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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熊乃歡

熊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上訴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文瑞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熊乃歡(下逕稱其名)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應聘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慈濟護理專科學校護理系擔任助教,於91年8月1日改聘講師、105 年2月1日改聘助理教授。熊乃歡於98年間,依照「慈濟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在職進修暨專題研究辦法」(下稱系爭研究辦法)申請前往英國愛丁堡大學攻讀護理哲學博士學位。被上訴人為鼓勵吸收新知、提高業務水準、增進工作效益,遂同意補助熊乃歡以留職停薪及留職留薪方式進修,除領有薪資之外,每年另外補助學雜費以及交通費、生活費等費用。熊乃歡並且同意於取得學位,歸國之後返校任職,如果熊乃歡未能於取得學位後,依約任職,或者在履約期間離職,必須賠償所領取進修補助二倍之違約金。

兩造並依此簽訂教職員工在職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由熊乃歡之姊姊即上訴人熊玉梅(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熊乃歡自98年2月1日取得被上訴人之進修補助,依計畫出國進修,並於102年1月31日返國。被上訴人補助熊乃歡外國進修期間4 年的學雜費、交通費、生活費(即薪資)計新台幣(下同)410萬2,815元(參原審卷第41頁)。另所遺留課務,因一時無法覓得與熊乃歡相同資格之合適人選,故由教授、副教授或講師分擔課務,因其等薪酬不等,故採均一計算方式,以講師最低245 (21級)薪資標準計算,期間因軍公教於100年7月1日調薪,被上訴人也於100年8月1日比照調薪。以此標準計算:

1.98年2月1日起到100年7月31日止,講師最低245(21級)薪資本俸為2萬4,670元+學術研究費3萬385元=5萬5,055元,共2年6個月,所需經費165萬1,650元(55,055元×30個月)。

2.100年8月1日起到102年1月31日止,講師最低245(21級)薪資本俸調整為2萬5,435元+學術研究費3萬1,145元=5萬6,580元,共1年6個月,所需經費101萬8,440元(56,580元×18個月。)

3.被上訴人所採計遺留課務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是要說明熊乃歡出國進修期間,所留課務會由被上訴人其他老師分擔,且因熊乃歡離職亦會影響被上訴人評等積分,所以被上訴人是有損失的。

因此,被上訴人因熊乃歡出國進修期間,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及生活費用,並另聘老師填補課程,總經費達677萬2,905元(計算式:4,102,815+1,651,650+1,018,440=6,77 2,905)。

(三)熊乃歡返國後,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嗣於104年12月15日取得博士學位,依照合約熊乃歡應自該日起算履約期間,惟熊乃歡於108年2月間,以罹病為由要求離職。被上訴人曾經建議,留職停薪兩年以便修養身體,或者自願資遣,俾利領取養老金及退休金,然熊乃歡仍決定在108年2月離職,總計尚有92個月又14天期間未履約,並於同月前往亞洲大學任職。熊乃歡違反約定,依照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應按比例賠償2倍之違約金,總計金額為820萬5,630元(4,102,815×2),經扣除已返校任職時間37個月又16天,依比例扣除後,應賠償620萬9,798元違約金。又熊玉梅為熊乃歡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系爭合約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熊乃歡間,由被上訴人補助熊乃歡,兩造權利義務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

1.熊乃歡既然違約,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給付違約金。又教育部一再表示違約金以及服務年限等問題,應依學校與老師之間的合約決定之。教育部為了發展高等教育,因此有「整理發展獎補助經費」,依照各學校的績效評比,決定補助的金額,績效好的學校獎補助經費比較高。績效的評比包含學生數、學校教授數、教師博士比例等等,學校聘用教授級教師人數越多,績效越高,評比越高,獲得的整體補助金額就越高,也因此學校會希望老師們出國進修,並於取得學位後,返校任職。而整體補助經費的內容包含資本門之教學設備等以及經常門之改善師資結構等項目。教育部於評比後,決定撥款金額,並將補助款直接撥給學校。以100 年為例,被上訴人獲得之補助總計為37,629,799元。由此可知,教育部的補助,並不是由教育部直接補助學校教師,而是補助學校,由學校整體運用,相當於國家補助私人興學,則私立學校自應珍惜國家資源,不能隨意浪費,虛擲培養人才之寶貴資源。

2.被上訴人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內雖然記載補助款以及自籌款,然而此為被上訴人於執行教育部獎補助經費後,依照學校經費狀況,編列清冊,以便向教育部報銷執行情形之區分,並不是因為教育部於補助時特別指定用途,而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准。因此補助款以及自籌款,只具有預算編列上之意義,不具有兩造合約上之意義。

3.教育部109年2月27日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9年2月27日函)已表明違規罰款部分,係屬教師與學校間進修契約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換言之,教育部並沒有權力干預教師與學校所簽訂之進修契約。進修契約內容也與補助款之高低無關,教育部並不會因為有補助款,就干預學校自治以及合約內容。且上開函文就追償違約金,建議以學校「自有經費」支應為宜,並不是以學校「自籌款」為準。上訴人於書狀中一再表示應以執行清冊所記載之「自籌款」為計算基準,與系爭函文內容不符。而依教育部109年3月17日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9年3月17日函)可知,自有經費與自籌款不同。自有經費包含教師薪資、補助進修教師生活費、學校負擔之保險費、退休金及教育訓練經費等等其他學校經費項目。熊乃歡進修合約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學校自有經費計算,其金額應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

