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梁志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 蘇智美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返還原審共同原告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200萬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呈瑞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併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呈瑞公司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則廢棄原判決,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另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自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退休後,隨即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嫂簡月桂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寶豐祥公司及簡月桂(下稱簡月桂等2人)於103年12月間與呈瑞公司三方約定,寶豐祥公司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等業務,自103年12月16日起共計10年均委由呈瑞公司經營管理,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由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之好友即上訴人為其代理人,在花蓮市之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下稱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或系爭A協議書),呈瑞公司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先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預付金至簡月桂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可由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記載可證。另依該條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呈瑞公司出售,然寶豐祥公司自承於104年6月間即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其並未依約交予呈瑞公司出售,經呈瑞公司屢次催討,均遭寶豐祥公司拒絕交付。嗣後,寶豐祥公司竟以請求預付款為由對呈瑞公司提起訴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寶豐祥公司之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詎料,於上開給付預付款事件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呈瑞公司將系爭200萬元預付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預付款事件原審法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其兄賣65公斤石頭,石頭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的,上訴人是以公司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初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原石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業經法院判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A案)。
(二)另外,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與寶豐祥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月桂,三方合意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之股權及簡月桂採礦權之30%。上訴人為履行約定,委託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將給付總額10%之訂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依簡月桂指示匯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為避免日後爭議,又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股權與採礦權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或系爭B協議書)並辦理認證。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10%(300萬元)、104年9月15日前甲方(即寶豐祥公司)、乙方(即簡月桂)應將第1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然上訴人既已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訂金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竟違約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須辦妥上訴人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已,方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訴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B案),於前案B案事件原審審理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上訴人將上開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審法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300萬元是其104年初賣石頭的錢,其委託其兄賣其賣石頭給上訴人,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其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上訴人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故事,不足憑信。被上訴人將呈瑞公司、上訴人分別給付之系爭200萬元、300萬元金額拼湊數字,組合成被上訴人杜撰之伊與上訴人之間有1筆500萬元的原石買賣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於前案A案中訴請確認此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此一確定判決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又該確定判決亦已就該案中之各項重要爭點,由兩造在前訴中各自充分攻擊防禦,經法院對相關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作出判斷,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故基於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前案中所提出之各項重要爭點再作為本案抗辯、攻防或為相反主張。(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系爭200萬元、300萬元,並致呈瑞公司、上訴人分別受有200萬元、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呈瑞公司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呈瑞公司、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倘若法院認定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200萬元,亦屬上訴人所給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訴人所匯之系爭200萬元、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500萬元係伊與上訴人間之原石買賣關係價金),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惟前案A案已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原石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足認被上訴人不僅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且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上訴人即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匯款之事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0萬元,應屬有據。
(二)本院前審判決第21頁倒數第8行以下已命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足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未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係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應屬誤會。
(三)本院前審判決先、備位之上訴人分別為呈瑞公司與梁志誠,非同一人,應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有先後論列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返還300萬元之原因事實雖屬相同,然所持理由及依據並不相同。前審認定先位之訴無理由,是以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對於系爭300萬元匯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且該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前審認定備位之訴有理由,係以上訴人舉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匯款事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因為無法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對系爭300萬元匯款事實舉證而敗訴,才會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A案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兩造間無上開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在案。故縱令先、備位之原因事實相同,然前審判決所持理由及依據並不相同,前審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非系爭A、B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簡月桂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上開兩契約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
