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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民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柏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義忠、陳麗雯稱投資瀝青有利可圖,向上訴人借用

資金供其等週轉,陳義忠、陳麗雯並開立支票、本票各2 張,面額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上訴人與陳義忠等人另因清償債務糾紛,遂與訴外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被上訴人見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經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義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妥善解決債務,上訴人同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撤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經確認義霖公司應清償之金錢債務總計為650 萬元整,義霖公司、陳義忠亦於同日就本金部分,由義霖公司、陳義忠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金本票),另就利息部分,義霖公司、陳義忠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利息本票)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合稱系爭本票)。

㈡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650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

),與前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貸之500萬元,2筆債權係完全獨立且不同之存在,理由如下:

1.債權人: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陳民宗。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謝淑鈴(更名前為謝月鐘)。

2.契約簽立時間: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99年6月22日。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89年9月15日。

3.債務人: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義霖公司。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陳義忠、陳麗雯。

4.借貸金額: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650萬元(含利息150萬元)。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500萬元。

5.設定抵押權: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抵押擔保物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建房屋。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抵押擔保物為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6.擔保票據: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本票(即系爭本票):

①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發票人義霖公司、陳義忠。

②本票票號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發票人義霖公司、陳義忠。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

①支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90年6月15日、發票人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②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11月15日、發票人陳義忠。

③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9月15日、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發票人陳義忠、陳麗雯。

④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9月15日、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發票人義霖公司。

7.後續還款情形: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本票: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49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應給付利息150 萬元未罹於時效(特別說明:本案陳民宗提起訴訟之範圍僅有爭執之150 萬元利息部分,其餘500萬元部分當時未提訴訟)。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

①花蓮地院91年度花簡字第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曾清償15萬元,債權金額僅剩485萬元。

②陳義忠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其與謝淑鈴

(謝月鐘)債權債務關係,前提供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謝淑鈴收件號89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陳義忠同意於謝淑鈴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其餘欠款差額由債權債務人雙方依協議另由陳義忠提供其他土地設定予債權人。

③102年1月17日「代位清償証明」載稱略以:陳義河代

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鑑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載稱:陳義忠(陳麗雯)前向本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以花蓮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④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

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裁判,認定全部債務已由陳義河代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3項為上訴人及義霖公司保

管系爭本金本票,債務尚未經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卻誤以為清償而將擔保之系爭本金本票交予毫無關係之陳義河,陳義河並註載「102.1.17陳義河收取以上(500萬本票)00000000號做為代位清償證明之憑證」,將2筆完全不同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第4 條第3項、民法第535、544條之委任義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擅自將保管系爭本金本票交予陳義河,致使

上訴人無法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義霖公司追討欠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500 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謝淑鈴(即謝月鐘)為夫妻,通常由謝淑鈴負責處

理陳義忠借款、還款事項,前因陳義忠無法還錢,所以上訴人、謝淑鈴、陳義忠、陳麗雯曾在其代書事務所協調多次。

㈡系爭公證書第1 條所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未清

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等語。可見99年6 月22日並無「另外的借款事實」,系爭公證書所擔保的僅是89年9 月上訴人與義霖公司、陳義忠之借款重新會算,約定除了本金500 萬元外,再給付150萬元利息給上訴人,並由債務人再開立2張面額分別是500萬元、150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9 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針對「陳義忠、陳麗雯、陳義河、張素珍」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依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義忠、陳麗雯於民國89年向告訴人謝月鐘、陳民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分別交付89年9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張、支票

2 張作為擔保,另以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顯因被告陳義忠為免遭強制執行,遂於99年6 月22日與告訴人陳民宗共同公證確認債權金額為含利息150萬元後,總計65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陳義河則為被告陳義忠之弟弟,於102年1月17日為取得上開告訴人謝月鐘取得抵押權之土地,故還款500 萬元與告訴人謝月鐘」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謝淑鈴已坦承因為陳義忠、陳麗雯於89年9月向上訴人、謝淑鈴2人借款1筆500萬元,因陳義忠未還款,雙方始在99年6 月22日共同至公證處,確認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總計650 萬元之債務。此亦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義忠、陳麗雯均辯稱;我們只有在89年間向告訴人2人借500萬元,債權人是告訴人

2 人中的誰我也不清楚,只是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通常都是告訴人謝淑鈴,後來我們在99年有和告訴人陳民宗立切結書,並約定要償還500萬元的本金及150萬元的利息,當時告訴人謝淑鈴也在現場,附表的票據都是為了擔保89年間的500萬元債務」等語,是以借款人陳義忠明確表示只有借貸一筆「500萬元」,而且99年間同筆500萬元債權衍生出150 萬元的利息。均足證系爭公證書所載的650 萬元債務是來自於89年9月的500萬借款,雖然相差10年,但是確實是同一債務。

