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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黑蒂‧貝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延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戴錦淑

黃健弘律師追 加 被告 李 林

李 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延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如附圖(見原審卷第17頁)所示索道設施1(面積約0.0097公頃)、索道設施2(面積約0.0036公頃)及工寮(面積約0.0135公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間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准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以前項所示地上物為租賃標的物之部分租價契約,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撤回第三項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又上訴人嗣後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丹(原名李若玲)、李林為被告,係主張系爭地上物依被上訴人李延杰所述為李延杰、李丹、李林自其父李誠勇繼承取得,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五狀),本院審酌追加李丹、李林部分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何人,基礎事實同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可沿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地上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係因建造完成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不因未為登記而影響其所有權之發生及取得。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因無從依法律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故通常係以現實之處分權為其讓與之標的,不生所有權歸屬之變動。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流籠需先有兩端流籠頭架設基柱在二地,始能利用其間索道運送物資,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指圖號1-1內所示L2之流籠,可分成兩段,L2流籠之第一段全數坐落在第00林班地內;L2流籠第二段,其流籠頭在第OO林班地內,而流籠尾在第00林班地內,即橫跨在第OO林班地與第00林班地之間,一端在第00林班地內,另一端在第OO林班地內。於另案中,因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針對債權人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進行審理,故於另案判決主文記載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而未記載位於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一端,實係因訴訟程序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使然,並非法院否認位處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非伊所有。

(二)流籠的功能在運送兩地物資,通常橫跨在山谷間或河流上,由索道聯繫兩端,兩端各立基柱固定,缺少一端,將使流籠無法發揮功能。位於第00林班地內之L2流籠已經另案判決為伊所有確定,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L2流籠包含兩段全部亦屬伊所有。

(三)位於第00林班地內之工寮、流籠為伊之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鍾萬輝往生,輾轉由伊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工寮的電表目前還是伊配偶鍾誠良所有,電費支出由伊支付,此有最近電費繳費單為憑,電費單上記載是「流籠頭工房」。

(四)系爭流籠索道、工寮為伊所有乃另案所肯認,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應受既判力所拘束,除不得為相反主張外,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發生遮斷效,不得再行主張:花蓮林管處於原審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二申請書之資料,即使未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仍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發生遮斷效力,不容許於本案中復行主張。退言之,否認原審被證二申請書(下稱「被證二申請書」)之真正:另案判決中,即已爭執過系爭流籠索道工寮為上訴人所有,倘若被證二申請書為真,何以於另案審理中不提出來?而遲至本案始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被證二申請書雖有「李貴和」之簽名筆跡,惟比對原審被證一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李貴和」之簽名筆跡,兩者顯有不同,易言之,被證二申請書顯非李貴和所提出,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顯有可疑。再退言之,被證二申請書僅係以「李貴和」為申請人,不等同由「李貴和」出資興建。又另案已經認定係屬伊所有,除前述既判力,亦應認為有爭點效,得拘束花蓮林管處。而另案既已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即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李延杰所有,且李延杰亦未能提出所有權出資興建之證明。

(五)證人李茂山到庭結證稱鍾萬輝及其配偶請其將木製工寮修改成鐵皮屋、還有流籠也是其做的,鍾萬輝有出錢,但不知道是不是跟什麼河(音同)的一起出錢;證人趙阿香亦承認鍾萬輝為出資興建者,其雖稱李貴和也有出資云云,惟查:太魯閣族為父系社會,族內也有尊重長輩之慣習,即使系爭流籠及工寮非李貴和出資興建,仍會以「尊重」李貴和而稱是李貴和所有,惟並非實際出資者。

(六)並聲明: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及家人之戶籍設於系爭地上物,此已牽涉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及生存之基本問題,上訴人賴以為家之住居地,遭被上訴人等人以不當手段強行以租賃契約作為租賃標的,毫不顧及上訴人之家園及財產權益,令人深覺恐懼。