(五)熊乃歡雖然主張計算違約期間應從留職留薪依1:3比例計算之日期先行抵扣。然熊乃歡係先留職停薪,隨後再轉為留職留薪,則熊乃歡於留職停薪進修後,原即應返校服務,並從當日計算應服務年資,熊乃歡因為接續留職留薪進修,則計算應返校服務年資,經累計後,自應從熊乃歡實際返校服務後,開始計算留職停薪之實際服務年資,故熊乃歡此項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另計算熊乃歡應返校服務期間,必須列入全部進修期間(4年,含留職停薪7個月),熊乃歡主張應扣除部分期間,並無理由。

(六)教育部108 年12月31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8 年12月31日函)說明欄第二點提及,有關教師出國進修違反合約之違約金計算等,應該依照教師與學校簽訂之契約處理。教育部函示基於私立大學自治之基本精神,讓學校能夠充分運用教育部補助之費用,學校老師根據合約規定選擇出國進修,就應該依照教育部函示遵循契約規定,若學校老師考慮到將來自己生涯規劃就不應該申請補助,把出國進修機會讓給學校其他老師。

(七)關於教育部97年11月14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97年11月14日函),款項是匯給被上訴人後,撥給熊乃歡讓其出國進修,進修期間熊乃歡沒有辦法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同樣造成被上訴人成本增加,所以才有約定還是要履約。故雖係熊乃歡向教育部申請,但熊乃歡與被上訴人之受僱關係仍存在,故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本案仍應按合約約定辦理。

(八)熊乃歡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明確約定「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並未記載「辭職」或「經校方同意後離職」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原則,當以限於履約期間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始負賠償責任云云,業經原審指駁甚明,熊乃歡再執前詞,並不可採。且無論依勞動基準法或教師聘僱契約,為了保障勞工或教師的工作權,勞工或教師均可以終止契約,而非以取得雇主或學校同意為生效要件,熊乃歡主張學校有權拒絕離職,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

(九)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2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1.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明確約定「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並未記載「辭職」或「經校方同意後離職」等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原則,當然應認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之賠償違約金離職方式限於「履約期間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始屬該當。審視此條款之原因在於當教職員工於履約期間提出申請離職或辭職時,學校基於僱主的地位,有「百分之百」的能力可以掌握「准 、否」熊乃歡(教師)離職申請。申言之,熊乃歡在職表現良好但想離職,學校可以對熊乃歡之離職申請「不予同意」。如熊乃歡在學校不同意之情形下,仍執意離職進而擅自不到學校上課,則因熊乃歡與學校間的契約關係仍在,熊乃歡仍有到校上課之義務,故一旦熊乃歡未經學校同意即擅自不上課,熊乃歡必然會構成為所謂的「曠職」。如曠職達一定時數,此時學校可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之處分,一旦離職的理由是「解聘或停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當然必須賠償。因此,並不會發生原判決所認「若熊乃歡所辯可採,立合約書人大可返校履約數日、數小時,再藉故辭職,即可同時免除該條第1、2款之違約責任,該合約即有成俱文之虞」之情形甚明,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有誤會。

2.另被上訴人與熊乃歡間之聘約是一年一聘,在聘約期限屆滿前,倘若熊乃歡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不提供服務甚至自行離職,當然就屬於「違反聘約」,且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稱教師法給予熊乃歡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不待學校同意云云,顯有錯誤。此外,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必須區分勞雇間的關係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非可一概論定勞工或教師均可以單方終止契約不須取得學校同意。而本件兩造間之之聘約是定期契約,且期限未超過三年,倘若校方並無勞基法第14條之情形,熊乃歡不能期前終止契約,要屬無疑。且因兩造間之聘約是一年一聘,倘熊乃歡在定期之「一年一聘」約滿後故意不接受續聘,以達成其提前離校、不服務滿出國進修約定期限之目的來規避違約金,因系爭契約條文明定「不續聘」亦為違約必須賠償予校方之條件,因此倘若熊乃歡在「一年一聘」之聘約到期後,故意不接受「續聘」,解釋上當然屬於「不續聘」之情形,依契約亦應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因此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是為了避免教職員工於履約期間故意利用違反規定之方式造成校方對其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後,反過來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而不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因此,不論從文義解釋或是條文目的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須賠償違約金之離職方式限於「遭校方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並無任何疑義。又熊乃歡並未曾犯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不當或違法情事,亦未曾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議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因此,被上訴人雖因罹癌健康狀況不佳,有搬回西部由家人就近照顧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同意熊乃歡之請辭後離職,但熊乃歡並未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 款所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甚至開立離職證明書予熊乃歡,以利熊乃歡赴其他院校任職,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熊乃歡離職。故被上訴人主張熊乃歡應依系爭合約賠償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二)熊乃歡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或補助,均係由教育部獎勵補助,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其自籌財源或自有經費給付熊乃歡分文,被上訴人不得假藉違約金之形式請求熊乃歡支付違約金,此為教育部及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小組之確定指示及意見,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

1.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勵補助款專責小組會議審查意見認為「教職員工在職合約書第

6 條第⑴款有關進修違約罰則,規定須繳回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惟依教育部99年7 月23日函,『教師使用教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學校將教育部獎勵補助款藉由違約金之形式納為己用,恐不甚合宜,建議妥適修訂相關條文」。而被上訴人執行單位改進說明欄亦明確記載「接受建議於103年9月校評會提案修訂相關條文,以符規定」等語,證明被上訴人亦認為將教育部獎勵補助款藉由違約金之形式納為己用,非屬適合。

