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裕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群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因經商資金週轉不靈,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上訴人借款紓困,約定月息3 分,前後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4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除開立本票外,並先後提供名下所有:⑴坐落花蓮市○○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⑶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履行(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段名稱之)。系爭借款時系爭土地雖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唆使被上訴人謊報遺失,換發所有權狀,再由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借款時開立之所有本票,上訴人本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竟僅塗銷○○段土地上之抵押,其餘拒不塗銷。經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案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塗銷抵押案件),足徵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父親名下,惟地政事務所表示被上訴人父親所持之所有權狀因換發權狀而作廢,被上訴人始察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並未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所有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卻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
(二)據兩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2 條「乙方開給甲方面額▁元整之本票▁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須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所有權狀為擔保。本件係因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疏未向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上訴人始持有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持有保管」,遑論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因系爭借款約定月息3 分,被上訴人短時間內負債累累,被上訴人父親為求止血,陸續提領現金供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清償當時並未想到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手中,始未取回權狀,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系爭債務履行而交付予其保管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在前開塗銷抵押案件中,關於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除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外,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該案根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作廢」字句之本票,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依據抵押權從屬性法理,認系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判決塗銷,係以清償借款為因,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果。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且參酌現實社會事實及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證,本件被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亦為借款證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之後,既將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本票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非因債務消滅之故而交還本票,僅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後,業由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 號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本件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亦因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上訴人已無權保留,而應返還被上訴人,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根本非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早應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足以推翻塗銷抵押案件中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爭點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塗銷抵押案件訴訟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自得在前案中提出抗辯,並非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新訴訟資料」,而是「舊訴訟資料」,且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不足以推翻塗銷抵押案件中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判斷。塗銷抵押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塗銷抵押之判決因此確定,被上訴人係「正大光明」取得確定判決,並無「以不實陳述」取得確定判決。反觀,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後,始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實陳述取得塗銷抵押之勝訴判決,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哀求」而返還本票及塗銷○○段土地抵押設定云云,惟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豈會因被上訴人哀求而同意返還本票及塗銷部份抵押設定?
(六)為此,
1.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108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108年8月6日借款250萬元及108年9月18日借款200萬元,有各次簽寫借款契約書為憑。上開款項均已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各借款契約書第1 條:「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空白處均按當次借款金額寫交付,並由被上訴人捺印確認收訖),兩造借款總額依據契約已明載合計為1,35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後共借款1,142萬元,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陸續借貸金額龐大,當初就已約定需有相關擔保,包括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交付權狀、開立本票等,此為被上訴人借款時所同意,交付權狀雖未於借款契約書中記載,惟此部分有兩造口頭約定,且有相關事證佐證:
1.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擔保物,被上訴人也知悉同意,故未曾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用。
2.後因被上訴人哀求希望減少擔保手段,上訴人顧念兩造高中同學之情誼,且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已足夠,始同意減少擔保品,將○○段土地抵押權塗銷,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不同意返還。是縱○○段土地抵押權已塗銷,被上訴人知悉同意依兩造約定尚無須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亦未請求歸還,即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作為擔保之用,係被上訴人所同意。
3.債務人將土地權狀交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乃社會上常見之擔保方法之一,且多與其他擔保方法相互累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借款契約書無記載交付權狀作為擔保,惟據兩造借款與互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段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交予上訴人做擔保,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權狀。
4.而系爭借款最早抵押設定是108 年5月8日,以花蓮市○○段土地為擔保物,之後於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16日陸續就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時距被上訴人所稱108 年10月24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6日等清償期間,已逾5 月餘時,倘兩造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不於此期間內要求返還權狀,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權狀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5.故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供設定抵押權及附條件返還寄託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二者兼有之。
(三)主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開立本票及交付權狀均為擔保債務清償之手段,若擔保手段不存在,主債務不當然消滅;反之,唯有主債務消滅,擔保手段因欠缺主債務,擔保目的不達,始生消滅。被上訴人稱其係以現金於108年10月24日清償300萬元、108年10月25日清償600萬元、108年11月26日清償240萬元,惟迄今均未就主債務清償乙節提出事證,僅就擔保手段部分不存在(本票交還、塗銷○○段土地抵押權部分)說明,自有捨本逐末之謬誤。又擔保手段並非主債務成立或消滅之必要條件,欠缺擔保手段,充其量就是讓債權之滿足可能性下降而已,不影響其存在。
(四)被上訴人前以○○段、○○段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足夠擔保總債務,且要出售土地還債等語,哀求上訴人將○○段土地抵押權塗銷,讓上訴人可以出售籌錢,以及上訴人已有借據,擔心本票會重複請求為由,要求將所簽發之本票取回,上訴人抵不過被上訴人之哀求,遂將○○段土地抵押權塗銷並讓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上開抵押權塗銷與返還本票等行為,均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故,僅係上訴人同意減少擔保之項目而已,被上訴人卻扭曲成清償系爭借款,自不足採。
