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趙建民
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趙震兼上 一 人輔 助 人 趙惠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麗雲、楊生生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前審後為變更之訴,改依信託、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趙麗雲、楊生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就發回後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