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莉娟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被 上訴人 林惠就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紀香君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就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訴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㈠本案起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計新台
幣(下同)1,100萬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因提示無法兌現,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錄(俗稱退補紀錄),因此有歷次協議書之簽訂。
㈡上訴人原於87年間任職於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瑞都公司)蘇惠珍處,擔任業務開發及蘇惠珍私人秘書職務。新瑞都公司或蘇惠珍因業務上需要,時常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調借週轉現金。「呂晃禎」係蘇惠珍之妹婿、「穆治宇」係新瑞都公司總經理,此2人均是債務借名人。94年3月4日協議書上所載600萬元係上訴人調度予蘇惠珍週轉使用,故蘇惠珍均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處理。
㈢上訴人94年3月4日應被上訴人之律師黃觀榮通知,前去處
理兩造間600萬元之票據債務,當時上訴人告知黃律師債務不只票號000000000之50萬元支票未兌現,但黃律師勸說先簽章,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取回,並交付如協議書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總額50萬6,250元之支票。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甫當選台東縣議員,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賴帳,且上訴人未將抵押權物權契約文件交予黃律師等因素,故任由被上訴人取回支票,故此協議書形式雖為真正,但記載550萬及30萬7,500元之利息均已兌現清償之內容不實。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合計應為1,100萬元:
⒈依兩造91年未載月日(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協
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於前所訂協議書中,將甲方(上訴人)所交付『由乙方(被上訴人)簽發、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背書,民國90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共計新台幣1,100萬元』支票共2張,返還於乙方(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1,100萬元之支票予甲方(上訴人),其中計有50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等語觀之,與上訴人反訴起訴狀所提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1,100萬元支票2紙相符(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因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交換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錄。
⒉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面額計1,100萬元之支票2紙,持有
人為上訴人,並經由上訴人銀行帳戶提示交換;且該2紙支票亦是由尖美建設公司背書給新瑞都公司,再由新瑞都公司背書給蘇惠珍及上訴人,以抵銷償還新瑞都公司及蘇惠珍向上訴人調度之欠款債權。是以,上訴人因前手背書轉讓移轉,而取得上開2紙支票共計1,100萬元之票據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換票鳥瞰圖(即換票時序表)記載第1次換票8紙支票、總面額1,100萬元之金額相合,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香君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換票起因係被上訴人開票給尖美建設公司,後來背書轉讓給新瑞都公司,再轉讓給蘇惠珍、上訴人,後來都是上訴人來換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應償還票據持有人即上訴人計1,100萬元之債務。
㈤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協議書所附票據,以「穆治宇」或「呂
晃禎」為受款人之支票,均非依債之本旨清償上訴人前開票據債務。
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換票鳥瞰圖(原審卷一第144頁)
第1次換票記錄觀察,票號0000000-0000000等8紙票據,受款人均為「穆治宇」,且91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時,穆治宇本人亦在場親自簽名。是以,被上訴人○○地區農會甲存帳戶雖有交易支出上開受款人為「穆治宇」之票款,但該票款及用途係由蘇惠珍及被上訴人(或新瑞都公司經理穆治宇)商議,上訴人完全不知,只是借款給蘇惠珍配合資金調度,並對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知名地方公眾政治人物(議員)之信任,並未受償上開票款。⒉鳥瞰圖第1次換票記錄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
票、總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91年6月30日,穆治宇事後將該3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更名受款人為【空白】(未指名、持票人即為被上訴人)。然而,其他受款人為穆治宇之5紙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註記已兌現500萬元,然因支票上有劃雙線,無法軋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換票鳥瞰圖備註文字亦未有換票之註記,足見上開5紙票據根本未交付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也否認有收受上開5紙支票。又票號000000000支票到期日原本為91年5月30日(後來延展到同年6月30日),被列在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已兌現之支票之一,然上開協議書係91年5月14日簽署,該票未到期卻列為已兌現支票,即知協議書內容是預先簽立的。
⒊鳥瞰圖第2次換票記錄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3紙、總
金額為600萬元(受款人空白、上訴人為持票人),經被上訴人再為第3次換票,而交付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利息支票8紙(票號0000000-0000000)及票號0000000-00000號之本金600萬元支票6紙,故第3次換票記錄之票據合計為14張。第2次換票記錄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2,500元、150萬元),並不在歷次換票記錄或協議中。是以,鳥瞰圖第2次換票紀錄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後註記兌現之內容,應為不實。
