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哲平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上訴 人 林發來
林柏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各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林哲平(下逕以林哲平稱之)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下稱林發來、林柏良)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255,707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原審雖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哲平976,572元本息,惟駁回林哲平其餘請求,嗣林哲平及台電公司均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台電公司賠償超過862,092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上訴,並駁回林哲平上訴之請求。嗣林哲平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㈠台電公司給付114,480元本息之訴;㈡林發來、林柏良連帶給付114,480元本息之上訴;㈢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33,880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更審,故其經本院前次審判命給付及經原審駁回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先予敘明。
乙、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民國107年6月8日變更為楊偉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107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4540號函、107年2月5日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惟他造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號原民事判例參照)。查:
一、林哲平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所請求之金額迭有變更,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林哲平起訴主張林發來、林柏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其等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7年5月24日對被上訴人全體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屬訴之追加,對造雖不同意追加,惟林哲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丙、實體事項:
壹、林哲平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准許林哲平對台電公司之部分請求即應給付林哲平976,572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駁回林哲平對台電公司之其餘請求及對林發來、林柏良之全部請求,則有違誤之處。又本院前次審判決准許林哲平對台電公司之部分請求862,092元本息後,台電公司業已就此一部分款項給付林哲平,因而林發來、林柏良就此一部分亦同免給付責任,是林哲平請求林發來、林柏良應連帶給付部分,亦扣減此一金額,合先敘明。茲就原判決可議之處,指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
1條之1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林哲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判決認定僅台電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負賠償責任,並認林發來、林柏良不負賠償責任,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雖准許林哲平之部分請求,然其金額除有關拆除費用
80,000元部分外,其餘均屬偏低。蓋林哲平之系爭房屋遭燒燬後,迄今未能完成重建,所喪失之租金利益,縱依原定租金額計算,自104年6月間發生火災起迄108年3月止,即已達45個月之久,總計應為900,000元,原判決僅准許120,000元,尚不足780,000元(其餘部分,本件訴訟暫未請求,附此說明)。又查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依鑑定結果,其價額為7,695,707元,而該價額並未考慮系爭房屋之建材原為一級檜木,已屬偏低,詎原判決竟認定為776,572元,本院前次審判決又減為662,092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不符。茲為求計算之簡便,林哲平亦不要求以原建材之一級檜木重建,僅依起訴狀原本請求之重建費用2,230,452元。準此,林哲平共計得請求對造賠償3,210,452元,扣除台電公司已付金額862,092元後,得再請求2,348,36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林發來、林柏良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未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至花蓮縣○○市○○路○○○○○號通報地點維修時,確實察覺修復B相電線短路情形,未以PVC管包覆或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等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在周邊商家民宅使用電器負載可輕鬆超過線徑之負荷量情形下,亦未注意是否有過載可能,因而使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電線走火)現象引發翌(28)日火災,而致被害人林俊良死亡,顯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茲援引該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引用原判決有關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論述。從而,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林哲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極為明確。
三、林哲平於107年5月24日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因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得以追加,且自林哲平知悉時尚未逾2年期間,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林柏良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林哲平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行為,並無任何違規之處,均屬通常之使用,亦按期繳費,卻因電力供應問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原判決詳加認定,茲予引用之。
四、原判決認定林哲平僅得請求因系爭房屋燒燬所受損害776,572元,不准許林哲平請求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230,452元,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㈠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㈡本件系爭房屋因遭燒燬所需之重建成本(即回復原狀所必需
之費用),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其價格為7,695,707元。因而,林哲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回復原狀所必需之7,695,707元。惟林哲平於起訴狀就此一部分,僅依辰諭企業社出具之重建費用估價單請求2,230,452元(該擬重建之房屋價值,遠不及原有之房屋價值),遂於原審減縮為請求2,230,452元,已屬最低金額。詎本件原判決竟以系爭房屋依所謂折舊後之價格,認定林哲平僅能請求776,572元,本院前次審更降為662,092元,顯然不足以回復原狀。
