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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方信智視 同再審原告 方俐懿

李貞靜(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方昱傑(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方昱富(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張素娥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方信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而再審原告方信智於1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臺東庭收狀日期戳可按,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及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方信智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規定任由張素娥將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90年間更名為方盛俊,已死亡)之定期存款解約盜領,造成方盛俊受有利息損失,其依繼承方盛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依前揭說明,該權利應為方盛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方信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繼承人即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等人,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其父方盛俊為再審被告定期存款客戶,存有3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再審原告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同年4月19日未經方盛俊授權,向再審被告辦理定存期前解約,然再審被告違反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同意解約,致方盛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600萬4743元(中途解約總金額)自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2個月之利息損失,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再審被告給付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方寵智各37萬5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方寵智於訴訟中,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部分由繼承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就100年2月11日解約部分,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再審被告應給付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各2萬7,858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就100年4月19日解約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關於100年4月19日解約部分提起再審,則本件再審範圍以100年4月19日解約部分為限。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信智主張詳如附件。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各5萬4,00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5萬4,00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㈢⒉敘明於定期存款應如何辦理中

途解約,依民法第26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固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為之,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如約定以他法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本件方盛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為約定須本人親自辦理,亦未約定代理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辦理,並於判決理由⒋⑹說明銀行局103年4月1日函於本件發生之100年間自無適用等語,已敘明民法第258條法律適用之原則,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以上揭理由違反民法第258條規定,尚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⒊項下綜合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會儲字第2265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公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而就銀行定期存中途解約之實務慣例為調查,認定本件定期存款於100年間中途解約時,並無須提出存戶本人授權書之慣例,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文係指定期存款解約,與本案中途解約之情形顯屬有別,且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該函文之段落,有斷章取義之嫌,而銀行局查無該函文之存檔,前審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稱上開函文乃係司法院公開資訊取得,均無法調閱全文,該函文又無於言詞辯論期日供兩造辯論,原確定判決據之以為判決,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

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258條、第531條、第603條之規定,甚以本件到期轉期為書面,中途解約亦應為書面等語,即有誤會。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㈤⒊⑵就第二次解約部分,詳為

說明依該次解約時之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證人陳佩崎、侯章田、林菊子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臨櫃辦理之張素娥確實持有方盛俊之存摺、印鑑,而銀行業非執法機關,確認客戶身分之方法本屬有限;銀行為服務業,業務往來具繁複性,所提供之服務質量為市場重要競爭條件,從成本及服務業本質考量,實不應要求銀行需先秉持懷疑來行客戶,再窮其所能、不計成本地進行調查確認;證人侯章田於電話中已確認對方為男性及身分證字號,對方可立即回覆;且該通電話係方盛俊之配偶張素娥先打電話給林菊子,再交由侯章田於電話中進行確認,來電者之身分與方盛俊甚具親密關係,無其他顯有可疑之情,方盛俊是否住院及其身體狀況,也非再審被告所得查悉。而張素娥於來電後的翌日,也確實持方盛俊之存摺、印鑑臨櫃辦理,與侯章田電話確認之結果無異,堪認再審被告已遵守上開內部作業規定,盡其向存戶確認解約意願之義務。從而,上開諸多因子所形塑表現於外之圖象,應足使再審被告認為張素娥辦理第二次解約,係經方盛俊之授權,再審被告據以辦理解約,核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就此次解約所生損害,應不具可歸責性等語,亦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亦合於前述方盛俊與再審被告就存款事項所約定之辦理方式,本件定期存款契約轉期續約效力在解約前亦不因方盛俊更名而有所變動。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仍執來電並非真正、如以查看張素娥身分證,應知方盛俊已更名,何以可以中途解約,本件應先辦理更名再行解約,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5條、第7條等語,亦無理由。至銀行法第1條、第8條、第8條之1、第48條、第138條之1,則均與本件方盛俊與再審被告間就定期存在解約時,有無依約定方式無涉,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或非法定再審事由,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