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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承當訴訟人 廖 足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原被上訴人 蔡勝忠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 訴 人 林梅花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代原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分110年度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被上訴人(即原告)已將花蓮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得原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訴訟,若上訴人(即被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許可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之訴係由原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起訴,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月8日系爭土地即由原被上訴人移轉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原審法院仍於110年9月30日就本件之原兩造作出原告大部分勝訴之判決;之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於110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雖依訴訟及管轄恆定原則,原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判決效力仍應及於案件繫屬後之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但原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仍有確認利益,則不無值得推敲之處,經本院闡明兩造是否續行訴訟,聲請人遂於經原被上訴人同意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然為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源之浪費,乃依法准許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又本件既已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即係由聲請人替代原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續行訴訟,日後當事人欄即不再出現原被上訴人之姓名,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