尤其,原判決此一論述若屬合法可信,則諸如:總統府、司法院等年限已久之建物若遭燒燬,則因早已超越折舊年限,其殘值勢將歸零,而不能請求賠償,憑此即可得知原判決此一認定偏離真實,顯與通常人之認知不符,殊難猶以陳舊不合時宜,且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若干判決意旨,進而曲解立法本旨以致偏離真實。蓋所謂折舊年限,乃屬會計作業之範疇,與通常之市場價格屬於不同概念,不能執為認定建物實際上之價值及損害之價額。因而,本件原判決以會計作業範疇之折舊年限,據以認定林哲平因系爭房屋遭燒燬所受損害僅為662,092元,並未有法律上之依據可言,殊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認定林哲平僅得請求120,000元之租金損失,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林哲平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彭義賢經營餐館,因考慮青年
人剛開始創業不易,故僅收取每月20,000元之租金,原約定第2年起調整為每月60,000元。該房屋遽因本件火災事故,以致林哲平迄至於原審提起上訴時,已達45個月之久未能收取租金,總計為900,000元。詎本件原判決僅准許120,000元之租金損失,尚不足780,000元。本件前次審判決就證人彭義賢之證詞予以斷章取義,尤其忽視證人彭義賢於本件火災事故後,另行以每月50,000元租金承租地點較差之花蓮市○○街○○○號房屋之事實,且就林哲平訴訟代理人問:「以當時營業狀況,如果第二年調成每月租金60,000元,是否願意續租?」答稱:「願意」等事實,竟認林哲平並不能請求105年以後之租金,不僅與卷存事證不符,更是昧於事實之真相。況且林哲平所有之系爭房屋地處花蓮市精華商業區,若彭義賢不承租,亦可輕易以較高租金出租他人,乃屬經驗法則必然之事實。惟原判決竟然徒以彭義賢是否繼續承租為不確定因素,遽謂「難認上訴人請求105年以後之租金損失(所失利益)已達客觀明確。」云云,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至於對造方面請求調閱本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含原審106年度消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依該判決所示,台電公司就本案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疑。至於該判決認定台電方面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後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顯有歧異,自不得援引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憑據,乃屬當然之理。
七、綜上所述,林哲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系爭房屋遭燒燬回復原狀之費用2,230,452元;2.喪失之租金利益900,000元;3.拆除遭燒燬房屋之費用80,000元;共計3,210,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台電方面已給付862,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尚不足2,348,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請廢棄改判為如上訴聲明所示。
八、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哲平部分在後開㈡之範圍內廢棄。
㈡台電公司、林發來及林柏良應再連帶給付林哲平2,348,360
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㈣林哲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哲平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㈡),嗣又於107年5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理由」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然其於原審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其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之意思(詳原審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07年5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故前述林哲平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其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惟原判決未經審酌上情,復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何以林哲平前開訴之追加為適法,理由洵屬不備而難謂適法。
二、退步言之,縱或本院審理後仍認前述林哲平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不以請求權人因其他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為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哲平於原審所追加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殆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非無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因屋外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林哲平於原審107年5月24日追加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其請求權止,兩者已相隔近3年之久,從而林哲平於原審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其請求。
三、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查林哲平主張台電公司就本件供電設施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云云,惟本件電源配線係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而非台電公司之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難認台電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賠償責任;林哲平未提出證據證明,即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台電公司就本件供電設施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顯屬無據。況對照另案刑案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⑵、⑷載稱:「經(林發來、林柏良)兩員查勘後發現於管外連接接戶線22平方公釐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屋頂鐵皮已熔斷2處…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㈣、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將既設B相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被招牌壓住處排除,並將兩條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圖六),更換導線時既設B相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為正常供電中。(林來發、林柏良)兩員於作業中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處理妥後確認用戶供電正常並量測其電流為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如附件六之工作紀錄)。」(詳參上開鑑定書第16-17頁),均足證明林發來、林柏良等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00000000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之過程均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㈣、」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欠缺或過失。
