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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瑞美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上訴人 張震亞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未據上訴,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嗣於同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於同年4月1日起訴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下列五、(三)、(四)所述),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閱卷知悉原確定判決後,旋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符合上揭規定,為法所許。被上訴人猶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有據,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被上訴人張震亞(下稱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即108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系爭案件),然因上訴人未居住於臺東市○○街○○號之戶籍地址及其房屋(下分稱戶籍地址、系爭房屋),亦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桃園蘆竹址),致系爭案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案件已判決確定。又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承審法官其有長期匯款之事實,明知匯款單上載有其電話號碼及現居地址,竟故意未陳報,使承審法官無法得知或調查其現行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稱桃園大園址),誤以一造辯論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準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況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案件訴訟程序,自難期待提出相關證據,且經閱卷後始知於98年至107年間之匯款單據共86紙(下稱系爭匯款單)可作為證據,得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兩造曾於94年8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前已交付50萬元,嗣以分期方式將尾款200萬元付清,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案件以尾款未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為其不利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所在不明,於起訴時即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曾留存之桃園蘆竹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地;況上訴人於本件始提出系爭匯款單,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之,亦無從得知其聯繫電話,實無指摘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匯款單,期能反駁於系爭案件中主張其未繳尾款之事實,惟系爭匯款單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上訴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尾款部分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6月25日交付,逾期視同違約;於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最慢過戶期限為95年6月25日,超過期限即違約;並於同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同意繳納被上訴人在花蓮二信之貸款至95年6月25日,若期間有一期未繳,契約即告解約,前繳納之金額全部沒收,此乃兩造94年8月25日簽約後,應上訴人要求所約定10個月之寬限期,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尾款,僅一廂情願每月代繳貸款利息,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判決固認系爭匯款單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既為上訴人持有,顯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從未參與訴訟,自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更遑論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而再審事件固然限制嚴格,但就前訴訟程序曾參與之當事人符合上開事由即可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限制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寄送匯款單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並不知悉上訴人之桃園大園址等語,但上訴人因知悉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並致電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停止繼續匯款,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電話號碼從未變更;然被上訴人卻向原審隱瞞匯款事實,而該事實即可輕易查明上訴人實際地址,是被上訴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祖厝,上訴人單身且長期在外地工作,原居於系爭房屋之母親與胞姊,均已雙雙過世,上訴人一年僅返回祖厝1、2次打掃整理,被上訴人本可輕易取得上訴人地址,竟仍向原審為隱瞞事實之行為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東地方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理由。蓋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知悉其桃園居住址,自有未合。又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住所地址為「臺東市○○街○○號」,足見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以該址為兩造間契約文件送達聯絡之意思甚明。再上訴人自承未曾寄送系爭匯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該單據所載桃園大園址之存在。然系爭匯款單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攸關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認定(即上訴人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供為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分期給付尾款之約定,是系爭匯款單並未符合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故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10至411頁,本院卷第104頁):

(一)系爭案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9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上訴人應於94年8月25日締約當日交付40萬元、第二期款10萬元、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200萬元並自締約時起按月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至95年6月25日止,及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6月25日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逾期均視為違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及已代繳之貸款。其前已依現況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詎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尾款200萬元並清償銀行貸款,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清償,惟未獲置理,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2日行一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9月12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與被上訴人;第2項、第3項則分別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法院民事庭並於108年10月29日製發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業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係列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臺東市○○街○○號」、居所「桃園市○○區○○○路○○○巷○號」;系爭案件所定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均係寄存送達在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依原審調取上開寄存單位之寄存登記資料,上訴人均未具領。

(三)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受理在案,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

(四)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均按月以匯款轉入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各如原審卷第321頁附表二所載,上開期間匯入之總金額為214萬4,550元。

(六)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前有貸放日期94年2月23日至99年2月23日借款150萬元及貸放日期99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2日借款140萬元,分別於99年2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與涉訟者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即系爭匯款單),是否為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

(二)承上,如本件再審合法且有上揭再審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另有約定由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尾款?上訴人是否已將尾款清償?

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理由:

1.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係居住在桃園大園址,並未居住在臺東市○○街○○號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上訴人有長期匯款之事實,明知匯款單上亦有載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竟故意未陳報,使原確定判決法官無法得知或調查上訴人現行居住地,誤以一造辯論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等語,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居所在桃園大園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等情負舉證責任。

3.查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民事起訴狀上係以再審原告住所「臺東市○○街○○號」、居所為桃園蘆竹址,原確定判決所定108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桃園蘆竹地址,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等情,業如上揭五、(二)所述(寄存日期:108年6月3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及29頁),參酌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該契約書末簽名欄位所記載之住所地址即為「臺東市○○街○○號」(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坦認該處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000-000000)俱為上訴人親寫(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以該地址為兩造間契約文件送達聯絡之意思甚明。又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5日遷入該戶籍地址,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查詢日期:108年8月21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自承「臺東市○○街○○號」是祖厝,偶爾回去或請姪女去打掃,沒有變更戶籍地址之必要等情(原審卷第378頁),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案件起訴時,仍設於「臺東市○○街○○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得知悉上訴人之住所地亦為「臺東市○○街○○號」,則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無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形。另上有記載桃園大園址之匯款單據,係上訴人於本件再審始提出,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寄送匯款單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73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不知悉上訴人之桃園大園址。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指上訴人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其此部分的主張即難認有據。

4.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在,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乙情屬實,依上揭1.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系爭匯款單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其所提出之系爭匯款單(原審卷第36至157頁),係上訴人自98年至107年間之單據,固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系爭匯款單據既為上訴人持有,顯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存在。又系爭匯款單,既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上訴人因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系爭案件訴訟文件,如上揭五、(二)所述,可推認其不知該訴訟之存在,未於前訴訟程序之期日到庭,致未能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提出上開證據為主張之情形,固堪認其有當時不能提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惟系爭匯款單如經斟酌,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攸關上訴人是否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及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認定(即上訴人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以合用為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查無任何上訴人得以按月分期給付尾款之約定,需以上訴人在本件再審程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淑芬合用為證,則系爭匯款單據並未符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揆諸上揭1.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訟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難認可採(何況,依證人蘇淑芬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依然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

(三)承上,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則有關上揭六、(二)之爭點,本院自不再予以審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其執此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