⒋又準備程序中提示歷次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紀香君稱:「…是他們約定好的、契約上面有簽署穆治宇簽名字樣,是因他人不在台東,他簽好後再傳真過來、王莉娟人剛好也在台東,所以王莉娟再於傳真契約上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是上開1,100萬元票據債權人,當時人就在現場,豈會同意開立他人為受款人的支票,用以清償自己的票據債權呢?上開說法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穆治宇」之支票,顯非清償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再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香君說法,倘若上訴人與穆治宇已私下約定好金錢分配,而穆治宇當時人又不在台東。因上訴人為上開1,100萬元票據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而言,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簽名,加上支票上通常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此,何必要求穆治宇一定要在協議書上簽名?更何況,受款人為穆治宇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5紙,歷次協議書中均無換票記載,上訴人根本無法軋入銀行帳戶内兌現。則被上訴人又如何依債之本旨清償對上訴人之1,100萬元支票債務呢?故91年1月3日、91年5月14日及94年3月4日之協議書内容均有不實,且彼此互為前後因果關係。
⒌鳥瞰圖第3次換票記錄中,記載受款人「呂晃禎」之票據
,除有換票註記外,其他註記「兌現」字樣之票據,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支票所載金額之還款。
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說明
其有交易出帳資金之事實,但資金金額流向係清償、兌現給予何人、清償何筆債務,與其是否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清償兌現票據債務並無必然關係。
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具有不法意圖,其以不實換票協議書詐騙上訴人,並刻意以大量換票紀錄混淆上訴人之視聽。
於上訴人持有如前所述90年12月31日、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其後之換票行為係民法代物清償契約。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倘未現實提出給付,原債務自不消滅。
㈦聲明:
⒈第一審反訴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7,500元,並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⒋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足以證明94
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餘550萬及30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均為真正。㈡依被上訴人台東縣○○○區○○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亦可證被上訴人全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
⒈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結算,債務僅餘9
1年9月20日之支票面額50萬6,250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依該協議書第2條開立支票5紙分期清償。
⒉上開支票5紙共計50萬6,250元,由票據對帳單足以證明
全部兌現外,並有被上訴人所列換票時序表供參。經核對台東縣○○地區農會108年12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全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甚至加計利息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清償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示之抵押債權完畢後
,上訴人即將抵押權塗銷之主要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致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是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將債權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依法即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狀內空言主張部分票據受款人為穆治宇
、呂晃禎,開予渠2人之票據與上訴人無關,而仍有580萬7,500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⒈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狀之自陳內容、91年未載月
日協議書及94年3月4日協議書記載之支票,不論受款人記載何人或有無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於開立後均係交付上訴人持有,或由上訴人交還相關支票進行換票,足認呂晃禎、穆治宇均僅是債務借名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91年1月3日協議書及附件二所示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總金額500萬元支票4紙均已兌現事實不予爭執,僅主張同協議書附件四所示6張支票總金額550萬及利息30萬7,500元並未清償,卻於110年l1月25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受款人為穆治宇之票號都沒兌現,說詞反覆,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既已自認91年1月3日及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並自認上開協議書之簽署、支票之簽收,均為上訴人親簽,收取後亦陸續直接或換票後全數兌現。上訴人僅隨意製表,空言否認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所示除票號000000000支票外之合計580萬7,500元支票債務未兌現清償,顯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内容不
實之協議書,此部分合計580萬7,500元並未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源自於被上訴人所簽發、尖美建設公司背書之到期日9
0年12月31日、總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2紙(①票號000000
0、面額600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因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以其他支票交換取回,復反覆換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91年1月3日協議書及附件委託書(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於91年未載月日(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協議
書及附件一至五(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1頁)形式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為擔保其所開立如91年未載月日
(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之協議書附件四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萬元之6張支票」及附件五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30萬7,500元之8張支票」屆期能兌現,而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
㈤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發放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發
狀日期:91年8月9日,證明書字號:91關他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㈥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㈦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0萬6,250元,已全部兌現。
㈧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3頁換票取回之支票原本。