(五)前開塗銷抵押案件訴訟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原訂訴訟期日經法院取消改期,上訴人未查改期後之庭期而未到庭,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全盤誤信被上訴人一造之不實說法,嗣因判決書係寄存送達,導致上訴人逾期未提上訴,使該判決發生確定。實則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取巧方式取得塗銷抵押權之執行名義,然全部款項均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雖於塗銷抵押案件中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已清償之相關憑證或金流,所提出者僅為取回擔保債務之本票及部分抵押權之塗銷而已,然取回本票與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多端,未必是因為債務清償;再者,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案件未盡防禦之能事,兩次開庭通知及判決均為寄存送達,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本欲到庭後陳述意見,故未提出書狀,未料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束,是該判決就債權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之理由,對本案不構成爭點效,本件無需受該案拘束。況被上訴人曾在塗銷抵押案件中之起訴狀主張:「…家人遂籌措現金,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清償300 萬元、108年10月25日清償600萬元及108年11月26日清償240萬元,共計1,14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上訴人單方說法,未見提出相關佐證。被上訴人借款時將相關權狀交予上訴人,迄今權狀都還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足見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已清償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取得塗銷抵押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為脫免債務,處分相關不動產,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然此業經上訴人提出異議。
(六)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以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要求取回。職是之故,清償債務係屬權利消滅事項,且對被上訴人有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清償,主張顯無理由。
(七)為此:
1.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借款契約書僅載明以本票、抵押權設定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為擔保之用:
1.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間各次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2 條約定:「乙方開給甲方面額▁元整之▁票▁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囗順位設定抵押擔保」(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足稽兩造之借款僅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作為供設定抵押權及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應僅為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尚不包含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3.雖擔保之約定不以書面為之,但兩造間各次借款既均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擔保之手段,如有爭議,當以契約記載為憑據。兩造借款契約書既載明上述擔保手段,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得執擔保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執他項(抵押)權利證明書,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以確保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目的。上訴人持有僅表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並不發生擔保之效用,如上訴人認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以牽制被上訴人,督促其履行債務,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則於契約條文加註文字亦非難事,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卻均未有如此之約定,而上訴人既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其本人親自辦理(本院卷第104 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辦理,及借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囗順位設定抵押擔保」,可見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後作為契約附件,並交予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因,應屬信實。上訴人以其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而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難認為真實。
(二)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借款因已清償消滅,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原因:
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2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負債字據、債權證書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證,其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如由債權人執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尚存在,如已由債權人返還者,則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權人已繳回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3日、6月28日、8月6日借款時,均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依各次借據所載之700 萬元、200萬、250萬元開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8日借款時,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開立高於借據金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有各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故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除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應兼作債權憑據。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3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是以,上訴人將上開本票均蓋用「作廢」章後交還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可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又另就擔保性而言,上訴人本得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段土地抵押權做為債權之擔保及追償之手段,況債權人若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較持借據訴請清償借款,所耗費之程序及費用簡省,上訴人既知就借款請求,應簽立借據、本票以為擔保,其對借款及擔保事宜,當有相當之認識,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全部未受清償(本院卷第107 頁),實難想像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請求即同意返還本票,而增加其債權受償之困難度。
3.據上,本件本票為已繳回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被上訴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上訴人以其仍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推論系爭借款未償還,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
(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前開塗銷抵押事件中判斷,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足推翻系爭借款清償之事實: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塗銷抵押案件固係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09年3月10日為一造辯論,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
7 號判決○○段及○○段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均應塗銷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上訴人於該案件程序中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盡防禦之能事,惟該案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審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23日具領收受(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塗銷案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事實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起訴狀),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0頁),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主張已為自認。之後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判決○○段及○○段土地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該判決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確認無訛,上訴人既未於該案中就起訴事實為任何爭執,並任令該案判決確定,其辯稱系爭塗銷案係被上訴人以不實陳述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目前仍持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惟如前所述,該權狀並不具擔保效用,也非系爭借款存在之憑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交付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影印作為契約附件之用,縱上訴人現仍持有之,被上訴人未適時取回,也不足以推翻前開塗銷抵押事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系爭借款約定之擔保手段,上訴人持有權狀亦不能作為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反證,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已交還作廢之本票、○○段土地抵押已經塗銷,另○○段及○○段土地之抵押設定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塗銷等事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後以其對上訴人提告詐欺,而聲請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924 號刑事偵卷筆錄,及傳訊被上訴人調查債務是否清償之事實,即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地號 │權利範圍│├──┼────────────────┼────┤│1 │花蓮市○○段○○○○○○號土地 │1/1 │├──┼────────────────┼────┤│2 │花蓮市○○段○○○○○○號土地 │1/1 │├──┼────────────────┼────┤│3 │花蓮市○○段○○○○○○○號土地 │1/2 │├──┼────────────────┼────┤│4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1/1 │├──┼────────────────┼────┤│5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1/1 │├──┼────────────────┼────┤│6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1/1 │├──┼────────────────┼────┤│7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1/1 │├──┼────────────────┼────┤│8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