四、另觀諸上開鑑定書製作人即證人謝振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書是由伊與黎燕芳技師製作,A相、B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60平方公釐導線,其中一條導線已發生短路現象跟正常的導線作測量時有二種情形,短路那條線會斷開,測量時不會有電流,如沒有斷開,電流會比其他線的電流大,未斷開發生短路的電線測得的電流量會比另一條正常的電線電流量高,因為發生短路的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提示相卷第145頁,並告以要旨)從安培數看出A相或B相的導線原則上是正常的供電,平衡時是一樣,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依電流量測記錄A相、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看,當時是屬於正常狀態,看不出哪一條導線發生短路。依據上開鑑定書C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依據上開鑑定書2.4⑵所載,台電人員將22平方公釐導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導線是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規定。依據上開鑑定書2.4⑷所載,他們(即林發來、林柏良2人)處理的過程符合台電公司相關維修或故障排除規定。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當初他們(即林發來、林柏良2人)是測得126、127安培,178安培大於126、127安培是可以負擔。電流測得數為116、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形下不會發生短路。」亦證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詳上開刑案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又林哲平既無法證明該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為何,即難認該電源配線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林哲平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該電源配線設置有欠缺或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電源線配置、維修過程有其他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是林哲平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等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五、再按觀諸原審卷第100頁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104年度課稅總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且為一層之建物,然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之面積竟高達197.4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合系爭建物於104年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面積。蓋以原審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面積雖為197.4平方公尺(詳原審原證一),然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乃於62年間即已辦理登記之木造平房,迄104年6月28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已逾42年之久,期間有所修繕更易,亦為事理之常。此觀諸原證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房屋係屬木造,然迄104年火災事故發生時已變更為「木造及鋼架、鐵架、鐵皮結構」且原同段000建號建物已滅失等情自明(詳卷附估價報告書第2頁、第10頁一、㈠)。另對照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即花蓮市○○段○○○○號面積僅180平方公尺,明顯小於原審所認定之系爭房屋面積197.4平方公尺,且原登記房屋坐落基地之一即同段OOO○號土地早於79年間遭花蓮市徵收等情(詳卷附估價報告書後附土地登記謄本),益證迄104年6月28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房屋之面積確僅餘168.3平方公尺,絕無可能仍高達197.4平方公尺,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之面積高達197.4平方公尺,並據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實屬謬誤。另原審卷附估價報告書完全未檢附任何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房屋建築材質、工法結構、屋內設備之客觀資料,復僅單憑林哲平毫無舉證之片面陳述,且未採集相關事證,即遽認系爭房屋木造部分為「一級木料(檜木)」,並憑以估算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之價格及重建價格,鑑定方法顯流於主觀臆測,不具備客觀性。復按原審卷附估價報告書第10頁一、㈠之記載,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係「木造及鋼架、鐵架、鐵皮結構」,然估價報告書第16-17頁編號㈡「燒燬回復原狀時建物之資料」第19點之記載,竟非以上述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之客觀狀況,而係林哲平片面所稱之「一級木料(檜木)」之「木造結構」作為其「回復原狀」費用之估算依據,從而其所為鑑定估價之方式,亦屬可議。
六、復依原審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計壹年。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並交還房屋。倘雙方同意續租時,應另行議定,訂立新約。」足認林哲平與訴外人彭義賢就林哲平所有之花蓮市○○路○○○號、OOOOO號木造房屋之租賃期間僅有一年,此後是否續租將視營業情況及出租人是否出售或改建等情而屬未定。此對照證人彭義賢證稱:「(問:你方才說如果做得起來的話,會逐年分攤第一年的租金,如果虧損的話,會不會影響你繼續營業的想法?)答:虧損的話就不會做。」;「(問:依照你與林哲平間的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7條⑸,租約原則上一年期滿你要遷出,如果雙方同意續租要另行議訂新約,另外如果租賃期間林哲平決定出售或改建,契約就同意終止,此部分於簽約前你是否瞭解?(提示租賃契約並告以要旨))答:瞭解。」;「(問:換句話說,你跟林哲平間的租賃契約也有可能因為營業後,營業狀況不如預期,而不繼續承租,或者林哲平想出售或改建,雙方終止契約?)答:對。」等語益明(詳本院前次審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僅餘6月,換算租金金額亦僅12萬元,然林哲平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迄至108年3月之租金900,000元,自嫌無據。
七、又查台電公司確實有於事發前3日即104年6月25日至現場勘察,並向現場用戶表明將安排時間停電更換線路乙事,此除有106年6月25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1紙附卷可按外(詳刑案相卷第144頁背面),亦經證人陳志峰於上開刑案證述在卷(詳刑案相卷第47頁背面)。而依上開104年6月25日之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足證迄104年6月25日林哲平至現場勘察止,B相電線均無任何異常、短路之現象。復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B相電線與「○○便當」、「○○○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搭鐵造成,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起訴狀附表所附「大易廣告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書證,足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即與B相電線發生搭鐵短路之直立式招牌,確為訴外人陳志峰在104年6月25日即本件火災發生前3日方才裝修設置。又衡諸前述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察時,B相電線均無任何異常、短路之現象,另訴外人陳志峰所有之直立式招牌設置時間相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點(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僅相隔3日等情,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全然係因訴外人陳志峰不當設置直立式招牌造成B相電線與其所設置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短路現象所致,而台電公司等既因無從預見及防範訴外人不當設置招牌將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殊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八、末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理由貳、一、㈢3.⑶固載稱略以:「林柏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二電線(按指B相電線)全部稍為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原審卷第157頁)…」等語,徒以林柏良於刑案一審107年1月31日審判程序因口誤所供稱:「…施工過程我們有把編號二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等語,憑以認定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00000000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後「…僅將B相電線稍為架高距離鐵皮屋僅5至10公分,並未以PVC管包覆電線或架高30公分以上…」。