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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號

110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富東

林源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侯國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富增對於同日同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侯國卿(以下逕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林富增(以下逕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有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上開起訴均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4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合併判決駁回。侯國卿、林富增各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上字第42號、第43號受理,上開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其2人對系爭有限公司是否有股東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相同,兩事件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二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侯國卿、林富增與被上訴人林富東(以下逕稱其名)、訴外人楊○民、盧○基(以下均逕稱其名)等5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設立系爭有限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民20%、盧○基3%。又上開股東間因彼此信任,故推由出資較多之林富東登記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惟伊等於106年7月間上網查詢,驚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已於106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源薪(以下逕稱其名),經伊等向林富東、林源薪詢問緣由,詎其2人竟均否認伊等對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系爭有限公司有17%、20%之股東權存在。原審就此為侯國卿、林富增均敗訴之判決,侯國卿、林富增均不服提起上訴。侯國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侯國卿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林富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富增就系爭有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縱使公司其他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又林富東、林源薪雖分別為系爭有限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然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林富東甚至已非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是侯國卿、林富增各對林富東、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訴訟,既判力效力無法拘束系爭有限公司,自無法去除侯國卿、林富增就系爭有限公司有無股東權之不安狀態,是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㈠依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營業執照所載「○○○○水產品加工有限

公司」係於西元1992年8月30日成立,2017年5月24日投資人由林富東變更為林源薪(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224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

㈡林富東曾發送內容「○○○○水產公司訂於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於台東召開全員(台灣投資人)會議,處分公司資產,請速予提供原始投資人名冊(住址、聯絡電話),並即為連絡,若有漏失原始招募者,應負全責」之通知(見原審2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林富東、楊○民、林富增、侯國卿之間,曾

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有作成股權轉讓合意(見原審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林源薪與楊○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其內記載「股東楊○民轉讓持有○○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林源薪先生價為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正,雙方同意特立此約。立約人買方林源薪;賣方楊○民;保證人林富東;見證人黃○明」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43頁),林源薪已經將款項給付完畢。

㈤林富東於95年7月11日以臺北八七支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寄予

侯國卿,內容首段載有「侯國卿先生您為○○○○水產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㈥林富東於100年7月12日以知本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寄予侯國

卿首段記載「○○○○水產公司於民國99年清算完成計人民幣捌拾萬元正,○○○○水產公司正式結束,『依股東分配侯國卿應分配人民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正』」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139頁)。

㈦侯國卿於105年2月1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予林

富東,內容首段載有「本人於1992年三月起與楊○民、林富增、王○永及台端五人投資中國○○○○水產公司並推派台端為法人代表。代表四人行使職權。本人投資占公司百分之二十(盧○基僅是本人暗股占本人投資額15%,他無權代表本人行人股東權益),參閱台端民國100年7月12日知本郵局寄本人存證信函第76號及本人100年8月19日板橋前站郵局寄台端存證信函第226號。一、請台端歸還○○○○公司清算款16萬元人民幣(包括盧○基)…」(見原審224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㈧訴外人即○○公司清算之收款人黃○明所出具「收到侯國卿繳來

NT$17,000元正,收款為○○○○水產公司清算費用,按投資比例分擔之」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㈠侯國卿、林富增對林富東、林源薪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

對於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若有,侯國卿、林富增對於系爭有限公司各有無股東權存

在?㈢若有,侯國卿、林富增股東權之比例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侯國卿、林富增對林富東、林源薪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對於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無訴之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雖無如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分為股份之設計,惟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以股份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之「股東有限責任」主義精神並無二致,因此股東權(出資額、股東資格)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有限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縱其他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該股東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

㈡查侯國卿、林富增主張其等各為系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分別為17%、20%,並均對其等不爭執現已非系爭有限公司股東之林富東,及目前登記為系爭有限公司股東之林源薪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然依侯國卿、林富增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等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其等是否迄今仍分別持有系爭有限公司17%、20%出資額,而得對系爭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惟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是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侯國卿、林富增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有限公司,即無法除去其等就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均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有限公司沒有公司和股東之關係,僅有股

份有限公司才有股東制度,故上訴人僅需對否認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之人(無論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提起確認之訴,即可確認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云云。惟「公司」係以股東為結合基礎之社團法人,此由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僅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東制度云云,顯屬謬論,毫不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依照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記載(見原審224號卷第14頁),林源薪是系爭有限公司現在登記在案之唯一股東和負責人,是其等對林源薪起訴確認其等就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若獲勝訴判決,系爭有限公司自無否認之理云云。惟系爭有限公司業經核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等情,有系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224號卷第23頁),堪認系爭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身為股東或負責人之林源薪自然人人格自非相同,無從認係同一訴訟主體。又確認之訴之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業如前述,是侯國卿、林富增僅對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有限公司,更無從依此推認系爭有限公司當然不會否認侯國卿、林富增對該公司各有股東權存在,即無法除去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林富東、林源薪起訴請求

確認其各自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20%股東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又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件訴訟既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爭點㈡、㈢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