2.準此,系爭契約之簽訂,雖屬兩造間之私法關係,但因「獎勵補助款」既非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入,亦非私立學校募捐而來,本非屬學校之「自有款項」,而是國家就其稅捐等收入,基於國家教育方針及目的,依預算法之規定及相關子法或辦法,對於私立學校之「補助」,故該款項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與私立學校之「自有款項」迥然不同。再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8 點規定,足見教育部及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小組對於獎勵補助經費之運用,具有指定、指示、審核之權,教育部及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小組對於獎補經費之指示及意見,並非「單純行政指導」,對於兩造間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若再從「獎補款」的來源即「稅捐」來看,熊乃歡身為中華民國的納稅義務人,每年均依法繳納稅捐,概念上被上訴人取得的獎補款項中,無論再少,都有一定比例是來自「熊乃歡及家人所繳納之稅捐」,熊乃歡以一部分源自於自己的金錢出國進修,之後該部分之金額卻成為熊乃歡要賠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在難謂合理。

3.又熊乃歡於98及99學年度進修期間所領取「國外學雜費」各50萬元,均是由被上訴人依教育部獎助技專校院選送教師國外進修學位專案計畫申請要點申請支付,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而100、101學年度之國外交通費及國外學雜費以及98、99、100、101、102 年度的國外生活費(即薪資),均是由教育部支付或獎勵補助。是以,熊乃歡於進修期間領得之全部補助及生活費均是由教育部以專案補助或是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支付,被上訴人於熊乃歡進修期間並未以其自籌財源或自有經費支付被上訴人之學雜費、交通費、生活費(即薪資),依教育部前揭見解以及被上訴人自認以違約金形式將教育部獎勵補助款納為己用,非屬適合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以「獎助補助金額」為計算基礎之違約金,顯屬無稽。

(三)熊乃歡是國家培養的人才,並非被上訴人出資培養。熊乃歡迄今仍兢兢業業從事教育工作,為國家教育學子人材,熊乃歡並未有任何辜負國家之處,亦未違反相關規定:

1.教育部為了鼓勵私立技專校院健全發展,協助各校作整體與特色規劃,提升教育品質而對私立技專校院有所補助。補助方式分為「現有規模」、「政策推動」及「助學措施成效」等三大類。其中現有規模占補助經費63% ,又分為學生數、專任教師數及職員人數。此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修正規定第4 點定有明文。熊乃歡出國進修所使用之經費全數來自國家,並無被上訴人之自籌款,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教育部99年7 月23日函文意旨:教師使用教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其原因在於教育部補助私校之目的是為了讓「教育權之主體:人民」受有良好的教育,補助私校之目的顯然不是為了「培養或壯大」私校。因此關於教育經費之補助,其著眼點必在於是否有實現教育權之目的。是以,若補助之經費確實用於「教師進修」,則國家培養教育人才之目的即已達成,因此前開教育部函文才會稱:「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

3.倘若熊乃歡利用國家補助教師經費之機會進修後,卻不再從事教職,使得國家補助教師進修之原因目的不能達成,則稱熊乃歡違約,則似有一定的道理。但熊乃歡的情形是受國家補助栽培取得博士學位後,迄今仍勤勤懇懇從事教育工作,只是服務地點從慈濟科技大學換成亞洲大學,同樣為醫學護理之教育努力,同樣栽培國家護理人才,並無不同,實無予以非難之理由。若熊乃歡出國進修所使用之經費來自被上訴人,熊乃歡作以上答辯則似過於矯情,而且熊乃歡倘若是拿被上訴人之自有款項出國,當然應該在被上訴人處依契約服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經費全數來自補助,有由熊乃歡自行申請取得者,也有教育部依國家教育整體發展之目的而給予者。即使是補助亦非被上訴人之「私費」,被上訴人亦必須基於符合國家教育目的及整體發展而使用。又熊乃歡實有不得已請辭回到西部與家人共同居住接受照顧之必要,並非出於生涯規劃,罹癌並非熊乃歡自願或熊乃歡在申請出國時可以預見。是以,熊乃歡因為健康因素,服務地點從慈濟科技大學換成亞洲大學,仍繼續從事教育工作,熊乃歡並無可歸責性甚明。

(四)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熊乃歡出國進修期間必須由被上訴人另聘教師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熊乃歡所遺留課務,係以代課方式,委請其他教授或講師授課,並非以講師最低薪資聘僱固定講師,其支付薪津方式和固定聘僱人員不同,如要計算應該要實支實付,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五)熊乃歡與被上訴人簽約者,承諾服務年限合計只有6年3月:依原證2 及原證18所示,熊乃歡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進修合約書只有3 份,分別約定之服務年限只有6月、2年9月及3年,合計應為6年4月,如以月分計算則為76個月,而其已履約37個月又16天,因此熊乃歡只有38個月又14天未履約。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六)縱認被上訴人得向熊乃歡請求違約金(假設語),則違約金之計算,依被上訴人於熊乃歡之離職簽呈上之決定,違約金應以1:1計算。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2 倍計算,並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第11項即秘書室主秘之簽文所示:「……2.若確定不續職,則進修違約金建議以1:1 計算,以5年為期分期繳還……」,而第12項校長室校長之核決:「如主秘所擬」。是以,倘若認熊乃歡應支付違約金,則違約金應以1:1計算,始符誠信原則。

