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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咏駩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起,陸續匯款8次【109年3月9日匯新臺幣(下同)234,300元、同年3月16日391,600元、同年3月30日338,600元、同年4月6日310,600元、同年4月13日153,400元、同年4月20日548,200元、同年4月27日390,300元、同年5月4日441,300元】,合計2,808,3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訴人帳戶),其以109年7月2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有各該次存款憑條及該存證信函為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因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陸續匯款8次,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憑匯(存)款轉帳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兩造間銀行帳戶金錢之存取款過程及事實,均為賭博行為(地下今彩539)之賭資與賭金互相流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16、30日、同年4月6、13、20、27日

及同年5月4日共計8次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經營彩券行,上訴人要我幫忙下注5

39包車的牌,一般要先收錢再下注,因與上訴人是數十年之朋友,才先幫上訴人下注,我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錢,是上訴人贏的錢及部分是我借給他的,他匯至我帳戶的款項包含他請我下注所輸的錢及還我他所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我匯給上訴人的錢,大部分是上訴人向我借款,有部分是上訴人跟我下注贏的錢,哪些是借款,哪些是上訴人贏的錢,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向我借款,除了之前已提供之存款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借款時是說做營造生意需要用錢,8次匯錢給他,差不多都這樣,就算是他贏的錢,我匯給他也是將他贏的及借他的錢合成1筆匯給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因借貸而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依上,被上訴人就其匯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而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難以信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其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