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 謙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孟禪
林明聰被 上 訴人 吳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孟襌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林明聰、上訴人林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設置該鏡頭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孟襌10萬元、林明聰、林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明聰、林謙、王孟禪(上3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其所有之門牌花蓮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O號房屋)內,被上訴人則居於斜對角之門牌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O號房屋)房屋內,約於109年11月18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大門上方裝設監視攝影鏡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監視鏡頭),且拍攝方向直接朝向上訴人房屋之大門與窗戶,如同監視上訴人全家起居活動,進出均受被上訴人監視,毫無隱私可言,且已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系爭監視鏡頭拍攝位置雖看似朝向花蓮市○○路000巷00號無尾巷弄內,但實際拍攝之位置乃對準3號房屋大門與窗戶,尤其入夜後上訴人燈光開啟,更可清楚監視上訴人一舉一動,O號房屋位於無尾巷弄最尾端,平日僅有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縱有需求,亦應朝巷弄之外部拍攝,然被上訴人將系爭鏡頭朝向3號房屋顯不符常理,O號房屋位於巷弄尾端,門口係上訴人親友訪客等到訪之必經通道,並無其他陌生人進出使用,則系爭鏡頭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上訴人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上訴人透過攝影可取得上訴人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作息及出入情況即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二)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鏡頭全天候監視攝影上訴人之起居情況,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如前,被上訴人擅自拍攝並留存之行為不僅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造成上訴人心裡極大不適,居住安全已遭受威脅,使王孟禪一人在家時處於精神高度緊繃之狀態,生活亦陷於遭他人監視之恐懼,系爭鏡頭所拍攝之通道非大眾所得通行,被上訴人之動機顯然是在監視上訴人,侵害程度重大,且難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將監視錄影畫面為不法之使用,應認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優先保護,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鏡頭具有高度不法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鏡頭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24小時拍攝上訴人出入及親友到訪之必經通道,致上訴人行動被日夜攝錄,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甚鉅,則王孟禪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林明聰、林謙則分別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鏡頭並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系爭鏡頭外殼露出比例,可看出系爭鏡頭之拍攝角度明顯已經過調整,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被上訴人並非監控自己門前,共有地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可得監控之部分,已然侵犯隱私權。
2.被上訴人所稱發動機車排氣等情,係因上訴人旅居國外機車長久未使用,僅單純怠速兩分鐘而已,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共有土地上,且屋前植栽雜亂已逾越地界,被上訴人可將汽車停放共有地,卻不允許上訴人丟棄垃圾前暫放?
3.被上訴人在公共區域使用監視器,該位置既屬公共通道,即應取得七戶同意,無論其係監控3號房屋抑或是上訴人等必經之公共通道,均屬公領域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允許而任意攝錄之行為已使上訴人身心飽受壓力。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攝錄範圍逾越自己專有部分,向上訴人私領域進行攝錄與監控,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
(五)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O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
2.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孟襌10萬元、林明聰、林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每個人均有架設攝影機來維護自身及公共居家安全的權利,但若架設的角度針對上訴人,則其立意不善,嚴重妨害上訴人權利至鉅。何況是一次2支攝影機,且角度一致在無人出入之無尾巷,只有上訴人使用及出入的私有地。被上訴人於得知被訴後,即刻將一攝影機拆除,另一攝影機轉向,並謊稱為公安,取得不知情鄰居之書面同意。又被上訴人以防疫為由裝設攝影機,自己卻無視防疫的重要,在三級狀況下,屢屢違反防疫規定,足見其立意絕非為防疫,只有窺探隱私而已。
(二)鏡頭調整至最左側就可以拍到停車及落地窗的地方,被上訴人也承認有將裝設錄影鏡頭畫面轉到手機,隨時監控可以看往上訴人家的情形,足足照了上訴人半年,這半年對王孟禪造成心理壓力,一個人不敢走出來。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所述灑垃圾、放好幾天部分,是王孟禪擺在那裡打算隔天拿去丟,那裡是公有地可以放垃圾。