四、本案爭點上訴人抗辯94年3月4日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餘550萬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内容不實,主張其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該内容不實之協議書,上開580萬7,500元並未清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債權債務之起因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尖美建設公司
背書之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總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2紙(①票號0000000、面額600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因存入上訴人於台東縣○○地區農會帳戶內未於到期日兌現(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92頁至
93 頁),被上訴人為註銷退票紀錄,乃簽發其他新票據交換取回該舊票據,復再反覆換票延展清償。兩造為交換票據及結算未了之債務,先後於91年1月3日、91年5月14日、94年3月4日簽立各該協議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由91年5月14日簽立之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協議書為民國91年1月3日雙方所簽定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延用」,及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即知上揭協議書為同一筆債務部分清償、部分換票未償之結算。上訴人並不爭執各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則上訴人主張94年3月4日協議書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内容不實之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之起因,源自於9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100萬元支票2紙,…因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故被上訴人須於7日內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錄,因此始有歷次協議書之簽訂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第78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1年未載月日之協議書,內容略以:1,100萬支票債務已兌現其中500萬元,剩餘600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如該協議書附件四所示6張支票換票,並加付利息30萬7,5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如協議書附件五所示8張支票予上訴人之旨(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1頁)。足見兩造之債務關係,因有部分清償、部分換票未償情形,故以簽立協議書方式確認已償及未償債務。且其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觀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19頁、第120頁),足認兩造於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確認已清償500萬元、剩餘600萬元未償之記載內容亦屬真實可信。而兩造於94年3月4日再次以簽立協議書方式確認債務餘額,記載「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乙方所交付甲方6紙面額共600萬元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30日、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乙方另以同付款農會票號000000
000、發票日91年9月20日、面額50萬6,250元整支票乙紙交換而尚未兌現外,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等內容,均核與兩造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確認之債務本金餘額600萬元、利息30萬7,500元等金額,以及開立之附件四、五所示之支票前後呼應、悉相符合,益證94年3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確屬可信。
㈢經核被上訴人於台東縣○○○區○○○○○號(00-0000000)轉帳
支付票款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15頁),可知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未兌現清償之600萬元本金支票,已於換票後兌現清償。查:
⒈上開附件四所示票號000000000(50萬元)、000000000
(150萬元)、000000000(5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以及附件五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等8張面額合計30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均於91年7月至91年10月期間兌現完畢,有與上開支票票號相對應之轉帳兌付明細(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可稽。是上開合計250萬元本金、30萬7,500元利息,業已清償無訛。
⒉附件四所示票號000000000(100萬元)、000000000(50
萬元)、000000000(20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被上訴人主張均因換票而取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於原審提出該3張支票原本經確認無訛後發還(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90頁),其中票號000000000(50萬元)之支票經換票為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6,250元)之事實,亦經載明於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1條之中(原審卷一第27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換票時序表(原審卷一第139頁)記載相符,又倘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換之新票據,上訴人應不可能容任被上訴人取回舊票據作廢,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換票時序表所載上開3張支票之換票情形,洵屬可信。則依該換票時序表所載,票號000000000號(100萬元)換為票號000000000號(101萬2,5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200萬元)換為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223萬5,000元),均先後於91年10月、92年7月至10月間兌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證,是上開300萬元本金,已清償無訛。
⒊剩餘最後1張本金支票即票號000000000(50萬元)之支
票,則換票為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6,250元),業如前述。嗣於94年3月4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再換票如該協議書第4條所載面額合計50萬6,250元之5張支票,且於94年3月至7月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證,足認此部分亦已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主張換票後受款人為「穆治宇」或「呂晃禎」之支票即使兌現,仍非依債之本旨清償上訴人債務。惟查:
⒈承上㈠之說明,上開以「穆治宇」或「呂晃禎」為受款人
