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連美鳳
連美澤張西鴻徐德威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河訴訟代理人 陳蕙芬被上訴人 黃建國
黃建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蕙芬
陳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連美鳳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連美鳳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分別共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一、法律依據: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何謂「訴之變更」: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連美鳳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黃清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對黃建國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清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對黃建雄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清河、黃建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黃清河、黃建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上訴人黃清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連美鳳或連美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10年7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二),就前開聲明㈤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黃清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且除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連美鳳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外,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河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上訴人,當事人亦有變更,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除明確主張上訴人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再主張有關合夥、隱名合夥、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外,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所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嗣上訴人連美鳳再於110年8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三),追加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鴻為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連美鳳及追加上訴人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
鴻(上五人下合稱上訴人)合資於民國8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7萬4,000元購買訴外人李招池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遂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即被上訴人黃清河之被繼承人黃貽鑪(87年4月9日死亡)名下,並為擔保上訴人權益,於其上設定債權總額1,500萬元、權利人為陳文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貽鑪死亡後繼續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清河名義登記。於106年11月間,上訴人欲處分系爭土地,發現被上訴人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同年5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O
OO、OOO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國,及將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雄,是項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黃清河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黃建國、黃建雄(下稱黃建國等2人)依序應塗銷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清河所有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等情(參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8
4、285頁)。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清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對黃建國於104年6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黃清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對黃建雄於104年6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黃清河、黃建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上訴人黃清河、黃建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上訴人黃清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
⒎第一、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黃貽鑪於85年7、8月間分批購得。且上訴人主張
縱屬實在,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迄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貽鑪所有,黃貽
鑪於87年4月9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清河於88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4年5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建國。
㈢被上訴人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4年5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建雄。
㈣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日期85年8月13日、權利人陳文龍、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萬元、債務人黃貽鑪之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法律見解分析:
⑴法律依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⑵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精確而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撤銷權之客體:
①撤銷權之客體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應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始能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最高法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
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不採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所示「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金錢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見解。細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係以「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又「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⒉經查:
本件上訴人乃是主張其等合資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遂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貽鑪名下,黃貽鑪於87年4月9日死亡後,為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而繼續借用被上訴人黃清河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同年5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國,及將乙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雄,是項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黃清河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黃建國等2人依序應塗銷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清河所有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等情,從而上訴人所欲保全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則無論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可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均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其上訴聲明第2至5項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上訴人前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是否屬實為審認。
㈡變更之訴部分(即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部分):
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變更之訴主張基於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既因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黃建國等2人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亦應駁回,已如上述,此項移轉登記之請求,因給付不能之狀態尚未除去,即不能准許,其上訴聲明第6項之請求,復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至5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就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6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花蓮縣○○鄉)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段OOO ○○段OOO-OO 黃建國 全部 2 ○○段OOO ○○段OOO-OO 黃建國 全部附表二(花蓮縣○○鄉)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段OOO ○○段OOO-OO 黃建雄 全部 2 ○○段OOO ○○段OOO-OO 黃建雄 全部 3 ○○段OOO ○○段OOO-OO 黃建雄 全部附表三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分別共有比例 1 陳文龍 Z000000000 800/1418 2 連美鳳 Z000000000 253/1418 3 徐德威 Z000000000 140/1418 4 連美澤 Z000000000 175/1418 5 張西鴻 Z000000000 50/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