2.王孟禪是9月11日左右回國居家檢疫,在10月初結束居家檢疫,與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的時間是在11月的時間根本不合。
(四)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設置該鏡頭拆除。
2.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孟禪10萬元、林明聰、林謙各5萬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門口所裝置之監視器,主要是保障家中安全,僅能拍攝到自家門口與正對面之OO-O號房屋,其角度無法拍攝到O號房屋,被上訴人原停一部車於家門口,引起王孟禪不滿,不僅公然言語謾罵,更多次在周邊以發動摩托車,排放廢氣與噪音之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家人,且故意在被上訴人汽車旁擺放垃圾與雜物,使被上訴人無法停車,被上訴人向環保署人員舉發,環保署人員表示需有監視錄影畫面始能處理,被上訴人故安裝監視器於門口,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位置旁尚有超過一點五米之牆擋住,無法拍攝到被上訴人家門,且上訴人所附之照片即被上訴人家門,上訴人可隨時隨地拍攝被上訴人家門,卻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公共通道上使用監視器,實屬無理,另上訴人所附原證3並非監視器所拍攝,係因上訴人多次未依傳染病防治法依法居家檢疫,遂以手機拍攝依法舉證。系爭鏡頭所拍攝的地方為共有之土地,該位置係公開領域,並非私密的領域。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若侵害到上訴人的隱私,應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被上訴人因無存檔,無法提出從裝設到現在的監視器畫面,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王孟禪當著被上訴人的面把垃圾灑在被上訴人家門口,而且也於109年9月份發動機車在車子周圍排放廢氣,此部分被上訴人有拍攝,王孟禪還看著手錶確認時間,目的是避免被檢舉達到空氣污染的程度。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明聰、林謙、王孟禪共同居住於林謙所有之O號房屋內,被上訴人則居於斜對角之O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內。7號房屋前方通道為八戶共有之共有地,林謙擁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擁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權,該通道為八戶住戶可以共同使用。O號房屋前方的土地為林謙所有,並非八戶共有。
二、被上訴人約於109年11月間,在其所有之O號房屋大門上方裝設1具監視攝影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可連接wifi網路,透過被上訴人之手機可24小時隨時觀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
三、系爭監視器鏡頭可上下左右調整拍攝之角度;依原審現場勘驗時監視器鏡頭設置之方向是朝7號房屋正前方,可拍攝到通道及同巷OO-O號房屋;如鏡頭朝向上訴人之O號房屋方向,則可拍攝到O號房屋客廳前方落地窗之一部分(如原審卷第135-139頁)。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孟禪10萬元、賠償林明聰、林謙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亦即隱私權並非絕對之權利,其保護非毫無界線,於公共場域中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須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於其O號房屋自宅門口裝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有上訴人提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裝設2支監視器等情,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監視鏡頭朝向上訴人住家方向或攝得上訴人住宅、屋內及生活起居狀況:
1.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鏡頭係對準上訴人O號房屋之大門、窗戶,全天候監視攝影上訴人之起居情況,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並提出O號房屋設置之系爭監視鏡頭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附圖,即原判決附圖)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鏡頭拍攝之範圍涉及上訴人隱私領域,並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附圖雖可看出系爭監視鏡頭係裝設在被上訴人所有之O號房屋大門之門框上方,但鏡頭之方向看似朝向正前方,無從單憑上開附圖推認系爭監視鏡頭有朝向上訴人住家方向之情事。
2.原審於110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監視鏡頭,經原審法官分別請被上訴人將鏡頭轉向左方(偏向社區外)、正前方及最右方(最可能拍攝到上訴人住宅之方向)等各種拍攝角度,再將其拍攝到之畫面內容,自被上訴人用來監看之手機APP所顯示之畫面予以翻拍附卷,在尚未調整鏡頭方向時、調向偏右方及中間等,其所拍攝之範圍僅在被上訴人住宅門前之景像,包括通道及對面鄰居之住宅大門等,但未有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客廳落地窗在內,僅於鏡頭調向最右方時,才會於畫面左下方拍到上訴人客廳前的落地窗的一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29-139頁),是以依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監視鏡頭之方向,並未攝得上訴人住宅之影像。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之照片(原審卷第27-31頁),主張為4月25日以前之鏡頭方向所取得等語,但上開照片之格式及拍攝角度與原審勘驗時系爭監視鏡頭拍攝之格式、角度明顯不同,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以系爭監視鏡頭所拍攝之畫面;且依原審勘驗筆錄,系爭監視鏡頭調向最右方時亦僅能攝得上訴人住宅落地窗之一部分,非如上開原證3照片所示可攝得O號房屋落地窗、大門等處;雖對照上訴人起訴時原判決附圖顯示被上訴人系爭監視鏡頭看似朝向正前方,與原審勘驗時系爭監視鏡頭方向係朝向左方即社區外拍攝,有所不同,可知被上訴人似於本件訴訟後有將鏡頭拍攝角度修正移往社區外方向,但仍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將系爭監視鏡頭朝向上訴人住宅方向或曾拍攝到上訴人住宅內、外或生活起居等畫面。