(二)00林班地為上訴人及配偶鍾誠良數十年來出租予他人收益使用,系爭土地雖依序以李貴和、李誠勇、李延杰之名義承租,但均為鍾萬輝、鍾誠良及黑蒂貝林實質使用管理,另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標的包含花蓮縣秀林鄉○○○事業區第00林班地A地號建地。面積:約0.1440公頃,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金鳳,再於101年10月1日與曾金鳳、鍾明智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流籠協議使用管理方式;於104年9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金鳳使用。上開契約與協議均以系爭土地(即花蓮縣秀林鄉○○○事業區第OO林班地A地號建地。面積:約0.1440公頃)及流籠為租賃標的,可見均是由上訴人實質管理使用。且上訴人就00林班地自任耕種期間,有產銷證明,上訴人於鍾萬輝死亡後承繼工作,於98年12月即加入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正式會員迄今,長期均有運銷蔬菜之紀錄,證明上訴人承接鍾萬輝之事業持續耕作占有使用。

(三)鍾萬輝曾使用系爭00林班地遭裁罰,證明李貴和僅係借名承租,非實質使用人。依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OO年O月OO日(OO)○○○字第OOOO號函文,系爭土地最早固然是由李貴和、李誠勇為承租名義人,但實際使用人均為鍾萬輝,實際使用之情形包括修建纜車(即指流籠),國家公園管理處在調查時也均知悉李誠勇僅是承租名義人,鍾萬輝才是系爭土地及纜車流籠之實際使用管理人。

(四)李貴和固然為系爭土地之契約承租人,但僅為名義上,因為李貴和是獵人,持有狩獵許可證,李貴和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占有使用。李誠勇於75年12月先係擔任甫成立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人員(巡山員),其後於80年1月3日成為太魯閣國家公園正式人員,一直到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過世為止,未於系爭土地耕作占有使用;李誠勇之配偶從事美容美髮業,亦無耕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李延杰等3人最早雖於87年11月15日承租,但當時其等也才7、8歲不滿,不可能耕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因種植蔬菜而違約的情形,實際是鍾萬輝,李延杰等3人自小迄今根本未曾於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占有之事實。

(五)早年在山上耕種蔬菜而向林務局承租土地,當時有借用親屬之名義承租,李貴和即為其一。為便利貨物蔬菜運送才會興建流籠設施,因當時是借用李貴和名義,故才會有以李貴和名義之申請書,但實際出資興建及使用者為鍾萬輝。早年親屬間感情濃厚,相互信任,故無紛爭,鍾萬輝之繼承人為配偶趙阿香與子鍾誠良,依據太魯閣族人,女性無繼承家產之習俗,且當時繼承人間確有共識由鍾誠良一人繼承上開權利,但考量鍾誠良當時有公務人員之身分,遂贈與上訴人。但隨時代演進,舊人亡故,新人出頭,感情與信任不如以往,開始出現糾紛,這也是何以本案被上訴人一再以李貴和、李誠勇為承租人名義當作證據作為抗辯,但相對地,被上訴人難以提出對系爭土地或地上物占有使用之證據。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部分:

(一)花蓮林管處答辯則以:

1.系爭○○○事業區第OO及00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前於60年11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李貴和造林使用,面積:9.880公頃(包含1、1-1、2、2-1、5、8,原審被證一),李貴和因造林事業需要,擬架設簡易索道、卡車道等地上設施,於66年10月26日以申請書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准予架設(原審被證二,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花蓮林管處同意,雙方乃於67年4月15日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林班地出租予李貴和作為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之用,租期自67年4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即A部份,原審被證三,下稱系爭租約),嗣於78年11月15日續約,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因李貴和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養子即繼承人李誠勇繼承系爭承租權,李誠勇於82年12月13日與伊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2年12月13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嗣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延杰、李若玲、李林(下稱李延杰等3人)繼承系爭承租權,而於109年6月20日與伊簽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系爭租約既係花蓮林管處與李貴和所簽立,李貴和並出資興建地上物,嗣系爭承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先後由李誠勇及李延杰、李若玲、李林繼承,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顯屬無據。

