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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玉治 (住居所不明)被 上訴 人 顧文峯

謝萬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之訴主張撤銷與被上訴人顧文峯間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顧文峯所有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主張若無法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請求顧文峯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備位之訴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力。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僅以列顧文峯為被告,並聲明:顧文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敘明因兩造爭執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陳屬華與謝萬德所有,故追加陳屬華、謝萬德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謝萬德、陳屬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⒋顧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⒉顧文峯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顧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謝萬德、陳屬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顧文峯生母,顧文峯幼時即出養予他人,顧文峯於

養父母過世後,表示希望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並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同意後,於104年間與顧文峯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顧文峯,顧文峯則負擔日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並於104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房地謄本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事實上顧文峯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款,其移轉之原因實為贈與。詎顧文峯取得系爭房地後,從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更於107年11月20日上訴人詢問顧文峯為何將系爭房地抵押為擔保向第三人為高額利息借貸時,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於有鄰居均可聽聞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以「幹你娘」、「臭雞掰」、「怎麼不快去死一死」等字句大聲咆哮辱罵後離去,貶損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伊精神及心理上受到難堪,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刑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文峯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㈡嗣顧文峯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明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竟於108年7月29日委託永興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永興房仲社)出售系爭房地,而謝萬德、陳屬華在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仍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時,於108年8月9日以250萬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並由顧文峯於108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謝萬德、陳屬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致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顧文峯與謝萬德、陳屬華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又上訴人已撤銷本件贈與契約,則顧文峯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卻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顧文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系爭房地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法撤銷,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萬元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但書,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間買賣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謝萬德、陳屬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⑷顧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⑵顧文峯應給付上

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屬華、謝萬德略以:陳屬華係於網路上看到永興房仲社的

廣告後,才與謝萬德購買系爭房地,而依永興房仲社所提供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顧文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登記原因為買賣,故二人並不知道顧文峯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糾紛。而顧文峯胞兄祈文德係於二人付完相當款項後,始向陳屬華表示有家庭糾紛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二人因而認為顧文峯與上訴人只是吵架而已,且二人有向祈文德說如果顧文峯願意返還訂金,二人願意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如果訂金不返還,二人還是得買,不然將違約,然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代書通知,二人才將系爭買賣契約的流程走完。又依時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地成交價格約在240萬元至285萬元間,顧文峯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難謂非以相當對價交易,且顧文峯於108年8月20日清償已屆期抵押債務45萬元,並無影響其資力,顯難認顧文峯有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地買賣係於108年8月上旬完成,而上訴人撤銷贈與行為係於同年9月19日遞狀,並在事後始變更訴訟追加謝萬德、陳屬華,本件買賣時,上訴人與顧文峯並無債權存在,且本件亦係特定物買賣,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難謂合於法律要件。再參酌系爭房地第一類及第二類地籍謄本可知,顧文峯積欠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系爭房地並遭法院查封拍賣,嗣抵押債務於108年8月20日清償及塗銷抵押登記後,仍有行政執行債務接續查封,足見顧文峯係基於清償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與債害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顧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命顧文峯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為之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謝萬德、陳屬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㈣顧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屬華、謝萬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顧文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前經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

月18日),於104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顧文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立約日為104年8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62,800元。顧文峯於108年7月29日委託永興房仲社出售系爭房地,謝萬德、陳屬華於業務蔡季倉仲介下,於108年8月9日與顧文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50萬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嗣顧文峯收取買賣價金後,於108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315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撤銷其與顧文峯間之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以訴為之,此與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應以訴為之不同。上訴人已主張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復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顧文峯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顧文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事由部分:上

訴人主張顧文峯於107年11月20日,在家門口辱罵上訴人「幹你娘」、「臭雞掰」、「怎麼不快去死一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彭美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已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系爭房地已於108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陳屬華、謝萬德,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所侵害者,係上訴人對顧文峯關於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即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⒊況顧文峯出售系爭房地後,已取得以250萬元為對價,而

與系爭房地屋況相似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弄之某鄰近房地,經永興房仲社居間仲介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總價240萬元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興房仲社業務蔡季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永興房仲社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4至26、48至50頁),足認系爭房地之售價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顯低於市價之情。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於108年間有3筆交易,其售價分別為250萬元、285萬元、398萬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紙為證,以實系爭房地售價顯低於市價之據。惟房地買賣本因其屋況、所在位置(臨大馬路或在巷道內)、鄰里狀況(如有無宮廟、電塔)等諸多因素,均足以影響房地之售價,上訴人未指明系爭房地與上揭3筆房地在交易條件上之異同,自無從逕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有較高之售價,遂認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

則顧文峯既以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屋,即難謂顧文峯因此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顧文峯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證明顧文峯出售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等語,雖原審調取顧文峯於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可知顧文峯於108年間除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萬5千餘元所得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參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17頁),惟此僅為顧文峯財產之課稅資料,並不代表顧文峯之財產實際情況,況顧文峯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250萬元,已難謂陷於無資力之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對出售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謝萬德、陳屬華於買受時即知悉上訴人與顧文峯間就系爭房地有糾紛存在,故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等語,然民法上之善意取得,係立法者因應處分人無處分權限時,為保障善意受讓人所設,而本件顧文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出售系爭房地即屬有權處分,而無討論本件謝萬德、陳屬華是否為善意之要。

⒋綜上,就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予謝萬得、陳

屬華,而上訴人所主張顧文峯之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且顧文峯並非以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亦難證明顧文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上訴人本於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44條規定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回復為顧文峯所有後,再由顧文峯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有關於上訴人聲明撤銷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部分,無庸以

訴方式為之,以如前述,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顧文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堪以認定,本件有關系爭房地已為顧文峯出售並移轉登記,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無理由,本件系爭房地係以250萬元出售,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原物已返還不能,而系爭房地係以250萬元出售,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於原物返還不能之情形下,請求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顧文峯給付上開金額,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但書請求顧文峯給付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以訴撤銷上訴人與顧文峯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聲明認定有理由,主文則諭知駁回固有未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