1.訴外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未依約履行系爭B協議書,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即前案B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325號判決以:「尚難認上訴人(即梁志誠)已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即簡月桂等)無辦理入股即採礦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系爭B協議書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尚未生效,且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並已自承有收受500萬匯款之事,足認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呈瑞公司依系爭A協議書,除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外,另於104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月桂之帳戶,前後共計300萬元。嗣後,簡月桂(按:應為寶豐祥公司之誤寫)竟以呈瑞公司僅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4年度第一期款100萬元,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呈瑞公司給付預付款500萬元,於該案中,簡月桂否認有指示呈瑞公司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且與被上訴人皆主張系爭200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石頭之買賣價金,與系爭A協議書無關。被上訴人既非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自承有收受500萬匯款,足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50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該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實務見解,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應受此不利益之判斷,不能驟認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又系爭B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共同簽訂,與呈瑞公司毫無干係,且該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上訴人卻主張於104年4月28日給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用於系爭B協議書之價金,實屬荒謬。蓋104年4月28日尚未簽訂系爭B協議書,豈有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300萬元之理,且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3、6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系爭B協議書自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後始生效力,循此而論,倘若上訴人早於簽約前之104年4月28日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則系爭B協議書早於104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已經發生效力,雙方應於該協議書上記載類似「寶豐祥公司已收受300萬元」、「本協議書立即生效」等語,但協議書第6項仍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見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時未生效力。另外,若該300萬元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述於協議書內,惟系爭B協議書對於呈瑞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又前案B案中,法院已認定系爭300萬元並非上訴人依系爭B協議書第3項約定給付給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為了系爭B協議書給付訂金云云,明顯虛假不實,不足採信。另就系爭200萬元部分,查系爭A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呈瑞公司,但該匯款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寶豐祥公司委任代為受領200萬元。足徵系爭200萬元與系爭A協議書無涉。又上訴人匯款系爭20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但呈瑞公司簽立系爭A協議書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倘雙方簽立系爭A協議書時呈瑞公司已有給付寶豐祥公司系爭200萬元,為何未於該協議書內記載已收訖,令人匪夷所思,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給付之原因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200萬元後,未將該金額轉匯予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反而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足見該款項與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等人無關。況且,若認呈瑞公司給付系爭20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款(假設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且縱認系爭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協議書既與被上訴人無涉,為何被上訴人需要負擔返還預付款之責。末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當日提領120萬元,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被上訴人翌日又提領180萬元,兩者相加為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云云,但上訴人又同時主張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金,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完全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呈瑞公司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給付預付款云云,卻完全未就其主張之「給付原因」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筆款項與系爭A協議書有關聯性,故上訴人之主張已不可採信。況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給付2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但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00萬,足徵上訴人主張事實及理由前後不一致,已屬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之事實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104年5月12日系爭B協議書簽約前,上訴人之員工邱安妮早在匯款之前已與公證人聯繫,匯款後、簽約前一週又將稿交給公證人,顯見系爭B協議書委請公證人進行認證,係有所準備而非突然之舉,衡情邱安妮自會將300萬匯款一事列載於系爭B協議書內,殊無可能遺漏。況系爭300萬元匯款是否與系爭B協議書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係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可當場確認,若確認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敘於協議書內。再揆諸被上訴人之富里農會及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收受呈瑞公司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將200萬元轉到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該郵局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款項及受領勞保給付收入等之用途,且匯入200萬元前已有六位數之存款在內,每月有經常之收支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取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又觀其提領使用及扣款之情形,均屬長期零散之支出,並無從認定有轉給寶豐祥公司之情形,此與一般代他人收受款項後應立即提領轉交態樣不同,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事實」為一積極事實,並無所謂消極事實無從證明之情形,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給付事實」存在,並且證明上開給付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寓有對於「靜的安全保障」之用意,亦即現有法秩序下之權利所有人,在其原有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須予以尊重保障。
2.被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係基於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關係,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雙方選擇以不以書面立證而成立買賣契約時,當然必須相互承擔對方不履行卻又無法證明契約存在之風險,又因為契約之對象以及契約做成書面與否,均為當事人自己選擇之事項,故不論是賣方請求價金、買方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因對方悔約而否認契約時,其因舉證責任分配而無法主張權利時,兩造均具有可加歸責之合理性基礎。但在兩造已分別完成石礦交付及價金交付之履行行為後,如尚因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而須負擔隨時遭對方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之風險時,其風險分配即有失偏頗。蓋如此分配,將讓社會上普遍存在之諾成契約永遠處在不確定之狀態,且可隨時毀約。因此,合理化之舉證責任風險分配是:在契約履行前,否認契約之風險由請求履行之一方負責,並在履行行為完成,受領契約履行利益之後,終止其風險負擔。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受領買賣價金500萬元,其固然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受不利益之判斷,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受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四)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欲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上開判決事實,核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不同,欠缺比附援引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摘取隻字片語指稱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係屬無稽。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215頁、原審卷第37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自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辦理退休後,隨即至其兄嫂簡月桂(被上訴人之兄蘇孝信為簡月桂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
二、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呈瑞公司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A協議書,公證全部資料如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呈瑞公司辦理上開公證事宜部分全部由上訴人代理)。
三、呈瑞公司曾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原審卷第53頁。
四、上訴人曾委託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原審卷第97頁。
五、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B協議書認證,認證全部資料如原審卷第99頁到111頁。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於104年4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筆款項合計5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系爭原石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係為給付原石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200萬元、300萬元有無理由?而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200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上訴人,先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茲分就上訴人系爭200萬元、300萬元之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二、系爭200萬元部分:
