檢附86.3.25殘障者鑑定表記載略以:不識字、無業(不在學)、經濟狀況一般,診斷記載為智能障礙(輕度)、鑑定日期為86年3月5日等(見同上卷第45至53頁);該函所檢附88.5.26台灣省花蓮縣○○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略以:不識字、無業(不在學)、疾病致殘、診斷記載為中度智障、鑑定日期為88年5月26日、中度身心障礙係「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社會生活能力為「一般起居部分須靠別人輔助」等(見同上卷第55至75頁)。

(2)觀之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93年間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本票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5、37、39、41頁),除印刷字體甚小且滿頁文字外,又帶有諸多涉及法律效果之條款,以上訴人當時前述中度智能障礙等身心障礙情況下,能否閱讀及瞭解上開文書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縱係他人從旁協助下,或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辦理申貸業務之職員目睹此情而在旁解說,上訴人是否能理解上開文書之法律效果,亦非無疑。則不論上開文書上「胡美珠」是否為上訴人親簽或授權,上訴人於93年間顯然持續處於因智能不足且心智缺陷之精神障礙情況下,欠缺健全之識別、判斷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四(三)1(2)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人所簽署上開文書(含本票),自屬無效。

(3)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以花蓮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59至191頁刑事判決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在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知道信用卡不能隨便給人家用,我知道如果信用卡給人家,人家可能會隨便刷卡使用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惟上訴人係有心智缺陷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欠缺健全意思能力之人,無法辨識、判斷其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詳如前述,而刑事案件判斷上訴人有違法、有責之認定,與民事事件判斷上訴人有無意思能力不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縱經刑事判決有罪,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所簽署上開文書係處於意思健全無瑕等情。參以上訴人簽署申請書等文書之時間係在93年間,刑事準備程序開庭日期則係100年5月23日,期間相差約7年之久,縱認上訴人於此7年間,因種種原因知悉瞭解信用卡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審酌上開關於上訴人之心智鑑定結果(『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能否單憑此點即反推上訴人於93年間時,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顯非無疑。另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以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或貸款後,有持續繳款情事,以及上訴人申辦之資料中有其在科技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等文件,然此或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出面貸款申辦時所偽造,尚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明,況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辦理申貸業務之職員在目睹及與上訴人交談解說後,仍同意為上訴人送件申辦貸款,則其是否有交易安全應特別保護之狀態,實非無疑。是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就花蓮地院20326債權憑證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亦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及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自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胡美珠特別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張子寧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兼送達代收人)周季楓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士稜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中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17、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其兄胡學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選任蔡雲卿律師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卷43至45頁民事裁定可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遠東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合併而消滅,以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追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為被告(如後述),有書狀、筆錄可參(卷9、341至345、361頁);台新資產公司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456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立新資產公司在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25日因合併而消滅,並以仲信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仲信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可參(卷381、387至3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中國信託商銀、仲信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遠東銀行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

(一)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醫學報告智能狀態大概是3到6歲,未受學校正規教育,本身不識字,不曾謀職,其意思表示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從未向被告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原告於93年間遭他人偽造文書向被告借款、簽立本票而背負債務;被告所提之本票或申辦信貸、現金卡、信用卡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兩造間毫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從85年就取得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本身從未就學或工作,也未離開過花蓮謀職。原告雖於多年前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名義向多家銀行借款,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並緩刑2年,然上開案件法官只詢問原告是否知道信用卡不能隨便借給他人,就認定原告當時能夠辨識他的行為是不對的,逕而認定原告有陳述能力,未審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為完全陳述,依法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維護權益,並就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送請鑑定,卻逕為有罪判決,其判決已然違背法令,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認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法證明借款收據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依原告智能障礙的程度,也無法在科技公司任職,該案法官在法庭詢問原告相關問題,原告也不會回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請依鈞院向縣政府調閱原告智能鑑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另請參酌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7行記載原告所借貸之金錢幾乎都歸詐騙集團取得,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獲得暴利,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有被偽造文書,被借用人頭借款,但並沒有取得任何金錢。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中國信託商銀:原告前與他人共謀詐欺取財,業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已認定是由原告簽名及同意申辦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認定其未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以原告應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負清償之責。中國信託商銀對原告的債權,已經取得債權憑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

(二)遠東銀行:

1.原告否認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係遭他人偽冒,但查明有多次清償紀錄,此顯然有違常理。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發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乙紙,然銀行接受申辦信用貸款必核對個人資料,了解客戶包含年籍、地址、職業、收入等相關資訊,審核通過後始能撥款至申辦人帳戶使用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原告竟否認該筆貸款係本人申辦,倘該筆貸款確實非經原告申辦,何以會有多筆幫原告維持信用之清償紀錄,原告還款期間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0月止,長達一年之時間,共計清償191,940元,究係何人盜用卻又願意持續清償,還款近20萬元欠款,顯然違反一般邏輯法則。

2.原告稱因中度智能障礙,未受學校正規教育亦不曾謀職,係空言泛陳。就個人戶籍資料詢問結果,原告教育程度註記為小學畢業,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三筆薪資所得。被告曾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當時第三人○○砂石廠聲明異議稱原告為臨時僱員。原告現所持唯一理由即因中度智能障礙故未受學校正規教育亦不曾謀職,顯然為卸責矯飾,不足採信。原告顯未能就中度智能障礙是否因心智缺陷,確為無辨識能力舉證說明,僅空言非其所積欠之債務,證據亦有未合。對原告的債權已經取得債權憑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號)。

3.查閱鈞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卷宗,法官有調查原告智能障礙之部分,100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載明原告已選任周不治為輔佐人,且筆錄內原告之問答並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該案法官審酌原告情形後,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難謂違背法令。如認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原告擅認刑事判決不足為有利證據,被告礙難同意。