㈣上開借款債務業因陳義河於102年1月17日代陳義忠清償而消

滅,除有謝淑鈴所書立之「代位清償証明書」,以及因此委由被上訴人代辦塗銷謝淑鈴之抵押權可證外,尚經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金本票交予代償上開債務之陳義河,無任何違誤,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㈤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借貸2筆500萬元給陳義忠、陳麗雯之證據

,且上訴人與其妻謝淑鈴多次以其等與陳義忠、義霖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均經證實89年9 月債務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是同一筆,且該50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等情,足證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另一獨立債務以及該債務尚未清償等主張顯不可採,為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㈠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如下:

1.陳義忠、陳麗雯為債務人簽立借據。

2.約定內容:⑴茲向謝月鐘君借用500萬元整,並提供○○段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為擔保。⑵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⑶於民國89年9月14日收件花登字第000000號。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61頁)㈡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之抵押設定如下:

1.當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人謝月鐘,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義忠、連帶債務人陳麗雯,抵押物為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分之1),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

2.謝月鐘因此取得登記日期89年9月15日、發狀日期89年9月16日、證明書字號000 花資他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㈢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之票據擔保如下:

1.簽發附表一支票┌──┬────┬────┬────┬────────────┐│編號│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000000 │500萬元 │90.6.15 │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二 │0000000 │500萬元 │89.11.15│陳義忠 │└──┴────┴────┴────┴────────────┘

2.簽發附表二本票┌──┬────┬────┬────┬────┬───────┐│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陳義忠、陳麗雯│├──┼────┼────┼────┼────┼───────┤│二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義霖公司 │└──┴────┴────┴────┴────┴───────┘

3.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衍生之非訟、訴訟事件:⑴謝月鐘曾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核准。

⑵陳義忠、陳麗雯以謝月鐘為被告,起訴確認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花蓮地院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義忠、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月鐘借款500萬元,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擔保,陳義忠、陳麗雯並已清償借款本金15萬元。因而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8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4.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衍生之非訟、訴訟事件:⑴陳民宗曾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20號核准,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

⑵義霖公司、陳義忠以陳民宗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先後經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裁判認定:

①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陳義忠、陳麗雯

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貸之500萬元本金清償;②該500萬元本金業經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③陳民宗不得執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對義霖公司、陳義忠請求清償。

因而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對義霖公司、陳義忠不存在。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

第53頁至第54頁)㈣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31日通知該院92年度執字第

9415號執行事件,將於99年6月24日第1次拍賣債務人義霖公司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及同段00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債務人陳義忠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㈤99年6 月22日公證債務清償協議事項(即系爭公證書):陳

民宗(債權人〈甲方〉)、義霖公司(債務人、〈乙方〉,代理人陳義忠),於林柏鴻見證下,請求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債務清償協議(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內容如下:

1.第1條(緣由)⑴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花蓮縣○○鄉○○○段○○○○○○號)。

⑵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

2.第2條(確認債權金額)⑴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萬元)總計650萬元整。

⑵利息:年息百分之5。

3.第3條(清償方式)⑴還款計畫:債務人現於花蓮縣○○鄉○○○段00000 地

號建築房屋(已核發建造執照),債務人計畫於使用執照核發,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該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債權人,不足清償之部分,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

⑵略。

⑶債務人同意提供本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予甲方就債務未清償之部分,設定抵押權。

⑷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

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收執(如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三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

4.第4條(協議事項)⑴有關本協議書不動產設定、塗銷等事項,雙方同意委任林柏鴻地政士辦理。

⑵債務人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查封,撤封後法院返還之相關文件,雙方同意由林柏鴻地政士保管。

⑶前條第四項債務人開立予債權人之本票,雙方同意由林柏鴻地政士保管。

⑷債務人如未於民國99年6月22日前按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計畫清償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所載擔保債務履行之本票為(即系爭本票):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000000│50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二 │000000│15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9頁)㈦陳民宗以義霖公司、陳義忠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

1.陳民宗依公證書約定,委託林柏鴻保管上開附表所示本票,陳民宗應為間接占有人;

2.陳義忠係以債務人義霖公司代理人地位而在公證書上簽名;

3.該公證書確為陳民宗與義霖公司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5%,原屬利息之150 萬元債權,因公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權本金,公證書第2 條關於「(含利息150 萬元)」之記載,僅為債權金額650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萬元之本質仍為利息。

因而判決義霖公司應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本息。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9頁)㈧陳義忠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其與謝淑鈴(即謝