然查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OOOOO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後,林柏良將B相電線架高距離鐵皮屋之高度究竟為何,尚不得僅憑林柏良於刑案審理時之片段供述憑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⑵、⑷載稱:「經(林發來、林柏良)兩員查勘後發現於管外連接接戶線22平方公釐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屋頂鐵皮已熔斷2處…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㈣、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將既設B相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被招牌壓住處排除,並將兩條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圖六),更換導線時既設B相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為正常供電中。(林來發、林柏良)兩員於作業中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處理妥後確認用戶供電正常並量測其電流為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如附件六之工作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鑑定書第18頁上方圖六之照片藍色箭頭所示架高電線之位置,兩條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即A相及B相電線)架高之高度顯然不可能僅止於「5到10公分左右」,是以上開本院另案判決罔顧上情,僅片面截取林柏良之部分供述作為不利於林發來、林柏良2人之依據,就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及所附事故現場之照片何以不足為林發來、林柏良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均未說明其取捨之原由,認事用法均難謂妥適,自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九、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林哲平負擔。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於110年7月28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登
記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OOO、OOO○號土地),OOO地號土地逾79年6月10日已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徵收。系爭房屋與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林哲平所有,相關登記資料如下:
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部分,建號原為OOOO,嗣經刪除改為000號:
⑴標示為「壹」之部分,嗣經刪除:
①登記日期為62年5月9日。
②登記字號為1984號。
③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發生日期為62年3月3日,登記所有人:
林哲平。
④建築門牌為○○○OOO號。
⑤基地坐落於OOO○OOO地號土地。
⑥主要用途為住家及工廠。
⑦構造為本國式木造平房。
⑧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65.27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為32.13平方公尺,總計為197.4平方公尺。
⑨備考欄載有「因重測逕為變更」之字樣。
⑩依原審卷第11頁之記載,此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填發書狀字號為OO字第OOO○。
⑵標示為「貳」之部分:
①登記日期為○年8月10日(年份無法辨識)。
②登記字號為花速登字第5221號。
③登記原因為門牌勘查,發生日期為76年6月27日。
④建築門牌為○○○OOO○OOOOO號。
⑤基地坐落、主要用途、構造、建物地面層面積、騎樓地平面積皆同上。
⑥備考欄無任何記載事項。
2.稅籍資料部分:⑴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義務人為林哲平,持分比為全部。
⑵系爭房屋逾46年1月起課「自住或公益出租用」之房屋稅,課稅總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
⑶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起供「將軍美食鋪」營業登記,故1樓面積108.8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⑷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⑸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房屋總現值為50,700元。
㈡林哲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彭義賢,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為每月2萬元。彭義賢承租後,在該址經營「○○○臭臭鍋連鎖店」。
㈢○○便當店(即00000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發
生本案火災,進而延燒相鄰之系爭房屋、俊良接骨所(即同路段OOO號,下○○O號房屋)及花蓮市○○路○○○號房屋(註:2樓與OOO號房屋2樓相通,均為林俊良所有),致上開房屋皆因而全部燒燬,並導致林俊良死亡。
㈣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U15F28A1號,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便當店(即00000號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在00000號房屋建築西南角上方及該房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為:系爭招牌處之台電線路(B相電線)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該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與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起火戶建築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OOO號房屋。
㈤林哲平於本案請求之損害項目:拆除費、重建費及租金損失,均與本案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林發來、林柏良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台電公司員工。
㈦本案火災發生時,台電公司與林哲平有供電契約關係。
㈧林發來、林柏良均因本案火災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㈠程序事項:
林哲平於原審107年5月24日追加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又所追加之各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實體事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部分:系爭房屋全部燒燬,與台電公司之電力提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火災發生時,台電公司之供電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民法第184、185、188條部分:林發來、林柏良對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台電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
3.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林哲平就本件使用電線或供電設施是否符合「通常使用」?台電公司有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4.除確定部分(拆除費用80,000元、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價值662,092元、租金損失120,000元,合計862,092元)外,林哲平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建費1,568,360元及租金損失780,000元,兩者合計2,348,360元,有無理由?
