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吳貴葉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召開第11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乃違法無效,伊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之爭執涉及渠等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以佃農身分入會成為上訴人之會員,未曾中斷耕作,並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詎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3日函知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不符合佃農會員資格條件,應重新申請入會,否則將送交理事會給予出會。伊於109年11月9日提出申復,上訴人卻不予受理,更於109年1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以伊之耕地租賃期間中斷,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辦法),符合農會法出會相關規定為由,逕以系爭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而應予出會,未再依農會法第37條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系爭決議未踐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法定程式,自屬無效;且伊並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理事會以系爭決議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而逕予出會,亦屬自始違法不當,不生任何效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佃農身分成為上訴人會員,係向訴外人蘇劉金月承租農地耕作,最後1次耕作期間為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後即無租賃契約,故其會員資格自102年6月10日起即已中斷。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度東院民公認宗字第85號認證書,欲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仍有向蘇劉金月承租土地,惟上開公證書係109年9月24日作成,公證人已在其上記載「就過去既已發生之事實無法公證,本租賃僅得自公證之日起發生公證效力」等語,足見無法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仍有續行租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然中斷耕作,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從而,系爭理事會議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否准其會員資格,並無不合。
(二)本件係有關會員資格之認定,而農會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均限於農會或會員權利義務重大事項,與會員資格之認定無關,故系爭理事會議所為被上訴人出會之系爭決議,毋需再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觀農會法第18條乃有關會員資格認定事項,是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理事會應有審定本件被上訴人出會之職權,臺東縣政府亦認上訴人之處置符合規定。
(三)被上訴人係因不具佃農身分而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並非因上訴人之「處分」而喪失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無關。
(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以佃農身分向上訴人申請入會。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向蘇劉金月承租坐落於○○縣○○鄉○○○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處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東院公字第280號公證在案;嗣於102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蘇劉金月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10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並經臺東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於109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東院民認宗字第85號作成認證書(原審卷第10頁、第34至37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以東麻區農會字第1090001299號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提供之上開公證書及認證書皆不符合佃農資格條件之租賃契約書,應重新申請入會,請其於文到7日內向農會提出書面意見,送請上訴人之理事會審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申復書,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東麻區農會字第1090000328號函復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暨申復書㈡(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
(四)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以被上訴人土地承租時間中斷為由,審定被上訴人應予出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再提交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依系爭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迄今仍處於喪失會員資格情形(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1050243640號函(下稱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函)及106年1月4日農輔字第1050737116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1月4日函)針對喪失會員資格之審定一事,認農會會員因持有農地中斷或未實際從事農業而致不具會員資格者,依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決定係由理事會審定,無須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至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會員之處分」,如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則與前揭農會會員之資格認定不同(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
(六)依農委會103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30203555號函之意旨,農民於102年6月30日前訂有租賃契約並完成認證在案者,佃農會員資格得繼續維持,然因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修正,將租賃契約應經認證修正為公證,倘未及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租賃契約認證者,於同年7月1日後即應辦理公證,始符上開規定(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被上訴人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致無法登錄於110年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內,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東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東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八)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斷耕作,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已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無需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語,並非可採。
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參照),依農會法第4條規定,農會肩負農業發展之要任,屬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農民藉由參與各地區農會,除可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優惠貸款、災害農損補償等保障與福利外,亦得參與該地區農會導引之相關農業策略之意思形成過程,以實現會員結社之理念,自屬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對之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相關規定⑴農會法:
①第12條:「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項)。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②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③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
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④第18條:「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
亡。二、有第16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⑵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
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第1項)。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第2項)。農會會員有本法第18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第3項)。」⒊依上,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係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所
制訂,然農會法第12條係有關人民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同條第2項之文義,僅就關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認定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不包括會員當然喪失資格之要件、審查及議決程序。再析之第12條本文前段規定申請加入會員條件包括「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前2項條件適可與第18條第1款至第3款出會事由呼應,可見立法者對於成為會員後,那些條件之異動會構成出會事由,已為安排,既未包括中斷耕作,應屬立法者之有意沈默,從而,第12條第2項授權範圍應不包括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要件之訂定,縱認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係有關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之要件規定,然亦有欠缺法律授權或授權明確性之違憲疑慮,尚難執為判斷之依據。
⒋況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實無中斷耕作即當然喪
失會員資格之文義。反觀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會員有農會法第18條之情形,會員資格當然喪失,而農會法第18條並未包括會員中斷耕作之情形,益見中斷耕作並非當然喪失會員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認被上訴人中斷耕作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並無理由。
⒌再者,農會法第17條為有關「除名」之規定,第18條第5款
規定「除名」應予出會,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事由係指農會法第18條之情形,循此,可知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事由包括農會法第
17、18條之情形。農委會解釋函文既認關於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第37條規定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見不爭執事項㈤,並詳下述),可知即便是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事由,也應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足見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理事會審定出會、認定出會事實之職權,僅係理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前之調查準備程序,並非排除第37條之適用,且此乃涉及人民結社權之程序保障,也無從以行政規則排除母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斷耕作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毋需再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語,並非可採。
(二)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應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非屬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故系爭決議因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6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俱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並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農會理事會固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的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的權限,至於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然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既僅有審定出會職權,關於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應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如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農會會員關係仍應認為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理事會會議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會員資格應予出會,未再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上訴人亦因此喪失會員資格而無法登錄110年上訴人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則系爭決議自屬上訴人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出會及喪失會員資格之決定,僅以系爭理事會議決之,未踐行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程序,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其仍具有上訴人會員之身分資格等語,應屬可採。
⒉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4日函釋雖以:農會會員因
持有農地中斷致不具會員資格者,無須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會員之處分」,係指如同法第17條之「除名」等旨(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依農會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37條第2、6款規定,可知有農會法第17條除名事由,依第18條應予出會,乃涉及會員資格之喪失。農委會前揭函釋就農會法第17條「除名」認係屬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稱「會員之處分」,然而,會員是否中斷耕作而喪失會員資格,同樣涉及會員結社權之侵害,侵害結果之嚴重性並無差別,何以就後者排除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適用?又為何此等涉及會員結社權之保障非屬農會法第37條第6款所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毋需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節,未見農委會上開函釋有所說明。再者,農委會91年1月29日農輔字第900171447號函釋:「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為對會員之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法第37條規定辦理;農會為上開提案,應先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農委會就農會法第17條除名事由賦予會員相當之程序保障,然對於同需經相當調查、同具侵害會員結社權之事由(即中斷耕作而喪失會員資格),卻未為相同密度之程序保障,實違平等原則及行政邏輯之一慣性。是以,農委會雖為農會法主管機關,然其就主管法規所為上開解釋說理矛盾,且此非涉及農業技術專業領域,法院自不其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無權決定其喪失會員資格應予出會,所為系爭決議既未依農會法第37條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屬無效,其應仍具有會員資格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