(七)被上訴人之帳戶雖共支付410萬2,815元至熊乃歡帳戶,但其中98、99年之學雜費共100 萬元均是由教育部因熊乃歡之申請而僅由被上訴人「轉撥付」而已,倘若熊乃歡未領取,該筆金額亦將退回教育部,被上訴人無法移做他用。因此該10

0 萬元絕非被上訴人所支付,當然應予扣除。則縱認被上訴人以教育部補助款支付熊乃歡費用,總金額至多應為310萬2,815元。再以熊乃歡尚未服務之年限將近半數計算,上訴人至多只應給付155萬元(惟上訴人仍否認應支付)。

(八)退萬步言,倘若認熊乃歡應對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1.審酌熊乃歡申請自慈濟科技大學離職之原因,其在修課完畢後尚未完成論文前,隨即自102年2月起即返校復職擔任全職教師工作,但因為熊乃歡在104 年12月才取得博士學位,學校才從斯時起算履約起始日,但事實上熊乃歡已在修課結束後返校服務1 年10月,這段期間都沒有算入系爭契約的履約期間。

2.105年9月確診罹患癌症(直腸惡性腫瘤),經過兩年獨自面對手術與藥物治療,身心生活與工作甚感吃力。尤其因為部分器官的切除,排便反射調節的喪失,造成每日排便次數時有多達十數次,常因失禁,造成衛生與社交生活上的困擾;雖尋求藥物協助,仍然隔日排便次數不下十次,時有失禁性皮膚炎的產生。而飲食上,為了配合醫師建議處方,飲食需要特別準備調理,又要花去非常多的時間及精力,隻身一人在花蓮,身體狀況又糟,實在是難以為繼。

107 年追蹤檢查發現,腸道組織又生變化,康復之期難料,而例行的追蹤檢查,又需要麻醉介入,檢查後麻醉復原觀察情形如何,需要家人陪同照料,才能進行。因感生命的無力、恐懼,不得不接受家人的要求,回到西部和家人住在一起,由家人為伊準備特殊餐食,為伊處理失禁造成衣物上的情緒困擾及難堪,在追蹤檢查後,不用擔心在麻醉退去後,因頭昏而跌倒撞擊頭部失去意識。當初不接受留職停薪,是因為追蹤檢查後腸道又發生病變,根本不知道能不能熬過這段時間。

3.是以,本件縱認熊乃歡仍須對被上訴人賠償,但請審酌本件熊乃歡罹癌之事實以及熊乃歡領得之補助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受損害等情形。而且,熊乃歡以國家補助之款項在國外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目前仍是在合法的大專院校從事作育英才的工作,並未有負國家裁培的目的。國家對上訴人熊乃歡的裁培,仍是以相同的形式、效果,只是不同的地方繼續回收。原審所認定之違約金達500萬元,已是上訴人月薪資7.5萬元的66.6倍,等於是上訴人不吃不喝5 年半才能夠支付。在被上訴人實質上分文未付之情形下,且熊乃歡離職是情非得已,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之實際需要而改換工作地點但仍是繼續從事教育工作,加上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中已載明違約金應以1:1計算之情形下,50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倘鈞院仍認熊乃歡必須支付違約金,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

(九)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據出處請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一)熊乃歡自87年8月1日起應聘於被上訴人護理系擔任助教,於91年8月1日改聘講師,105年2月1日改聘助理教授。

(二)

1.熊乃歡於98年間,依系爭研究辦法申請前往英國愛丁堡大學攻讀護理哲學博士學位,被上訴人同意補助熊乃歡以留職停薪及留職留薪方式進修。

2.兩造乃簽訂系爭合約,並由熊玉梅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熊乃歡於取得學位後:

⑴如未依約返校服務,留職留薪部分應將進修期間所支領

之費用(含月薪、生活費)以2 倍計付違約金;留職停薪部分,每年需賠償1個月之月俸,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

⑵如在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

依服務未滿之比例及前述規定計算違約金,並於離職前全部一次付清。

3.上訴人熊乃歡於98年2月1日出國進修,至102年1月31日返校服務。

(三)依系爭研究辦法、合約,帶職帶薪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3 倍;留職停薪進修部分,其權利義務依專案簽核辦理。

(四)熊乃歡「留職停薪」進修期間為98年2 月1日至98年7月31日、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31日,「留職留薪」進修期間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五)熊乃歡於105年9 月20日確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嗣107年12月14日以此健康因素,申請於108 年2月1日離職。再至臺中市亞洲大學任教。

(六)熊乃歡申請離職之簽文依規轉呈後,經被上訴人秘書室主秘批擬「建請乃歡老師思量決定要以離職、自願資遣或留職停薪2 年的方式後再議。若確定不續職,則進修違約金建議以

1:1計算,以5年為期分期繳還」,校長簽核「如主秘所擬」。

(七)兩造同意:

1.熊乃歡獲教育部獎助技專校院選送教師國外進修專案計畫核准獎助2 年,每年50萬元之獎助補助,教育部分別於97、98年撥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辦理轉撥付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申請變更進修學校及展延進修期程。