5.林哲平主張: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為依林哲平提供之鋼構鐵屋重建工程建築之資料估價結果,其估價價格為2,402,758元,林哲平此一重建房屋之價格,遠不及原有房屋價值,林哲平起訴時僅請求2,230,452元之重建費用,仍屬偏低。此主張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火災因延燒至000號房屋,致屋內訴外人林俊良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發來、林柏良2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其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改判其2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案卷,本院前次審卷第58至72頁)。經原審及本院前次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案(下稱刑案)全部卷證,兩造均同意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前審卷第53頁),則刑案卷證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林哲平依民法第184、185、188、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請求,均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林哲平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林哲平稱其是直到刑案起訴,輾轉取得起訴書影本後,才知道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台電等人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火災因致被害人林俊良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發來、林柏良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至5頁)。考量檢察官於偵查時,基於偵查不公開,林哲平既非該案告訴人,則其在刑案偵查起訴前,尚無法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應負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堪信真實。本案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則林哲平於106年6月1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提起訴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無論係從本案火災發生時,抑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進而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應負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時起算,均未罹於時效。嗣林哲平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有其補充理由狀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81頁),距刑案起訴之時點即106年2月20日,尚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林哲平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林發來、林柏良2人疏於維護系爭電氣設備所致,依民法第184、188、185、191條之1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對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2人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花蓮縣○○市○○路○○○○○號○○便當店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遂與陳聰源前往維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共6條、4條電線在PVC管中未故障),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下稱A相電線」)、60平方公釐電線(下稱B相電線」)各一,其中A相電線已燒毀,由林柏良將該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復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民眾通報○○○000之0號屋頂東側、西側發生2次電線走火(下稱搭鐵)現象,林發來、林柏良遂再次前往維修,本應注意該處電線前經修繕,此次○○便當店兩側仍發生搭鐵現象,且係供應同市○○路○○○號、OOO○O○○OOO○O○○OOO○○OOO○O號等眾多商家之用電,夏季期間開啟冷氣機後用電量遽增,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過載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便當店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已發生搭鐵現象,卻未予以確實修復,僅將B相電線稍為架高距離鐵皮屋僅5至10公分,並未以PVC管包覆電線或架高30公分以上(另於檢修時將屋頂東側燒毀之A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膠帶將該電線騰空30公分以上)。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同市○○路○○○○○號○○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上開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同市○○路○○○○○號(○○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火勢由同市○○路○○○○○號2樓往東側000號(○○○○○)2樓延燒,同時並往該址1樓及北側同市○○路○○○號2樓建物延燒,致林哲平所有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燒燬殆盡,並造成訴外人林俊良死亡等情,經認定林發來、林柏良2人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甚明,並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改判其2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2人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影印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林哲平所受系爭損害與林發來、林柏良2人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發來、林柏良2人自應就其所致林哲平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㈡台電公司是否因為林發來、林柏良之雇主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亦即台電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林哲平主張林發來、林柏良係受僱於台電公司,而林發來、林柏良因執行業務不當致生本案火災事故,不法侵害林哲平前開權利,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林發來、林柏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哲平既主張台電公司係負責提供電力,並有維護供電設備之義務,就本次火災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此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林哲平就台電公司對於其設置之供電設備未妥適進行維護及管理負舉證之責,待林哲平為適當之舉證後,台電公司如欲否認其主張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2.