3.上訴人雖提出附證1、2之照片(4月25日拍攝),與附證 3、4(4月30日拍攝)系爭監視鏡頭之照片加以比對,認系爭監視鏡頭有從整個朝向上訴人房屋,轉向一牆之隔之22之2房屋方向等語,然上開附證1、2與附證3、4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97頁)拍攝之角度並非完全一致,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系爭監視鏡頭調向偏右(即偏O號房屋)方向時,未必即會拍到O號房屋客廳落地窗,故依上開附證1、2照片亦難以認定系爭監視鏡頭有拍攝到上訴人住家之畫面。
4.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設置監視器鏡頭拍攝上訴人住宅內、外或生活起居等活動內容,依目前系爭監視鏡頭設置位置及方向而言,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鏡頭所拍攝之範圍,應認為原審勘驗照片編號5(見原審卷第133頁左下方)所拍攝之畫面,亦即主要是被上訴人7號房屋門前通道之開放空間及同巷22-2號房屋等處,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鏡頭有朝向上訴人住家或攝得上訴人住宅內、外狀況等情為可採。
(三)系爭監視器拍攝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
1.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同巷OO號、OO-O號、OO-O號、OO-O號至OO-O號住戶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鏡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安裝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系爭監視鏡頭拍攝之範圍,主要是被上訴人門前通道之畫面,並未有拍到上訴人住宅內、外之情事,已如前述,不足認為對上訴人個人私密領域構成侵害,首先敘明。
2.被上訴人門前通道係屬法定空地性質,為兩側共八戶共有之土地,八戶住戶均可以共同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在該社區入口處原設有柵門,現僅餘軌道而無柵門(參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提出照片),然該處本質上為不特定人(該區住戶及親友、郵差、宅配人員等)均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上訴人無論是外出、返家等通行、親友拜訪或在上開區域活動之行為,主觀上本難期待有何隱私,且此範圍屬八戶共有之活動區域,於該空間內八戶住戶均可公然活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3.況本件從兩造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可知雙方曾因在系爭監視鏡頭前方公共空間停車、放置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或提出告訴,或檢舉違規等,關係不佳,動輒針鋒相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鏡頭不無防範其自身住家居住安寧不受侵害之需要,並非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裝設;再依目前社會上廣泛使用監視器為保全工具,街頭或店家、住戶門口滿佈各種監視器,於現今通念及習慣上而言,被上訴人監視器之安裝及使用方式,並無特殊異常之情形,亦未有被上訴人非法或不當使用所拍攝畫面之情事,難謂不具正當性;佐以前述系爭監視鏡頭所拍攝者為被上訴人住家前方之公共空間,上訴人本難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就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之自由、拍攝範圍、內容及無不法目的、用途等節具體衡量,尚難認上訴人就其於系爭監視鏡頭拍攝範圍之公共空間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進而剝奪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房屋門前安裝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之自由。況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被上訴人就其日常所拍攝及錄影之紀錄內容,有何超出合理使用之不當情形,更未具體指出因此造成上訴人何項不欲公開之隱私遭到不法或非自願之揭露,而上訴人出入公共空間乃公開之活動,苟非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等類似之不當統計、揭露而足使當事人之個人人格不受評價之自由或居住安全、安寧受到侵害者外,未經處理之影像經一段時期即不具意義及重要性,應無構成隱私重大侵害之情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本件綜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鏡頭之目的、裝設位置為被上訴人之住家大門上方、拍攝範圍為被上訴人住家前方公共區、拍攝內容、使用狀況及對上訴人干擾之程度等相關情況,系爭監視鏡頭之設置依現狀而言,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任意轉動鏡頭拍攝上訴人在自家住宅前或住宅內之活動內容,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鏡頭,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孟禪10萬元、賠償林明聰、林謙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鏡頭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鏡頭,尚難認已經逾越合理之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造成其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具體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鏡頭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