2.熊乃歡國外進修期間4年的學雜費、交通費、生活費(即薪資)計410萬2,815 元,均是由教育部支付或獎勵補助。另熊乃歡進修期間98年2月1日到102年1月31日,所遺留課務,另由其他人力分擔。

(八)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違約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九)教育部就教師進修違約罰款之相關函釋如下:

1.99年7月23日函⑴教師使用本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奬補助經費進修違

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進修),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本部。

⑵有關違約罰款部分,係屬教師與學校簽訂進修契約事項

,雙方若有疑義,自行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為權責明確,爰亦毋需繳回本部。

2.108年12月31日函⑴有關教師出國進修,教師違反校內進修合約之違約金計

算等,係屬教師與學校簽訂進修契約事項,雙方如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辦理,本部未定有計罰合約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⑵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

申請要點」核配私立技專校院獎勵補助經費;補助指標包括辦學特色及行政運作。各校所獲核配之獎勵補助經費,其支用應依各校支用計畫所編列者為準,並應自籌(由學校經費支應)上開獎勵補助經費十分之一以上之額度為配合款(自籌款)。

3.109年2月27日函⑴「教育部對私立技專院校執行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運

用績效訪視問題集」,係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7 點第4款第1目規定,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行情形,而製作問題集,並因應教育政策及學校實務現況,每年滾動式修正。

⑵有關違約罰款部分,係屬教師與學校簽訂進修契約事項

,雙方若有疑義,自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以明確權責;另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以學校「自有經費」支應者為宜。

4.109年3月17日函⑴前函所指「自有經費」包含配合本獎補助經費所提列之自籌款。

⑵「自有經費」包含項目,若為配合本獎勵補助經費所提

列之自籌款,應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點第5款規定之經常門使用原則,辦理有關教師薪資、補助進修教師生活費、學校負擔之保險費、退休金及教育訓練經費等項目。

(十)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勵補助款專責小組會議審查意見認為「教職員工在職進修合約書第

6 條第⑴款有關進修違約罰則,規定須繳回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惟依教育部99年7 月23日函『教師使用教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學校將教育部獎勵補助款藉由違約金之形式納為己用,恐不甚合理,建議妥適修訂相關條文,以符合教育部獎勵補助經費執行之原意」。

四、本案爭點: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所定,是否限於遭校方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離職方式始須賠償違約金?

(二)依兩造簽訂的書面契約,熊乃歡應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的時間究竟多長?

(三)被上訴人計算違約賠償之基準,是否應包括未以自籌款或自有經費支出之費用?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所定,須賠償違約金之離職方式是否限於遭校方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明確約定「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並未記載「辭職」或「經校方同意後離職」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原則,當以限於履約期間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始負賠償責任云云。

2.然查:⑴系爭合約第6 條履約之約定內容為:「以進修完成取得正

式博士學位證書後並返校服務後開始計算合計 年 月,如未依約服務,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予本校:㈠未依約返校服務或未依規定完成學位:留職留薪者應將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含月薪、生活費)的兩倍計付(不計利息);酌減(部分)時數者應將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含每週二天公假折以日薪及減授時教之鐘點費)的兩倍計付(不計利息);留職停薪者,每年需賠償一個月之月俸,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以上賠償均需於一個月內全部一次付清。㈡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者,依服務未滿之比例及前款規定計算違約金賠償本校,並於離職前全部一次付清」(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485頁)。該條第2款「離職」後列之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應僅係例示之事由,此由教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20條規定辦理通報。」,即知「離職」事由較為廣泛,並不限定於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由,單純辭職亦包括在內,且由該條第1 款開宗明義即就未依約返校服務乙節規定賠償事宜觀之,實難認該條款之規定就返校履約期間中之辭職,有排除在外之意。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為培養員工新知、技術,以提高業務水準,增進工作效益之旨意」、熊乃歡並承諾「返校後當竭盡所學之經驗、技術與知識全部貢獻予本校或慈濟基金會所屬有關志業體,指導傳授校內有關人員,絕不有任何保留行為」(參系爭合約第5 條),因此被上訴人乃相對應依系爭研究辦法給予熊乃歡公費全時進修,並補助學雜費等。如果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離職」不包括「辭職」,締約之一造豈不是可利用此方式規避系爭第6條第1款的違約賠償,並可以此方式「無負擔」地獲取得被上訴人給予補助,則系爭合約之目的將如何實現?⑵又依熊乃歡辭職簽呈上之簽辦記錄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免

除上訴人違約金之意思,此有上訴人秘書室主秘之簽辦意見「建請乃歡老師思量決定要以離職、自願資遣或留職停薪2 年的方式後再議。若確定不續職,則進修違約金建議以1:1計算,以5年為期分期繳還」,校長簽核「如主秘所擬」可佐(原審卷第512 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同意熊乃歡辭職之同時,亦同意免除違約金賠償義務,則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憑。

(二)依兩造簽訂的書面契約,熊乃歡應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的時間究竟多長?