4.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原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時間點為93年11月8日至同月12日,原告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時間為93年11月11日,時間點與刑事判決所列密接相符,且原告申貸提供之任職公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該刑事卷宗,該公司為申請貸款設立之人頭公司,顯見原告基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意及同一犯罪行為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載明原告於申請書簽名並授權訴外人填寫相關資料以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故原告稱未向遠東銀行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之詞,洵非有據。

5.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事件之台新銀行債權,前經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列為原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相關申請書確認為原告所簽名及授權申辦,顯然原告引用之判決漏未審酌刑事判決,故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實不足採。

(三)仲信公司(即立新資產公司):

1.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仲信公司並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原告係於93年11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卡片以郵寄方式寄至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且核卡方式係由銀行人員親自核對,斯時原告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原告於申辦現金卡後,自93年11月24日提領款項,嗣後同年12月起至94年8月間皆有正常還款,如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遭他人盜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93年間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同時辦理現金卡,又原告於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其為賺取報酬,與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辦理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貸款並於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於行為時尚屬壯年,其辦現金卡意圖在詐取財物、利益,且原告於行為時,依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中度智障,僅能認其教育程度非高、智能不比同齡之常人而已。原告前開詐欺刑事案件,因原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原告所提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見解,與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有事實認定不一之疑慮,且依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並非否定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四)國泰世華銀行:

1.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辦貸款用於代償台新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珠),經核准後簽署借據暨本票乙紙、聲明書,每月自原告帳戶扣款償還。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95年度票字第21884號),並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發給債權憑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

2.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理,有原告簽收回執乙紙,細觀回執簽名欄之簽名筆跡,核與被證1申請書簽名欄,被證3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授權人欄、借據立約人欄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見原告申請貸款及簽署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為無誤。況且本件係申請代償,僅本人才會知道在他行有欠款。

3.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有效。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仍應就上開貸款負清償責任。依據當時投保資料,原告在○○科技公司工作,於88年9月9日結婚等情,可見原告可正常生活、工作,並非無法自理之人。

原告空言主張未貸款、未簽署本票,為卸責之詞。本件並未因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認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告自始皆知道係其本人申請貸款、信用卡使用,鈞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為證,原告所言悖於事實,並無所謂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五)台新資產公司:

1.原告就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應不予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有鈞院95年度司促字2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依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效力與確定判決同,亦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受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

2.原告與渣打銀行訂立契約時,有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有效。原告與渣打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為94年期間,當時原告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有三筆薪資所得,顯見原告仍可工作,非無法自理之人,應就上開貸款付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行為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被告所提之本票或申辦信貸、現金卡、信用卡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執行卷宗核閱得知,被告持下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1.中國信託商銀:

(1)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商銀519,463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原告應向中國信託商銀給付423,139元,及其中121,620元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3)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商銀。(債權憑證參卷255、256頁)。

2.遠東銀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13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告應給付遠東銀行676,812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債權憑證參卷

251、253頁)。

3.仲信公司(即立新資產公司):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原告應向立新資產公司(即仲信公司)給付31,758元,及其中30,79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2)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仲信公司。(債權憑證參卷119、121頁)。

4.國泰世華銀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1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告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500,226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債權憑證參卷219至227頁)。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檢還債權憑證予國泰世華銀行。

5.台新資產公司:

(1)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記載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產公司)397,323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2)上開債權因執行無著,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台新資產公司。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有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再查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1.中國信託商銀執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與中國信託商銀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及本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2.台新資產公司所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原告應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說明「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中國信託商銀所執債權憑證中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仲信公司(即立新資產公司)所執債權憑證中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均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原告對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救濟。再遠東銀行所執債權憑證中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1353號民事確定裁定、國泰世華銀行所執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1884號民事確定裁定,均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對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卷1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原告之身心障礙及鑑定情形,花蓮縣政府於109年3月5日以府社福字第1090038969號函覆表示: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86年3月5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期限至110年4月28日,鑑定醫院為門諾醫院、花蓮醫院;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39至75頁)。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8年5月26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88年5月2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卷55、57、67頁)記載,原告不識字,職業無,未婚,因疾病致殘,社會生活能力一般起居部分需靠別人輔助。而中國信託商銀主張原告於93、94年間申辦信用卡及借貸;遠東銀行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11日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發80萬元本票;仲信公司(即立新資產公司)主張原告於93年間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同時辦理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原告於93年間申辦貸款。前開被告所稱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本票等法律文書均涉及複雜書面契約內容之閱讀、法律效果之理解,自非當時不識字,因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之原告所得理解,原告縱使簽署前開申請書、契約、本票,其智能不足及心智缺陷之精神障礙程度,屬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所簽署之前開契約及本票發票行為均屬無效。至於被告所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卷159至191頁刑事判決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在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知道信用卡不能隨便給人家用,我知道如果信用卡給人家,人家可能會隨便刷卡使用不付錢。」等語(卷409頁),惟原告有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為欠缺健全意思能力之人,無法辨識其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既如前述,刑事案件判斷原告有違法、有責之認定,與民事事件判斷原告有無意思能力不同,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獨立之民事事件,故原告遭判有罪無法翻異本院前開認定。至於原告申辦現金卡或貸款後,有持續繳款情事,及原告申辦之資料中有其在砂石廠擔任臨時雇員、在科技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等文件,或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詐欺集團利用原告出面貸款申辦時所偽造,不能據為原告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中國信託商銀、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簽發本票,為欠缺意思能力時所為,除已經終局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者外,其餘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