月鐘)係為債權債務關係,前提供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謝淑鈴收件號89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現陳義忠同意於謝淑鈴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其餘欠款差額由債權債務人雙方依協議另由陳義忠提供其他土地設定予債權人。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79頁)㈨關於陳義河為陳義忠代償債務及塗銷抵押事項:

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

1.「代位清償証明書」載稱: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收到台銀本行支票(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之誤)票號為0000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鑑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證明書交予陳義河收執。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1頁)

2.「債務清償證明書」載稱:陳義忠(陳麗雯)前向本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650 萬元,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㈩謝淑鈴本人於當日檢附上開代位清償証明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上開三、

㈡、1.之抵押設定,並註銷上開三、㈡、2.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林柏鴻基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3項為陳民宗及義霖公司保管

如上開㈥所示之本票2 紙(即系爭本票),其中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金本票)業已交付陳義河,陳義河並註載「102.1.17陳義河收取以上(500 萬本票)0O000000號做為代位清償證明之憑證」。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13 頁)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經查,系爭公證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為確保公證書所載義霖公司債務履行,而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義霖公司簽立作為擔保所用之系爭本票,俟義霖公司清償約定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始得將系爭本票返還債務人義霖公司,有系爭公證書約定內容可稽。就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等事務,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又受有報酬者,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本票予訴外人陳義河,違反委任事務,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如系爭本金本票金額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公證書第2 條所載650萬元(含利息150萬元)係源自於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貸之500萬元債務。

1.依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內容(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本件借貸債務人為陳義忠、陳麗雯,債權人則為謝淑鈴(謝月鐘),並為擔保清償,而開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即下表所示之支票2紙、本票2紙,面額均各為500萬元。

┌──┬────┬────┬────┬────────────┐│支票│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000000 │500萬元 │90.6.15 │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二 │0000000 │500萬元 │89.11.15│陳義忠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持票人│├──┼────┼────┼────┼────┼────┼───┤│一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陳義忠、│謝月鐘││ │ │ │ │ │陳麗雯 │ │├──┼────┼────┼────┼────┼────┼───┤│二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義霖公司│陳民宗│└──┴────┴────┴────┴────┴────┴───┘

2.其後上訴人持有陳義忠、陳麗雯為擔保上開債務清償所交付之發票人義霖公司、票號265290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20號裁定准許後,並執以聲請執行債務人義霖公司財產無結果,而改換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4)。

3.嗣後上訴人復持花蓮地院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義霖公司財產,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併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案件強制執行,並於99年5月31日通知將於99年6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乙節,有執行通知可按(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義霖公司為避免財產遭法拍,乃於99年6 月22日,由陳義忠代理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並就協議內容為公證乙情,亦有系爭公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由系爭公證書第1 條載稱「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花蓮縣○○鄉○○○段○○○○○ ○號)。二、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等內容,即知系爭公證書協議清償之債權債務,為花蓮地院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0年票字第1020號本票裁定,並源自於89年9 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向謝月鐘借貸之500萬元債務。

4.陳義忠代理義霖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協議債務清償時,確認應清償之債務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合計為650 萬元,且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另由陳義忠開立如下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經雙方同意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69頁),應屬信實。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000000│50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二 │000000│15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5.由上述內容,即知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650萬元(含利息150萬元),係源自於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貸之500 萬元債務,因債權人謝淑鈴(謝月鐘)將用以擔保清償之其中1 紙本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本票權利,於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復再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於第1次拍賣前之99年6月22日協議應清償本金500萬元、利息150萬元,並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已可確認89年9月15日之借款債務500 萬元,因擔保清償及重新會算緣故,反復由債務人陳義忠、陳麗雯或義霖公司簽發多張票據,並分別由上訴人或謝淑鈴所持有,然究其實質均係89年9 月15日借貸所生之同筆債務。

6.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上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義霖公司及陳義忠)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陳民宗是謝淑鈴(以前是叫謝月鐘)的老公,89年陳義忠跟謝月鐘借錢,有設一個抵押給謝月鐘,但是陳義忠生意做不好都沒有還她錢,這中間拖了很多年,99年還是100 年他們又有協調,謝月鐘說她老公有拿到陳義忠他們給的本票,但也都沒有要到錢,本來○○○○○段土地要辦工廠登記證蓋房子,因為謝月鐘用這塊土地去扣押,陳義忠就說那這樣子好了,妳可以撤封嗎?讓我的使用執照合法拿到後,我願意去銀行增貸借錢給妳,所以才會去公證人處做公證,可是公證完後還是沒有辦法跟銀行貸到錢,等於公證後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的本票一直都放在我這邊,因為錢沒有清償,也就一直擺在我們那邊,直到陳義忠把土地賣給陳義河公司,陳義河就拿出500萬元幫他還,所以我們認知謝月鐘的500跟陳民宗的500是相同的,我們不認為是有2件500,在清償的時候的確都把清償證明及借據都拿出來,那時候我是有告訴她她先生的本票會給陳義河,但她沒有看到陳義河簽這張本票拿回去…,她剛剛講的是2 件500,是她的500跟她老公的500 是不同的,但就我的認知是相同,…因為是89年是陳義忠跟她借的錢,並不是她老公,但是後面會衍生她老公,我認為他們夫妻一體,我不知道有2個500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與上開不爭執事實等客觀事實相符整合,具有信用性,足認上訴人、謝淑玲對於被上訴人應無各別的500萬元債務,上訴人、謝淑玲主張的500萬元債務均係89年9月15日該次借貸所生的同一筆債務。