1.熊乃歡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在職進修合約書(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485 頁),主張其簽約承諾服務年限合計只有6年4月云云。

2.惟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在職進修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上訴人不爭執熊乃歡係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研究辦法申請出國進修,被上訴人同意熊乃歡以留職停薪及留職留薪方式進修,期間自98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共計4 年,其中98年2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7個月為留職停薪、98年9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計10年3個月為留職留薪乙節。而依系爭研究辦法第7條第3 款明白規定「公費全時國外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三倍」(原審卷第21頁),故兩造於熊乃歡留職留薪之101年8月1日至102年1 月31日期間雖未簽訂在職進修合約,但仍應受系爭研究辦法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才會繼續給予熊乃歡上開期間之學雜費、交通費、生活費(即薪資)等補助,熊乃歡自當履行3 倍服務義務期間,應無庸疑。

3.從而,熊乃歡依系爭研究辦法及合約,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如下:

⑴98年2月1日至98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應服務義務期間為6 個月(原審卷第25頁)。

⑵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31日留職停薪、98年9月1日至100

年8月31日留職留薪,應服務義務期間各為1 個月及6年。又上開進修期間之合約「進修狀況備註」欄明白記載履行期間之起迄計為1個月及6年,可知第6條履約期間3年之記載有誤(原審卷第485頁至第486頁)。⑶100年9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留職留薪,應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9月(原審卷第41頁)。

⑷101年8月1日至102年1 月31日留職留薪,應服務義務期間為1年6月(原審卷第41頁)。

總計熊乃歡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合計為10年10月(即留職停薪7月、留職留薪10年3月,合為130月)。

4.查熊乃歡係於104 年12月15日取得博士學位(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依系爭合約第6 條履約「以進修完成取得博士學位證書並返校服務後開始計算」之約定(原審卷第25頁、第485 頁、第27頁),及系爭研究辦法第7條第6款「本條文所稱之服務義務期間之計算為自學位取得後返回本校開始服務之第一日起算」之規定(原審卷第21頁),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算履約期間,也無庸議。

(三)被上訴人計算違約賠償之基準,是否應包括未以自籌款或自有經費支出之費用?

1.上訴人主張熊乃歡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或補助,均係由教育部獎勵補助,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其自籌財源或自有經費給付熊乃歡分文,被上訴人不得假藉違約金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等語。

2.惟查,有關違約罰款部分,係屬教師與學校簽訂進修契約事項,雙方若有疑義,自行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又教師使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奬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進修),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有前揭教育部函釋可參(原審卷第353頁、第351頁、第39

7 頁)。是以熊乃歡所領取之獎補助雖係教育部之補助款項,惟熊乃歡既係依系爭研究辦法領取,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熊乃歡於進修前後所涉之權利義務及違約金賠償,自應依被上訴人之相關進修辦法規定及契約辦理,至被上訴人有無將該獎助金繳回教育部,或教育部問題集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計算基礎,以學校自有經費支應者為限云云,則屬被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要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其所領取之獎助學術研究費係屬教育部之補助款項,而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亦無足採憑。

3.再查,熊乃歡於國外進修期間的學雜費、交通費、生活費(即薪資)計410萬2,8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技術學院100、101、102 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薪資印領清冊、教育部109年7月30日台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5頁、第153頁至第192頁、第505頁)。

⑴其中98、99學年度學雜費各50萬元之獎助金,係教育部

為鼓勵私立技專教師在職進修博士學位,以增進教學研究知能並提昇各校師資結構,依「教育部獎勵技專校院選送教師國外進修學位專案計畫申請要點」(按該要點已於98年10月21日廢止),由被上訴人申請選送熊乃歡出國進修,經教育部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製據請款、辦理撥付及核銷事務,有上開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教育部97年11月14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30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505頁)。

⑵其餘款項則係教育部為執行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1項、私

立學校法第59條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規定,以鼓勵私立技專校院健全發展,協助各校作整體與特色規劃,合理分配獎勵及補助經費,提升教育品質,由被上訴人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申請獎勵、補助,經教育部審查小組依被上訴人現有規模、政策推動績效及助學措施成效為「補助核配」,另依被上訴人辦學特色及行政運作為「獎勵核配」,而撥交予被上訴人執行運用,亦有上開要點第1、4、5、7點等規定可參。

⑶參依教育部99年7 月23日函釋:教師使用教育部私立技

專校院整體發展奬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原審卷第353頁)。更足證教育部獎補助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獎補助款項撥付後,依申請之專案或為整體運用,嗣再編列清冊報部核銷,熊乃歡僅是被上訴人執行運用上開獎補助金之受益對象。

4.雖教育部對私立技專院校執行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運用績效訪視【問題集】A3-9:2關於「學校獎助教師進修辦法如訂有進修違約之賠償責任,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計算基礎,以學校自有經費(含配合本獎勵補助經費所提列之自籌款)支應者為限,以獎勵補助款補助的部分不宜藉由違約金之形式納為學校經費運用」之說明(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以學校自有經費支應者為宜。但教育部108 年12月31日另函釋:

有關教師出國進修,教師違反校內進修合約之違約金計算等,係屬教師與學校簽訂進修契約事項,雙方如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辦理,本部未定有計罰合約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即知上開說明僅係建議性質,並不具強制力。而且,上開問答集係教育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函釋,其目的在於就具體個案指示合法、適當之解決方法,究非抽象性規定,不宜界定為行政規則乃至法規命令,只能解釋為「個別指令」,在現行法上並沒有特別規定,因此仍應認屬事實行為之一種形態,不具對法外律效果,對於系爭合約效力應不生影響。再參照教育部109年2月27日函釋:其所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以學校自有經費支應者為宜,該自有經費與學校應「自籌」獎勵補助經費10分之1以上之額度為配合款不同(原審卷第397頁),另109年3月17日函釋:本部函文所載「自有經費」包含配合獎勵補助經費所提列之自籌款等(原審卷第419頁),上訴人抗辯應以「自籌款」為違約金計算基準,顯與教育部函文不合。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勵補助款專責小組會議審查意見雖認「教職員工在職進修合約書第6條第⑴款有關進修違約罰則,規定須繳回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惟依99.7.23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師使用教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獎補助經費毋需繳回教育部』。學校將教育部獎勵補助款藉由違約金之形式納為己用,恐不甚合宜,建議妥適修訂相關條文內容,以符合教育部獎勵補助經費執行之原意」,然最終並未修訂合約條文並溯及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3頁至第477頁,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則本案仍應回歸於系爭研究辦法及合約之內容辦理,應屬當然。