2.系爭林班地內之流籠索道有A、B二座,其中A索道之索道設施A1位於00林班地(即原審被證三租約之範圍),A索道另一端之索道設施位於00林班地(即另案附圖(3)所示L1),B索道之索道設施B1位於00林班地(即另案附圖三所示L2),另一端索道設施B2位於00林班地O號地(為李貴和之兄即訴外人李貴登承租),詳如○○○事業區第OO、OO林班內流籠著點位置圖,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索道設施、工寮等地上物既係位於李貴和承租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被證三),且為李貴和所興建,應屬李貴和所有,並先後由李誠勇及李延杰、李若玲、李林繼承;至於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附圖(3)L1、L2流籠為上訴人之公公鍾萬輝所出資興建,惟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調查上訴人申請將○○○事業區第

OO、00林班地內部份國有土地等6筆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案,認上開流籠之建築時點早在77年2月1日前已完成,而占有使用中,惟上開秀林鄉公所之調查,僅係認定該案之流籠建築之時點,並未認定其所有權誰屬,該判決未詳為調查系爭林班地歷來承租之來龍去脈,即遽以認定該流籠係上訴人之公公鍾萬輝所出資興建,其認定顯然有誤。

3.縱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欲藉由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及確認花蓮林管處與李延杰間之系爭租約無效,進而取得系爭暫准建地之承租權,惟按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占用准予清理訂約,曾於58年起至61年辦理清理,嗣後又於66年、78年、97年分別補辦清理,依97年之實施計畫,期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即無從再依上開計畫辦理補辦清理訂約,另依79年10月19日行政院台農字第30430號令發布之台灣森地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規定:

「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外,已不再放租,故系爭暫准建地已無法再放租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以外之他人,上訴人本件主張縱使成立,亦無從取得系爭暫准建地之承租權,伊自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花蓮林管處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開租約既係花蓮林管處與李貴和所簽立,若系爭地上物如上訴人所指,係由鍾萬輝出資興建,何以要由李貴和與花蓮林管處簽立契約。且李貴和死亡後,其繼承人鍾惠姬、李思本拋棄該租約之繼承權,由李誠勇繼承,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尚擔任上開拋棄同意書之見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延杰間之租賃契約無效,顯屬無據。另觀證人李茂山於原審之證詞,系爭流籠及工寮,鍾萬輝雖有與李貴和共同出資興建,惟其所有權歸李貴和所有,故而系爭租約係由李貴和承租,地上物由李貴和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流籠及工寮為其所有乙節,亦無足取。

2.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延杰部分:

(一)李延杰答辯則以:

1.伊及訴外人李丹、李林為兄妹,於88年8月16日共同繼承父親李誠勇位於○○縣○○鄉○○村○○○事業區第OO、OO林班地O、O-0、0、0-0、0、0號6筆土地共9.88公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而李誠勇之租約亦係繼承其父李貴和之承租權而來。李誠勇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祖父鍾萬輝;李丹及李林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金鳳蘭。然鍾萬輝復於96年8月21日死亡、金鳳蘭則於98年7月11日死亡,伊、李丹、李林三人仍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改為外祖母張碧純。上訴人為伊之阿姨,竟於金鳳蘭死亡僅一個月之98年8月19日,向其母張碧純以辦理文件之名義騙取伊兄妹3人及張碧純之印章,持上開4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於「贈與書」,記載贈與人李丹、李延杰、李林、張碧純將○○鄉○○○事業區第OO、OO林班O、O-0、0、0-0、0、0號地共9.88公頃全部贈與予上訴人,即將伊兄妹之租約權利贈與給自己。同日,上訴人即持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100年間,本為伊承租之6筆土地均取得補增編原保地,上訴人更將土地分割為21筆,分予自己、配偶鍾誠良及子女鍾楚河、鍾勝宏、金俊熙、金妤萱、金仙女,現均已取得所有權。

2.上開上訴人偽造文書及違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犯行,業經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提起撤銷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訴願。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9日後違法取得系爭林班地之使用權。是以,於77年2月1日前,上訴人及鍾萬輝顯然並非系爭林班地之使用人,則鍾萬輝既然在系爭林班地上並無任何權利亦無租約,何以需出資架設流籠或興建工寮?又李貴和早於60年9月7日已承租系爭林班地,因土地利用而有架設流籠之需求,故再於67年3月28日與林務局訂立系爭租約,租用面積為用途為「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故本案流籠當為李貴和架設無疑,自不能以前審第三人林文章之證詞,即認索道設施及工寮為鍾萬輝所興建。又另案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流籠即鐵皮屋等係其公公鍾萬輝所出資建造,並由其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僅為鍾萬輝之媳婦,其繼承權從何而來已不符法律規定而難以自圓其說,而上訴人復於本件改主張鍾萬輝往生,輾轉由上訴人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上訴人反覆更易其權利來源,又未提出任何繼承或輾轉取得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

