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世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種植作物而加以占用(占用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該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該附表「起訴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1月12日為分割登記前,原屬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訴外人翁○本(以下逕稱其名)在分割前00地號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時,即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地之合法占有權。嗣翁○本將此合法占有權讓與訴外人兵○郎(以下逕稱其名),兵○郎死亡後,則由其妻兵○○碧(以下逕稱其名)繼承,兵○○碧嗣於88年7月20日將該地之合法占有權出售轉讓與上訴人父親黃○雨(以下逕稱其名),黃○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因繼承取得該地之合法占有權,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又縱認翁○本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占有權而無從轉讓,但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在訴外人曾○明(以下逕稱其名)擔任鄉長期間,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黃○雨,故伊基於該租賃關係,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其對於系爭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該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3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561元,並諭知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載)。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命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該附表編號『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表編號『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三)「占用位置」為附圖編號A3、B4相對應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上訴人非原住民,且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102年2月22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該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種植牛樟樹等系爭地上作物。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5年1月迄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援引兩公約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如附表
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欄所示範圍、面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而抗辯自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手翁○本已基於無
主物先占而取得該地之合法占有權,故基於占有連鎖,其亦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又縱認翁○本並未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地之合法占有權,但其前手翁○本、兵○郎、兵○○碧、黃○雨就系爭土地有向臺東縣○○鄉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故伊繼受前手之租賃關係,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並提出68年5月12日讓送書(見原審卷一第152頁)、88年7月20日讓受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證人曾○明、林○明、黃○惠於本院中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分割前00地號土地自58年11月26日總登記以來,所有權人即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前00地號土地業經翁○本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就翁○本係何時開始占有分割前00地號土地,其占有時該地是否確係無主物等主要事實,均未說明,更未舉證證明之,且依上訴人提出之68年5月12日讓送書所載「○○段00地號土地乙筆...翁同章【按:疑為翁○本之誤繕】向○○鄉公所承租耕作,現因年老無能,願讓送給甲方【按:即兵○郎】耕種」等語可知,翁○本並無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否則其何需言「向○○鄉公所承租」等語。是上訴人前揭空言主張,既無所據,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88年7月20日讓受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僅能證明兵○○碧於88年7月20日將○○鄉○○段00地號土地讓受與黃○正,但該契約僅是兵○○碧、黃○正間簽訂之債權契約,而兵○○碧並非系爭土地或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憑此私人間所簽定之債權契約,證明翁○本、兵○郎、兵○○碧對「國有」之系爭土地或分割前00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翁○本、兵○郎、兵○○碧、黃○雨就系爭土地或
分割前00地號土地與○○鄉公所間存有租賃契約,故其基於繼受前開人等之承租人地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翁○本就分割前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並無取得所有權,亦無租賃關係。且翁○本、兵○郎、兵○○碧、黃○雨均「無」向分割前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分割前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黃○雨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等情,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府原地字第1110250629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10254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鄉原住民保留地○○段使用清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0頁)、臺東縣○○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鄉農字第1110015651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鄉原住民保留地○○段使用清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2頁)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翁○本、兵○郎、兵○○碧、黃○雨有合法承租分割前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非原住民,且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繼受前開人等之承租人地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③至證人即曾任臺東縣○○鄉鄉長曾○明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
上訴人、黃○雨、兵○郎、兵○○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證人即曾任臺東縣○○鄉鄉長林○明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黃○雨,他們也沒有因為欲承租分割前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的事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曾任○○鄉鄉公所人員黃○惠於本院中證稱:我對翁○本、黃○雨、被上訴人都沒印象,非原住民若要向鄉公所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符合法規,鄉公所才會同意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均未證述翁○本、兵○郎、兵○○碧、黃○雨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分割前00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是上開證人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前手翁○本、兵○郎、兵○○碧、黃○雨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援引兩公約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按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
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
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而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9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而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同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及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堪認系爭規定限制非原住民須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始得繼續承租,符合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職是,被上訴人非原住民,卻在系爭土地(原保地)上種植
作物,且就系爭土地(原保地)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因上訴人原無租約,不符上開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租用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用該地,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對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更係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所必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作物,非不能以租用其他非原保地土地種植方式取代,尚難認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天然資源利用權等基本權利未受保障。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如附表
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B4
所示部分,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上開遭占用部分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之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月3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B4所示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B4所示部分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原保地,屬農
牧用地,位於臺東縣○○○鄉○○山區,雜草叢生,週邊交通不便,人跡罕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2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所得利益,應為12,632元【計算式:[(3,009㎡x14元x5%x1)+(3,009㎡x15x5%x4)]+[(405㎡x14元x5%x1)+(405㎡x15元x5%x4)]=1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又自109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後占有上開範圍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561元【計算式:(3,009㎡x15元x5%x1)+(405㎡x15元x5%x1)=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3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B4所示土地(合計面積3,41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63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就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占用總面積 備註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3,4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附表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起訴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17,813元 3,611元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2,398元 486元 合計 20,211元 4,097元●附表三(本院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起訴後每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備註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11,133元 2,257元 原判決附表四同此認定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1,499元 304元 原判決附表四同此認定 合計 12,632元 2,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