5.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未依約返校服務或未依規定完成學位,留職留薪者應將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含月薪、生活費)的兩倍計付(不計利息)……留職停薪者,每年需賠償一個月之月俸,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以上賠償均需於一個月內全部一次付清。同條第2 款約定:履約期間離職(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者)者,依服務未滿之比例及前款規定計算違約金賠償本校,並於離職前全部一次付清等內容,可見上開賠款計算之基準係以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並未區分教育部之獎補助金及校方配合款(即自籌款),且依教育部上開函釋,其所建議追償違約金之經費來源也不以學校配合款(即自籌款)為限,則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全部來自於教育部之獎補助金,被上訴人顯然未受有損失,故其等無庸賠償違約金乙節,要與系爭合約及教育部函釋均有未合,應無可取。熊乃歡既有如上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向熊乃歡及其連帶保證人熊玉梅連帶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6.查熊乃歡出國進修,因先為留職停薪,再轉為留職留薪,則自其104 年12月15日取得博士學位後,應先履行其因留職停薪應服務之7個月,該服務義務自104年12月15日起算,至105年7月14日已履約完畢,此部分並無賠款之問題。

另留職留薪應服務之10年3 月,接續自105年7月15日起算,至108年1月31日最後在職日,應已履約2年6月又17天,尚有7年8月13日(即92.43 個月)未履約,未履約之比例為0.71(92.43130),依該比例扣除後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582萬5,997元(4,102,815×2×0.71,元以下捨去,參附件)。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 條已明白約定熊乃歡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如有未返校服務、未完成學位或履約期間離職者,依留職留薪所支領費用處以2 倍違約金、留職停薪每年需賠償1個月之月俸,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另系爭研究辦法第10條亦明定「進修人員應切實履行『進修合約書』之各項條款規定,如因故未能履行,則進修人員及連帶保證人應依據切結保證書之罰則規定,賠償本校損失」(原審卷第22頁),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可堪認定。

2.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所以准許熊乃歡在進修期間持續領取獎補助

金,無非希望熊乃歡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以提升被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其能如期回校服務,兩造並約定熊乃歡如有違反,應處以違約金之處罰。而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修正規定(參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4頁),教育部對學校之補助核配基準中「專任教師數」項目占比22% ,該項目中專任教師之職級人數加權值以教授2倍、副教授1.5倍、助理教授1.2倍、講師0.5 倍計算,熊乃歡中途毀約,既影響被上訴人獲教育部核配獎補助金額外,被上訴人也需另覓適當教師或其他教職人員替補所遺課務,增加教師調度及排課之困難性。

⑵而熊乃歡進修期間98年2月1日到102年1月31日,所遺留

課務,被上訴人以講師最低245 (21級)薪資標準計算(參原審卷第193 頁慈濟科技大學教師薪資調整對照總表),並比照軍公教調薪,計算另聘請專任教師所需經費為267 萬90元,固屬有據。但既係以校內其他教師替補熊乃歡之課務工作,應不若熊乃歡於被上訴人任教時應領之薪俸為基準,更符合實際。參依熊乃歡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月薪俸為3萬485元,100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月薪俸為3萬1,430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標準計算所遺留課務由其他教職人員分擔所需經費,應有高估之情。

⑶又熊乃歡自102年1月31日回國返校即復職,直至108年2

月1日離職,實際在校服務期間為6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第192頁)。由熊乃歡於105年9月20日確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原審卷第117 頁)後,仍續留校服務,嗣因後續追蹤發現病變及身體照養亟需家人協助,因其一人獨居於東部,家人助力鞭長未及,乃於107年12月14日申請於108年2月1日離職,再至亞洲大學任教,應為其不得已之決定。又其於離職前之107 年12月14日業提出辭職申請(原審卷第37頁),使所服務之護理系所得預為人力規劃及課程之安排,此由該系所於離職簽呈上簽辦意見「…考量乃歡老師健康因素申請離職,系上尊重乃歡老師決定。目前乃歡老師擔任基護組組長、日二技二二乙導師、開設高教深耕課程等,目前107 年學年度下學期乃歡老師授課學分護理系已安排妥當,組長職務、導師將另請老師協助。有關乃歡老師申請離職,陳請鈞長考量乃歡老師健康因素,同意所請」等語(原審卷第511 頁),堪認熊乃歡雖僅一部履行,但其違反義務程度及可責性不高。