3.又流籠之兩端基柱如何判斷孰端為主物、孰端為從物,未見上訴人說明,兩者顯然並無何主從關係,本案索道設施自非輔助00林班地之索道設施而存在。進言之,索道流籠並非如同固定之橋梁,索道只要地形許可,自得以纜繩接至任何他處,非以原本之端點為限,故一端索道只要有另一地點可供固定即可利用,難謂必須連接永久固定之端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成立。

4.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鍾萬輝所興建,然由上訴人於98年始違法取得系爭林班地之使用權以及租約內容觀之,本案標的應係由李貴和興建較為可信。再者,鍾萬輝對於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動機耗費巨資興建索道設施。上訴人對本案標的之所有權係如何自鍾萬輝(假設語,伊否認鍾萬輝原始取得所有權)死亡後繼承或輾轉取得亦未見其說明。退言之,縱認定另案標的之流籠頭為上訴人所有,然另案標的與本案流籠頭俱非主物、從物關係,自難認本案標的索道設施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李延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所稱流籠頭一端贈與予鍾楚禾之○○段OOO-O地號土地,周邊全為父母、兄弟姊妹之土地,並無出入之問題。而本案標的為李延杰經李貴和、李誠勇繼承承租而來,另一端原亦為李延杰經李貴和、李誠勇繼承承租而來,僅係遭上訴人偽造文書贈與,現仍於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6號案件偵查中,是兩端土地本均為李貴和於60年11月1日起承租,更證明索道為李貴和興建,上訴人稱鍾楚禾將無法進出並非事實,更是因其自己偽造文書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85頁)。

2.李貴和於60年9月7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而鍾萬輝之姐鍾惠姬為李貴和之配偶,故李貴和與鍾萬輝為姻親關係,斯時鍾萬輝並無不能承租土地之理由,上訴人卻主張鐘萬輝是借李貴和之名義承租土地而自己使用,顯然不合常理,更與鍾萬輝之配偶趙阿香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不同。又李貴和縱有狩獵許可證,不代表無法於山林間造林、務農,李貴和既生活於山林,自然有充分利用山林植物甚至造林、狩獵之行為,上訴人似將獵人限定為僅能倚靠狩獵維生,而沒有能力利用其他山林自然資源,並無實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60年代起即由鍾萬輝1人占有使用,進而推論流籠頭設施係為載運作物,既然只有鍾萬輝一人使用,則流籠頭設施僅為鍾萬輝1人出資云云。惟查,趙阿香於原審中與李茂山之證詞已相互勾稽無誤,足證伊始為李貴和使用並承租系爭土地,而鍾萬輝、趙阿香與李貴和為姻親,共同出資興建流籠頭,後系爭土地由李貴和之子李誠勇繼續承租,而上訴人為鍾萬輝之媳婦,如何取得流籠頭事實上處分權,至今未見舉證,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推翻。

4.上訴人稱李誠勇、李延杰、李林、李丹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本案關鍵在於流籠頭為何人出資興建,原審判決已論述臻詳,李貴和以及鍾萬輝之後代如何使用土地已與本案無關。再者,李誠勇與鍾誠良均為鍾萬輝、趙阿香親生,李誠勇過繼給李貴和,是李誠勇與鍾誠良實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由李貴和承租,並與鍾萬輝、趙阿香共同出資興建流籠頭,是李誠勇為李貴和之繼承人,接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亦為繼承認證書之證人,足證李貴和之承租權由李誠勇繼承乙事,早經鍾誠良及上訴人知悉,卻未有任何反對或表示系爭土地之租賃實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可見李誠勇確有管理使用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李誠勇有正職工作故完全未使用家中土地,自與事實及一般社會經驗不合已如前述。而李延杰、李林、李若玲均為李誠勇之子女,李延杰小時候由鐘萬輝監護;李林、李若玲由親生母親金鳳蘭監護,伊時鐘萬輝與金鳳蘭亦代理年幼三人承租系爭土地,租約對本人發生效力。李延杰成年後亦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始生本案糾紛,而上訴人亦對李延杰使用流籠頭行為提起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並獲不起訴處分,可見李延杰確實有使用管理土地之需求及事實,應無疑義。

