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駁回陳建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並上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建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應將陳建文所承租之○○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8578公頃)交付陳建文使用管理,並應給付陳建文新臺幣58萬1,62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建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文(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費用總合,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1,483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抽水馬達7,260元」主張予以扣除(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減縮部分,不再贅述):伊先前向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參加人)承租○○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並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參加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因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即不准伊再至系爭地耕作,致伊於系爭地上種植西瓜之特別改良設施全數荒廢並遭破壞,經伊委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項目之損失,合計2,094,223元。並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地,使伊於106年至108年間無法種植西瓜獲利,受有1,075,497元之所失利益。嗣兩造先後於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下稱第一次協商)、卓溪鄉公所辦公室進行協商(下稱第二次協商)。爰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第一、二次協商約定,請求所受損害2,094,223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所失利益1,075,497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9,72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加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點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法令規定,又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已有不當。
(二)況且,原判決係以兩造合意終止而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非認定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函文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前案之認定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第一次、第二次協商為請求權基礎,顯已自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因此,本案關於兩造現有無系爭租約關係之認定,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為綠美化用地之公共需求,申請撥用系爭地之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為解決系爭地撥用爭議,兩造分別於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0日進行第一、二次協商,對照兩次協商結論,上訴人自行委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結論僅供參考,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四)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僅得於撥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地,不得於原定用途外作為他用,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也無從將系爭地交予上訴人。
(五)又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地之依法撥用,依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核定補償上訴人土地改良費用113,630元,並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補償金681,505元,共計795,135元,經通知上訴人領款拒絕,被上訴人已辦理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48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交付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1,075,497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之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調取之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前案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1.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
2.面積為18,586.49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10元/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4.租賃關係部分:⑴上訴人自84年9月19日起向受委託代管之管理機關花蓮縣
政府租用,承租面積為1.8578公頃(即系爭地),承租期間自84年9月19日起至90年9月18日止。
⑵於上開租期屆至前,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結束與花蓮
縣政府間之土地代管關係後,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改制前花蓮分處)管理系爭地,並於86年9月3日與上訴人更換租約,更新租期為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⑶上訴人與改制前花蓮分處於92年10月20日繼續承租系爭地
,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⑷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地簽訂系爭租約
,承租面積1.8578公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172元。
⑸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300
號函知上訴人,函文內容以:系爭地因被上訴人為綠美化用地需要申請撥用,經層奉行政院於同年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核准在案為由,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點第1項終止租約,並禁止上訴人至系爭地耕作。
⑹系爭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作租約。
(二)兩造關於國財署撥用系爭地之後續補償事宜(原審卷第188頁至第207頁、第396頁至第406頁、第429頁至430頁、第441頁至第497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06年4月28日至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協商(即第一次協商),並做成下列結論:
⑴關於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下同)補償地價部分,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
⑵關於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為避免紛爭並
能兼具公正客觀,建請被上訴人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再由被上訴人據以補償。
2.106年7月10日召開「撥用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協調會」(即第二次協商),開會結果如下:
⑴被上訴人依據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結果,提出補
償系爭地土地改良物11萬3,630元之方案(內容詳見附表)⑵因上訴人當場表示不滿意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結
果,兩造協議如下:請上訴人於會後15日內,自行聘請第三方公正有證照之查估師,就系爭地作確實之查估,作為補償之參考。
3.上訴人自行委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認:耕地特別改良費為179萬5,466元,加計其餘物品及工項費用支出,系爭地補償價格總共為210萬1,483元(內容詳見附表)。
4.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以卓鄉行字第1060013064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因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擬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68萬1,505元及土地特別改良費為11萬3,630元,共計79萬5,135元整。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5日止仍未領取,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將上述款項提存於花蓮地院提存所(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33頁)。
(三)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經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63號,即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理由略以(原審卷第42頁至第58頁):
1.系爭地雖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為綠美化使用,惟未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應不生使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
2.該撥用行為並無土地法第208條「公共事業需用」之前提要件存在。
3.系爭地管理權限改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雖非屬所有權之移轉,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使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四)兩造就系爭地撥用之爭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現正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80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租約現在是否仍有效存續?
