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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先前共同投資,並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確認:

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堡工地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3萬元,並於98年轉投入四○○○○○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萬;98年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以上三案(下稱系爭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份一併結算(下稱系爭結算書)。是被上訴人承認應給付上訴人3,099萬元。

㈡兩造另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

面」(下稱系爭借支書),結算上訴人(即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兩造同意於先捷○○銷售結束時,扣除上訴人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系爭結算書)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

㈢系爭借支書扣除之○○街入金係其支付購買○○街中古屋所開立

面額共200萬元支票及因貸款不足而補差額之現金30萬元,共計230萬元;扣除之○○○堡銷售獎金為285萬元,因○○○堡共20戶,每戶售價約1,000萬元,銷售獎金以3%計算,所得之銷售獎金即為系爭結算書所載之258萬元及系爭借支書所扣除之285萬元。

㈣先捷○○建案已於102年4月全部銷售結束,上訴人於101年4月2

5日以後,尚向被上訴人借支500萬元及750萬元,惟已還款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533萬元(計算式:3,099萬元-1,516萬元-50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533萬元),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533萬元,爰依系爭結算書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3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兩造就系爭三案已於101年9月28日以系爭結算書結算完畢,

上訴人就系爭三案之所有權利或款項自斯時已結算而為確定,亦即自101年9月28日後上訴人就系爭三案已無其他權利或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兩造就大○○○街投資案,實際上全部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且扣

除舊屋裝修、行銷、仲介、相關稅金、火災地震保險、過戶及貸款等代書費用、貸款利息等相關成本費用,以實際獲利各半計算,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請求266萬元,故系爭借支書中關於「○○街入金」,係指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結算書中之「98年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⒈被上訴人再三否認原證2之真正性,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況核以原證9契約簽立時間為99年2月,所附票據影本及付款明細表並無原證2所載99年1月31日及99年2月12日上訴人對○○街支付20萬元及30萬元價金之情,且○○○堡只有1筆銷售獎金258萬元,原證2却記載為285萬元,可證原證2內容顯有不實,且不具形式真正性。依原證9之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縱有上訴人代墊,其金額僅200萬元,原證2所載金額卻為230萬元,可見原證2之內容顯有不實。

⒉上訴人就○○街投資案並無任何實際出資,且上訴人就大○○○街投資案可請求之金額只有266萬元:

①該投資案雖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提出原證9

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00萬元及稱因貸款不足補30萬元現金,主張其有出資230萬元云云,經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核對可知,上訴人係將上開23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所墊支之100萬元,依原證2顯示,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先足公司帳戶於同日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再由上訴人自合庫帳戶轉入○○街投資案之賣方帳戶,原證2備註亦記載「還」,可見該100萬元之出資者為被上訴人。

②依被證5(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

王曉曼即先捷公司會計小姐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投資案,常有未實際出資或出資不足額之情形外,上訴人亦曾於被證6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其因資金不足向公司作借貸周轉,足證上訴人對大○○○街之投資案並無能力負擔出資,上訴人自無可能有返還出資額之權利可請求或主張,抑或得以抵扣其借支,是其主張除有系爭結算書所載之266萬元外,另有出資款得請求返還或用以抵扣其借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③依原證9○○街中古屋買價為880萬元,若加計2%之買方仲介費

約17.6萬元,總購入成本約897.6萬元,依原證10○○街中古屋賣價為1,430萬元,若扣除4%之賣方仲介費約57.2萬元,實際獲得之價金為1,372.8萬元,單純差價利益約 475.2萬元,因該投資案係購舊屋重新整修再出售,推估舊屋裝修費用至少200萬元(4層樓建物整修)、房屋貸款支出利息約17萬元不等(以貸款利息百分之2.5計算)及相關稅金、火災地震保險、過戶及貸款等代書費用推估為15-20萬元等成本費用,總結下來每人之實際獲利約為121.6萬元(獲利平分)。參以原證9之付款明細表及票據所示金額200萬元,暫以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出資而論,以兩造投資比例各半計,上訴人之代墊出資額為100萬元,則上訴人就○○街投資案應得之金額約221.6萬元,且上訴人自承○○街中古屋轉售後幾無獲利(被證6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26頁),而兩造於101年9月28日就含大○○○街投資案在內之系爭三案進行總結算,上訴人就系爭三案得請求之所有款項、權利自斯時已因結算而為確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就系爭三案已無其他權利得為主張,是系爭結算書所載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元,應與實際情形相符,且結算之金額已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出資。④縱認上訴人有為○○街投資案墊支款項,然既均為被上訴人所

實際出資或業經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對○○街投資案應無任何出資額或入金得請求返還。

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支書之「○○街入金」係另外不同之款項,理應於系爭借支書記載明確金額,可見系爭借支書之「○○街入金」應為系爭結算書之「98年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殆無疑義。

⒊○○○堡銷售獎金係在全部銷售完畢後始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只有1筆銷售獎金258萬元:

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於準備程序自承:「像○○○堡就是一例

,就是等到全部銷售完畢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②○○○堡建案所有房屋均在99年售出,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前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建案所有房屋異動索引可稽。且一般交易常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表示貸款已辦理完成,因此最慢會在全部過戶後即可結算銷售獎金,兩造係於101年9月28日就○○○堡建案之銷售獎金再次確認,斯時該建案銷售狀況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早已確定,衡情本應就全部獎金進行一次性會算,絕無可能部分先算,部分後算。

③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曾於103年6月10日以刑事陳報狀(被

證6)明確表示「豪○○堡工地之銷售獎金為258萬元」(原審卷第126頁),並僅有1筆,而無第2筆銷售獎金,且上訴人陳報時已離銷售完畢及101年9、10月結算時間甚久,上訴人仍於偵查中稱銷售獎金只有1筆258萬元,應為可採。

④兩造就系爭三案既於101年9月28日進行結算,且結算時間距

○○○堡建案全部銷售過戶完畢之時間即99年12月31日甚久,系爭結算書亦無記載任何保留未結算之內容,101年10月12日所立之系爭借支書就○○○堡銷售獎金亦無另外記載金額或載明有2筆銷售獎金,可見兩造均知系爭結算書之銷售獎金為258萬元。㈢綜上,系爭借支書所扣除之○○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即為系

爭結算書所載之大○○○街投資案之盈餘分紅266萬元及○○○堡銷售獎金258萬元。另上訴人名下3***-M2號車輛(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款254萬元由其代墊支付,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以該車款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立系爭三案之系爭結算書,內容如原

證一所示(原審卷第5頁);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借支書,內容如被證一所示(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750萬元,已於102年5月2

7日匯款200萬元至先捷公司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之車款25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209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支書之「○○街入金」係其因購買○○街中古

屋所支出之23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受有○○○堡銷售獎金共2筆,其中1筆為系爭結算書

所載之258萬元,另1筆為285萬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可否以支付上訴人名下

系爭車輛之車款254萬元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結算書,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三

案總計應得3,099萬元,兩造同意於101年先捷○○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一併結算;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借支書,確認上訴人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共計借支1,516萬元;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支500萬元、7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7日清償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結算書、系爭借支書、先捷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支書所載「○○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 ,並非

系爭結算書所載「98年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及「○○○堡銷售獎金258萬」: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支書扣除之○○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分別為230萬元及285萬元,系爭借支書之結算依據為原證2(上訴人借還款明細表),並提出原證2及原證9、10即○○街中古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47-15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系爭結算書之記載內容,只能證明兩造確認上訴人有○○○堡

銷售獎金258萬元並轉投入四○○○○○耀工地,及就大○○○街投資案可取得盈餘分紅266萬元之事實,依其文義無從確認上訴人就○○○堡只有該筆銷售獎金及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之計算已扣除購屋之出資額等事實。

⒉系爭借支書係兩造就上訴人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

止,向被上訴人借支金額進行對帳結算,衡情理應檢具相關對帳資料據以核對計算,上訴人主張結算之依據為原證2,並提出原證2為證(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表示系爭借支書之計算細節會在111年2月10日前具狀陳報(本院卷第86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觀諸原證2載有「製表日期2012/10/12」,其上列載「借」、「還」之明細,並有記載:鄭s總借2,788萬元、總還1,272萬元,未還款金額總計1,516萬元,在借還明細表中,欄1記載「鄭to○○街」且備註記載「○○街」者,共有4筆,金額依序為20萬元、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日期依序為99年1月31日、99年2月12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0日,支出帳戶均記載「鄭合庫3026」,進入帳戶均記載「賣方」。

至於欄1記載「鄭to○○○堡」且備註記載「○○○堡銷售獎金」者,有1筆,金額285萬元,上開5筆在欄2均記載「還」,是原證2關於製作日期及借支未還總額均與系爭借支書之內容互核相符。

⒊依上訴人提出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47-150頁

),可知買方為上訴人,總價880萬元,約定買方於99年2月22日支付簽約用印款100萬元、99年3月10日支付完稅款100萬元、99年3月26日以貸款680萬元支付,貸款額度如有不足,需以現金補足,其中簽約用印款係以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2月12日)及8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2月22日)支付,完稅款係以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3月10日)支付,付款人均為合庫花蓮分行;依原證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1-155頁),可知賣方為上訴人,總價1,430萬元,約定買方於100年2月17日支付簽約款100萬元、100年3月4日支付用印款200萬元、100年3月15日支付完稅款330萬元、100年3月22日以貸款800萬元支付,貸款額度如有不足,需以現金補足。是依原證9價款收付明細表及票據資料,可知支票付款情形與上開原證2關於「鄭to○○街」中金額2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所載內容,除其中20萬元所載日期不同外,其餘部分互核一致,另1筆金額30萬元所載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因貸款不足而以30萬元補給賣方之情形相符。