查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林發來、林柏良係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巡視事故班維修員乙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台電公司主張本案事故係因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非伊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難認有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謝振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刑案一審卷第163、164頁)等語,可知依台電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而林柏良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則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2電線(按指B相電線)全部稍為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57頁);林發來更自承:伊是在底下,沒有上去,所以林柏良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刑案卷第203頁反面);援此,林柏良顯疏未注意,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再者,證人彭明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計算並查過這些線路,提供給臭臭鍋店及三間民宿使用的電器負載,輕輕鬆鬆可以超過線徑的負荷量,之前也發生過這些現象,而且每次事故都發生在假日或暑假客人最多的時候,每間房間幾乎都客滿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58頁),顯見該區域供電過載致生事故之情形,於本案火災事故前即已發生多次,既生事故,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當是尋求負責供電及維護電力業務之台電公司派員維修以排除事故,是上開供電過載情形應為台電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3.依據台電公司提出之「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㈣規定:「改修工作應於辦理改修同時追查線路設備之因,如發現係由於器材設備製造不良,或其他較有參考價值之原因時,應將換下之不良設備或器材保留攜回,將情形報告其主管組課長俾便作成紀錄,以供改進或向製造廠交涉賠償。」、㈢規定○○○區○○○○路課應指定改修工作之專責主辦人,特級服務所應指定主管電務或電力務主辦,一般服務所應指定服務所主任,以負責巡視改修各項報表之收遞、整理、核對、統計與保管,並主辦改維護工作之推動聯繫,及隨時前往現場查核,藉以增進巡視改修工作之效果。...」、規定:「各區營業處經常性維護主辦人應隨時查核各巡視檢點/改修人員之工作,並酌量赴現場抽查核對以免不實或偏差,其抽查結果應紀錄備查。...」等情,有上開處理細則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前審次卷第117至119頁反面)。準此,台電公司應依據上開規定,由主管或專責主辦人就各項改修工作進行查核、填具報表、作成紀錄、前往現場查核等。查本案失火地點曾於104年6月15日發生搭鐵現象及引發火花,雖經林發來、林柏良2人前往修繕,嗣於104年6月27日復發生搭鐵現象,林發來、林柏良2人再度前往修繕後,又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起火,於104年6月間總計發生3次搭鐵現象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區○○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台電公司既為提供電力、負責供電設備維護之專業單位,對於短時間內連續發生多起相同事故,是否有察覺該區域之供電時常超過線徑負荷量?是否○○○區○○○○○路設備?就前揭事故,是否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確實查核各巡視檢點/改修人員之工作、前往現場抽查核對、是否發現林發來、林柏良2人未依規定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等問題,均未見台電公司就前揭問題提出反證加以說明。於今,林哲平既已就台電公司對於其設置之供電設備未妥適進行維護及管理為適當之舉證,台電公司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惟台電公司仍執前詞否認其等均無過失,空言指摘上訴人之主張為不當,自無足採。則依上開規定,台電公司主張其對林發來、林柏良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林發來、林柏良2人亦無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即無理由。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台電公司係林發來、林柏良2人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惟林發來及台電公司、林柏良及台電公司、林發來及林柏良間,法律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台電公司應各自分別與林發來、林柏良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林發來及台電公司、林柏良及台電公司、林發來及林柏良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林發來、林柏良、台電公司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亦即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受僱人林發來、林柏良於執行職務,因過失侵害行為致林哲平財產權利受損,雖請求林發來、林柏良及台電公司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林哲平請求台電公司應分別各自與林發來、林柏良對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林哲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林哲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確定部分外),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拆除費用及租金損失:
林哲平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導致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支出費用80,000元,及尚有原定6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120,000元不能收取乙節,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確定,,於茲不贅。
㈡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1.林哲平所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經原審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系爭房屋燒燬後依木造及鋼構鐵屋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之價格為922,578元;系爭房屋燒燬後,依木造建物構造種類重建成本為7,695,707元;系爭房屋燒毀後,依鋼構鐵屋建物構造種類重建成本為2,402,758元。」等內容(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足見林哲平若欲重建系爭房屋,無論是木造或鋼造之重建費用均遠遠超過系爭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又系爭房屋係於62年間為總登記,於火災發生前屋齡已有42年,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應符合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林哲平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價值之金額。
