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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玉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淑惠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之訴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查原確定判決有關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列第二、三(即(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羅玉蘭應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就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及000-0四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按月給付上訴人黃淑惠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整之土地通行償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0元(計算式:431元x12月x10年=51,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