⑷考量上開獎補助係教育部核配予被上訴人,為提升被上

訴人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熊乃歡中途離職可能影響被上訴人評比及獲教育部核配獎補助金額,以及其他教師效尤後將增加被上訴人辦學及舉才困難性,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積極及消極損害。而依熊乃歡離職簽呈簽辦記錄觀之,被上訴人秘書室主秘之簽辦意見「建請乃歡老師思量決定要以離職、自願資遣或留職停薪2 年的方式後再議。若確定不續職,則進修違約金建議以1:1 計算,以5 年為期分期繳還」,校長簽核「如主秘所擬」(原審卷第512 頁),應已考量被上訴人因熊乃歡中途違約所受損失,應得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考量,則依被上訴人支出費用410萬2,815元,按熊乃歡未履約比率0.71計算為291萬2,998元(元以下捨去)。

⑸再斟酌熊乃歡離職後,繼續至他校從事教職工作,依其

自承月薪7萬5,000元,並由本院調閱其所得資料顯示,其取得博士學位前之103、104年全年度薪資分別為88萬3,022元、90萬2,723元(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取得博士學位後之105至108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98萬2,776元、103萬17元、105萬3,937元、103萬9,152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之收入及薪資變化情形,倘以1:2比例科處582萬5,997元違約金,對熊乃歡而言確實有過高之情。但也不容忽視熊乃歡因被上訴人核准以留職停薪、留職留薪之方式出國進修,因此獲得上開獎補助金並取得博士學位,得以提升個人學識技能及競爭優勢之受益結果。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熊乃歡以健康因素中途違約之可責性不高,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無理由,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認核減違約金至300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9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熊乃歡進修內容:

┌────────────────┬─────┬─────┬─────┐│進修學校/系校 │進修學位 │取得學位 │履約起計日│├────────────────┼─────┼─────┼─────┤│英國愛丁堡大學護理哲學研究所 │博士 │104.12.15 │104.12.15 │├─────────────┬──┴─────┼─────┼─────┤│進修類別 │進修期程 │進修時間 │應履約時間│├─────────────┼────────┼─────┼─────┤│留職停薪進修1:1 │980201~980731 │6月 │6月 │├─────────────┼────────┼─────┼─────┤│留職停薪進修1:1 │980801~980831 │1月 │1月 │├─────────────┼────────┼─────┼─────┤│留職留薪進修1:3 │980901~0000000 │2年0月 │6年0月 │├─────────────┼────────┼─────┼─────┤│留職留薪進修1:3 │0000000~0000000 │11月 │2年9月 │├─────────────┼────────┼─────┼─────┤│留職留薪進修1:3(漏簽約)│0000000~0000000 │6月 │1年6月 │└─────────────┴────────┴─────┴─────┘熊乃歡履約狀況(取得學位後計算):

┌────────────┬───────┬───────────┬───────────┐│進修類別 │應履約時間 │應履約期間 │履約狀況 │├────────────┼───────┼───────────┼───────────┤│ │ │ │104.12.15~105.07.14 ││留職停薪進修1:1 │7月 │104.12.15~105.07.14 ├───────────┤│ │ │ │已全部履約 │├────────────┼───────┼───────────┼───────────┤│ │ │ │105.07.15~108.01.31 ││留職留薪進修1:3 │10年3月 │105.07.15~115.10.14 ├───────────┤│ │ │ │已履約2年6月又17天 │├────────────┼───────┴───────┬───┴───────────┤│應履約(月/日) │已履約(月/日) │未履約(月/日) │├─────┬──────┼───────┬───────┼───────┬───────┤│ │ │37 │17 │92 │13 ││130 │0 ├───────┴───────┼───────┴───────┤│ │ │占比:0.29【37.57/130(月)】 │占比:0.71【92.43/130(月)】 │└─────┴──────┴───────────────┴───────────────┘熊乃歡依合約賠款項目:

(一)學雜費、生活費、交通費:┌─────┬─────┬────┬────┬──────┬────────┐│項目 │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小計 │留職留薪2倍賠款 │├─────┼─────┼────┼────┼──────┼────────┤│國外學雜費│98 │500,000 │ │500,000 │1,000,000 │├─────┼─────┼────┼────┼──────┼────────┤│國外學雜費│99 │500,000 │ │500,000 │1,000,000 │├─────┼─────┼────┼────┼──────┼────────┤│國外交通費│100 │40,300 │ │40,300 │80,600 │├─────┼─────┼────┼────┼──────┼────────┤│國外學雜費│100 │511,460 │ │511,460 │1,022,920 │├─────┼─────┼────┼────┼──────┼────────┤│國外學雜費│101 │542,158 │ │542,158 │1,084,316 │├─────┼─────┼────┼────┼──────┼────────┤│國外交通費│101 │34,127 │ │34,127 │68,254 │├─────┼─────┼────┼────┼──────┼────────┤│國外生活費│98年度 │10~12月 │91,455 │91,455 │182,910 │├─────┼─────┼────┼────┼──────┼────────┤│國外生活費│99年度 │1~12月 │517,745 │517,745 │1,035,490 │├─────┼─────┼────┼────┼──────┼────────┤│國外生活費│100年度 │1~12月 │738,965 │738,965 │1,477,930 │├─────┼─────┼────┼────┼──────┼────────┤│國外生活費│101年度 │1~12月 │610,675 │610,675 │1,221,350 │├─────┼─────┼────┼────┼──────┼────────┤│國外生活費│102年度 │1月 │15,930 │15,930 │31,860 │├─────┴─────┴────┴────┼──────┼────────┤│ 小計(1) │4,102,815 │8,205,630 │└─────────────────────┴──────┴────────┘

(二)總計賠款:8,205,630×0.71=5,825,997.3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