2.又查,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火災發生前之價值係採成本法調查估價表,參照系爭房屋為木造、地上層數1層、主要建造種類木造、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等基本資料,以勘估標的重建成本為19,474(元/平方公尺)扣除累積折舊額為14,800(元/平方公尺)後得出之勘估標的建物重建成本價格4,674元,乘以建物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此登記面積作為核算基準,從寬認定),始得出標的建物成本價格為922,578元(見估價報告書所附成本調查估價表〈按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建物基本資料〉)。然查前開數額「累積折舊額」計算參考之建築完成年月為76年8月,惟系爭房屋總登記日期為62年3月,而76年8月為門牌勘查之日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是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係62年3月始為正確,故該鑑定報告之「累積折舊額」計算之基礎應有所調整。依該估價報告,累積折舊額計算式為「重建成本×(1-殘價率)÷總耐用年數×已經歷年數」,又按建物之經歷年數大於其經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濟耐用年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係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資料照片判斷,判斷剩餘耐用年數為8年,以建築完成年月為76年8月,調整總耐用年數為40年(見估價報告書第15頁);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總登記日期62年3月,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即104年6月)時已經歷年數應為42年,依前揭不動產估價規則,應調整總耐用年數,而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數既已經不動產估價師判斷為8年,系爭房屋之總耐用年數應調整為50年(亦即剩餘耐用年數仍維持8年)應較合理,是系爭房屋累積折舊額應更改為15,54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重建成本19,474×(1-殘餘價格率5%)÷總耐用年數50×已經歷年數42≒15,540】,則系爭房屋火災前之系爭房屋成本價格應為776,572元【計算式:(19,474-15,540)×197.40≒776,572】,即為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價格。準此,林哲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之金額,應以776,572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3.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建物為1層樓、應以稅籍資料面積計算、不應以一級木料為建材作為基礎估算云云。惟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部分,係以1層樓估算,且其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相較以一級木料估算之重建成本(38,985元/平方公尺)少近一半,堪認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時,係以一般木料而非一級木料作為估算基礎,至稅籍資料所載建物面積並非即為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系爭房屋面積仍應以登記簿所載資料為準,是被上訴人前揭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為抗辯,均嫌無據,再一次敘明。㈢林哲平除前開半年租金之損失120,000元,業經判決勝訴確
定外,另關於780,000元所失租金利益之請求,是否合理?根據證人彭義賢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剛創業經營火鍋店,林哲平說先便宜出租1年,讓伊試試看,所以只簽1年租約,每月租金2萬元,口頭約定第二年開始調整為每月6萬元。伊跟上訴人約定,如果做得起來,會攤還第一年的租金,但如果營業狀況不如預期或上訴人想出售、改建等,就會終止租約。如果營業狀況不好,第二年調漲租金,伊也可能因無法負擔而放棄繼續承租,伊當時之資金,如果虧損的話,可能撐不過半年等語(本院前次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林哲平,乙方:彭義賢):「本租賃物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甲方決定出售或改建本租賃物時,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乙方自動遷讓租賃物交還甲方,以利甲方出售或改建本租賃物。除未到期部分租金,甲方應退還乙方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費用。」(原審卷第15頁)。審酌經營多年、商譽良好之商店,仍無法避免營運狀況不佳甚或倒閉之困境。彭義賢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甫於104年1月間開幕,迄本案火災發生時,營運狀況雖屬良好,然其能否持續、能否負擔第二年起調漲租金之壓力,繫諸消費者嚐鮮熱度、回客率、品質維持性、同性質餐飲店搶開競爭情形等繁多因素。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彭義賢是否繼續承租,繫於火鍋店營運盈虧、林哲平是否收回出售、改建等不確定因素,難認林哲平請求105年以後之租金損失(所失利益)已達客觀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作之認定,亦無不當。
㈣承上所析,林哲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6,572元(計
算式:拆除費用80,000元+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價值776,572元+租金損失120,000元=976,572元),扣除已確定部分即本院前次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之862,092元,林哲平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4,480元。
五、綜上所述,林哲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因應林哲平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林發來及林柏良(按林發來、林柏良各自與台電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48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林哲平就114,48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審就林哲平得以向台電公司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立論雖與本院所述不一致,惟其得為請求之結論相同,仍應予以勝訴之判決。又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三審上訴利益,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均無得上訴,是此部分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因之林哲平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實益,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