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吳貴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
計新臺幣43,00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訴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民訴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召開第11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乃違法無效,使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之正常會員關係,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爰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正常之會員關係,係主張其會員
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農會會員關係存否,除影響可否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及有無選舉權外,尚影響能否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優惠貸款、災害農損補償等保障與福利,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標的價額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已繳納3,0
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另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外,尚餘43,004元,未據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4,335元。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43,004元。逾期不繳納者,即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