5.細閱不起訴書中詳述張碧純即上訴人母親於地檢署具結之證詞,張碧純為上訴人母親,應不至於特意陷害上訴人以做出不實陳述,可見上訴人確實偽造贈與書並作為申請增劃編原保地之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據錯誤資料做成行政處分。若上訴人主張自李貴和時代起,承租土地乙事即為借名登記,大可依民事規定向李延杰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自己的母親主張,又何須偽造贈與書,將原屬於被上訴人之承租權贈與自己,顯見上訴人及鍾萬輝原本即無任何土地權利甚明。

6.並聲明: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追加被告李林、李丹部分:2人之陳述同李延杰部分,並均聲明: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17頁)所示之索道頭設施1(面積約0.0097公頃,有高架、鋼索滑輪等物,即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證9照片左方的設施)、索道頭設施2 (面積約0.0036公頃,有引擎及操控設備等物,即本院卷一第201頁照片右方設施)及鐵皮工寮(面積約0.0135公頃,見原審卷第

148、189頁工寮照片)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

二、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與花蓮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確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如附圖(3)圖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

三、上開一、索道頭設施1,設有鋼索連接上開二、之L2(索道尾,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形成軌道,並以上開一、索道頭設施2操控,可通行流籠(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照片中黃色長方形設施)。

四、原審卷第169頁流籠位置圖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鍾萬輝於96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阿香、鍾誠良等人。

六、李貴和之配偶為鍾萬輝之姐,李貴和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死亡,李誠勇之繼承人為李延杰、李若玲及李林3人。原審卷第118頁認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李延杰、李林、李丹經花蓮林區管理處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函准共同承租立霧溪○○鄉00林班地號OOO、OOO地號土地之上開索道頭設施1、索道頭設施2及工寮坐落之基地面積共0.144公頃(見原審卷第137-153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

八、上開二之L1、L2坐落於之基地現為上訴人之女鍾楚禾所有。

九、本院卷一之上證十二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形式上為真正,上開繳費通知單上所載電錶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或上訴人之女鍾楚禾繳納電費。

十、上證十三鍾誠良公務人員退休證形式上為真正。

十一、花蓮林管處OOO年O月OO日○○○第OOOOOOOOOO號函文(即被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所示李延杰等人承租○○○事業區第OO、OO號林班地之經過情形。

十二、除另案花蓮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第10頁連署書外,其餘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權利歸屬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位於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其中流籠索道頭設施1、2,均固定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與系爭地上物中之鐵皮工寮均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堪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由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坐落於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為上訴人所有,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流籠索道設施亦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由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李貴和、鍾萬輝、趙阿香所出資興建,為李貴和單獨所有,李貴和死亡後由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死亡後,由李延杰等3人繼承,是否可採?系爭地上物之另一端位於第00林班地之流籠已經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流籠亦屬伊所有等語,是否可採?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由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可採:

(一)證人即修建系爭地上物中之工寮、流籠之李茂山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上物中的工寮以前是木製的,燒掉後我將木製修改成鐵皮屋,鍾萬輝和他老婆叫我來做,木製的工寮我記得是鍾萬輝和一個李什麼河老人家是原住民的名字叫一己(音同),漢名叫李什麼河的;是鍾萬輝和他的老婆叫我來做,還有出錢,但是不是跟什麼河的一起出錢,我不知道,流籠也是我做的,鍾萬輝出錢,是不是他與李什麼河的老人家一起出錢,我不知道,去宜蘭買鋼線也是鍾萬輝帶我去的;我有見過李什麼河的,但很少講話,比較陌生;當初做流籠時跟我接洽的人是鍾萬輝和趙阿香,給工錢也是他們;剛開始做流籠15天,接著改做工寮,零零碎碎做總共做了一個多月;(問:大家可以使用嗎?還是要付錢才可以使用?使用狀態?)蓋好後鍾萬輝及配偶、還有一己,種菜、種蘋果,住工不用錢,使用流籠給個油費,有時候老人家生病,幫老人家把東西背上去,使用流籠意思意思;我蓋的流籠頭尾算1條,共蓋2條;補貼使用流籠的油錢交給「一己」,我給油錢的時候,一己也不大想收,因為他是老人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41- 244頁)。