㈡系爭公證所載債務65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已據訴外人陳義河代為清償完畢。

1.查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債務650萬元,分別為本金500 萬元、利息150萬元,其中500萬元業經訴外人陳義河向原債權人謝淑鈴為清償,被上訴人因而返還系爭本金本票乙節,有債權人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証明書」,其上記載「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收到台銀本行支票(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之誤)票號為00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證明書交予陳義河收執。」足資證明500 萬元已為清償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同日謝淑鈴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陳義忠(陳麗雯)前向本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650 萬元,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檢附上開代位清償証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抵押設定及註銷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上開塗銷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洵堪認定。

2.且上訴人曾經執花蓮地院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聲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義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債務人義霖公司及陳義忠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花蓮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判決,認定:花蓮地院90年票字第1020號裁定上訴人所持有之5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義忠、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貸之500萬元本金清償,該500 萬元本金業經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陳民宗不得執該本票對義霖公司及陳義忠請求清償,因而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對義霖公司及陳義忠均不存在,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53頁至第54頁),已確認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債務本金部分已清償消滅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將保管收執之系爭本金本票交予訴外人陳義河,並無違反委任事務,且不生損害於上訴人:

1.謝淑鈴與陳義忠、陳麗雯前於89年9月15日的500萬借款,與系爭公證書協議清償之債務,為同筆債務重新會算,將原借貸之500萬元債務,約定應另付利息150萬元,並將該利息轉為債權本金,約定應清償包含利息債務金額為650萬元。而由上訴人出面與陳義忠代理義霖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公證書,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債權人謝淑鈴或上訴人與債務人陳義忠、陳麗雯或義霖公司間,僅有一筆

500 萬元借貸及因此衍生之利息債務,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而上開債務經會算後,認債務人應給付之本金債務500 萬元,已於102年1月17日由訴外人陳義河代償而消滅,除有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書立之「代位清償証明書」,尚有謝淑鈴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塗銷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可資憑認(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且謝淑鈴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000000號本票是擔保「本金」、「有清償這點沒有錯」(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認定本金債務500 萬元已經訴外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000000號本票基於擔保債權從屬性當亦隨同消滅(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債權人謝淑鈴受領訴外人陳義河代償本金債務500 萬元後,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金本票交還予陳義河,陳義河並於本票上註載「102.1.17陳義河收取以上(50

0 萬本票)00000000號做為代位清償證明之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應無違反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收執(如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三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約定本旨,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3.另系爭公證書所載利息債務150 萬元部分,前據上訴人以義霖公司、陳義忠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義忠係以債務人義霖公司代理人地位而在系爭公證書上簽名,該公證書確為上訴人與義霖公司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5%,原屬利息之150 萬元債權,因公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權本金,系爭公證書第2條關於「(含利息150萬元)」之記載,僅為債權金額650 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 萬元之本質仍為利息。因此判命義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上訴人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義霖公司清償債務,至於義霖公司是否履行給付,為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風險,與被上訴人交還擔保本金債務500 萬元之系爭本金本票不具關連性。亦即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債權損害,上訴人既因原債權人謝淑鈴受領本金債務500 萬元,當無就實質上同筆債權再請求義霖公司為給付,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或謝淑鈴與陳義忠、陳麗雯或義霖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確認僅有一筆500 萬借款,陳義忠、陳麗雯或義霖公司為擔保清償或會算,而反復簽發多張票據,分別為上訴人或謝淑鈴所持有,然其實質均係89年9 月15日借貸所衍生之債務。上訴人與義霖公司、陳義忠為解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於99年6 月22日公證並達成清償還款協議,用以擔保本金債務500 萬元之系爭本金本票,業因訴外人陳義河已為清償,基於擔保債權從屬性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將之交還予訴外人陳義河,難認其於處理委任事務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系爭本金本票金額之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