(二)陳建文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7萬5,497元所失利益,有無理由?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兩造於第一次、第二次協
調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4,22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⒈系爭租約現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地有系爭租約存
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前案所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點第1項終止事由相關者為限。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7年9月18日,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前案簡上卷第126頁),故兩造第一次協商(106年4月28日)及第二次協商(106年7月10日),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前案提出系爭租約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終止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就系爭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租約合意終止事由,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兩造上開2次協商達成合意終止而失效等語,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5頁),是其泛言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無既判力云云,亦非可取。
⑶況且,觀之第一次、第二次協商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1.2
.),實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及另案所提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與行政訴訟,始終主張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有其本案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可參(原審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8頁、第364頁至第375頁),是從上訴人前後一貫之堅定主張,尚難認其於上開2次協商時,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現仍有效存在,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其次,「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1
項)。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第2項):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4條)、「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33條)、「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本法第33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件系爭地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嗣被上訴人申請撥用供美化環境所需經行政院核准後,則變更為國有公用財產。故本案有關國有公用、非公用財產之變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⑶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系爭地,現仍存在,並無滅失;
系爭地現雖屬公用不動產,惟依前開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其使用目的尚非絕對無法變更,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無法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地受撥用目的之法令限制,無法再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並不可採。⒊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物之交付當屬出租人本於租賃關係應負之給付義務,應無疑義。本件系爭租約現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復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萬1,623元所失利益。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參加人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點第1項約定,於106年1月10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地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4.⑷、⑸)。租賃物之交付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系爭租約現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既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租賃期間即負有交付系爭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遲未交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10日遷離前,於系爭地是種植西
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系爭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承租面積達1.8578公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3、4.⑴),西瓜屬經濟作物,上訴人承租系爭地面積非狹,於其上種植西瓜應有一定規模及產量,足供銷售獲利,依通常情形,倘上訴人得於系爭地繼續種植西瓜,應可預期有相當獲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迫遷離系爭地,無法繼續種植西瓜,受有106年至108年無法種植西瓜出售獲利之所失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⑶系爭地坐落花蓮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花蓮地區西瓜作
物生產資料所為統計,為政府公開資訊,應屬客觀公正,亦無因地理位置及行政區域不同所生歧異(如天然災害、成本物價)致影響統計結果之疑慮,憑以作為上訴人可得預期利益損失之估算,堪屬合理適當。是以,經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花蓮地區西瓜作物生產統計資料(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因無法種植西瓜之所失利益,核計如下:
①106年:1.8578(公頃)×25,135公斤(106年度每公頃收
獲量)×12.4(106年度每公斤平均價)-1.8578(公頃)×183,867元(106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237,44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②107年:1.8578(公頃)×25,298公斤(107年度每公頃收
獲量)×11.1(107年度每公斤平均價)-1.8578(公頃)×186,751元(107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174,739元。
③108年:1.8578(公頃)×24,715公斤(108年度每公頃收
獲量)×11.2(108年度每公斤平均價)-1.8578(公頃)×185,601元(108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169,444元。
④從而,可認上訴人受有581,623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
式:①+②+③),於此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4,223元,為無理由。⒈「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
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第1項)。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
⒉查,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作租約,為兩造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4.⑹)。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項目,乃伊承租系爭地後,為種植西瓜所為支出,嗣因被上訴人收回後,遭損毀而不復存在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開項目核屬上訴人所支出、因而增加系爭地價值之有益費用,其中,編號7所示項目,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費,應屬明悉,而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出租人義務,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64頁)。而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需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要件。是故,縱上訴人受有王明朝不動產估算師事務所所估算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項目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對此既不負給付義務,自無責令其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94,223元,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第一次、第二次協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然而:
⑴「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1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2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第1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第2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⑵查,參加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出具之意見為:系爭地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依法補償上訴人,有參加人意見單可參(原審卷第398頁)。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應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否則,即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嫌。觀之第一次協商結論為:關於原承租人(即上訴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建請被上訴人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再予以補償等語,及第二次協商結果為:請上訴人自聘第三方公正有照之查估師查估,作為補償之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㈡1.⑵、2.⑵,原審卷第397頁,本院卷第207頁),足知上開2次協商結果,非但均無「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2,094,223元」或「被上訴人同意逕依上訴人委請鑑估結果給付補償金」等字義,且因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土地改良費,必以系爭地依法撥用為公用財產為前提,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悖於公用財產使用目的及違反上開土地改良費補償之相關規定,同意將系爭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同時又補償上訴人土地改良費用之支出,此由被上訴人嗣後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提存補償金79萬5,135元(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33頁),亦可互證。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2次協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4,223元,實屬牽強,並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所失利益之損害,該次書狀雖註明「繕本逕送對造」,惟並無被上訴人收受章印文,有該書狀可參(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34頁),當以其於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後之聲明(原審卷第264頁),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之日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9年1月10日起,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取79萬5,135元,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復於106年12月27日提存法院,惟被上訴人通知領取及提存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所為補償(見不爭執事項㈡4.),顯非賠償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之損害,核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無礙被上訴人前述給付遲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及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81,623元所失利益並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妥適,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2,101,483元部分,容有未當,被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又本案於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詳下述),自無再為假執行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說明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於上訴人補正訴之聲明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暫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繳交裁判費16,335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補字9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然待上訴人補正聲明後,依其主張事實及請求,足認其係本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地為主請求,併為附帶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彼此有依附、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僅就請求交付系爭地部分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損害賠償部分則不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年,每年租金為5,172元(見不爭執事項㈠4.⑷)。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交付系爭地,乃屬因租賃權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1,720元(計算式:5,172元×10年=51,720元),並以此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不受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又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惟該部分本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爰酌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兩造委請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內容┌──┬───────┬────────────┬───────────┬──────────┐│編號│建物或地上物 │面積(㎥)、容積或長度(M) │上訴人委請王明朝不動產│被上訴人委請廉誠不動││ │ │、數量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 │ │ │元) │額(元) │├──┼───────┼────────────┼───────────┼──────────┤│1 │4吋灌溉用PVC管│345M │92,460 │72,450 ││ │(含凡而) │ │ │ │├──┼───────┼────────────┼───────────┼──────────┤│2 │3吋灌溉用PVC管│36M │9,648 │4,680 ││ │(含凡而) │ │ │ │├──┼───────┼────────────┼───────────┼──────────┤│3 │蓄水池(深度3M│255㎥ │52,785 │35,700 ││ │) │ │ │ │├──┼───────┼────────────┼───────────┼──────────┤│4 │抽水馬達 │1台 │7,260 │800 │├──┼───────┼────────────┼───────────┼──────────┤│5 │農用塑膠地膜 │2,569M │89,915 │未估價 │├──┼───────┼────────────┼───────────┼──────────┤│6 │噴水帶 │2,569M │53,949 │未估價 │├──┼───────┼────────────┼───────────┼──────────┤│7 │耕地特別改良費│18,586.49㎡ │1,795,466 │未估價 │├──┼───────┼────────────┼───────────┼──────────┤│總計│ │ │2,101,483 │113,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