(二)證人即鍾萬輝之配偶、上訴人之婆婆趙阿香於原審證稱:系爭地上物是李貴和在世時我們一起做的,他是我們的戶長,因為鍾萬輝的姐姐是李貴和的老婆,所以戶籍設在一起,要請工人買材料,錢是我們一起出的,沒有一起出錢我們哪裡有錢;流籠做好,我們種梨子、蘋果、青菜,可以用流籠運下去,不用背,鍾萬輝會操作流籠,也會開車,李貴和也在那邊,我們一起,李貴和最大,我們聽他的話;流籠雖然是我們一起出錢的,但流籠是李貴和的,他是大人,我們也是聽李貴和的,所以流籠是登記在他的名下;流籠所在的地是64年承租,也是李貴和承租,李貴和的原住民名字叫「一己」(音同)等語(詳原審卷第245-248頁)。

(三)依上開證人李茂山、趙阿香之證詞,可知系爭地上物中之工寮、流籠(頭)雖是鍾萬輝、趙阿香找李茂山施作,但是鍾萬輝、趙阿香、李貴和3人共同出資興建等情;且證人趙阿香所述流籠是李貴和的等情,亦可從證人李茂山所述其他欲使用流籠之人補貼之油錢是交予李貴和等語得以印證屬實,足見2位證人之證詞並無扞格;又證人趙阿香為鍾萬輝之配偶,亦為上訴人之婆婆、上訴人配偶鍾誠良之母,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頁),則趙阿香與上訴人方面顯有較深之親誼關係,衡情尚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四)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李貴和與花蓮林管處於67年4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頁被證三),其上記載:

「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等語,契約書並附有○○○事業區第OO號林班道路及索道(包括工寮)用地實測圖2紙,記載面積0.144公頃(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上訴人本件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17頁)之記載相同,亦即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早於67年4月15日即由李貴和合法承租,且承租之初即已明確表示係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益徵證人趙阿香所述系爭地上物李貴和有出錢、流籠是李貴和的等語可堪信實,且倘若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1人出資、所有,衡情趙阿香並無為上開虛偽證詞之必要,且鍾萬輝既可接洽李茂山施作,其亦無另借用李貴和名義與花蓮林管處訂約之理。甚者,李貴和死亡後,其配偶鍾惠姬、養女李思本及養子李誠勇並書立拋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9頁),載明:就被繼承人李貴和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於00、00林班內,面積計10.024公頃地上房屋及建地(地上物及其租地造林地)之續租權等,拋棄人依法拋棄繼承權,由繼承人(李誠勇)...,「繼承上開地上物」並繼受續租,邇後由其善盡義務主張權利等語,該拋棄同意書並於83年1月11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且因鍾惠姬不識文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使見證人在場見證,而見證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此有上開拋棄同意書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早於83年1月11日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於李貴和過世後,李貴和之繼承人早已主張為李貴和之遺產,並決定由李誠勇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而鍾誠良知悉上情並同意擔任見證人,事後亦未有何任何異議,益徵證人趙阿香所述可堪信實,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歸李貴和所有,李貴和過世後,由李誠勇繼承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因鍾萬輝往生,輾轉由上訴人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就李誠勇等人上開拋棄同意書為見證時,其父親鍾萬輝尚未死亡(係於96年8月31日死亡),而上訴人與鍾誠良係於74年9月8日結婚(見原審卷第263頁戶籍資料),則鍾誠良自鍾萬輝處或上訴人自鍾誠良或鍾萬輝處知悉、了解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歷程,應無困難,惟上訴人竟僅空言泛稱「輾轉」由其承受取得云云,已有可疑。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是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上訴人等語,惟鍾萬輝之繼承人為鍾萬輝之配偶趙阿香、鍾萬輝之子鍾誠良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上訴人亦陳稱趙阿香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而證人趙阿香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為上開證詞,足見趙阿香並未認為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所有之遺產,除無可能主張繼承系爭地上物之外,更無可能將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讓與鍾誠良,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稱系爭地上物由鍾萬輝之繼承人協議由鍾誠良1人繼承取得後,贈與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又鍾誠良與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且證人趙阿香已於原審到庭說明系爭地上物興建及其歸屬情形,復有鍾誠良見證之前述拋棄同意書之認證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鍾誠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以:系爭工寮之電錶繳納義務人為鍾誠良,可證明系爭工寮是上訴人或家人實際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電表照片、繳費憑證等為證。然上開電表繳費憑證等證據僅能證明鍾誠良為電表之繳納義務人及繳納電費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以鍾萬輝曾使用00林班地遭裁罰,且00林班地為上訴人及鍾誠良數10年來出租予他人收益使用管理,鍾萬輝死亡後由上訴人承繼工作,鍾萬輝才是系爭地上物實際使用管理人,李貴和為獵人,僅為名義上之契約承租人等語置辯。然倘若李貴和僅是系爭租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則依證人李茂山上開證詞,豈會將使用流籠貼補之油錢交給李貴和?而李貴和又何須出錢施作系爭地上物?而鍾萬輝縱有使用OO林班地遭裁罰之事實,此為鍾萬輝個人違規使用林班地之行為,而上訴人或其家人使用、管理、出租00林班地等情,亦不足以推論鍾萬輝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七)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一節,依前揭證人趙阿香之證詞、拋棄同意書及認證書等事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李貴和、鍾萬輝、趙阿香所出資興建,為李貴和單獨所有,李貴和死亡後並由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死亡後,由李延杰等3人繼承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由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另案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中流籠索道頭設施之另一端為上訴人所有,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流籠索道頭設施亦屬伊所有等語,亦非可採:

(一)查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與花蓮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如附圖(3)圖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原審法院卷宗及上開確定判決可按。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B6、B7、B8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均位於第OO林班地內,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第00林班地位置不同且相距遙遠,有卷附之流籠著點位置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顯為不同之定著物,已難認系爭地上物為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指圖號1-1內所示之流籠,可分成兩段,流籠之第一段全數坐落在第OO林班地內;流籠第二段,其流籠頭在第00林班地內,而流籠尾在第00林班地內,即橫跨在第00林班地與第00林班地之間,一端在第00林班地內,另一端在第00林班地內。於另案中,因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針對債權人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進行審理,故於另案判決主文記載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而未記載位於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一端,實係因訴訟程序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使然,並非法院否認位處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非伊所有;且流籠通常橫跨在山谷間或河流上,由索道聯繫兩端,兩端各立基柱固定,缺少一端,將使流籠無法發揮功能。位於第00林班地內之流籠已經另案判決為伊所有確定,花蓮林管處為該案之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流籠兩段全部屬伊所有等語。經查:

1.依卷附流籠著點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其上流籠分成A、B二段,而二段流籠各有固定之二端流籠索道設施,用以連接索道;而系爭地上物係位於上開流籠著點位置圖標示之A1處,與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上訴人所有之流籠位置相距甚遠,為不同之定著物,已如前述,則花蓮林管處於本案即無受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

2.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李貴和所有,並逐次由李誠勇、李延杰等3人繼承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與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流籠及鐵皮屋權利顯非屬同一人所有,已與前開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主物、從物須「同屬於一人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依上訴人主張流籠由索道聯繫兩端,兩端各立基柱固定等語,則系爭地上物之流籠索道設施顯難認為係另一端流籠基柱之主物或從物,且流籠索道設施之兩端,客觀上亦非不可改變設置之位置,上訴人主張兩端應視為一個整體,一端位置改變,另一端也要全部改變,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流籠兩段全部屬伊所有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三)基上,上訴人主張另案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中流籠索道頭設施之另一端為上訴人所有,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流籠索道頭設施亦屬伊所有等語,尚嫌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所興建,經鍾誠良贈與上訴人後,請求確認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申請修築卡車路、陳情及相關主管機關回覆、會勘紀錄等函文、李延杰等3人是否符合申請承租資格等節,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確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