(一)查系爭200萬元是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呈瑞公司匯款系爭200萬元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呈瑞公司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見原審卷第39頁系爭A協議書),基於簡月桂之指示,呈瑞公司才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12頁),亦即呈瑞公司係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約定義務而匯款系爭200萬元至該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簡月桂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協議書目前是有效存在(見本院更審卷第210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有事後無效或解除之情況,參酌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等語,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尚屬有據,則呈瑞公司匯款系爭2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簡月桂之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是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原石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已經前案A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原石買賣關係,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院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況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亦已認定呈瑞公司匯款系爭200萬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載契約義務),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前審判決卷第22-24頁理由),因而駁回呈瑞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之先位之訴確定,亦可參照,上訴人自不能於後位之訴再主張系爭200萬元為上訴人之給付。。
(二)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一節,陳稱係依簡月桂之指示而為,此種給付方式是依照雙方之合意而為付款(見本院更審卷第212、213頁),系爭A協議書目前是有效存在(見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等語,則呈瑞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既係基於履行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並依簡月桂之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系爭A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受有系爭2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倘若法院認定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亦屬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萬元等語。然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已經認定系爭200萬元為呈瑞公司履行系爭A協議書之給付,依簡月桂之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200萬元之給付關係是存在呈瑞公司與簡月桂等2人之間,並非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領取人)之間。上訴人主張倘若法院認為系爭200萬元亦屬上訴人之給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簡月桂否認有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因與上訴人間有業經認定不存在之系爭原石買賣關係而給付,明顯給付不能達到目的,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已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係呈瑞公司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所為之匯款,簡月桂或被上訴人之抗辯並未為本院所採信,即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達到目的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300萬元部分: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預備訴之合併,乃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而備位之訴為單一之訴,仍須具備訴之要件,自有重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倘若法院認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中之系爭200萬元,亦屬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訴人所匯之系爭200萬元、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可知就系爭300萬元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並無不同,上訴人是預就先位之訴由呈瑞公司請求之系爭200萬元,法院倘認為是由上訴人所給付時,備位請求系爭200萬元,並將先位之訴原請求之系爭300萬元加總為500萬元而為前述備位聲明。
又上訴人於先位聲明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00萬元,與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00萬元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4、288頁),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部分,顯與預備訴之合併或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不同,應為重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此部分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惟原審判決誤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備位之訴,上訴人並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稱:本件先位、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原因事實雖屬相同,然所持理由及依據並不相同,前審認定先位之訴無理由,是以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對於系爭300萬元匯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且該案已經法院確定,因而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而前審認定備位之訴有理由,係以上訴人舉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匯款事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縱令先、備位之原因事實相同,然前審判決所持理由及依據並不相同,前審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無違誤等語。查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部分,已有前述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且上訴人就給付之原因,無論係先位之訴所主張為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等語,或備位之訴所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系爭原石買賣關係之價金,其受領系爭30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不同攻防方法,上訴人自不得於先位請求系爭300萬元敗訴確定後,另主張不同之攻擊方法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
(四)況就實體而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4年4月13日、28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本息,則其就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舉證責任。乃本院未命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該5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不可採,即謂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等語(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原石買賣關係存在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00萬元,已經前案A案判決確定認為兩造間無系爭原石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復稱其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金錢往來,故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81頁),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先就其給付系爭3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一節,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之給付,於先位之訴主張係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已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可採(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4-27頁理由);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為系爭原石買賣關係之價金等語,亦經前案A案作為重要爭點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原石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以兩造就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為何,可謂仍屬晦暗不明,而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之金額不可謂低,對於付款之相關事證,客觀上亦無證據取得不易之情事,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仍應先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及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主張已盡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基上,上訴人備位之訴就系爭300萬元之請求,不僅起訴不合法,就實體上而言,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200萬元、3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難以准許,應駁回其備位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