之支票,均係起因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總額1,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能兌現,以新票據換回舊票據所生之同一筆債務。
⒉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已自認「呂晃禎」係訴外人蘇惠珍之
妹婿、「穆治宇」係新瑞都公司總經理,此2人均是債務借名人,而上訴人則曾任職於新瑞都公司蘇惠珍處,擔任業務開發及蘇惠珍之私人秘書,並稱94年3月4日協議書上所載600萬元係上訴人調度予蘇惠珍週轉使用,故蘇惠珍均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⒊而上訴人為處理上開1,100萬元票據債權,曾於91年1月3
日以「穆治宇」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當日協議書(原審卷二第96頁至99頁),及於91年5月14日代理「呂晃禎」簽立91年未載月日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則無論換票後之支票受款人係「穆治宇」、「呂晃禎」,抑或係空白未指名,依協議書附件之簽收紀錄,均係上訴人簽收後持有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由上訴人交還相關票據進行換票,足認上訴人為實際處理本件票據換票之人,「穆治宇」、「呂晃禎」僅是借名之人。
⒋上訴人雖稱資金金額流向係清償、兌現給予何人、清償
何筆債務,與其是否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並無必然關係,然上開以「穆治宇」或「呂晃禎」為票據受款人之支票,既係起因於上開1,100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上訴人為實際簽收支票之人,後續進行換票事宜亦是由上訴人經手,則實難否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票款與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無任何關係。
㈤本件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
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所開立如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附件四
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萬元之6張支票」(本金換票部分)及附件五所「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30萬7,500元之8張支票」(利息部分)屆期未能兌現清償,而於91年8月9日,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此觀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甚明,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19頁、第120頁)可證。
⒉嗣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7頁),
約定「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乙方所交付甲方6紙面額共600萬元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30日、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乙方另以同付款農會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20日、面額50萬6,250元整支票乙紙交換而尚未兌現外,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第1條)、「上開尚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0萬6,250元(即原審卷一第55頁所示到期日91年9月20日、面額50萬6,250元之支票),甲乙雙方同意分5期清償」(第2條)、「甲方於受領第二項清償支票5紙同時交還91年9月20日支票外,應再交付塗銷擔保抵押權有關文件予黃觀榮律師保管,並授權於5紙支票全部兌現後由黃觀榮律師將上開塗銷文件轉交乙方辦理塗銷登記」(第3條)。
⒊查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0萬6,250元
,已全部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現持有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為擔保本金600萬元及利息30萬7,500元支票兌現之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發狀日期:91年8月9日,證明書字號:91關他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5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原審卷一第120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為證(原審卷二第90頁)。而上訴人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發狀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證明書字號為108關他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二第41頁、第55頁),顯係嗣後補發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有餘款尚未清償,故未交還抵押權擔保相關文件,仍在伊手上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第72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債權清償完畢後,依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歸還被上訴人,卻未續行接續之抵押權塗銷程序等語,應屬信實,且依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可推論上訴人係於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塗銷擔保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可推知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
㈥原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本訴勝訴確定判決,有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訴,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本訴確定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本金600萬元及利息30萬7,500元支票債
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判斷,業經兩造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充分攻防,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款人為「穆治宇」、「呂晃禎」之支票,非用以清償本件上訴人票款債權,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王莉娟帳戶未兌現票據:但林惠就○○農會甲存卻有交易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71頁),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查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應受本訴確定判決判斷(即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本金550萬元及利息30萬7,500元票據債務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並取回為擔保票據兌現之抵押設定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消滅,並受本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580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