⒋系爭結算書只有兩造簽名,系爭借支書除兩造簽名外,尚有3

名證人簽名,此觀系爭結算書及系爭借支書即明,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借支書之慎重態度,而系爭借支書載明「扣除○○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則兩造於對帳結算借支款時,衡情應係依兩造均認可之對帳資料,經兩造詳實檢視、核對,以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之內容及金額,據此計算出兩造均無異議之上訴人借支未還總額,故對於上訴人主張扣除之款項,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自應更加謹慎以對,當無輕率任令上訴人隨意列帳扣除,方符事理。原證2就上開230萬元載明係自上訴人合庫帳戶支付,且係付給○○街中古屋賣方之意旨,上訴人以之還債而自借支款中扣除該230萬元及○○○堡銷售獎金285萬元,已如上述。倘兩造於計算○○街及○○街投資盈餘分紅時,已將上訴人上開出資購買○○街中古屋之款項列入計算,且上訴人就○○○堡銷售獎金只有258萬元1筆,則在距系爭結算書僅2周且系爭借支書業已清楚載明「扣除○○街入金及○○○堡銷售獎金」,「○○街入金」文義並與上訴人所為「投入資金購買○○街中古屋」之主張相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會任令上訴人就購買○○街中古屋之相同款項再用以扣抵借支款項,而同意簽署系爭借支書?又系爭借支書所載扣除之內容,就「○○○堡銷售獎金」之用語固與系爭結算書相同,但未載明數額,就○○街部分,「入金」之用語、文義與系爭結算書之「盈餘分紅」明顯不同,且入金標的僅限於○○街,亦與系爭結算書之盈餘分紅標的兼含○○街及○○街有別。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街中古屋盈餘分紅時所扣除之買賣仲介費、裝修費、貸款利息、火災地震險、代書費用等款項之資料及已將上訴人購買○○街中古屋之款項列入計算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雖否認原證2之真正,卻未能說明系爭借支書之結算情形,亦未提供借支及○○○堡銷售獎金之計算資料,反觀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提供之原證2、9互參,除因原證2製作日期與購買○○街中古屋而支付價金時日已相隔2年餘,除有部分日期不盡一致外,其餘日期、金額均相符,且「入金」解為投入資金,亦合於常情。

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銷售獎金不是1戶1戶的結算,有時候我

會留做公司之資金,不會每筆請領,像○○○堡就是一例,就是等到全部銷售完畢才結算。…○○○堡因為當時是有成交部分先結算,然後再就後來成交之部分再結算,所以有1筆是列在被證1(即系爭借支書)扣除,1筆就列在原證1(即系爭結算書)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堡建案共20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每戶售價約1,000萬元,上訴人之銷售獎金係以3%計算之主張,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銷售獎金不只258萬元,尚稱合理。

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原審卷第125-126頁),其上記

載「⑴99年間,告訴人(即上訴人)購買○○街中古屋,裝潢後轉售獲利5、6百萬元。⑵99年間,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街中古屋,裝潢後轉售獲利幾無獲利。四、依告證十五,被告所親筆寫的計算表可知有本金1180萬元,○○○堡分紅1008萬(即3700/11=336;336*3=1008,之所以3700萬除以11,是因為當時被告稱他是公司的負責人,而告訴人可以拿另外賣屋的銷售獎金,所以他要多分1份);四維建案之分紅300萬元、裝潢87萬元以及銷售獎金258萬元(實際為2,583,900元)等都很清楚寫在該計算表上」等內容,其內容與系爭結算書之部分內容一致,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堡銷售獎金之計算資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陳稱僅有1筆○○○堡銷售獎金258萬元,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就上開抵債之230萬元中,關於99年3月10日之10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設立之先足公司匯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再由上訴人付給賣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依原證2記載可知,該100萬元之欄1記載「四維to鄭」、備註空白、欄2則記載「借」,是該100萬元已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原證2就上開230萬元均載明係自上訴人合庫帳戶支付,且係付給○○街中古屋賣方之意旨,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購買○○街中古屋而支出230萬元,足堪信實。

⒏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支書扣除之「○○街入金」及「豪○○

堡銷售獎金」,係其出資購買○○街中古屋支付之230萬元,及另1筆○○○堡銷售獎金285萬元,而非系爭結算書所載之「98年大○○○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及「豪○○堡銷售獎金258萬」,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33萬元(計算式:3,099萬元-1,516萬元-50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533萬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支付之系爭車輛車款254萬元抵銷,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擁有並使用至今,車款由其代付,上訴人未返還,其對上訴人有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類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系爭車輛之車款抵銷,惟上訴人否認要求被上訴人代付系爭車輛之車款,辯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此有其與王曉曼及王曉曼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證,並提出該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6-27頁)。查系爭車輛車款由被上訴人支付,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類似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車輛車款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支付之系爭車輛車款254萬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結算書載明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是在結算前無法確定給付額,而兩造均不爭執先捷○○工地結案後並未結算(本院卷第209頁),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款等事件曾向原審聲請調解,108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審起訴,依上開說明,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惟上訴人只提出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結算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